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原 告 曾一哲(即曾琪允之繼承人)
曾星瑋(原名曾錦巖,即曾琪允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被 告 邱東茂
洪鳳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邱東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東茂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曾琪允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8頁),業據繼承人即原告曾一哲、曾 星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 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 符訴訟經濟。本件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200萬8,9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後述,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 ,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曾錦燾之繼承人,曾錦燾於民 國91年獨資成立瑞音佛堂,擔任主持,惟並未辦理設立登記 ,佛堂支出全由曾錦燾獨自負擔,並開立合作金庫新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用以處理瑞 音佛堂收入及開銷,多年來信徒捐贈曾錦燾辦理法會及供養 曾錦燾之金錢均存入系爭帳戶內;於95年之前,系爭帳戶均 委由訴外人洪美麗(已歿)管理,嗣因洪美麗生病,遂改由 被告洪鳳嬌管理並保管存摺、印章,並兼任打掃、管理佛堂 事務,每月亦從系爭帳戶內支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薪資 。詎曾錦燾於99年5月10日因車禍頭顱受重創,呈現半昏迷 狀態,於同年8月間惡化而失智,並陸續接受3次腦室引流手 術,惟術後情況不佳,仍呈現半昏迷狀態;詎被告洪鳳嬌自 99年8月24日起迄同年12月28日止,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現 金50餘次,共計1,177萬9,012元後,並轉存入被告邱東茂開 立之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 稱系爭彰銀大同分行帳戶),另於99年9月17日轉帳1筆30萬 元之款項至被告洪鳳嬌之個人帳戶,被告合計自系爭帳戶領 取1,207萬9,012元;期間被告洪鳳嬌亦曾自系爭帳戶提領曾 錦燾之保險理賠金9萬0,084元及7萬0,041元交付原告曾一哲 ,堪認系爭帳戶為曾錦燾之私人帳戶,綜上提領金額加計手 續費損失12元,扣除已返還原告曾一哲之保險理賠金,堪認 被告共同侵占造成原告損失金額合計為1,200萬8,983元;退 步言之,縱認被告並未構成侵占,惟被告洪鳳嬌自系爭帳戶 提領款項共計1,200萬8,971元後,全數存入被告邱東茂之系 爭彰銀大同分行帳戶內,堪認被告邱東茂為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不當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系爭不法所得 ,並聲明先位部分: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8,983元 ,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部分:㈠被告邱東茂應給付原告1,200萬8,971元,及
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瑞音佛堂係於91年間由曾錦燾、被告邱東茂、洪美麗及其配 偶訴外人劉興源、陳素玉(已歿)、曾金燕共同創立,設立 之初被告邱東茂曾捐贈10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之房屋供瑞 音佛堂使用,且未收取每月5萬元之房租,系爭帳戶內之款 項均係來自幹部、信眾之奉獻及作法事之捐贈款,僅借名登 記在曾錦燾名下,屬信託法律關係;瑞音佛堂創立後由曾錦 燾擔任主持,財務則由洪美麗掌管及記帳,財務收支亦由曾 錦燾與洪美麗共同決定,嗣因洪美麗重病,方交由被告洪鳳 嬌管理並曾告以務必依曾錦燾指示將公款及私款分別管理, 因曾錦燾早與前妻離婚而出家,特別交代善款來自十方,當 用於十方,財務狀況勿讓家屬知道。嗣因曾錦燾發生車禍事 故,無法視事,故被告自99年8月24日起,陸續自系爭帳戶 提領款項後,存入被告邱東茂所開設系爭彰銀大同分行帳戶 ,以避免與曾錦燾之私人款項混淆而未能繼續發揚佛法。又 曾錦燾前為區分公私款項,亦曾委請被告洪鳳嬌協助開立合 作金庫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 新生分行帳戶),由被告洪鳳嬌保管印章,曾錦燾保管存摺 ,用以處理曾錦燾之私人款項,於曾錦燾過世後,被告洪鳳 嬌業已將系爭合庫新生分行帳戶印章交還原告,且當時系爭 合庫新生分行帳戶內尚有3,200餘萬元,堪認被告並無侵占 本件系爭帳戶存款1,200餘萬元之必要。另曾錦燾車禍之保 險理賠事宜,係由劉興源處理,被告洪鳳嬌係經劉興源通知 有二筆保險理賠金(合計16萬0,125元)匯入系爭帳戶,遂 自系爭帳戶提領後交付原告曾一哲,除此之外系爭帳戶內並 無其他曾錦燾私人款項之進出。
㈡被告邱東茂為瑞音佛堂榮譽會長,因曾錦燾車禍後,佛堂志 工幹部出具聲明書要求其暫代佛堂管理事務,待曾錦燾病情 好轉後,再交還曾錦燾管理,並將系爭帳戶內瑞音佛堂之公 款暫時轉入系爭張銀大同分行帳戶,待曾錦燾逝世後,瑞音 佛堂加入法人中華佛教居士會為團體會員,會長為被告邱東 茂,財務由被告洪鳳嬌管理,故被告於徵詢瑞音佛堂信眾幹 部後,決議轉型並設立法明學佛會,依法辦理設立登記後, 將本件系爭瑞音佛堂之公款贈與法明學佛會,學佛之目的及 本質未變,僅組織變革,且公款公用,並無侵占之情形,此 亦經臺灣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 後,以103年度偵續一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堪認被告 並無侵占情事亦未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綜上,堪認系爭帳戶
