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28號
TPDV,103,重訴,328,201506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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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2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戴明喜
訴訟代理人 周南君
      戴清富
追加被告  林靜嬪
      陸怡然
上列原告因被告林文昌李素珠、黃美麗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重附民字第75
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追加陸怡然林靜嬪為被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關於原訴被告部分之主張:被告林文昌李素珠、 黃美麗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並持之交付邢峰作為借款 使用,致原告名譽、信用受損,營業招生減少,為澄清及收 集資料,受有增加人事開銷費用之損害,被告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罹於時效,被告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渠等所受利益 。嗣本院於103年3月27日、同年5月22日就原訴被告部分行 準備程序後,原告先於同年6月18日追加林靜嬪為被告,請 求林靜嬪與原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本息,經 本院於同年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 ,復於同年7月25日以原告未如期繳納裁判費,裁定駁回原 告追加之訴。詎原告於本院同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 次追加林靜嬪陸怡然為被告,並主張追加被告與原訴被告 共同偽造原告支票,用以支付林靜嬪擔任法人代表之明湖新 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林文昌擔任董事長之台光燈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投資購買土地之款項,共謀背信及侵占犯行,請求 追加被告與被告給付16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6頁),



復以104年5月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 追加被告與被告連帶給付66萬元本息,並於中國時報、聯合 報及蘋果日報連登三日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266頁)。核 原告於本院就原訴部分調查完畢後,始追加林靜嬪陸怡然 為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主張顯不相同,且有礙於被 告之防禦及原訴之終結,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 之其他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提追加之訴,於法有違 ,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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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簽發日期 │票載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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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6年12月25日│97年2月29日 │CM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100萬元 │發票日、金額為被│
│ │ │ │ │大安分行 │ │告黃美麗所書寫,│
│ │ │ │ │ │ │基金會之原大小章│
│ │ │ │ │ │ │印文則為被告李素│
│ │ │ │ │ │ │珠所蓋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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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7年1月2日 │97年2月2日 │HB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100萬元 │同上 │
│ │ │ │ │民權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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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7年1月9日 │97年2月9日 │HB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100萬元 │同上 │
│ │ │ │ │民權分行 │ │ │
├──┼──────┼──────┼─────┼──────┼───────┼────────┤
│四 │97年1月23日 │97年2月29日 │CM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100萬元 │同上 │
│ │ │ │ │大安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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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7年2月中旬 │97年3月15日 │HB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200萬元 │發票日、金額、基│
│ │某日 │ │ │民權分行 │ │金會之原大小章印│




│ │ │ │ │ │ │文均為被告李素珠
│ │ │ │ │ │ │所書寫、蓋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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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