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637號
TPDV,103,重訴,637,2015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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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37號
原   告 龔筱明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被   告 王鋒杰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受 告知 人 凱璿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富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元,及自一○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數額為600萬元(見本院卷第117頁 ),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受告知人凱璿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凱璿公司)居間仲介銷售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告於103年3月3日向凱璿公司表示願以3130萬元購買, 同時交付發票日103年3月3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高雄分行 ,票據號碼BA0000000,面額600萬元之支票1張予凱璿公司 作為定金(下稱系爭定金支票),經凱璿公司代理被告交付 買賣定金收據(下稱系爭定金收據)予原告收執,約定兩造 應於同年3月10日至凱璿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造 間已成立買賣之預約,而縱認凱璿公司無權代理被告收受定 金成立買賣預約,本件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詎被告未於約 定日期到場簽約,經原告委託朱育男律師以103年4月2日左 營新莊仔郵局第37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至凱璿 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未果,無故拒絕履行契約,爰依系



爭定金收據第4條後段約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收取之定金,扣除凱璿公司已 返還之600萬元,被告應再給付60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3年2月20日與凱璿公司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凱璿公司出售系爭土 地,委託期間自103年2月20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委託售 價為3980萬元,同日並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稱變更 契約書),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2條委託價格及第5條服 務報酬另行約定「屋主實拿新臺幣叁仟壹佰萬元整,以上為 仲介服務費,但以不超過成交價4%為上限」,即買方出價金 額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仲介服務報酬後,被告須實拿3100萬元 始同意出售。仲介服務報酬則為買方出價金額扣除被告實拿 金額及土地增值稅之餘額。惟原告103年3月3日出價3130萬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仲介報酬後,被告可實拿金額與委託 銷售條件不符,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 買方出價達到委託價額時,被告始同意凱璿公司無須通知被 告而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及安排買賣雙方簽約事宜,原告出 價既未達委託價格,凱璿公司即無代理被告收受定金之權限 ,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被告亦無與原告簽定買賣契約之義務 。
㈡、系爭定金收據均無被告同意與原告訂立契約之文字,被告復 未於系爭定金收據右下方「賣方簽章」之欄位簽章,「賣方 簽章」欄位(包括賣方姓名及簽章時間)均為空白,未完成 定金收受程序,不得拘束被告。且系爭系爭定金收據第2條 付款方式載明支付定金以10萬元為限,並應簽發以賣方為受 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系爭定金支票未指定被告為受 款人,亦未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亦與上開約定不符,原告不 得依系爭定金收據主張。又依系爭定金收據第7條後段約定 ,原告應給付之服務費依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約定為準, 並以凱璿公司為受託人,是凱璿公司為原告之代理人,則訴 外人即凱璿公司之銷售員邢成龍收受定金後並未交付被告, 顯係為原告保管,而非代理被告收受,故被告事實上並未收 受定金。況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代理人凱璿公司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亦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不符,原告不得 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㈢、縱認原告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本件定金應屬違約定金,與 民法違約金之性質相當,系爭定金支票未經提示兌現,原告