為瑞音佛堂公款專用,被告提領係供佛堂之用,且經幹部開 會決議後將系爭公款贈與法明學佛會以延續落實瑞音佛堂設 立之宗旨,並無侵占情事,被告邱東茂亦無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曾錦燾之繼承人,曾錦燾於101年7月29日死亡。 ㈡曾錦燾於91年間成立瑞音佛堂,惟並未辦理法人設立登記。 ㈢曾錦燾曾於合作金庫新店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
㈣系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於95年以前係由洪美麗管理,嗣因洪 美麗生病,系爭帳戶該由被告洪鳳嬌管理,並保管系爭帳務 。
㈥曾錦燾曾於99年5月10日發生車禍受傷;於99年8月26日前往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於同年8月27日、9 月8 日、9月21日接受腦室引流手術,10月25日轉一般病房住院 。
㈦被告邱東茂曾開設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㈧旺旺友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9年7月9日及同年9月2日分 別匯款9萬0,084元及7萬0,041元至曾錦燾之系爭帳戶內。被 告洪鳳嬌均已交付原告曾一哲。
㈨曾錦燾系爭帳戶於99年9月17日轉帳支出30萬元至被告洪鳳 嬌之帳戶。
㈩曾錦燾曾於合作金庫新生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
被告洪鳳嬌於曾錦燾死亡後,業已將系爭合庫新生帳戶印鑑 章交還曾錦燾之家屬,交還之際帳戶內尚有餘款3,200餘萬 元。
原告曾一哲曾對被告洪鳳嬌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案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 人聲請再議,並與另案被告邱東茂涉前侵占案件併案偵查, 經同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446號、102年度偵字 第16069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曾一哲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後,再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曾一哲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 聲議字第9492號駁回其再議而告確定。
爭執事項: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曾錦燾所有,於曾錦燾死
亡後由原告繼承取得,詎被告洪鳳嬌於曾錦燾重病期間,利 用管理系爭帳戶之機會,陸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存 入被告邱東茂之系爭彰銀大同分行帳戶共同予以侵占,被告 邱東茂亦因而獲得不當之利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先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邱東茂返還系爭帳戶內領出並存入其系爭彰銀大同分 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系爭帳戶內款項為何人所有?瑞音佛堂與曾錦燾 間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有無借名關係存在?㈡原告先位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㈢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東茂返 自系爭帳戶提領後存入其彰銀大同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帳戶內款項為何人所有?瑞音佛堂與曾錦燾間就系爭帳 戶內之款項有無借名關係存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 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 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 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 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之契約(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參照)。又單純借名登 記為一無名契約,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 契約自由之原則,應屬有效,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 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如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 解釋之方法定之,因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應類推適用關 於委任之相關規定,不因當事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 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包括信眾捐贈及法事結 餘等,然被告抗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瑞音佛堂之公款,僅 借用曾錦燾之名義存入系爭帳戶內,是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劉興源證稱:被告洪鳳 嬌係伊之配偶洪美麗之堂妹,當初瑞音佛堂係從曾錦燾之父 親創設承續下來,瑞音佛堂並未向縣市政府辦理登記,亦未 加入中國佛教會,故法律上瑞音佛堂與曾錦燾為一體,復因 未辦理登記,故瑞音佛堂亦未向縣市政府呈報信徒名冊及召 開信徒大會。當初瑞音佛堂成立時,曾錦燾至各地寺廟及喪
