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052號
TPDV,103,重訴,1052,201506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楊清平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
被   告 陳永雄
      林茂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   告 楊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於原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同時,分別將其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永雄負擔百分之八十九,被告林茂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楊秀梅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 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 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位在雲林縣、臺北市信義區,不 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被告林茂雄楊秀梅之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司北調卷第51、53頁),並經被告陳永雄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而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坐落 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周志信林楊麗芬共有,陳永雄於民國 103年4月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之全 部處分出賣予不知名之訴外人,原告遂依同條第4項規定行 使優先承購權,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 地如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足見,本件係 不動產物權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則系爭土地所 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為本院轄區,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楊秀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周志信為 被告,經周志信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並為實體答辯後,原告 於103年12月22日具狀撤回對周志信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2 頁),周志信自收受撤回通知之日起,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 ,依前揭規定,即視為同意撤回。核原告所為係訴之一部撤 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優先 承購權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如本院司北調卷 第9頁所示價金之同時,各應移轉登記如同一明細表所載之 土地面積予原告。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被 告各應於原告支付如附表1所示價金之同時,分別將如附表1 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4頁); 復於104年3月10日具狀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請求陳永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2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其後,再於104年3月27日具狀 變更備位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見本院卷第124頁)。而原告就先位訴訟變更請求被告 移轉登記之範圍,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追加備位訴訟及變更備 位請求權基礎部分,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原告追加、變更 備位之訴與原起訴請求,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陳永雄 於103年4月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出售系爭土 地全部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備位訴訟之基礎事實與起 訴事實同一,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追加、變更備位之訴,亦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永雄林茂雄楊秀梅周志信、林楊 麗芬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19/8400、6261 /8400、20/8400、719/8400、1120/8400、161/8400。陳永



雄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已逾2/3,並於103年4月間以 存證信函向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表示其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之全部處分出賣他人。原告於收受 陳永雄來函後,已於期限內向陳永雄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表 示,且除原告外,周志信林楊麗芬亦均為優先承購權之行 使,故原告自得按原告與周志信林楊麗芬間之應有部分比 率即119/1400:1120/1400:161/1400,就系爭土地行使優 先承購權。爰先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 於原告支付如附表1所示價金之同時,按原告優先承購之比 率,各將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退步言之,縱認陳永雄事實上並未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 惟陳永雄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訛稱其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處分變賣系爭土地之全部,並限期通知原告為優先承 購權之行使,原告善意信賴陳永雄所述屬實,並據以提起本 件訴訟,陳永雄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本件訴訟第一 審裁判費146,200元。爰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各應 於原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金額之同時,分別將其所有如附表1 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陳 永雄應給付原告146,200元及自民事準備理由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永雄林茂雄則以:陳永雄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最大之共有人,原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之 全部合併歸屬同一人所有,遂通知其他共有人表明是否願行 使優先承購權。雖原告及周志信林楊麗芬先後來函表示欲 優先承購,但原告及周志信並無買受之真意,且陳永雄事實 上並未洽得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故本件實與土地法 第34條之1所定之要件不符。縱認原告得行使優先承購權, 惟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僅係有權請求出賣 土地之共有人以同樣條件與之訂立買賣契約而已,非謂共有 人一經表示優先承購,雙方即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經陳永 雄多次通知後均拒絕配合簽約,已生失權效果,即無從再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原告追加 備位訴訟於法不合,且訴訟費用非屬契約履行所需費用之範 疇,況原告撤回本件訴訟尚可退還2/3裁判費,原告自不得 請求陳永雄賠償146,2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秀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陳永雄林茂雄於本件所提



出之有利抗辯,效力及於楊秀梅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陳永雄林茂雄楊秀梅周志信林楊麗芬均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19/8400、6261/8400、20/ 8400、719/8400、1120/8400、161/8400。㈡、陳永雄於103年4月3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3572號存證信函、 於同年月9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31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及 林茂雄楊秀梅周志信林楊麗芬表示:「陳永雄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每坪23萬元及每坪前期作業費用5萬元 (合計每坪28萬元)處分出售系爭土地之全部,並要求受通 知人應於收到存證信函後10日內至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7樓之2簽約併同出賣。」。
㈢、原告、周志信林楊麗芬各於103年4月15日、同年月8日、 同年月7日,分別以臺北中山郵局第663號存證信函、臺北東 門郵局第196號存證信函、臺北吳興郵局第401號存證信函, 先後向陳永雄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 購權,被告即負有於原告支付價金之同時,按原告優先承購 之比率,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就先位訴訟部分,本院應 審究者厥為:㈠、本件是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 4項所定共有人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之要件;㈡、原告是否已 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㈢、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支付價金之 同時,按原告優先承購比率,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㈠、關於本件是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及第4項所定要件 部分:
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 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其為處分之共有人,僅係對自 己之應有部分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乃源於法律之授權,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 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是共有人依前開規定出賣共有土 地之全部時,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依同條第



