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1號
TPDV,103,重訴,11,2015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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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張漢城
      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孝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起訴時原以張漢城為被告,主張其受被告張漢城不法詐欺, 而將原為國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漢城,爰撤銷該受詐欺所 為出賣之意思表示,前開買賣行為經撤銷後依法視為自始無 效,被告張漢城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並致中華民國受有損害,而以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張漢城返還不當 得利及給付損害金,並聲明:「(一)被告張漢城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40萬0,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至8頁)。嗣於民國103年5月 1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瓏山林公司)為被告,並以被告張漢城於登記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瓏山林 公司,而該信託登記有害原告權利,故追加信託法第6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被告 瓏山林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登記塗銷,被告張漢城 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備位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張漢城負損害賠償之責,並將訴之 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一)被告張漢城、瓏山林公司於 99年6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99年6月 14日所為之信託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瓏山林公司 應將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6月14日以 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張漢 城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備位聲明 :(一)被告張漢城應給付原告940萬0,5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2至119頁)。 被告張漢城雖不同意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見本院 卷第127頁),惟該變更及追加核屬基於同一原告主張受被 告張漢城詐欺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出賣並移轉予被告張漢城 ,撤銷該出賣之意思表示後法律行為效力之原因事實,其與 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 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 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 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漢城明知其非44年間配合臺北市羅斯福路 拓寬工程之拆遷戶,且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 000號房屋,及其於93年6月間向訴外人黃尹雪美買受同路段 1-1號房屋,均非坐落於遷建基地範圍內,並不符合財政部9 1年3月1日召開「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 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下稱系爭讓售會議)所示之准 予專案讓售資格,竟利用臺北市政府漏未核對相關資料之機 會,向原告提出承購系爭土地之不實申請,使原告陷於錯誤 ,誤認其符合專案讓售資格,於92年10月15日及93年8月9日 與被告張漢城訂立讓售土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即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而分別以245萬7,041 元、44萬1,700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張漢城,並於99年6 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漢城所有 。甚且,羅斯福路之遷建戶為合法取得遷建基地所有權而成



立臺北市遷建基地福利促進會(下稱遷建促進會)向主管機 關提出陳情,被告張漢城明知其並非遷建戶,卻仍委任鄭美 蘭參加遷建促進會參與陳情,更於購得系爭土地後,陳情松 山地政事務所於91年分割錯誤,妄稱其為44年羅斯福路拓寬 工程拆遷戶,又因不滿松山地政事務所處理態度而向臺北市 政府政風處檢舉,益見被告張漢城確有詐欺行為。又被告張 漢城事後與被告瓏山林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而於 99年6月14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瓏山 林公司。嗣原告接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2年5月21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後,始知悉被告張漢城詐欺情事, 原告於102年9月27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被告 張漢城詐欺所為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又被告張漢城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瓏山林公 司,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亦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相關法律行為經撤銷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瓏山林公司塗銷信託登記,再請求被告張漢城將系 爭土地移轉予中華民國所有。倘認上開先位訴訟無理由,因 被告張漢城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利益已無法律上 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為不當得利,且其詐欺行為亦符合 侵權行為規定,原告備位訴訟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 請求被告張漢城給付系爭土地讓售當時市價扣除被告張漢城 給付買賣價金之差額940萬0,518元之損害。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訴訟)、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規定(備位訴訟)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先 位聲明:1、被告張漢城及瓏山林公司於99年6月10日就系爭 土地所成立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99年6月14日所為之信託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瓏山林公司應將系爭土地,經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6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張漢城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二)備位聲明:1、被告張 漢城應給付原告940萬0,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漢城則以:原告就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讓售案,係依 教育部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讓售清冊(下稱系爭讓售清冊)辦理讓售,僅審查申購 人是否為教育部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之承租人,並無審查申 購人是否為44年間配合臺北市羅斯福路拓寬工程之拆遷戶以 及申購人之房屋坐落基地是否位於遷建基地範圍等。被告張



