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797號
TPDV,103,重訴,797,2015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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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97號
                  103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即主參加被告
      楊春寄
      楊張素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即主參加被告
      林吉佐
      郭方和美
      謝夏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子澄律師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主參加原告 群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仲寧
訴訟代理人 蘇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主參加原告對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存在。主參加被告林吉佐郭方和美謝夏蕙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 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 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楊春寄楊張素雲起訴主張對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段 0○段000○號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下稱系爭建物) 有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存在,而主參加原告群策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策公司)則主張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有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存在。是群策公司就「楊春寄、楊張 素雲」與「林吉佐郭方和美謝夏蕙」間訴訟標的之全部 ,為自己有所請求,揆諸上開說明,其以「楊春寄、楊張素 雲」及「「林吉佐郭方和美謝夏蕙」為共同被告,提起 主參加訴訟,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合於主參加訴訟之要 件,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業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又,優先購買權之行使乃具 「形成權」之性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025號判決、84 年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734號判決、98年台 抗字第1001號裁定參照),顯見,兩造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則原告自得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及房 屋之所有權,自不待言。
㈡原告並無遲延給付百分之三十簽約金或未依同一條件履行之 買賣之情事:
⒈被告於接獲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通知後,於民國103年4月30 日以台北東門郵局23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3年5月15日 前往簽約(即原證五)。原告遂委任楊遠皇及邱娟娟(即原 告之人子及媳婦)並攜同地政士蕭琪琳依約前往,且已備妥 簽約金百分之三十(即原證六),詎料,到場後,被告竟稱 尚有其他優先購買權人,故無法簽約,也無法收受簽約金云 云,致無法完成簽立書面契約。此觀,證人楊遠皇證述以: 「我們說309要簽,律師就說還有其他優先購買權人,說還 沒來,叫我們要等一下。等了差不多一、二十分鐘對方人來 了,我們後來才知道有一個群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人 ,其中有一個朱先生有遞名片,說他們也有優先承買權」、 「他是說兩邊都有優先承購權,就這樣子,所以沒辦法讓我 們簽,對方當場也沒有看到他簽」、「他說兩邊都有優先承 購權,叫我們兩個去協調,所以我們沒辦法簽」等語;證人 邱娟娟則證述以:「我們三人進去,沒有多久林律師就進來 了,跟我說另外有一組優先承購人,我們只好在那邊等,林 律師說他的委託人說賣給誰都可以,看我們兩方見面談再說 」、「林律師是說我的委託人說賣給誰都可以,但是現在有 兩組承購人,你們談一下,你們可以去談看看」等語;證人



蕭琪琳證述以:「就一直沒有跟我們說要簽約,他就說等一 下,還有人會來,後來就來一組人,他們也說他們有優先購 買權,我們就很驚訝,想說不是叫我們來簽約嗎」等語即明 。
⒉嗣於103年8月18日,被告再以台北敦南郵局928號存證信函 通知以:「原告應於收受後五日內應簽約及給付簽約金」等 語(見原證七)。惟鑑於原告前次依約前往卻無法簽約,且 本次通知(即8月18日)亦未載明群策公司是否業已放棄優 先購買權,況本事件業已繫屬於司法程序(即鈞院103年重 訴字第797號),原告遂於103年8月27日以板橋國慶郵局通 知債務人以:「願依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惟兩造互信 基礎不足,且本事件業已繫屬臺北地方法院,可於103年9月 5日當庭做成和、調解筆錄,以求權利義務明確」(見原證 八),此存證信函為被告之聯絡人兼訴訟代理人林志強律師 於103年8月27日確實收受(原證九),惟自被告收受前開存 證信函後至台北地院本事件開庭(即103年9月5日)期間, 被告未有反對表示(即反對依同一條件承買,當庭並作成和 調解筆錄),亦未通知原告應於該庭期簽訂買賣契約,並給 付百分之三十簽約金。