家誦經收取報酬,並與父親同住瑞音佛堂。在新店瑞音佛堂 成立之時,伊與洪美麗曾至其他知名道場,後來卻發生騙財 騙色之情形,伊等離開後另行成立常精進學佛會,當時因無 共修地點,故透過陳素玉介紹而與被告邱東茂認識,並提供 場地,伊與洪美麗跟著曾錦燾向常精進學佛會會員募款共計 四、五百萬元,並用以裝潢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瑞 音佛堂,上開資產均係因曾錦燾、伊及洪美麗之故募得,亦 均花用於佛堂裝潢上。成立佛堂當時,不論用餐、聽課或參 加法會,均不收錢,當時伊與洪美麗建議曾錦燾開設系爭帳 戶,將佛堂舉辦法會之結餘、曾錦燾誦經之報酬及佛堂信徒 之供養金存入以利管理,系爭帳戶內之所得為曾錦燾個人之 收入,與瑞音佛堂間並無借名關係;又因曾錦燾對於銀行事 務不熟,故將系爭帳戶印章及存摺交由洪美麗保管,用於佛 堂日常開銷及支付秘書薪水,若有對社會慈善福利捐贈,均 需經曾錦燾同意,且曾錦燾並未授權任何人動用系爭帳戶之 款項。於95年間洪美麗生病,於96年病情嚴重,遂表示欲將 系爭帳戶之印章及存摺交還曾錦燾或是交由被告洪鳳嬌保管 ,曾錦燾同意將系爭帳戶印章及存摺交由被告洪鳳嬌保管, 然並未授權被告洪鳳嬌處分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迄99年曾錦 燾雖發生車禍然於99年8月26日前意識清醒,並未指示系爭 帳戶內之款項要如何處理,急診住院之後亦未授權任何人去 處理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伊並未見過被告提出之99年8月23 日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曾錦燾亦未授權被告邱東 茂代管佛堂結餘,佛堂之重要事務均係伊夫妻與曾錦燾共同 商議,洪美麗生病後伊較少去佛堂,常精進學佛會伊指定由 高清標代理會長,瑞音佛堂有部分結餘會捐贈給常精進學佛 會,結餘方存入系爭帳戶;又系爭聲明書簽名者均為常精進 學佛會會員,伊擔任會長、高清標是代理會長,但其上所載 之事,伊等均不知情;況系爭聲明書簽署人陳啟安多在大陸 ,且為被告邱東茂之親戚、邱李秀鳳是被告邱東茂之配偶、 陳國村係被告洪鳳嬌之配偶、呂淑霞為被告邱東茂之舅媽, 其真實性顯有可疑。另伊亦曾撰寫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頁),表示系爭帳戶為曾錦燾之收入,可能將因曾錦 燾之死亡變成遺產之一部分而無法從事公益,伊曾向被告邱 東茂提及應與曾錦燾商量系爭款帳戶內之款項如何處理,然 據伊所知被告邱東茂並未與曾錦燾商量。曾錦燾係於急診住 院後兩三天才陷入昏迷,在此之前意識清楚,於車禍後至急 診住院之間,尚且在瑞音佛堂及道教慈惠堂主持法會,伊尚 且於99年8月22日持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同意查閱病歷證明書 與曾錦燾本人簽名,且保險理賠匯款帳戶亦係曾錦燾提供系
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指示伊將理賠款項匯到系爭帳戶,堪認 其當時意識清醒,被告邱東茂並非不能徵得其授權或同意動 支系爭帳戶之款項,反私自分40次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又 曾錦燾車禍後,瑞音佛堂即由曾錦燾之徒弟法號圓藏法師擔 任佛堂住持,負責主持法會、授課、對信眾開釋迄今,俗名 陳○宗,然系爭聲明書並無圓藏法師之簽名,其亦表示系爭 帳戶款項提領之事其均不知情。至於被告邱東茂係擔任佛堂 護法會會長,功能為協助佛堂活動,包括準備法會、接受信 眾報名、接待信眾、準備餐點負責佛堂清潔工作,並不包括 處理佛堂開銷及收費等工作等語(見本院第118至120、152 至154頁),堪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曾錦燾主持法會及信 眾供養金所得,且被告尚非無法取得曾錦燾之同意動支系爭 帳戶內之款項。又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法 會結餘及供養金等,且關淤卷附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17、18頁),系爭帳戶除前開保險理 賠金及利息之外,於99年7月6日存入現金5,600元後,即未 在有收入,堪認系爭帳戶內款項來源為曾錦燾主持法會及信 眾對曾錦燾所為贈與,自應為曾錦燾所有。加以被告雖提出 91年現金帳資料(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為憑,然系爭現金 帳並不完備,所記載之收支情形亦無法證明與本件系爭帳戶 內款項之關連,尚不足採。佐以瑞音佛堂並未辦設立登記, 且依兩造所述,瑞音佛堂係因曾錦燾之名氣,信眾透過親友 介紹,共同為修習佛法而聚集,並無固定之團體成員、組織 架構,並無獨立之法人格,於實體法上亦無權利能力,自無 與曾錦燾間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是被告抗辯瑞音佛堂與被 告間具有借名契約之成立,委無足採。