漢城及前手黃尹雪美確實為教育部移交及讓售清冊所列承租 人,與原告間已建立租賃關係,符合系爭讓售會議所示之准 予專案讓售資格,又經原告通知後始於92年4月3日、93年6 月16日提出承購系爭土地之申請書,並經原告審核認定符合 讓售規定並計價完竣後,始與被告張漢城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並通知繳納價款,難認被告張漢城有何詐欺之情事可言。且 被告張漢城否認曾委任鄭美蘭參加遷建促進會參與陳情,原 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張漢城有何詐騙行為,其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撤銷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即屬無據,且原告遲至102年9月28日始表示撤銷讓售之意 思表示,亦已逾除斥期間,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撤銷前, 被告張漢城自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漢城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 華民國所有,並無理由。又被告張漢城既無詐欺行為,原告 請求被告張漢城返還不當得利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瓏山林公司則以:系爭讓售會議決議讓售之對象,係以 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之承租人為準,而非以安 置於國有學產土地上之原遷建戶為限,被告張漢城並無詐欺 原告情事,且被告張漢城於99年6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瓏山林公司,目的是為求都市更新 ,故於合建完成後,被告張漢城即可獲分配合建後之房地, 是被告間之信託關係,並不會使被告張漢城因此陷於無資力 ,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保全債權之撤銷權,應排除適用以給 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原告所請求者乃屬給付特定物為標 的之債權,因此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3項之結果,原告主張撤銷權,與法不合。是原告依信 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契約,並塗銷以 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復財 政部:「所報有關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處分之 讓售計價方式,…比照臺北市政府處分市有土地讓售予安置 基地上私有房屋所有權人之模式,准予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 告現值辦理計價,以解決長期紛爭一案,請照本院九十一年 一月十一日會商結論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㈡原告、行政院、教育部、財政部、臺北市政府等行政機關於 91年3月1日「研商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



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時,其會議紀錄第五點結論記載:「 (一)有關本案學產土地之讓售範圍及對象:…2.本案依教育 部…,建請比照台北市政府處分市有土地讓售予安置基地上 私有房屋所有權人之模式,准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讓 售,案經行政院同意在案。準此,本案遷建基地之讓售法據 應為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讓售對象為有租賃 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另台北市政府代表表示,該府四十 四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因時間久遠,難以查考,且歷年來 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況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 ,故以各戶實際租用遷建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至無租賃 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其使用情形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 二條規定(八十二年七月廿一日前已實際使用)者,請教育 部建立租賃關係,再憑辦理讓售。」、「(三)本案土地於教 育部函請辦理變更非公用時…,由該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以 下簡稱北區處)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 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依申請人檢附證件,核對教 育部移交之資料無誤,即通知繳價,不再辦理現地勘查,惟 開立繳款書前,應請申購人檢附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如為 未登記建物,應由申購人切結確為建物所有權人),確認讓 售對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㈢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等24戶集合住 宅,其建築基地係坐落於重測前五分埔段119地號土地,其 建築基地範圍係位於分割後永吉段一小段313、313-3至313- 8、313-13至313-16、313-23至313-36地號土地等25筆土地 。上開土地,前由教育部依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產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研商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 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報經財政部同意 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經教育部以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 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移交及讓售清冊,交由原告接 管(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
㈣臺北市政府於91年3月11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致教 育部,該函說明欄二記載:「貴部參加前項會議之出席代表 於會議中提出十五筆學產土地,請本府查證是否屬於民國四 十四年遷建基地範圍,案經本府財政局查證,其中信義區虎 林段一小段七○七地號、同段四小段五五、九三地號及永吉 段一小段三○一、三○一-一、三○五、三○五-一、三一 三、三一三-一、三一三-二、三一三-三、三二一、三二 一-一、三二三地號等十四筆土地,面積共一二、○六四平 方公尺,係屬於五分埔遷建基地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 30至31頁)。




