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明憲
九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103 年重訴字第
1307號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仟貳佰叁拾陸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合叁拾壹萬叁仟貳佰捌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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