並無損失,其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顯屬過高,爰依民法 第252條請求酌減。另參酌系爭土地售價為3130萬元,一般 不動產買賣係以總價2%至5%作為定金,自確保債務履行之目 的觀之,原告交付定金600萬元,顯然過高,應認以總價2% 始為合理,則逾此部分,即非違約定金性質,而係價金之一 部先付,被告就超過損害部分之金額自無給付義務。並答辯 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於103年2月20日與凱璿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 ,委託凱璿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委託期間自103年2月20日起 至同年6月30日止,委託銷售價格3980萬元,同日並簽訂變 更契約書,約定「屋主實拿新臺幣叁仟壹佰萬元整,以上為 仲介服務費,但以不超過成交價4%為上限」。原告於103年3 月3日向凱璿公司表示願以3130萬元購買,同時將發票日103 年3月3日,付款人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票據號碼BA0000000 ,面額600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凱璿公司作為定金(即系爭定 金支票)。嗣被告於103年3月7日以臺北中山郵局第400號存 證信函向凱璿公司終止委託銷售契約及變更契約,凱璿公司 於104年3月13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299號存證信函將系爭定 金支票檢還原告,業經原告收受等情,有系爭定金收據、委 託銷售契約書、變更契約書、支票影本、存證信函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38-41、48-51、123-124頁),應堪信 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定金600萬元後未依約簽訂買賣契約書, 依系爭定金收據第4條後段約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600萬元,為被告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凱璿公司是否有代 理被告與原告成立定金契約之權限?如否,本件有無表見代 理之情形?㈡、系爭定金契約是否成立且有效?㈢、原告依 系爭定金收據第4條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如 是,得請求加倍返還之數額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㈠、凱璿公司有無代理權部分:
⒈被告與凱璿公司簽訂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2條約定委託 價額為3980萬元,第5條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4%,被告 與凱璿公司同日另行簽訂變更契約書,其中第4條特約條款 載明:「屋主實拿新臺幣叁仟壹佰萬元整,以上為仲介服務 費,但以不超過成交價4%為上限。」,並經證人即代理凱璿 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之銷售員元美莎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同日另行簽訂變更契約書是業界的慣例



,一般委託出售房屋會先簽委託銷售契約書,載明屋主的開 價,同時再簽變更契約書,載明屋主的底價。如果有人有購 買意願,會先提示委託銷售契約書給買方看,讓買方知道屋 主的開價,如果買方有出價並且支付斡旋金,並要求要看底 價,就會提示變更契約書給買方看,讓他知道屋主的底價等 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是於解釋締約當事人真意時, 自應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與變更契約書合併觀察,首先敘 明。
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定金之收取約定:「⑴甲方(即 被告)同意乙方(即凱璿公司)可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⑵ 甲乙雙方約定本契約為專任委託契約,買方出價達到委託價 額時,甲方同意乙方無須再行通知甲方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 金及安排買賣雙方簽約事宜。.....」。依此,被告就系爭 土地除同意凱璿公司得同時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外,並授權 凱璿公司得於買方出價達到委託價額時,代理被告收受定金 ,與買方成立買賣預約。
⒊依變更契約書第4條特約條款:「屋主實拿新臺幣叁仟壹佰 萬元整,以上為仲介服務費,但以不超過成交價4%為上限。 」之文義觀之,被告同意出售之最低價格為3100萬元,凱璿 公司僅得就超過3100萬部分按成交價4%收取服務費。被告雖 抗辯上開約定係指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仲介服務報酬後,被告 須實拿3100萬元始同意出售云云。惟上開約定未就3100萬元 之計算應否扣除土地增值稅為任何記載,證人元美莎復到庭 證稱:上開變更契約書第4條特約條款之約定是保障被告一 定可以拿到3100萬,如果買方出價是3100萬,表示凱璿公司 沒有辦法拿到服務費,但還是可以成交,如果買方出價超過 3100萬,凱璿公司就超過3100萬的部分,即可按照成交價4% 收取服務費,其餘就是被告所有,即使買方所出價格是3980 萬元,仍可按3980萬元收取4%服務費,但土地增值稅、過戶 費用等相關稅捐費用都還是由被告負擔。伊前於在102年10 月曾幫被告成交一筆土地,位置距離系爭土地只差一條路, 所以當時是以之前的成交價格及鄰近土地價格為參考依據, 建議系爭土地委託出售價格為3980萬,3100萬元部分,則是 參考102年10月該次土地的成交價,該筆土地緊鄰的是街, 印象中成交價是每坪50幾萬,而系爭土地大約40幾坪,緊鄰 的是道路,價值會比較高,所以建議以每坪60幾萬為成交價 。伊當時有提出鄰近土地的實價登錄價格給被告參考,並計 算土地增值稅給被告看,同時將電腦印出的土地增值稅計算 資料,包括一般增值稅及自用增值稅的計算資料、超過年度 的增值稅減免資料等,交給被告帶回去供被告太太參考,經



