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四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哲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被 告 蔡佩修
蔡佩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佩修、蔡佩玲前為原告公司員工,因原告 公司負責人蔡佩哲經常往返國外,故原告公司財務、會計等 事務均交由被告蔡佩玲負責處理,被告蔡佩玲於承辦財務工 作之期間,曾由被告蔡佩修提供台北銀行、彰化銀行等私人 帳戶供其使用,詎被告利用此機會將原告所有多筆公款陸續 匯入被告蔡佩修之帳戶,將部分款項挪作他用,嗣後未曾還 款予原告公司。為此,原告與被告蔡佩玲於民國102年3月間 曾陸續就存入被告蔡佩修帳戶之款項進行對帳,迄至同年月 8日最後一次對帳時,累積至少有新臺幣(下同)4,914,244 元未歸還予原告公司(如附表所示)。是被告蔡佩修、蔡佩 玲二人將原告公司部分款項挪作私用之行為已屬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渠等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蔡佩玲係 受原告委託承辦財務工作,依其與原告之契約關係本須將屬 於原告之財物妥適保管,並應於離職時悉數返還給原告公司 ;然其竟擅自將多筆款項挪作私用或無法交代流向,亦違反 與原告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屬債務不履行,原告另得依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蔡佩玲負賠償責任,且被 告蔡佩修持有原告之財物,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
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予原告公司。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㈠被告蔡佩修、蔡佩 玲應連帶給付原告4,914,24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股東為家族之兄弟姊妹,原告公司負責 人蔡佩哲為公司董事、被告蔡佩玲為公司股東,被告蔡佩玲 雖受董事聘任負責公司財務、會計等事務,惟原告負責人蔡 佩哲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仍 應負有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提撥之 議案等表冊,分送各股東,請求其承認之義務,原告負責人 蔡佩哲自不得以其經常往返國外或委由被告蔡佩玲負責公司 財務、會計為藉口,而推卸其身為董事之法定責任。是蔡佩 哲既掌有全部之會計表冊,對於公司資金帳戶流向應知之甚 詳,況以本件訴訟金額近500萬元之情形,蔡佩哲應可立即 發覺並加以查證,而非事隔多年後始對特定會計項目要求被 告說明報告。又依原告所提之對帳紀錄,其上並未有兩造之 簽名或蓋章,且所列交易日期可追溯至89年間,距今時日久 遠,被告已不復記憶是否確有該筆交易進出及其會計項目內 容,原告自應先行提出各該筆交易進出之文書紀錄,例如匯 款水單、存摺及會計憑證等資料佐證,並證明各該筆交易進 出款項確實係被告蔡佩玲經手,且均係自原告公司銀行帳戶 流入被告蔡佩修之私人帳戶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否則難謂原 告已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背面):(一)被告蔡佩修、蔡佩玲前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二)被告蔡佩玲原負責原告公司財務、會計事務。(三)原證2之對帳單係被告蔡佩玲與原告公司於102年3月初對 帳時,由被告蔡佩玲所出具予原告公司。又被告蔡佩玲曾 經將如前揭對帳單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蔡佩修之帳戶。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佩修、蔡佩玲將原告公司部分款項挪作 私用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就附 表所示之款項是否有挪用或歸還原告?㈡原告請求被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被告就附表所示款項是否有挪用或歸還原告公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 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 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裁判意旨參照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 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 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美金22,068元,係於90年6月14日自原 告公司定存帳戶轉存美金35,010.3元入被告蔡佩修於彰化 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之美金帳戶(00000000000-000) 後,旋於同年月22日自該帳戶提出,此有被告蔡佩修於彰 化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美金帳戶之交易明細以及彰化銀 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103年12月30日函附之借方傳票影本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98頁)。該美金22,068元自被告 蔡佩修上揭帳戶提出後並未回流至原告帳戶,且經原告委 託查帳之許雪婷與被告蔡佩玲親自對帳後,並未能核實, 此經證人許雪婷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及背面 ),復有被告蔡佩玲親自製作之對帳單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10頁),而被告既未能就該筆美金有返還原告公司之事 實盡舉證之責,僅泛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佩哲既掌有公 司全部會計表冊,而對於公司資金帳戶流向應知之甚詳云 云,實難謂有據,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挪用上開款項之行為 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即非無據,應可採信。
⑵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美金50,000元,係被告蔡佩玲於93年1 月2日自原告公司之海外帳戶匯出美金120,020元,而於同 年1月5日匯入美金119,970.24元至被告蔡佩修之台北富邦 銀行美金帳戶(000000000000)後,同日被轉支取走等情 ,固有被告蔡佩玲填寫之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被告蔡 佩修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42至43頁)。惟查,該筆美金50,000元於93年1月5日 轉支後,係兌換為臺幣1,694,500元(按當時匯率約為1美 金兌換臺幣33.89元)並轉入被告蔡佩修之台北富邦銀行