4項規定應有優先承購之權利。經查:
陳永雄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6261/8400,已逾2/3, 故陳永雄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有權單獨決定 處分出售系爭土地之「全部」。而陳永雄於103年4月3日、 同年月9日先後以存證信函向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表示: 「通知要旨: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辦理, 受通知人敬請於收到存證信函後10日內意思表示。通知事 項:㈠處分標示: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㈡買賣價款及分配 法:本件買賣依不點交方式以每坪23萬元整,增值稅由賣方 繳納外,另加每坪5萬元整之前期作業工本費。㈢償付方式 及期限:受通知人敬請於收到存證信函後10日內,攜帶移轉 登記所需證件(身分證正本、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 及印鑑章)前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簽約併 同出賣。若受通知人沒有如前前來簽約,則將其應得價款扣 除一切所欠稅費後所剩餘款,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 所。...」,有臺北信維郵局第3572號存證信函、臺北三張 犁郵局第31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 本院司北調卷第14至19頁)。足認,陳永雄已於103年4月3 日以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之全部處 分出賣予第三人,並通知催告其餘共有人是否欲行使優先承 購權。揆依前揭說明,是原告主張本件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原告得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等語 ,堪可採信。
⒉又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以多數決方式處分共有 物後,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賦予其餘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 之機會為常態,於尚未覓得第三人買受共有物之前即預先催 告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為變態,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自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本件陳永 雄辯稱其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前,實際上並未洽得第三人 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陳永雄自應就 此部分抗辯負舉證責任。惟查,陳永雄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此部分抗辯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 辯即有可疑。參酌本件係由陳永雄「主動」通知其餘共有人 並表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出賣系爭土地之 全部,存證信函內亦詳載買賣價金之約定及計算方式,且陳 永雄除於103年4月3日及同年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共有 人上情外,又一再以存證信函多次催促原告到場簽約,暨委 請代書即訴外人周雅英辦理優先承購事宜,並交付尚未簽約 用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樣本予原告審閱,此有103年4月21 日臺北北門郵局第1317號存證信函、103年4月28日內湖郵局



第724號存證信函、103年5月20日左營新莊仔郵局第537號存 證信函、簽收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樣本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7、20、22至27頁)。益見,陳永雄確於103年4月3日 以前即已與第三人口頭議定出賣系爭土地全部,陳永雄與第 三人間已成立買賣契約,方一再催促其他共有人表明是否行 使優先承購權。
㈡、關於原告是否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部分: 復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他 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 權;他共有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 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率定之。土地法第 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共有人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方式出售共有物之全 部時,若有2以上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購,自應按各主張優先 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率分配。經查:
陳永雄於103年4月3日及同年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林 茂雄、楊秀梅周志信林楊麗芬,表示陳永雄已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出售系爭土地之全部,並限期受通知人 應於文到10日內為行使優先承購權與否之表示;原告、周志 信、林楊麗芬各於103年4月15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7日, 分別以存證信函向陳永雄為願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系爭土地 全部之意思表示等情,有臺北信維郵局第3572號存證信函、 臺北三張犁郵局第316號存證信函、臺北中山郵局第663號存 證信函、臺北東門郵局第196號存證信函、臺北吳興郵局第 401號存證信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司北調卷第14至21頁、本 院卷第47至53、82頁)。堪認,原告、周志信林楊麗芬均 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行使優 先承購權之共有人既為多人,故原告、周志信林楊麗芬應 按其等間之應有部分比率以資承購,即按原告119/1400、周 志信1120/1400、林楊麗芬161/1400之比例,以承買被告之 應有部分(計算式:原告、周志信林楊麗芬之應有部分各 為119/8400、1120/8400、161/8400。119/8400:1120/8400 :161/8400=119:1120:161。119+1120+161=1400。故 原告、周志信林楊麗芬分別各得承購119/1400、1120/140 0、161/1400)。是原告主張其得以同一條件即按每坪28萬 元之價格,購買被告應有部分之119/1400等語,核屬有據。 ⒉陳永雄雖以原告未遵期到場簽約,辯稱原告之優先承購權已 生失權結果云云。然查:
⑴原告就系爭土地得優先承購之權利範圍比例為119/1400,已 如前述,按系爭土地總面積438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得承購



