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92號
TPDV,103,重訴,392,2015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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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周坤元
      周坤財
      周欽賢
      周嶔錫
      周詠順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蔡宜臻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周進福
      周金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代理人  何念修律師
      柏仙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04
年5月19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 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 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 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96號、92 年度臺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補充判決意旨略以:原告請求備位之訴即對於舊莊 段土地部分請求被告周進福損害賠償部分,漏未判決:原判 決於104年5月19日雖判決原告先位聲明1、2、3項為有理由 ,備位聲明第4項(按應為先位聲明第4項之誤)為無理由, 並於主文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然原判決係以「本件 原告所主張備位聲明請求部分,因有上揭情形,即無庸予以 裁判」,則原判決似僅認原告先位聲明中第4項無理由駁回 ,但就原告備位之訴卻認為「無庸裁判」,則原判決漏未就 備位聲明予以判決。且原判決既以「追加備位聲明…亦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亦有利於兩造於同一訴訟程序



中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而進為統一解決糾紛,揆諸上 揭規定,尚稱相符」而由而准許追加備位之訴,進而以有違 程序安定而認為備位聲明請求部分無庸裁判,惟查:㈠訴之 預備合併,因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 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 之時,是先位之訴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 滅,是原告並無從就備位之訴予以另訴。㈡預備合併之訴, 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然倘 認為無庸裁判,則備位之訴雖繫屬但又未經第一審判決,原 告將無從以上訴之方式加以救濟,對原告訴訟權妨害甚鉅。 ㈢本件並無被告不安定之情形,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3項 被告即為周進福,是被告自始至終均為本件訴訟當事人,縱 備位之訴未獲任何判決,被告周進福程序上並無何不利益, 況原審准許追加亦以「有利於兩造於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而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是被告周進福業 認真攻防,法院亦已實質審理,則若未獲任何裁判,致可能 再度受到追訴,侵害其程序利益。㈣現行實務通說對於主觀 預備合併多採肯定見解,此觀諸最高法院94年10月18日94年 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年度台抗 字第980號、90年台抗字第537號)。是本件被告周進福自始 即為先位之訴第1-3項被告,原告所提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即 無礙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之情形。因此,原告備位之訴 請求被告周進福損害賠償等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為此聲請補充判 決等語。
三、經查,㈠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 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 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 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 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係以訴之預備合併而為請求,其先位聲明第1-3項係 向被告周進福之金錢請求,先位聲明第4項則係向被告周金 城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備位聲明第1-3項係向被 告周進福之金錢請求,是本件既由原告將其聲明以訴之客觀 預備合併之方式為請求,即應依照最高法院前揭意旨以為規 範,而本件經審理後就原告先位聲明第1-3項對被告周進福 請求之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先位聲明第4項對被告周金



城請求之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因此,本件既非對於原告 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之認定,即無從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並非 裁判脫漏;㈡其次,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在法院審理時,原 告就多數被告所自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仍應就各該訴訟 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將致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是備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 裁判,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 之裁判,對備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將徒使後位當 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且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 訟安定性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對於舊莊段土地部分,係以主觀預備訴之 合併而分別先後對被告周金城、被告周進福為請求,則就後 位當事人即被告周進福部分,即受限於原告對於被告周金城 之請求是否有據之結果之影響,其地位並不安定,亦與訴訟 安定性原則有違,且該部分審理之請求之基礎事實、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及防禦方法全然不同,而與被告周進福參與先 位聲明第1-3項部分之不同,尚難因為被告周進福猜與此部 分訴訟,即否定被告周進福程序上應受之保障及利益,是此 部分即有前揭最高法院意旨所認不宜之情,是就原告所提起 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之部分應予裁定駁回,惟此部分已因原告 先位之訴有理由而毋庸裁判,已如前述,是無從再予裁定駁 回;㈢再者,訴之變更追加,係依民事訴訟法等規定為程序 判斷,雙方當事人並有其處分權,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等規定自明,惟此程序事項與其請求是否具備要件規範或 主張有據,乃屬二事,尚無從比附論據,又本件原告所主張 聲請補充判決之部分,係就備位聲明即對於被告周進福為請 求之部分,與被告周金城之部分並無關連(原告對被告周金 城請求之部分已經判決駁回),是原告於民事聲請補充判決 狀當事人欄所記載被告周金城之部分,應係贅述,均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104年5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並無訴訟標 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脫漏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 補充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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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