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45號
TPDV,103,重訴,345,2015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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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敬瑋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尚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957 萬8,61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3,763 元 ,爰依上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悉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繳納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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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