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41號
原 告 富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豐盛富足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建賢
原 告 美好恩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秫嬅
原 告 吳鐘秀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被 告 王淑嬋
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大倉滿(日本國人)
谷友弘(TANITOMO HIROSHI,日本國人)
王淑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被告大倉滿除外)
複 代理人 傅鉅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淑嬋、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應連帶給付原告富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零壹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原告豐盛富足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佰陸拾伍萬元、原告美好恩典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佰陸拾伍萬元、原告吳鐘秀英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元,及各於王淑蟬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起、王淑娥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谷友弘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起、大倉滿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應連帶給付原告富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零壹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原告豐盛富足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佰陸拾伍萬元、原告美好恩典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佰陸拾伍萬元、原告吳鐘秀英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元,及各於王淑娥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谷友弘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起、大倉滿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王淑嬋應連帶給付原告富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零壹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原告豐盛富足股
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佰陸拾伍萬元、原告美好恩典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佰陸拾伍萬元、原告吳鐘秀英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元,及各於王淑蟬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起、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自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富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富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豐盛富足股份有限公司、美好恩典股份有限公司及吳鐘秀英依序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柒仟元、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元、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元、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解散之規定,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德力邦克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 記在案,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 院卷㈠第190頁),依前揭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大倉滿、谷 友弘、王淑娥為清算人,亦即德力邦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 先敘明。
被告大倉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大倉滿原為德力邦克公司董事長,被告谷友弘、被 告王淑娥為德力邦克公司董事,被告王淑蟬為王淑娥之妹,為 德力邦克公司主管,負責會員國外獎勵旅遊事務及王淑娥交辦 事項。詎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自99年3月起,王淑蟬自100 年5月起,以德力邦克公司名義,共同參與變質多層次傳銷, 舉辦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參加按摩椅、自動販賣機銷售方案, 參加者購買後成為德力邦克公司會員,而該等按摩椅及自動販 賣機,將交由日本租賃業者BIG VISION5株式會社設置於於日 本當地合作企業之店舖如溫泉旅館、車站、大賣場等人潮匯集
之處所收取使用費即租賃收入,其中每購買一臺按摩椅,每月 至少可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每購買一臺D30自動販賣 機,每月至少可收取1萬5000元營運收益及租賃收入,以吸收 會員資金,給與顯不相當之報酬。嗣原告富足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足公司)、豐盛富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盛富足 公司)、美好恩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好恩典公司)及吳鐘 秀英因而各向德力邦克公司購買如附表一至四所示D30自動販 賣機(下稱系爭販賣機),而依序支出購買總價436萬4000元 、365萬元、365萬元、31萬8000元(下稱系爭購買價)。惟自 購買而委託德力邦克公司租賃管理後,僅富足公司有因介紹購 買機器而收取德力邦克公司給付35萬3525元,迄今其他原告均 未收取任何營運收益及租賃收入,而受有支出系爭購買價之損 害。是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蟬之前揭行為,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3條 規定,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德 力邦克公司對董事大倉滿、王淑娥、谷友弘及受僱人王淑嬋, 因執行職務所致原告受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富足公司436萬4000元,豐 盛富足公司365萬元,美好恩典公司365萬元,吳鐘秀英31萬 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德力邦克公司、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蟬則以:對原告提 出之系爭販賣機數量及系爭購買價,購買後除富足公司曾自德 力邦克公司領得100年獎金35萬3525元外,其餘原告均未收取 任何營運收益及租賃收入、以及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及王 淑蟬違反公平法及銀行法等節均不爭執。惟德力邦克公司自 101年3月起即無付息,原告不可能至103年始知受有損害,本 件自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大倉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查大倉滿原為德力邦克公司負責人,谷友弘、王淑娥原為德力 邦克公司董事,王淑蟬自100年5月1日擔任德力邦克公司主管 ,受王淑娥指示負責安排會員旅遊事務,招待會員至德力邦克 公司有設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之溫泉旅館等地旅遊,以招攬 會員。谷友弘、王淑娥自99年4月8日起至101年3月初,以同一 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案構成之傘狀下線組織模式向不特定多數 人銷售按摩椅、自動販賣機,與大倉滿、王淑嬋共同違反公平 法第23條及35條第2項規定。原告因受上開招攬,向德力邦克 公司以系爭購買價購得系爭販賣機。除富足公司有收取德力邦
