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258號
原 告 楊大鵬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複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被 告 楊大虎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複代理人 白慈甄律師
賴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陸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收件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返還原告 ,原告既以系爭不動產永久之所有權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 的價額自應以系爭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準。又系爭不動產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70 萬1,392 元,有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258 號卷第112 至116 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7 0 萬1,392 元。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70 萬1,392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2萬0,648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7 萬1,587 元,尚應補繳14萬9,061 元,未據原告繳納,不符起訴之要 件。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萬 9,061 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