被告同意以3980萬為委託出售價格,並簽訂變更契約書。因 為之前成交的那筆土地增值稅是從總價裡面扣,伊認為被告 應該知道本件土地增值稅也是從總價裡面扣,所以特約條款 沒有特別提到土地增值稅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變 更契約書第4條約定之成交價格,係證人元美莎參考鄰近土 地的實價登錄價格,並計算土地增值稅後建議之價格,被告 始同意以3100萬元為成交價格。被告固否認證人元美莎曾交 付土地增值稅計算資料供其與配偶參考,辯稱證人元美莎前 往診間拿出計算機一邊計算一邊說扣掉土地增值稅及其他費 用後可以實拿3100萬元等語(同卷第97頁),惟依被告前述 ,至少可認定證人元美莎曾就土地增值稅與被告可實際取得 之金額等事項,與被告討論,經被告同意後始簽訂變更契約 書,且變更契約書既未就3100萬元之計算應否扣除土地增值 稅為任何記載,被告就其授權出售之底價應扣除土地增值稅 之抗辯,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信。 ⒋從而,被告授權凱璿公司出售之最低價格為3100萬元,原告 於103年3月3日出價3130萬元,高於最低成交價格,依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2款約定,凱璿公司以被告名義收受 原告交付之系爭定金支票,自屬有權代理,被告抗辯其同意 之最低價格應扣除土地增值稅,原告出價未達委託價格,凱 璿公司無權代理被告收受定金,被告無與原告簽定買賣契約 之義務云云,洵無可取。
㈡、兩造間是否成立定金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約係約定將來 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旨在使預約當事人負有成立 本約之義務。而房屋及基地之買賣,為求慎重,契約當事人 通常均就買賣標的、價金、價款繳納方法、房屋移轉登記及 交付期限等事項加以約定。是買賣預約,自得就標的物及價 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以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系爭定金 收據第1條、第2條約定,原告願意以313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 ;第3條約定:「買方(即原告)應於民國103年3月10日12 時前至永慶不動產加盟店凱璿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 賣方(即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經凱璿公司 於「受託人」欄蓋用該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許富凱之印章,及 邢成龍於「承辦人員」欄簽名。依系爭定金收據之約定觀之 ,兩造除就買賣標的物、價金為約定外,就價款繳納方法、 土地移轉登記及交付期限等事項均未約定,應屬買賣預約之 性質。凱璿公司既代理被告收受系爭定金支票,並同時代理 兩造簽訂系爭定金收據,依民法第103條規定,直接對被告



