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謝博丞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被 告 呂建發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6日出資向訴外人謝祺 雯購買新北市新店區玫瑰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0地號,權利範圍依序為16/100000、820/100000、758/1 0000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84、24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同巷地下層之房屋(下稱系爭不 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而於同年10月9日直接登 記為伊所有。嗣因被告與其配偶分居,兩造約定由伊暫時提 供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居住,且為避免原告任意處分系爭不動 產,兩造於同年12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下稱 系爭預告登記)完畢。然被告於102年6月間與其配偶復合後 ,搬回位於東湖之原住處,故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完 畢,系爭預告登記之原因不存在。系爭預告登記妨害伊行使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二、被告則以:其購買系爭房屋時與配偶感情不睦,不願透露購 屋一事,遂依訴外人即其同父異母胞姊兼原告母親謝呂美容 之建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此觀其自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初即持有所有權狀正本,並持續繳納系爭不動 產之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用,居住、使用 、管領迄今,雙方另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等情即明,足見系爭 預告登記係為確保其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縱認其 有贈與系爭不動產與原告之意,兩造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原 因亦為保障被告繼續居住之權利,原告仍不得請求塗銷系爭 預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被告於101年9月26日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10 月9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兩造於同年12月19日辦理系爭預告 登記完畢。被告自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初即持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狀正本,並持續繳納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
斯費用。被告前起訴請求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6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預告登記申請書、預 告登記同意書及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60號判決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4-15頁,本院卷第169-173頁),堪信為真實。四、惟原告主張被告贈與系爭不動產與原告後,因被告與其配偶 分居,原告暫時提供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居住,由被告繳納地 價稅及水電費用,為避免原告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兩造始 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然被告於102年6月間與其配偶復合後, 搬回位於東湖之原住處,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完畢, 系爭預告登記之原因不復存在,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之規定,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辦理系爭預告登 記之原因關係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有 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原因關係為何部分: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是基於贈與關係,嗣 因被告與其配偶分居,原告暫時提供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使用 系爭預告登記乃確保被告得暫時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等語 ,被告則辯稱: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 爭預告登記係為確保被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請求權。縱認 被告有贈與系爭不動產與原告之意,系爭預告登記亦為保障 被告得持續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地政士杜惠貞於本院103年度重 訴字第860號被告請求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事件(下 稱另案民事程序)證稱:被告表示其購買系爭不動產與原告 ,擔心原告任意出售系爭不動產,遂詢問其得否辦理預告登 記,其表示辦理預告登記後,原告處分系爭不動產須經被告 同意;其詢問被告為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原因,被告 表示因膝下無子,新店空氣較佳,預計退休後居住系爭不動 產養老;印象中被告有講過類似「之所以辦理預告登記是怕 年輕人做生意有狀況,以後我老了房子還是留給謝博丞」等 語(同卷第110-111頁),參以證人謝呂美容於另案民事程 序就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兩造共同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原 因證稱:因被告當時和配偶處不好,常常至其住處吃飯,或 帶便當回去,被告覺得與其家庭生活很快樂,決定另外購買
房屋居住;因被告膝下無子,希望原告在被告年老時照顧被 告,故被告購買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因被告預計退休後 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為避免原告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兩造 其後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9-51頁),及證 人即被告同父異母之胞兄、謝呂美容同父同母之胞弟呂禮禎 於另案民事程序證稱:被告多次表示購買系爭不動產是要贈 與原告,因被告與配偶感情不佳,將來要原告照顧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復衡諸被告於另案民事程序自承 :其與配偶不睦,其購買系爭不動產前,閒暇之餘即至謝呂 美容住處,謝呂美容會幫其準備便當,並接送其至公車站, 然購買系爭房屋之後,態度旋即改變,讓我覺得不可靠,故 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徵被告於10 1年間,因其與配偶不睦,膝下無子,且被告與謝呂美容、 原告斯時互動甚密,被告希冀於其年老時獲得原告照護,遂 購買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然原告應繼續提供系爭不動產與 被告居住,且為避免原告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損及被告使 用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兩造共同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等情,應 為可採。
⒉至被告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初起即持有所有權狀正本,並持 續繳納系爭房地之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用 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然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動機即為 希冀年老時獲得被告照護,兩造復約定原告應繼續提供系爭 不動產與被告居住使用,並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以確保被告之 權利,故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及繳納相關稅 捐及費用,均為確保被告得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本院 尚難以此節事實,遽爾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且兩造共同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目的,係為確保 被告基於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
⒊又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李致政雖證稱: 被告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被告與系爭不動產原 屋主簽訂買賣契約時,僅有原屋主、被告及雙方仲介在場; 被告於簽約時提出原告身分證,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 原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然李致政僅為受 被告及原屋主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地政士,並不知悉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詳細約定,且原告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及原告未參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實,亦無法逕自推 論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辯稱:兩造 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預告登記係為確保 被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利云云,委不足取。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有無理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贈與系爭不動產與原告後,因被告與配偶分 居,不得不另覓住處終老,故原告暫時提供系爭不動產與被 告居住,並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然被告已與配偶復合,並遷 回原住處,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已經完畢,自無以系 爭預告登記確保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必要,被告應塗銷系 爭預告登記云云,並以謝呂美容於另案民事訴訟之證詞為證 明方法(見本院卷第50頁)。惟查,證人謝呂美容於另案民 事程序就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情形固證稱:被告自101年 11月起居住系爭不動產,直至102年6月間搬回原東湖住處與 被告配偶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然誠如前述,兩造 共同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原因,係被告希冀年老時獲得被告 照護,並避免原告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以確保被告得持續 使用系爭不動產,則縱然被告現未使用系爭不動產,系爭預 告登記之原因仍未消滅。從而,原告以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 之目的已經完畢為由,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顯乏依 據,難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