㈤教育部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件「教育部經管之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 讓售清冊」第4、5頁記載序號「121」、「143」之地上門牌 號碼為「松山路207巷4弄1-3號」建物所有權人為張漢城, 序號「123」、「145」之地上門牌號碼為「松山路207巷4弄 1-1號」建物所有權人為黃尹雪美,嗣於93年6月間黃尹雪美 將門牌號碼為「松山路207巷4弄1-1號」之建物出賣與被告 張漢城(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 ㈥被告張漢城於92年4月3日、93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請專案讓 售系爭土地,原告通知被告張漢城經審查符合讓售規定,核 准將系爭土地按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245萬7,041元、44 萬1,700元讓售予被告張漢城,原告並與被告張漢城於92年 10月15日及93年8月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頁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本院卷第20至25 頁之系爭買賣契約書)。
㈦原告於99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張漢城,被告張漢城再於99年6月14日將系爭土地信 託登記予被告瓏山林公司(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之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㈧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102年5月21日以北市○○○○00000000 000號函,認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等24戶集合住 宅基地位置,經比對非列為奉核之遷建基地範圍(見本院卷 第32至33頁)。
㈨原告於102年9月27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 知被告張漢城,主張撤銷所為讓售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 43至46頁之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五、原告先位訴訟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契約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瓏山林公司塗銷信託登記,請求被告張漢城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備位訴訟則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規定,請求被告張漢城給付原告940萬0,518元本息,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厥在 於:㈠被告張漢城有無詐欺原告使陷於錯誤而同意讓售系爭 土地?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其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是否逾除斥期間?㈡原告依信託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契約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瓏 山林公司塗銷信託登記,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漢城給付買賣價差940萬0,518元 ,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執要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張漢城有無詐欺原告使陷於錯誤而同意讓售系爭土地? 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其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有無理由?是否逾除斥期間?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 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 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 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 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張漢城之詐欺而陷於錯誤致同意 讓售系爭土地,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1)財政部就監察院提出臺北市政府於44年間,對配 合該市羅斯福路拓寬工程拆遷安置於五分埔學產土地之承租 戶,迄今仍無法妥善處理,影響民眾權益,報請行政院同意 專案讓售,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90年8月1日台九十教字第04 2757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嗣行政院於91年1月 23日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復財政部:「所報臺北 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處分之讓售計價方式,比照臺 北市政府處分市有土地讓售予安置基地上私有房屋所有權人 之模式,准予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以解決 長期紛爭一案,請照本院91年1月11日會商結論辦理」等語 (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行政院91年1月11日會商 結論內載:「(一)關於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讓 售之計價方式一節…爰同意財政部之建議,准予按出售當年 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算讓售…(三)關於臺北市信義區五分 埔國有學產土地由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一節,依國有 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財政部權責,爰 請教育部另案洽請財政部配合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 頁正反面)。嗣原告與行政院、教育部、財政部、臺北市政 府等行政機關於91年3月1日召開之系爭會議,其會議紀錄五 結論內載:「(一)有關本案學產土地之讓售範圍及對象:… 2.本案依教育部…,建請比照台北市政府處分市有土地讓售 予安置基地上私有房屋所有權人之模式,准按出售當年期土 地公告現值讓售,案經行政院同意在案。準此,本案遷建基 地之讓售法據應為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讓售 對象為有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另台北市政府代表表



示,該府四十四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因時間久遠,難以查 考,且歷年來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況與當年安遷 情形大有出入,故以各戶實際租用遷建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 售;至無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其使用情形符合國有 財產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八十二年七月廿一日前已實際使用 )者,請教育部建立租賃關係,再憑辦理讓售。」、「(三) 本案土地於教育部函請辦理變更非公用時…,由該局台灣北 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北區處)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 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依申請人檢附 證件,核對教育部移交之資料無誤,即通知繳價,不再辦理 現地勘查,惟開立繳款書前,應請申購人檢附建物所有權證 明文件(如為未登記建物,應由申購人切結確為建物所有權 人),確認讓售對象。」等語(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由此可見,行政機關就讓售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 土地乙節,至此已考量44年間之拆遷戶安置後,迄91年間因 地上建物權利歸屬異動頻繁,使用現況與當年安置情形差異 甚大,故決議以當時實際租用遷建基地之各戶租賃基地範圍 辦理分割讓售,並以教育部提出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 人為讓售對象。(2)門牌號碼為「松山路207巷4弄1-3號」建 物所有權人為張漢城,門牌號碼為「松山路207巷4弄1-1號 」建物所有權人為黃尹雪美,嗣於93年6月間黃尹雪美將門 牌號碼為「松山路207巷4弄1-1號」之建物出賣與被告張漢 城(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又被告張漢城所有門牌號 碼「松山路207巷4弄1-3號」、「松山路207巷4弄1-1號」建 物,其建築基地係坐落於重測前五分埔段119地號土地,其 建築基地範圍係位於分割後永吉段一小段313-3至313-8、31 3-13至313-16、313-23至313-36地號土地等25筆土地,上開 土地經由教育部依系爭讓售會議結論報經財政部同意變更為 非公用財產,並經教育部以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讓售清冊予原告接管(見上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而系爭讓售清冊第4、5頁記載序號「12 1」、「143」之地上建物即為被告張漢城所有之門牌號碼「 松山路207巷4弄1-3號」建物,序號「123」、「145」之地 上建物亦為被告張漢城所有之門牌號碼「松山路207巷4弄1- 1號」建物(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被告張漢城符合 前揭專案讓售資格,原告乃依據系爭讓售會議五結論(三)「 …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 檢證換約及申購」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並通知被告張 漢城同意讓售系爭土地(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自難 謂被告張漢城有何施用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情形。又觀原