㈡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 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 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故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 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占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業據提出 死亡證明書、提領明細及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 件(見本院卷第9至18頁),而被告固不否認有提領系爭帳 戶內之款項並轉存入被告邱東茂開設之系爭彰銀大同分行帳 戶內,惟辯稱並無侵占之意圖等語。經查:被告洪鳳嬌自99 年8月24日起至99年12月28日止,陸續自系爭帳戶內提領1,2 00萬8,983萬元,扣除手續費12元後共計1,200萬8,971元存 入被告邱東茂之系爭彰銀大同分行帳戶,由卷附彰化銀行大 同分行函暨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迄 102年2月27日系爭彰銀大同分行帳戶內之款項總額並無太大 之變動,且被告業已提出100年5月16日中華佛教居士會團體 會員證明書、新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證書、新 北市法明學佛會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1、93、208、209 頁)為憑,證明其係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用以作為新北市法 明學佛會使用,尚非挪作一己之用,尚難認被告有將系爭帳 戶內款項侵占入己之不法意圖;況此情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78號案件偵辦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見本院卷169至174頁),亦可佐證被告尚不構成侵占之故 意侵權行為,是原告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東茂返自系爭 帳戶提領後存入其彰銀大同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 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 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 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 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曾錦燾所有,已如前述,而被告洪鳳嬌 未經曾錦燾同意,分次提領後存入被告邱東茂之系爭彰銀大 同分行帳戶內,堪認被告邱東茂並非因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 受有利益,而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是依前揭說明,自應 由被告邱東茂就其取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被告邱東茂雖提出系爭聲明書、臺北瑞音佛堂會議紀錄、 新北市法明學佛會開會通知單、新北市法明學佛會第一屆第 一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議程、中華佛教居士會團體會員證 明書、新北市法明佛學會籌備會會議紀錄、新北市人民團體 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證書、臺北市常精進學佛會幹部會議紀 錄、臺北瑞音佛堂幹部臨時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9至53、 93、206至209、217至225頁)為據。惟查:觀諸被告提出之 系爭聲明書係於99年8月23日所簽立,而依證人劉興源之證 述及其提出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同意查閱病歷聲明書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 124、155頁)記載,堪認曾錦燾於99年8月22日尚得自行簽 名,且字跡工整,迄99年8月26日始至醫院急診,益證系爭 聲明書簽署當時,曾錦燾尚未達失去意識之狀態,被告邱東 茂尚非不得取得其同意後始動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是則被 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帳戶款項為瑞音佛堂公款,復未能證明經 過曾錦燾授權後始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即將系爭帳戶內 之款項存入系爭彰銀大同分行帳戶內,進而擅自贈與新北市 法明學佛會,難認被告邱東茂取得系爭帳戶內之款項1,200 萬元8,971元具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東茂返還系爭款項1,200萬元8,97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東茂返還系爭款項1,200萬元8,9 71元,被告邱東茂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236頁)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 200萬8,983元及10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東茂給付1,200萬8,971元,及自104 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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