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052號
TPDV,103,訴,5052,2015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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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52號
原   告 王黃好美
      黃淑真
      黃淑琴
      黃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賴協成
      林宏彰
被   告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訴訟代理人 王永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債權,於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黃吉松之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王將特殊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將公司)約於 民國72年12月15日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 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由訴外人游睦治、黃吉松(即原告之父,於79年3月26日死 亡)、張澤民黃明雄黃重雄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原告當 時均已離家生活,不知前開情事,因而未能於繼承發生時辦 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詎原告前接獲被告之債務人通知函 ,表明被告於100年7月間因債權讓與而成為系爭借款之債權 人,原告應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並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96年度執三字第58029號債權憑證為證, 嗣並換發為103年度司執三字第131949號債權憑證,已列原 告即黃吉松之繼承人為債務人。惟黃吉松死亡後,原告均未 繼承其任何遺產,且原告於接獲被告之債務人通知函時始知 悉黃吉松有系爭借款之保證債務存在,依法亦僅需就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應毋庸清償上開債務。為此, 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00年7月4日成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且已合法通知 原告,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 法應繼承黃吉松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且王將公司於66年 成立,其法定代理人及主要股東均由原告之家族所組成,為 家族企業公司,系爭借款係為家族借款,原告應為該公司之 員工,且應知悉該公司營運狀況及系爭借款保證債務,故原 告仍應負擔黃吉松之債務,本件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之適用。目前債權憑證已換發為臺中地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131949號債權憑證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借款為王將公司於72年12月15日,向中聯公司辦理借貸 700,000元,由游睦治、黃吉松(即原告之父,於79年3月26 日死亡)、張澤民黃明雄黃重雄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系爭借款由中聯公司於96年12月4日出售轉讓與馬來西亞商 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 並由富析公司於100年7月4日再出售讓與被告(見本院卷第 21、22頁),被告於103年9月間通知原告上開債權轉讓情事 ,請原告應電匯系爭借款之每一筆利息、本金、代收款或任 何其他費用支付款,並檢附臺中地院96年度執三字第58029 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
黃吉松於79年3月26日死亡,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長男黃 一雄與次男黃重雄(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未辦理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見本院卷第23頁)。
㈣103年度司執字第131949號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執行名義名稱 包括臺中地院75年度執三字第12680號債權憑證、臺中地院 88年度執三字第1019號案債權憑證、臺中地院96年度執三字 第58029號案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與聲請執行金額之記 載均略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700,000元,及自72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並自 7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 院卷第82至8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 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 、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對原告700,000元,及自7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暨自73年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債權,於逾原告4 人繼承被繼承人黃吉松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上開民法及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之規定,訴請確認僅就繼承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 ,是否有理?以下析述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 原告700,000元,及自7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5%計算之利息,並自7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於逾原告繼承黃吉松遺產範圍部分 不存在,且原告並未自黃吉松繼承財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認原告應就系爭借款全部債務負責,不以所得遺產為限 ,且被告最新換發持有之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1949 號債權憑證,已將原告列為債務人,可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則兩造間就原告是否有繼承黃吉松之遺產,以及是否 僅以繼承遺產為限就系爭借款之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即屬不 明,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㈡次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 於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 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 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現行實務上繼承人因繼 承而承受債務,屬無法獲悉且最常發生者,莫過於繼承人繼 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蓋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 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 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



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知悉。又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評估者, 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 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 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且 本次民法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 ,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739條有明文規定。至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 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連帶保證 債務既為保證債務之一種,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2項所指「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自亦應包含連帶保 證債務在內。
㈢查,王將公司前邀黃吉松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聯公司借款 ,因未能清償,中聯公司就系爭借款之本息與違約金取得執 行名義,於96年9月3日換發為96年度執三字第58029號債權 憑證,中聯公司復於96年12月4日將系爭借款之債權轉讓與 富析公司,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民執申字第8674 7號為強制執行,且於97年12月23日受償26,086元,被告嗣 於100年7月間取得上開債權,黃吉松於79年3月26日死亡, 原告為黃吉松之繼承人,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因而繼 承黃吉松之保證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地院 96年度執三字第58029號債權憑證、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執三 字第131949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務人通知函及 繼承系統表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131949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是上開保證債務係屬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定,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 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應堪認定。
㈣關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由繼承人繼續履 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應參酌繼承人與繼承債務間之 關聯性、繼承人是否自借款獲有利益等因素。查,系爭借款 之目的係王將公司作為週轉金之用,並由王將公司、黃一雄 、張澤民黃明雄於71年10月12日共同簽發本票1紙(見本 院卷第19頁)交付中聯公司作為擔保。而黃一雄、黃重雄張澤民黃明雄、游睦治、黃金川黃吉松共7人亦曾以連 帶保證人之身分,於71年6月14日共同出具保證書1紙予中聯 公司,就主債務人王將公司對中聯公司過去與將來一切債務 本金以5,000,000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