發生效力,被告即負有以價金313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原告 並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被告雖抗辯未於系爭定金收據簽章 ,未完成定金收受程序,不得拘束被告云云,惟買賣預約為 諾成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為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 要,兩造就以3130萬元為系爭土地售價,及彼此間負有簽訂 買賣契約之義務等事項,既已達成合意,兩造均應受拘束, 而以無簽訂書面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⒉被告另抗辯系爭系爭定金收據第2條附註欄(即「*」部分) 載明支付定金以10萬元為限,並應簽發以賣方為受款人且禁 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系爭定金支票未指定被告為受款人,亦 未加註禁止背書轉讓,與上開約定不符,原告不得依系爭定 金收據主張云云。惟該附註係記載「買方以現金支付時請以 十萬元為限」,而原告係以支票給付定金,自不受上開附註 記載限制,況證人元美莎亦證稱:該附註欄記載支付定金以 10萬元為限並無強制性,公司這樣約定主要是怕收太多現金 會有風險,伊個人而言,收過以現金支付定金之金額20萬到 50萬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益證附註之記載實非締 約當事人間之約定,而係凱璿公司為減低銷售員收受現金或 支票之風險,對銷售員之約束而已。故不論系爭定金支票是 否以被告為受款人,有無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均無礙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以3130萬元為售價,且負有簽訂買賣契約義務等 事項已達成合意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⒊被告復抗辯凱璿公司為原告之代理人,其收受定金後未交付 被告,係為原告保管,非代理被告收受云云。依前述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1款、第2款約定,凱璿公司得同時為 買賣雙方之代理人,並得於買方出價達到委託價額時,代理 被告收受定金,與買方成立定金契約。系爭定金收據前言記 載:「茲因買方龔筱明委託永慶不動產加盟店凱璿不動產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紀業名稱,以下簡稱受託人)居間仲介 承購賣方王鋒杰所有下列標示之不動產,今買方同意交付定 金新台幣陸佰萬元整(票據號碼BA0000000,付款銀行臺灣 銀行高雄分行,發票日103年3月3日)以成立買賣契約.... 」。依此可知,凱璿公司就為原告仲介承購系爭土地之事務 ,固為原告之代理人,惟其既得同時代理兩造處理系爭土地 買賣事宜,上開約定復載明原告交付支票之目的係作為定金 之給付,則凱璿公司於103年3月3日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定 金支票,應係代理被告收受定金,而非為原告保管。至該公 司事後有無將系爭定金支票或同額定金交付被告,核屬其是 否違反委託銷售契約,或被告得否請求該公司履行契約義務 或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爭執,不影響凱璿公司係代



理被告收受定金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信。 ⒋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以3130萬元為售價,且負有簽訂買 賣契約義務等事項已達成合意,均應受拘束。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部分:
⒈按契約當事人在成立契約以前所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為 目的之定金,稱之為立約定金(亦稱猶豫定金)。此項定金 與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定金(諸如證約定金等是),在 性質上固屬有間,然契約成立後,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 約之履行為目的,自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故如因可 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成立契約者,立約定金 之效力自仍應類推適用同條第3款之規定,由該當事人加倍 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 判意旨可參。系爭定金收據第4條約定:「因可歸責於買方 之事由致無法於前述第3條約定之日期簽訂買賣契約時,買 方給付之定金由賣方沒收;若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 簽訂買賣契約時,賣方應加倍返還已收全部之定金。」,堪 認系爭定金係兩造為擔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即成立 契約),而於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且如付定金之當事人 拒不成立契約時,受定金當事人無庸返還其定金;反之,如 受定金當事人拒不成立契約時,即應加倍返還定金。核其性 質應屬「立約定金」,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 款規定,即屬有據。準此,被告既拒絕履約,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能簽訂,原告自得依系 爭定金收據第4條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 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⒉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 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用之名稱如何,均為 定金。惟因作用之不同,尚可分類。其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損 害賠償者,稱之為違約定金。又民法第249條所規定之定金 係屬違約定金之性質,而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 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 償額之預定;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 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 兩者性質顯有差異。是約定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 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 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 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惟究與違 約金之酌減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82 年度台上字第67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既因可歸責被告



之事由致不能簽訂契約,則系爭定金收據第4條關於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應加倍返還定金之約定,應 屬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參照前述說明,與違約金之性質 不同,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固屬無據。 惟參以一般土地買賣係以總價2%~5%作為定金(見本院卷第 138頁網路列印資料),而系爭定金數額600萬元,約占全部 價金3130萬元之19.2%,顯然過高,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項 金額與其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相當,本院認應以系爭土地約 定總價5%為合理之定金數額,經計算為156萬5000元。參照 前述說明,原告交付超過156萬5000元部分已非違約定金, 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按156萬5000元加 倍返還。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定金收據第4條約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收定金156萬5000元部分,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六、綜上而論,原告依系爭定金收據第4條約定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收定金156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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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璿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