之土地面積應為11.262075坪(計算式:438㎡119/1400 0.3025=11.262075),惟陳永雄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得優 先承購之土地面積為8.3943坪,此有臺北長春路郵局第1510 號存證信函暨附件「價金與各期款項」足參(見本院司北調 卷第22至26頁)。可見,陳永雄計算並函覆原告之優先承購 比率,確與原告依法可得優先承購之土地面積不符。是原告 主張因陳永雄計算結果有誤,故原告拒絕按8.3943坪與陳永 雄補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即非無正當理由,自不生原告已喪 失優先承購權之失權效力等語,足堪採信。
⑵又原告就「陳永雄之應有部分」可得優先承購之土地面積固 為8.3943坪(計算式:438㎡6261/8400119/14000.30 25=8.3943,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惟陳永雄於上 開臺北長春路郵局第1510號存證信函僅記載「原告可優先承 購土地面積為8.3943坪」,並未敘明此部分係按「陳永雄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此觀該存證信函所附「價金與各期款 項」記載內容即明(見本院司北調卷第26頁)。陳永雄於該 表內既未明載8.3943坪僅係按陳永雄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且綜觀該附件全文記載文句,亦無從推知「8.3943坪」僅指 「陳永雄之應有部分」而已,則原告將「8.3943坪」解為係 按系爭土地之「全部」計算所得原告可優先承購之面積比率 ,核與常情無違,是本件自無從以原告未遵陳永雄所定期日 到場簽約之事實,遽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業已喪 失。
⑶此外,被告復未能舉他證以為佐憑,是其抗辯原告之優先承 購權已生失權效果云云,洵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支付價金之同時,按原告優先承購 之比率,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部分:
末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 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 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行使 優先承購權之共有人與出賣人間,即按出賣人與第三人間所 約定之同樣條件,當然成立相同內容之買賣契約,優先承購 權人並得據此要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 訂」書面契約。經查:
陳永雄雖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做 為其辯稱縱原告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與陳永雄間仍未 成立買賣契約之論據。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 條定有明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既非具有實質拘束力之判例 ,本院自得本於確信為判斷,合先敘明。




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行使優先承購權,該權利之 性質為「先買特權(先買權)」,且為「形成權」之一種, 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來之一貫見解。而該優先承購權之權利內 容,既係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 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形成權 ,故此一形成權行使之結果,當然使優先承購人與出賣人間 ,按出賣人與第三人間所約定之同一條件,成立相同內容之 買賣契約,亦即,優先承購人與出賣人間之買賣契約,與出 賣人與第三人原成立之買賣契約,此二買賣契約之差異僅在 此於「買受人」有所不同而已,其餘買賣條件均無差異。是 陳永雄辯稱其與原告間並不存在買賣契約關係云云,即不足 採。
⒊原告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 業據本院認定說明如前。且行使優先承購權者除原告外,另 有周志信林楊麗芬,原告就系爭土地可得優先承購之比率 為119/1400,又陳永雄係以每坪28萬元之價格處分出售系爭 土地之全部予不知名之第三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原告支 付如附表2所載價金之同時,各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告就附表 1所計算之「被告各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贅乘上系爭土地之總面積438㎡(見本院卷第146頁),然此 部分僅係計算被告各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比率」 而已,自無再乘以面積計算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計算結果 有誤,應以附表2所示內容為準。
五、綜上所述,陳永雄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出售系 爭土地之全部予不知名之第三人,且原告已合法行使優先承 購權。從而,原告先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 被告於原告給付如附表2所示價金之同時,分別將其所有系 爭土地如附表2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5 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陳永雄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 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 104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附表一(原告主張):
┌───┬───────────┬──────────────┐
│被 告│被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原告應同時給付予被告之價金金│
│ │應有部分比例暨計算式 │額暨計算式(新臺幣) │
├───┼───────────┼──────────────┤
陳永雄│4386261/8400119/14│438㎡6261/8400119/1400│
│ │00=106437/0000000 │0.302528萬元=2,350,395元 │
├───┼───────────┼──────────────┤
林茂雄│43820/8400119/1400│438㎡20/8400119/1400 │
│ │=340/0000000 │0.302528萬元=7,508元 │
├───┼───────────┼──────────────┤
楊秀梅│438719/8400119/140│438㎡719/8400119/1400 │
│ │0=12223/0000000 │0.302528萬元=269,914元 │
└───┴───────────┴──────────────┘
附表二(本院認定):
┌───┬───────────┬──────────────┬───────┐
│被 告│被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原告應同時給付予被告之價金金│ 備 註 │
│ │應有部分比例暨計算式 │額暨計算式(新臺幣,小數點以│ │
│ │ │下四捨五入) │ │
├───┼───────────┼──────────────┼───────┤
陳永雄│6261/8400119/1400= │438㎡6261/8400119/1400│附表1、附表2之│
│ │248353/0000000 │0.302528萬元=2,350,395元 │差異僅在於被告│
├───┼───────────┼──────────────┤應移轉登記予原│
林茂雄│20/8400119/1400= │438㎡20/8400119/1400 │告之應有部分比│
│ │119/588000 │0.302528萬元=7,508元 │例不同,原告應│
├───┼───────────┼──────────────┤給付予被告之價│
楊秀梅│719/8400119/1400= │438㎡719/8400119/1400 │金金額相同。 │
│ │85,561/00000000 │0.302528萬元=269,914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