⒊又被告訴訟代理人突於103年9月5日庭期當庭表示:「被告 不爭執原告對系爭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被告今 日已將契約帶來,願與原告簽約用印。原告應當場給付第一 期30%簽約款,我們認為原告已經遲延,如果今日無法簽約 ,當庭表示解約」(參鈞院103年重訴字第797號履行契約等 事件10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惟該日庭期後,被 告訴訟代理人竟以避不見面方式,致使原告無法完成簽約並 給付30%簽約款,此過程有公證書可按(即原證十)。 ⒋又,原告所提出之百分之三十簽約金數額與主參加原告提出 之原證七第一期數額均相同(即各新臺幣(下同)1,453,58 8元、1,453,588元及2,967,176元),顯見,原告係以同一 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自不待言。
⒌綜上,原告並無遲延給付百分之三十簽約金或未依同一條件 履行買賣契約之情事。
㈢被告辯稱:原告之優先購買權業因給付遲延而遭解除契約云 云,並非可採:
⒈被告於103年5月15日拒絕簽立書面契約及受領簽約金過程, 已如前述,故難謂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至於,被告另抗 辯未同意原告以票據方式支付、系爭票據未有發票人之簽名 而無效(見原證六)及支票之受款人為訴外人邱娟娟等,屬 於未依債之本旨云云,然於交易實務上,本行支票等同現金



,故原告以安泰銀行之本行支票支付簽約金,並未悖於常情 ,況且,原告之媳婦邱娟娟亦在現場,自可以背書方式轉讓 予被告,此對被告權益絲毫無損。又,被告辯稱系爭安泰銀 行本行支票並無發票人簽名,故屬於無效云云,惟依銀行交 易實務,銀行本行支票係由該行主管簽發即生效力,此觀臺 灣銀行文山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所簽發之本行支票 (原證十五)亦甚明,足見,被告稱系爭安泰銀行為無效票 據云云,純屬主觀臆測,並非可採。
⒉被告復於8月18日存證信函稱:「應於文到五日內完成簽約 事宜應於簽約之同時給付買賣總價款之百分之三十,如或不 然,吾等將以違約論,並逕行解除契約」等語(即原證七、 被證五),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 催告其履行時,雖可同時為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即於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時,停止條件成就,發生契 約解除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催告中是 否已為附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依當時之事實及全 催告意旨、證據資料判斷之,不得拾掇其中一二語,致失其 真意」(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觀本件過程為:被告於收受原告8月27日「兩造於法院依同 一條件作成和、調解筆錄」通知(即原證八、被證六)未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月5日當庭庭稱: 如果今日無法簽約,當庭表示解約等語(見下述),足見, 兩造契約並未因被告8月18日之存證信函而解除。 ⒊嗣被告於鈞院9月5日庭期以突襲方式,要求原告當庭給付百 分之三十簽約金並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亦未生解除契約之效 力:
⑴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不得附以停止條件,又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要式行為,得於訴訟外或訴訟上為之 ,在訴訟中以書狀或言詞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或為與契約 之繼續存在不相容之請求,即已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月5日庭期當庭表示:「被告不爭執 原告對系爭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被告今日已將 契約帶來,願與原告簽約用印。原告應當場給付第一期30% 簽約款,我們認為原告已經遲延,如果今日無法簽約,當庭 表示解約」,此有鈞院10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可參。足見,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係「如果今日( 原告)無法簽約」,自不待言。故被告稱契約已經當庭解除 云云,並非可採。
⑶嗣於該日庭期後,原告隨即備妥30%簽約款(即土地部分5,



814,352元,房屋部分60,000元)並通知被告聯絡人兼訴訟 代理人林志強律師以:今日(即9月5日)下午5時完成簽約 並給付簽約款(此部分業經被告於答辯二狀第5頁自認)。 詎料,被告訴訟代理人竟以避不見面方式,致使原告無法完 成簽約並給付30%簽約款,前開過程有公證書可按(見原證 十)。
⑷末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2項所 明定。則被告以不正方法促成「如今日無法完成簽約」之條 件成就,依法自應視為條件不成就,故被告並未合法解除契 約契約。
⒋綜上,被告辯稱:原告之優先購買權業因給付遲延而遭解除 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並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 並已逾十日期間云云,並非可採:
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為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所明定,則原告係基地所有人,自得於被告林吉 佐出售系爭建物時,主張優先購買權。
⒉又,原告業於103年4月23日遵期回覆被告略以:「願依同一 條件承買系爭土地及建物(即林吉佐持分2/3共有權)」( 見原證四),則基礎事實係原告分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行使優 先購買權,並無疑義。至於何者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何 者則為土地法第104條?則為法律評價問題,故原告於本件 繫屬後將土地特定為適用土地法34條之1;建物部分則特定 為適用土地法第104條(否則,倘僅有土地法第34條之1可行 使,被告何須通知原告是否購買系爭建物?),顯見,原告 早於103年4月23日業就土地及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並無逾 十日期間!
