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903號
TPDV,103,重訴,903,201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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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朱珮君
      李金火
被   告 亞棉針織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怡君
被   告 GRANDVAST LIMITED(遠大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月勤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亞棉針織工業有限公司陳怡君王月勤陳世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GRANDVAST LIMITED(遠大有限公司)、陳怡君王月勤陳世昌應連帶給付美金捌拾陸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叁角貳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被告中任一被告為清償合計達第二項債權金額時,其餘被告即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 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 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15號判決 )。查,被告GRANDVAST LIMITED(遠大有限公司,下稱遠 大公司)為香港公司,其向原告借款等情,有遠大公司周年 申報表、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外幣週轉金貸款 契約在卷可參(見本卷店56-63頁、第48-50頁、第105-107



頁、第118頁),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屬涉及香港之涉 外民事事件。
(二)國際管轄權之認定:
⑴按所謂國際管轄權係指對於某涉外民事事件,應由某國之 法院為審判,此時該國法院對此涉外事件所具有之審判權 限,即為國際管轄權。而關於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歸屬,學 說上有採逆推知說、類推適用說及利益衡量說三者,「逆 推知說」係先決定內國法律之土地管轄權,再據此逆向推 論內國全體法院之國際管轄權;「類推適用說」則認為現 行法未規範國際管轄權屬法律漏洞,故應類推適用土地管 轄之規定;至「利益衡量說」則以當事人便利、公平、裁 判正當與迅速、判決有效性及內國牽連性等因素為綜合性 判斷,判斷一國有無國際管轄權。本院認為,逆推知說與 類推適用說適用之結果雖無差異,然國際管轄權之認定係 先於內國法院土地管轄權而存在,故應以「類推適用說」 較為合理,惟考量具體個案當事人間之公平性、裁判之正 當性與迅速性,應兼採「利益衡量說」。
⑵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遠大公司與原告係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 約定書第19條(見本院卷第50頁),依前開說明,關於國 際管轄權之擇定,自得類推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合意管轄 之規定,且因此為被告遠大公司與原告合意決定管轄法院 ,無礙當事人間之公平性或裁判之正當性、迅速性,是應 認我國法院就本事件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事件亦有管 轄權。
(三)準據法之採擇:
本件被告遠大公司與原告約定遠大公司對原告所負各宗債 務,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一節,有授信約定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50頁),是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
(四)綜上所述,我國法院對本件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有國際管 轄權,本院則因被告遠大公司與原告間合意管轄約定而取 得管轄權,且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遠大公司為未經我國許



可或認許之香港法人,但設有代表人之事實,有遠大公司周 年申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63頁),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被告遠大公司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被告。三、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亞棉針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亞棉公司) 、陳怡君王月勤陳世昌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及依 原告與被告遠大公司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
四、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被告 亞棉公司、陳怡君王月勤陳世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8,501,15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萬元,及自103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5 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亞棉公司、陳怡君、王月 勤、陳世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01,155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遠大公司、陳怡君、王月 勤、陳世昌應連帶給付美金861,688.3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萬 元,及自10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四)前2項被告,若有被告履行給付,其給付之金 額合計達第2項債權金額時,其餘被告免除給付義務」,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新臺幣借款部分:
⑴被告亞棉公司於102年2月20日邀同被告陳怡君王月勤陳世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貸款額度 新臺幣6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2年2月23日起至103年 2月23日止,嗣後由被告亞棉公司於102年12月11日出具借 據申請循環動用,並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145萬元,借款 期間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6月11日止,借款利率依 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0. 71%計算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3. 24%),還款方式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為立即清償時,按約定利率給付遲