臺幣帳戶(000000000000),其中50萬元並於同日匯入原 告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其餘1,194,50 0元則於93年1月20日匯入原告上開帳戶等情,此有被告蔡 佩修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原告於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4至87頁), 又參以原告所提被告蔡佩玲當時製作之轉帳傳票(見本院 卷二第119頁)顯示,原告公司確有上揭1,194,500元款項 之轉帳,依此足認被告抗辯此筆美金50,000元已匯回原告 ,而無據為己有之侵害財產權情事,堪可採信,原告主張 被告有挪用此筆美金50,000元之行為,已屬無據。至於原 告雖主張倘被告有匯兌需要,理應於兌換臺幣後直接於當 日匯回公司,而非遲至93年1月20日始匯回,亦無轉入被 告蔡佩修之帳戶後再分次匯回原告公司之必要云云;然依 原告既曾將公司資金以被告蔡佩玲帳戶名義存放之運作情 形,再參酌兩造為兄弟姊妹之關係,則被告蔡佩玲以被告 蔡佩修之帳戶作為原告公司之轉帳帳戶,即與常情無違, 尚難以此遽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蔡佩玲 製作之轉帳傳票上特別註記有「窈」(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可見該款項1,194,500元係為其胞妹蔡佩窈給付之 款項,而非返還原告公司之款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 依該註記「窈」並不足以推認被告有匯款予胞妹蔡佩窈之 行為,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該筆款項係被告匯給胞妹蔡佩 窈之款項,其所為主張即難認有據,並無足取。 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美金10,030元,係被告蔡佩玲於91年2 月27日自原告公司於彰化銀行台北世貿分行帳戶(000000 00000-000),提領美金6566.14元後轉入被告蔡佩修於彰 化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之美金帳戶(00000000000-000 )後,嗣於93年11月1日提出,此有被告蔡佩修於彰化銀 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美金帳戶之交易明細以及原告於彰化 銀行台北世貿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 、25、31頁)。被告雖辯稱該美金10,030元係被告蔡佩修 於91年2月27日先於臺灣銀行帳戶提領臺幣230,472元以購 買美金6566.14元,存入其於彰化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 之美金帳戶,並與原留存之美金3433.86元湊成美金10,00 0元後,存放至93年11月1日方將此筆款項美金10,030元匯 至其於花旗銀行美金帳戶中等情,固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銀 行存款明細、轉帳傳票、彰化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美金 帳戶交易明細及賣匯水單單據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3至16頁),縱認屬實,然該筆美金10,030元自匯入被告 蔡佩修上揭花旗銀行帳戶後,被告並未能舉證有回流至原
告公司之帳戶,且經原告委託查帳之許雪婷與被告蔡佩玲 親自對帳後,並未能核實,此經證人許雪婷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及背面),復有被告蔡佩玲親自製作 之對帳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 挪用上開款項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屬有據。 ⑷原告主張附表所示799,042元,係被告蔡佩玲於102年3月5 日與原告委託查帳之許雪婷就原告公司所有存放於被告蔡 佩修之彰化銀行台幣帳戶(00000000000-000、210)核對 後,未能核實之差額,此經證人許雪婷到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61頁及背面),復有被告蔡佩玲親自製作之對 帳單(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及證人許雪婷製作之對帳紀錄 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1頁),而被告對於上揭帳戶內款 項係屬原告公司所有既不爭執,復未能就此差額舉證有歸 還原告之情事,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挪用上開差額款項之行 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即為有據。
⑸原告主張附表所示386,570元、686,492元,係被告蔡佩玲 分別於90年9月11日、10月4日自被告蔡佩修於台北富邦銀 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轉支或領出等情,有該帳戶 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雖被告抗辯被告蔡佩修之 彰化銀行台北世貿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係借 予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居峰(英文名Charles)即兩 造之大哥使用,而於90年9月11日將美金4萬元兌換為臺幣 1,386,600元後,同日一筆386,570元係匯入蔡居峰使用被 告蔡佩修之彰化銀行台北世貿分行帳戶,另一筆1,000,03 0元,則代付蔡佩哲購買民生東路地下停車場之款項;及 抗辯90年9月12日將美金4萬元兌換成臺幣1,376,800元後 ,於同年10月4日將其中686,492元匯入蔡居峰使用之上開 帳戶,餘款690,308元於同年10月5日轉入原告公司帳戶, 並提出被告蔡佩修之彰化銀行台北世貿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44頁)。然原告否認蔡居峰有使 用被告蔡佩修之彰化銀行台北世貿分行帳戶之情事,且就 蔡居峰有以上揭方式借用原告公司上開二筆款項386,570 元、686,492元之事實,實與一般使用帳戶之常情不符, 被告就此有利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此外 ,上開二筆款項經原告委託查帳之許雪婷與被告蔡佩玲親 自對帳後,確無流回原告公司之情形,此經證人許雪婷到 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2頁),復有被告蔡佩玲親自 製作之對帳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頁),足認原告主張 被告有挪用上開二筆款項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
屬有據。