⒊綜上,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 云云,並非可採。
㈤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臺北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臺北市○○區○○段○○段○○ ○○號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存 在。⒉被告林吉佐郭方和美謝夏蕙應就臺北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臺北市○○ 區○○段○○段○○○○號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按 價金29,271,763元與原告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 上開價金同時,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全部)及臺北市○○區○○段○○段○○○○ 號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等前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三分之二)於103年4月11日出售予訴外人張文暎(被證 一參照),嗣被告等於103年4月15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296 號存證信函(被證二參照)通知原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買,經 原告以103年4月23日台北北門郵局第1350號存證信函(被證 三參照)明確表示行使優先承買;被告等旋於103年4月30日 以台北東門郵局第23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103年5月15 日,親自或委任代理人至六合法律事務所,完成上開土地及 建物買賣契約之簽訂(被證四第1至2頁參照),然查,原告 並未於是日備妥買賣總價金30%簽約款。被告等乃再於103年 8月18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928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文到 五日內與吾等補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並於簽約時給付買賣總 價金之30%;否則將以違約論,並逕行解除契約(被證五第1 頁、第3頁參照);詎料,原告仍竟置之未理而再度遲延。 嗣原告以103年8月27日板橋國慶郵局第203號存證信函表示 :願依同一條件於103年9月5日庭期就本事件作成和、調解 筆錄…云云(被證六第2頁參照);被告等復於103年9月5日 開庭期日,當庭提出已用印完成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孰 料,原告竟又未備妥買賣總價金30%之簽約款,被告等乃當 庭表示解除契約(請參閱鈞院10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㈡原告楊春寄楊張素雲並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 權:
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 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 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基地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房屋之 權,旨在使房屋歸屬基地所有人獨有而予利用,以簡化法律 關係。故該法條所稱之出賣房屋,應指出賣房屋之全部而言 ,不包括房屋共有人之一出賣其應有部分在內。否則,基地 所有人即原告不但無法單獨取得全部房屋而予利用(蓋以, 被告林吉佐所出賣者,僅係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3,另1/3 係屬群策公司所有),甚且亦妨礙房屋共有人即群策公司優 先承購權之行使,實不符土地法第104條之精神。



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等法律上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 權,其行使亦已逾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所定10日期間而視為 放棄:
⒈原告自始僅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購買權: 原告等103年4月23日台北北門郵局第1350號存證信函(被證 三參照)明確記載:「…另有土地壹筆台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之土地共有全為三人所共有,並擬以土地法第 34條之1有關條文規定,已出售給第三人云…寄件人查係共 有人之一,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在此聲明,願依來文所附文件 ,表示願以同依條件履行…」等語;且原告等於103年9月5 日第一次庭期亦明確表示:「(法官問:請求權基礎為何?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請 參閱鈞院10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益證,原告自始 僅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購買權,甚且直至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均僅係以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購買權,為本 件之請求權基礎。