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 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⑵被告亞棉公司復於103年2月24日邀同被告陳怡君王月勤陳世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營業週轉金貸款,額 度新臺幣6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3年3月3日起至104 年3月3日止,嗣由被告亞棉公司分別於103年3月26日、3 月28日、5月8日、5月12日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分 別借款新臺幣1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3月26日起至同 年6月26日止)、新臺幣9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3月28 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新臺幣110萬元(借款期間自 103年5月8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新臺幣125萬元(借款 期間自103年5月12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借款利率依 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0. 71%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3.24% ),還款方式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 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為立即清償時,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 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 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⑶被告亞棉公司復於103年2月24日邀同被告陳怡君王月勤陳世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00萬元,借 款期間自103年3月3日起至106年3月3日止,借款利率按原 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2.63%機動計算,嗣後隨原 告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4%),還款 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 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為立即清償時,按約定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 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⑷詎被告亞棉公司自103年6月間起即陸續未依約還款,尚欠 8,501,15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 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亞棉公司應即清償。又 被告陳怡君王月勤陳世昌既為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 亞棉公司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美金借款部分:
⑴被告遠大公司邀同被告王月勤陳世昌陳怡君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訂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並於103年2月6日 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號碼014UH 200011MD001),嗣 分別於103年3月4日、3月11日、3月24日申請修改信用狀



,原告分別依上開申請書於103年2月10日墊款美金20萬元 ,債務人分別於103年3月24日、103年7月18日還款美金 200元、美金118,929.6元,故本筆墊款餘額為美金80,870 .4元,103年3月5日墊款金額美金30萬元,103年3月13日 墊款金額美金150,200元,103年3月24日墊款金額美金150 ,000元,結算被告遠大公司就上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立 之申請狀共積欠原告美金681,070.4元。 ⑵被告遠大公司分別於102年2月20日、103年2月24日邀同被 告王月勤陳世昌陳怡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外幣 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美金20萬元,動用期間自 102年2月22日起至103年2月22日止、103年3月3日起至104 年3月3日止,而被告遠大公司分別於103年1月28日借款美 金87,100元,經部分還款,餘額為美金48,777.4元;於 103年2月6日借款美金112,900元,嗣經部分還款,餘額為 美金102,040.33元;於103年4月15日借款美金33,000元, 嗣經部分還款,餘額為29,800.19元,結算被告遠大公司 就外幣週轉金貸款契約共積欠原告美金29,800.19元。 ⑶綜上,被告遠大公司積欠原告美金861,688.32元,迄未給 付。又被告陳怡君王月勤陳世昌既為連帶保證人,應 就被告遠大公司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票款請求部分:
原告持有被告亞棉公司於103年2月24日簽發,並均由被告遠 大公司、陳怡君陳世昌王月勤背書,票面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2,400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新臺幣600萬元( 票據號碼CH0000000),付款地均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詎經原告於103年 8月14日提示均未獲付款,被告應連帶給付票款。(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棉 公司、陳怡君王月勤陳世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01, 15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消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遠大公司、陳怡君王月勤、陳 世昌連帶給付原告美金861,688.3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另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書面之陳述, 略以:被告遠大公司係在香港註冊登記之外國公司,且未在 臺灣經許可,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之規定,不得在臺 為法律行為,準此,被告遠大公司所為本件本票背書行為, 應屬無效。再原告業已將被告亞棉公司之存款計新臺幣1, 308,045元存款抵銷未清償之款項,抵銷後新臺幣借款部分