克公司給付35萬3525元外,其他原告均未收取被告所稱之設置 收入。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認定大倉滿、谷友弘、 王淑娥及王淑蟬均違反銀行法、公平法及洗錢防制法,並判處 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蟬有期徒刑。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蟬 再為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將被告 違反銀行法、公平法部分撤銷發回,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則駁 回上訴確定。上開廢棄發回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 重更㈠字第1號判決仍認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蟬違反銀行法 及公平法而判處有罪。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蟬再為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2頁、卷㈡第68頁),並 有匯款委託書、德力邦克公司會員登錄證、委託租賃證明、上 開判決影本及富足公司100年領取獎金明細等件在卷可據(見 本院卷㈠第14至163、219至220頁、卷㈡第2至42、67頁),堪 信為真實。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 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會問題, 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且公平法於第五章設有「 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違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 ,得依該法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 見公平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依上說明,公平法應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至被告違反銀行法 第29條及29條之1規定部分,其規範意旨係為維護國家金融秩 序,尚難認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違 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吸收會員,推銷按摩椅、販賣機,致其各 支出系爭購買價,而向德力邦克公司購買系爭販賣機。大倉滿 、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蟬均應知依公平法規定,多層次傳銷 ,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 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者,不得為之,仍共同違反上述規定,自99年3月起,以德力 邦克公司名義共同參與以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 進行投資之按摩椅、自動販賣機銷售方案,吸收會員資金,給 與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共同涉犯公平法第23條、第35條規定, 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蟬並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已如前述,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核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蟬確有違反公平法禁止違法多
層次傳銷規定,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又除富足公司 有收取德力邦克公司給付之35萬3525元外,原告未因購買系爭 販賣機而收取營業收益及租賃收入,已如前述,可認原告因大 倉滿、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蟬以違反公平法之多層次傳銷方 式違法吸收資金,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規定,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蟬自屬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另大倉滿為德力邦克公司負責人,谷友弘、王淑娥 為德力邦克公司董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規定,德力邦克 公司應與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王淑蟬自100年5月1日擔任德力邦克公司主管,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德力邦克公司應與王淑蟬負連帶賠償責 任,亦屬有據。
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 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 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大倉滿、 谷友弘、王淑娥、王淑蟬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 ,應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大倉滿、谷友弘、王淑 娥、德力邦克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王淑蟬、德力邦克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 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如前陳。原告雖請求被告 負連帶賠償之責,然該等被告間並無應負連帶債務之明文規定 ,應屬對原告各負有給付之義務而具有同一給付目的,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尚屬 無據。
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 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 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 例要旨參照)。被告固辯稱德力邦克公司自101年3月起即無付 息,原告不可能至103年始知受有損害,本件自已罹於時效等 語。惟單憑知悉德力邦克公司未付息一事,難認原告即已知悉 被告確已涉及違反公平法之多層次傳銷規定,且原告之權利因 而受損。另就原告受有損害知悉在前一節,被告又未提出相關 事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逕謂原告之請求罹 於時效,即無可取。
又豐盛富足公司、美好恩典公司、吳鐘秀英因本件侵權行為所 受損害,分別為365萬元、365萬元、31萬8000元,為德力邦克 公司、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蟬所自認,自堪採信。至富足公 司曾收取德力邦克公司給付35萬3525元一事,並不爭執,且於 訴訟中同意自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見本院卷㈡第68頁),是 富足公司於401萬475元(計算式:0000000-353525=0000000 )之請求範圍內,始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 所示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王淑蟬自103年8月7 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72頁);王淑娥自103年8月14日(見本 院卷㈠第179頁);谷友弘自103年8月15日(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大倉滿自104年4月1日(見本院卷㈠第247頁);德力邦 克公司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中最早收受送達之王淑娥送達翌日 103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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