告提出之承購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僅記載其已 租用系爭土地而已,並未表示自己為羅斯福路拓寬工程之拆 遷戶,且原告就被告張漢城申購系爭土地後,從無就被告張 漢城是否具有44年間拆遷戶身分、系爭土地是否位於遷建基 地等事項進行審查,且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申購案資料,亦 無原告在出售系爭土地之初,有以申購者須為國有學產土地 之「遷建戶」為限之意思,益見被告張漢城申購系爭土地過 程並無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情形可言。(3)至於原告主 張被告張漢城委任鄭美蘭參與遷建促進會,以遷建戶身分提 出陳情,致原告誤認其為遷建戶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觀 原告提出之遷建促進會名冊(見本院卷第149至161頁)並無 將被告張漢城列為會員,而被告張漢城事後委任遷建促進會 之會員鄭美蘭申購系爭土地,與被告張漢城是否委任鄭美蘭 參與遷建促進會,要屬不同事項,無從以被告張漢城事後委 任鄭美蘭申購系爭土地,推論被告張漢城先前亦一併委任鄭 美蘭參與遷建促進會,此外,原告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被告 張漢城委任鄭美蘭參與遷建促進會,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 採。原告提出之91年4月23日申請函(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 ,下稱系爭申請函),旨在向原告陳情依90年土地公告現值 五折讓售學產土地,或提供遷建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已, 亦非原告決定通知或審核被告張漢城申購系爭土地時所引為 申購條件之文件,原告讓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張漢城並無受系 爭申請函之任何影響,原告同意被告張漢城申購系爭土地乃 行政機關自行審核之結論,並無基於任何陳情文件而致陷於 錯誤情形可言,難據為被告張漢城詐欺之憑據。此外,復無 證據足認被告張漢城曾向原告或相關機關陳情妄稱自己為44 年羅斯福路拓寬工程之拆遷戶,甚且,被告張漢城申購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有無於101年間陳情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 1年分割錯誤致其未能一併申購法定空地,要與被告張漢城 申購系爭土地之過程有無施用詐術無涉,無從據為被告張漢 城詐欺原告使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憑據。此外, 原告既未再舉何證據證明被告張漢城申購系爭土地過程有何 積極或消極不告知之詐欺行為,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3、承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張漢城之詐欺而陷於錯誤始同 意讓售系爭土地云云,並不足採,則原告進而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無足採 。又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 不足採,則其撤銷行為是否逾除斥期間,自無再探究必要, 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契約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其受被告張漢城詐欺而陷於錯誤始同意讓售系爭土地云云 ,並不足採,詳如前述。是被告張漢城並無因與原告締結系 爭買賣契約而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可言,且被告張漢城與原告 所締結之系爭買賣契約合法有效,被告張漢城基於系爭買賣 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洵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並 未對被告張漢城取得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之債權,此 外,原告復未主張其對被告張漢城有何其他之債權存在,自 非被告張漢城之債權人,被告張漢城事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 記予被告瓏山林公司,客觀上難謂有何害於原告之權利。據 此,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契 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要與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要件 不符,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瓏山林公司塗銷信託登記 ,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 ,詳如前述,是被告間基於信託契約之移轉登記行為仍屬合 法有效,被告瓏山林公司受領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要屬有 法律上之原因,更無因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可言,與民 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瓏山林公司塗銷信託登記,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漢城給付買賣 價差940萬0,518元,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其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不足採,已如前述,其與被告張漢城間系爭買賣契約仍 有效存在,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尚非可採。又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其受被告張漢城之詐欺而陷於錯誤始同意以245萬7 ,041元、44萬1,700元讓售系爭土地,已詳如前述。是原告 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張漢城以245萬7,041元、44萬1,700元 申購系爭土地過程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其遽依民法第184條



規定請求被告張漢城賠償買賣價差940萬0,518元,尚嫌無稽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漢城並無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結 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無從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 約及相關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原告先位訴訟,依信託法第 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契約暨其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瓏山林公司塗銷信託 登記,請求被告張漢城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 ,以及備位訴訟,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張 漢城給付買賣價差940萬0,51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復就備位聲明陳明供擔保為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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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