⒉原告等係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始主張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 買權,故已逾同條第2項所定之10日期間:
原告等係迨至103年10月3日開庭期日始表示行使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此觀諸 鈞院103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頁即:「(法官問: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對於他共有人處分土地時,有優 先承買權,惟系爭土地其上建物出賣時,原告是否有主張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對於該建物之優先購買權?)是。就建物 物部分補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等語自明。實則,被告 等早於103年4月15日即以敦南郵局第29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等行使優先購買權(被證二參照),原告等僅行使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而已,遲至同年10月3日即上開 庭期中,方表示行使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是 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因原告等未於接到被告等出賣通知後 10日內表示行使優先權,故原告等之優先權實已視為放棄, 不得再為主張。
㈣再退萬步言,如認原告等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 權,且未逾該條10日之行使期間,此時,立於土地法第104 條房地所有權合一之立法旨趣,解釋上,亦應認僅應由主參 加原告群策公司行使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 ⒈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此一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之 權,係為保護房屋所有權人與基地承租人之權益,並調和房 屋與土地之利用關係,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得為結為



一體,以維持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避免危害社會經濟,而 賦予基地承租人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530號民事判決可供參酌(附件四)
⒉經查,本件被告等所出賣者,係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全部,及被告林吉佐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之○○ 區○○段○○段000○號建物之應有部分3分之2(另1/3之建 物係屬群策公司所有),倘由原告等行使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之優先購買權,將僅能購得被告林吉佐對系爭建物3分之2 持分,亦即房屋部分仍處於與群策公司共有之現象;反之, 倘由主參加人群策公司行使優先購買權,則土地及建物將均 歸群策公司一人所有,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均全數結為 一體,更能達土地法104條之目的,準此,解釋上,應認原 告等之優先購買權應有所退讓,而應由主參加人群策公司行 使優先購買權較符立法目的。
㈤退步言之,如認原告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且已 合法行使,嗣後是否因給付遲延而遭被告等解除契約? 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自提出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5條、第234條定有明文。另觀諸最高 法院18年度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例之意旨(附件五):「債 權人受領遲延時,債務人始可不負遲延利息之責」等語,益 證,須①債務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②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債務人始不負遲延責任。 今本件原告於5月15日、8月30日、9月5日之行為,客觀上均 未符債之本旨而不生提出之效力(自無庸討論被告有無預示 拒絕受領乙事);甚且原告等主觀上,亦無簽約之意願,茲 述如后:
⒈103年5月15日原告第一次遲延:
⑴按「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 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其準備給付之事情,需 依債務之本旨,始生提出之效力,此觀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 規定自明。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二、三所示貨品 ,被上訴人僅就附表二所示貨品製作成品,就附表三所示貨 品,部分製作半成品,部分材料尚未製作,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則被上訴人就附表三所示貨品既尚未製作完成,其雖以 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能否謂其已依債務本旨為之, 而生提出之效力,亦滋疑問。