本金餘額僅有7,193,110元(計算式:8,501,155-1,308, 045)。又原告請求給付之票據,係被告與原告往來借款之 擔保,故原告既請求給付借款,復請求給付票款,有重複請 求情事。且本件本票之票載金額為融資額度數額,非為實際 借用金額,被告實際借用金額低於票面金額云云。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 據、歷史利率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吉林分行103 年7月18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授信約定書、本票、臺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進口貨物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 申請書、到貨通知單、授信紀錄卡、信用狀修改申請書、外 幣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為證,核屬相符。故原 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 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 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負連帶責任;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 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 帶責任,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第40條、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15條分有明文。次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規定,未 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 區為法律行為,此乃法律禁止規定,違反該規定未經許可在 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者,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 ,固屬無效。惟為保護交易安全,並保障與各該法人、團體 或機構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權益,同條例第40條乃明定,未 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 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 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特別將 此種情形所為之法律行為,與有效法律行為同視,使行為人 就該法律行為,與上開法人、團體或機構負連帶責任,俾與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旨趣相吻,而不失該條規定連帶 責任之真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遠大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所為背書行 為無效云云,然被告遠大公司確有於上開本票上背書,此經 本院查閱無誤,有系爭本票存卷可徵(見本院卷第51-52頁 ),依上揭我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未經我國認許之 外國法人所為背書法律行為,應與有效之法律行為同視,其 就該背書行為與行為人對原告負連帶責任,故被告遠大公司 前揭答辯,並不可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 例要旨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 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 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無 約定利率者,得要求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一)本件被告亞棉公司向原告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業如前 述,自應如數清償,而被告陳怡君王月勤陳世昌既擔 任被告亞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亞 棉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被告亞棉公司固辯 稱其於原告銀行有新臺幣1,308,045元之存款,得與原告 主張之債權抵銷云云,然查,被告亞棉公司抵銷前借款餘 額為新臺幣9,777,778元,經抵銷被告亞棉公司存款新臺 幣1,308,045元後(含抵銷本金新臺幣1,276,623元、抵銷 利息新臺幣29,176元、抵銷違約金新臺幣2,246元),尚 餘本金為新臺幣8,501,155元(計算式:9,777,778-1,27 6,623),此有卷附撥款還款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146頁),亦即原告已依抵銷後之餘額請求,被告前揭答 辯,並非可採。
(二)本件被告遠大公司向原告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業如前 述,自應如數清償,而被告陳怡君王月勤陳世昌既擔 任被告遠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遠 大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
(三)被告亞棉公司、遠大公司、陳怡君王月勤陳世昌既均 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自應對原告負擔清償票款 之責。而被告遠大公司、陳怡君王月勤陳世昌所負訴 之聲明第2項之借款債務,與被告亞棉公司、遠大公司、 陳怡君王月勤陳世昌所負訴之聲明第3項之票據債務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若有被告履行給付,其給付之 金額合計達主文第2項債權金額時,其餘被告即免除給付 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亞棉公司、陳怡君王月勤陳世昌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遠大公司、陳怡 君、王月勤陳世昌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以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遠大公司、陳怡 君、王月勤陳世昌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票據債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借款債 務與第3所示之票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 任一項被告給付時,原告之債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獲滿足之 清償,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故原告主張本判 決主文第2項、第3項被告,若有被告履行給付,其給付之金 額合計達第2項債權金額時,其餘被告免除給付義務,洵屬 有據,亦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一:
┌─┬──────┬────┬───────┬─────────────┐
│編│ 債權本金 │年利率 │ 利 息 計 算 │違 約 金 計 算 │
│號│ (新臺幣) │ │ │ │
├─┼──────┼────┼───────┼─────────────┤
│ 1│ 646,344元 │3.24% │自103年6月11日│自10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 │
│ │ │ │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 2│1,300,000元 │3.24% │自103年5月26日│自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 │
│ │ │ │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 3│ 900,000元 │3.24% │自103年5月28日│自10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 │
│ │ │ │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 4│1,100,000元 │3.24% │自103年5月8日 │自10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 │
│ │ │ │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 5│1,250,000元 │3.24% │自103年5月12日│自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 │
│ │ │ │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 6│3,304,811元 │4.00% │自103年7月3日 │自10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 │
│ │ │ │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合│8,501,155元 │
│計│ │
└─┴─────────────────────────────────┘
附表二:
┌─┬──────┬────┬───────┬─────────────┐
│編│ 債權本金 │年利率 │ 利 息 計 算 │違 約 金 計 算 │
│號│ (美金) │ │ │ │
├─┼──────┼────┼───────┼─────────────┤
│ 1│ 80,870.40元│3.176284│自103年7月18日│自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 │
│ │ │ │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 2│ 300,000元│3.176284│自103年3月5日 │自10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 │
│ │ │ │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 3│ 150,200元│3.176284│自103年3月13日│自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 │
│ │ │ │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 4│ 150,000元│3.176284│自103年3月24日│自10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 │
│ │ │ │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 5│ 48,777.40元│3.176284│自103年7月18日│自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 │
│ │ │ │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 6│102,040.33元│3.176284│自103年7月18日│自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 │
│ │ │ │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 7│ 29,800.19元│3.176284│自103年7月18日│自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 │
│ │ │ │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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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861,688.32元 │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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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棉針織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