⑹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日期為98年3月20日之五筆款項(即37, 344元、168,046元、168,046元、168,046元、18,672元) 合計560,154元,係被告蔡佩玲於91年6月24日自原告公司 海外OBU公司帳戶匯出美金10萬元至被告蔡佩修之台北富 邦銀行美金帳戶(000000000000),折合臺幣為3,362,00 0元,其中現金560,154元部分,被告未交代去向而據為己 有,固據其提出上海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46頁)。惟查,該筆美金早於91年6月25日匯入 被告蔡佩修上開帳戶後,旋於翌日轉支匯出,此有台北富 邦銀行美金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84頁),且因上開五筆款項之交易時間為98年3月20日, 距離原告所指匯入美金10萬元之時間已經久遠,實難認為 該五筆款項之來源即係來自於該筆美金10萬元,故原告以 被告無法交代上開五筆款項之去向為由,主張被告有據為 己有之行為,已屬無據。況參以被告蔡佩玲製作之對帳單 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1頁),該五筆款項係記載分別用來 支付兩造及兩造兄弟姊妹之股利,且被告曾於98年3月20 日匯款65,136元至蔡佩哲之彰化銀行台北世貿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00)、匯款168,046元至蔡佩修之彰化銀行 台北世貿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匯款168,046元 至蔡佩書之彰化銀行世貿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 ,並曾由被告蔡佩玲及蔡佩窈、蔡佩珍分別拿取現金18,6 72元等情,此有被告所提之98年3月20日收據及匯款傳票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8頁、第103至105頁),則被告所辯 該五筆款項係用來分配股利予兄弟姊妹乙情,尚非完全無 據,堪認被告應無將上開五筆款項據為己有之行為,自難 以原告主張五筆款項未經核實為由,即認被告有挪用款項 之侵權行為。
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挪用公司款項而未歸還之金額,合 計為美金32,098元(22,068+10,030=32,098)、臺幣1, 872,104元(799,042+386,570+686,492=1,872,104)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理。
(二)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均曾為原 告公司之員工,且被告蔡佩玲係負責原告公司之財務、會
計事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蔡佩玲經手原告公司 現金或帳戶存款之處理,自應依原告公司之指示,忠實執 行職務,惟其使用被告蔡佩修提供之私人帳戶,並利用機 會於原告所有款項匯入被告蔡佩修之帳戶後,將部分款項 挪作他用而未返還予原告,自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蔡佩玲、蔡佩修應連帶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即為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 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因原告 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為有理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之美金32,098元部分,兩造對於以103年1月14日現金匯率 (見本院卷一第15頁)計算並未爭執,則依此匯率折算臺 幣為970,387元(計算式:32,098×30.232=970,387,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1,872,104元 後,合計為2,842,491元(計算式:970,387+1,872,104 =2,842,491)。又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而本 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兩人之翌日均為103年2月15日 (見本院卷一第26、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以上開金額加計自103年2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842,491元,及自10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採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附表:
┌──────┬────┬───┬─────┬───────┐
│ 項 目 │交易日期│幣 值│ 請求金額 │ 證據出處 │
│ │(民國)│ │ │(本院卷頁數)│
├──────┼────┼───┼─────┼───────┤
│ │90.06.22│ USD │ 22,068元 │ 卷二第24頁 │
│ ├────┼───┼─────┼───────┤
│ │93.11.01│ USD │ 10,030元 │ 卷二第25頁 │
│ ├────┼───┼─────┼───────┤
│美金82,098元│93.01.05│ USD │ 50,000元 │ 卷二第43頁 │
│ ├────┴───┴─────┴───────┤
│ │計算式:22,068元+10,030元+50,000元=82,098│
│ │ 元 │
│ │說明:103年1月14日匯率30.23200計算(參原證1 │
│ │ ),折合新臺幣約為2,481,986元 │
├──────┼────┬───┬─────┬───────┤
│ │約自90. │ │ │卷二第41頁、第│
│ │09.03~97│ NTD │ 799,042元│65至67頁、第69│
│ │.09.03間│ │ │至71頁 │
│ ├────┼───┼─────┼───────┤
│ │90.09.11│ NTD │ 386,570元│ 卷二第44頁 │
│ ├────┼───┼─────┼───────┤
│ │90.10.04│ NTD │ 686,492元│ 卷二第45頁 │
│ ├────┼───┼─────┼───────┤
│ │98.03.20│ NTD │ 37,344元 │其中新臺幣65,1│
│ 新臺幣 │ │ │ │36元轉入蔡佩哲│
│2,432,258元 ├────┼───┼─────┤彰化銀行台北世│
│ │98.03.20│ NTD │ 168,046元│貿中心分行帳戶│
│ │ │ │ │,卷二第103頁 │
│ ├────┼───┼─────┼───────┤
│ │98.03.20│ NTD │ 168,046元│ 卷二第104頁 │
│ ├────┼───┼─────┼───────┤
│ │98.03.20│ NTD │ 168,046元│ 卷二第105頁 │
│ ├────┼───┼─────┼───────┤
│ │98.03.20│ NTD │ 18,672元 │ 卷二第88頁 │
├──────┴────┴───┴─────┴───────┤
│以上請求金額合計為新臺幣4,914,244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