原審未予詳查,遽謂上訴人預 示拒絕受領附表三所示貨品,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 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上訴人就上開貨品受領遲延,被上訴 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尚有未洽。」此有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可供參酌(附件六)。 ⑵經查,①被告等自始未同意原告等以票據之方式支付。②原 告等所提出之安泰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三紙(原證六參照)亦 因欠缺發票人之簽名而無效。③該本行支票之受款人為邱娟 娟,被告等並不願與邱娟娟發生票據法律關係。 由上可知,原告等客觀上並未備妥簽約款,未符債之本旨, 依上開實務見解,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自無須再判斷被告等 有無拒絕受領或受領遲延之問題。
⑶承上,另自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等並無受領遲延之情事: ①原告等已自承有意與群策公司再為協商:
證人程俊霈103年12月5日結證:「(問:可否簡單說明在場 聽聞之經過。)…因為這個案子,群策和楊先生都主張有優 先承買權,所以一開始群策公司認為說他的優先權比較優先 ,所以堅持要購買,我印象所及,楊先生聽到就覺得那就沒 得談,就要離開。林律師是表示很難得大家都在,對當事人 而言賣給誰都不是一定,可是雙方發生這樣的爭執,希望大 家能夠談。但過程就沒有交集,但是楊先生有跟群策有講到 關於放棄優先承買權部分可以再談。他們雙方有談到楊先生 是否要放棄優先承買權這個部分可以再談。」(請參閱鈞院 10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7頁)
②原告等主觀上亦無與被告等簽約之意:
觀諸證人蕭琪琳103年12月5日結證:「一般正常而言,如果 有三個人有主張要買,我們怎麼可能跟他簽約,這樣子可能 會把我們錢騙走,因為對方說他們有物權,我們是債權,萬 一簽約後債權無效錢拿不回來怎麼辦,所以正常情況之下, 不可能有兩個以上要簽約,我們去跟他簽約,這樣違反交易 安全。」(請參閱鈞院10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6頁) 綜上可知,原告等客觀上並未備妥簽約款,已不生提出之效 力(自無須再判斷被告等有無拒絕受領或受領遲延之問題) ,且原告等主觀上亦無與被告等簽約之意願甚明。 ⒉103年8月30日原告第二次遲延: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 ,雖可同時為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於他方 當事人未依限履行時,停止條件成就,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催告中是否已為附條件 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依當時之事實及全催告意旨、證 據資料判斷之,不得拾掇其中一二語,致失其真意。」此有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1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附件一參 照)。
經查,被告等已於103年4月30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236號存



證信函(被證四參照)通知原告應於103年5月15日,親自或 委任代理人至六合法律事務所,完成上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 約之簽訂,然原告並未於是日備妥買賣總價金30%簽約款; 嗣被告等乃再於103年8月18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928號存證 信函(被證五參照)通知原告應於文到五日內與吾等補簽訂 上開買賣契約,並於簽約時給付買賣總價金之30%;否則將 以違約論,並逕行解除契約,詎原告於103年8月25日收受上 開存證信函後,仍未於五日內備妥買賣總價金30%簽約款與 被告等簽約而再度遲延。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已於 103年8月31日生解約之效果甚明。
⒊103年9月5日原告第三次遲延:
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不得附以停止條件,又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要式行為,得於訴訟外或訴訟上為之 ,在訴訟中以書狀或言詞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或為與契約 之繼續存在不相容之請求,即已發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可供參酌(附件二參照)。 經查,本件已於103年8月31日生解約之效果,業如前述;退 萬步言,縱認本件未於103年8月31日生解約之效果;然觀諸 原告係要求被告等應於「庭期(9月5日上午9時50分)」作 成「和、調解筆錄」,顯見,原告係反客為主的要求簽約之 「時間」及「方式」,不僅陷己於遲延,更係增加契約所無 之範圍,蓋以:
①就時間而言:原告於103年8月2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被證 六第1頁參照)後,並未於五日內備妥買賣總價金30%簽約款 與被告等簽約,已再度遲延,業如前述;今原告竟反客為主 的要求簽約「時間」為「庭期(9月5日上午9時50分)」, 且當庭又未備妥買賣總價金30%簽約款,豈不兒戲!更顯其 欲藉由優先權之行使,而達阻擾本件買賣之目的! ②就方式而言:原告並無要求以「和、調解筆錄」方式進行簽 約之權利,被告等亦無以「和、調解筆錄」方式與原告簽約 之義務,核原告當庭再次未能備妥買賣總價金30%簽約款, 已屬兒戲,復於被告等當庭提出已用印完成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正本時,仍堅持要以「和、調解筆錄」方式進行簽約,要 屬無據!
③至於原告指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志強律師於103年8月27 日收受板橋國慶郵局103年8月27日第203號存證信函後,未 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未通知原告應於該庭期逕行簽訂買賣 契約,並給付百分之三十簽約金,致原告該日受突襲,不及 當庭提出簽約金及簽訂買賣契約…云云(原告103年10月2日 民事準備書狀第2頁第1行以下)。惟查:




依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例闡釋(附件三參照 ):「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 外,不得認為承諾。」
經查,被告對原告板橋國慶郵局103年8月27日第203號存證 信函要求「作成和、調解筆錄」乙事(被證六第2頁參照), 僅係單純之沉默,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要難認被告已承諾 原告所提以「和、調解筆錄」之方式,進行簽約。 原告自始即知應備妥30%簽約金,迺原告竟辯稱:被告未通 知原告應於9月5日庭期備妥30%簽約金…云云,純屬卸責之 詞,亦見其別有居心:
觀諸原告所指稱:已於103年5月15日委任楊遠皇及邱娟娟並 攜同地政士蕭淇琳依約前往,且已備妥簽約金百分之三十… (原告103年10月2日民事準備書狀第2頁第1行以下);益見 ,原告自始即知簽約應備妥30%之簽約金甚明。矧被告另於 同年8月18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92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 文到5日內與被告補簽訂買賣契約,並應於簽約日給付30%買 賣價金否則將以違約論,並逕行解除契約(被證五第1頁、第 3頁參照);益見,原告應無不知簽約應備妥30%之簽約金。 承上,詎原告仍竟置之未理而再度遲延,反而另以103年8月 27日板橋國慶郵局第203號存證信函表示:願依同一條件於 103年9月5日庭期就本事件作成和、調解筆錄…云云(被證 六第2頁參照);果係如此,9月5日庭期既係原告所指定, 何來原告所稱:「受突襲,不及當庭提出簽約金及簽訂買賣 契約」云云之理。
⒋綜上所述,原告不僅已多次遲延,甚且一再未能備妥買賣總 價金30%簽約款,復堅持要以「和、調解筆錄」方式進行簽 約…均屬無理!是被告等乃當庭表示解除買賣契約,是兩造 之契約關係即告解消,被告等無再負有補簽訂書面買賣契約 等之義務甚明。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主參加之訴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群策公司起訴主張: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楊乞 所有,於昭和18年2月24日(即32年2月24日)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楊溪灶;嗣於46年1月15日,原告楊春寄與其姐楊紅 柑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證一第1至2頁) 。嗣原告之姐楊紅柑於78年4月18日先將系爭土地持分出售 並移轉登記予本案被告等人(原證一第3至4頁)。



㈡至於坐落系爭土地之○○區○○段○○段000○號建物,係 新建於40年1月5日,原始起造人為原告之姐楊紅柑,並於50 年3月17日辦理總登記時,建物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之姐楊 紅柑(原證二第1頁)。嗣於78年5月26,原告之姐楊紅柑將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本案被告等人(原證二第 2至3頁)。再於103年4月10日,本案被告郭方和美謝夏蕙 將系爭房屋持分贈與主參加原告(原證二第5頁),主參加 原告即成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㈢又本案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 予訴外人張文暎;本案被告林吉佐亦將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一併出售予訴外人張文暎,雙方並於103年4月11日簽署土 地買賣契約書。而本案被告通知主參加原告是否願意行使優 先購買權,主參加原告即表示願意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行 使優先購買權,並於103年4月21日與本案被告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原證三),並依約按期給付買賣價款;迺系爭土地 共有人,即本案原告竟起訴請求:①確認其有系爭房地之優 先承買權;②本訴被告與本案原告補訂書面買賣契約;③本 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訴原告。蓋該訴訟 判決結果將影響主參加原告之權利甚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條第1項第2款提起主參加訴訟,以求權利義務關係明確, 俾使紛爭一次解決。
㈣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先係部分共有人相同,嗣因系爭房 地之共有人將房地所有權先後移轉與他人,造成房地異其所 有人,依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應認為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 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且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故主參加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與本案原、 被告間應有租賃關係存在:
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 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 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 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 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此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例可供遵循。 次按,「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及七十三 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 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 』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 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



,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並將所稱之『房屋承買人 』擴及於共同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後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惟必以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 他全體共有人同意,且就承買後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房屋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能者始足稱之。」此亦有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可供卓參。 ⒉經查,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楊紅柑先後出賣系爭房地予本案被 告,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為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本案原 告)默許房屋承買人(即本案被告)繼續使用土地,且有繼續 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而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即本案被告郭方和美謝夏蕙業於 103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主參加原告(原證二第 5頁),蓋因本案被告郭方和美謝夏蕙未將土地所有權一 併讓與主參加原告(原證一第4至5頁),依上開實務見解及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 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 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是主參加原告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即本案原、被告)應有租賃關係存在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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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