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0頁)。王將公司於70年2月15日所 選任之董事與監察人,分別為董事長黃一雄、副董事長黃重 雄、董事張澤民、游睦治、黃金川黃吉松,監察人黃明雄 (見本院卷第69頁),有本票、保證書及王將公司董事監察 人名冊影本各1件附卷足憑,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可認原告並未非王將公司之經營管理階層,對於王將公司之 財務運作資金周轉亦無參與。又黃吉松育有原告4女及黃一 雄與黃重雄2子,黃一雄與黃重雄分別擔任王將公司董事長 與副董事長,黃吉松擔任監察人,完全未見原告擔任王將公 司之管理階層,可證中聯公司於71年6月14日所為之王將公 司信用調查報告書所載「主要股東由黃一雄及其家族所組成 ,可謂為一典型的家族企業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應係指由家族男性成員所組成,不包括女性在內。本院再 依被告聲請函請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黃吉松79年度之全 國財稅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供請領勞保給付資料,經 復以:財稅資料部分因已逾核課年限而無法提供(見本院卷 第39頁),黃吉松未曾請領勞保給付(見本院卷第46頁), 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4年2月2日資理字第0000000000號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2月6日保普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益證並無證據可證原告自系爭借款獲得任何 利益。此外,又查無證據足證系爭借款用途與原告有何關聯 性,亦無證據得以推知原告於繼承開始前曾因系爭借款獲得 財產或利益。綜上,足證原告對於系爭借款並不了解,無任 何關聯性,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若令原告繼續履行保證債 務,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㈤次查,王將公司僅由黃吉松及其二子黃一雄、黃重雄擔任經 營管理階層,原告4名女性則被排除在外,已如前述。而原 告均有另結婚姻,脫離原生家庭,未與黃吉松同住,原告分 別為29、30、36、39年出生,現分別為75、74、68、65歲, 亦有戶籍謄本3紙附於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1949號卷 宗,經本院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 告已係高齡人口。本院認應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適用其中關於原告依其女性與高齡人口所應享有之人權保護 與尊重之規定。
㈥又按,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境內受其管轄之所有人 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不因性別而受歧視;本公約 所載一切公民、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之享受,男女 權利一律平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 第2條第1項、第3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



社文公約)第2條第2項、第3條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締 約國應承擔在所有領域,特別是在政治、社會、經濟、文化 領域,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保證女性得到充 分發展和進步,以確保女性在與男性平等的基礎上,行使和 享有人權和基本自由。所謂「對婦女的歧視」一詞指基於性 別而作的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影響或其目的均足以妨 礙或否認婦女不論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認識、享有 或行使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 人權和基本自由。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消除 婦女歧視公約)第3條、第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㈦再按,制定表面上性別中立的法律並不能達成男女的實質平 等。若不能考慮到,特別是女性所經歷的既存的經濟社會文 化上的不平等,則法律與政策也無法解決或甚至是延續男女 的不平等。締約國應尊重法律內涵及法律之前的平等原則, 法院應尊重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原則,適用法律時應不分男 女一律平等(經社文公約第16號一般性意見第8、9段參照) 。法律於形式上雖屬中性立法,不以性別為區分或歧視,惟 其於適用時,若會產生對於某種性別之歧視效果,則屬於間 接歧視,同樣違反上開國際人權公約禁止歧視之規定(經社 文公約第16號一般性意見第13段參照)。而關於保護高齡人 口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以及有鑑於高齡女性是社會重要資 產,締約國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予以保護,避免使其受到歧 視,以及於權利受侵害時能尋求救濟與解決(消除婦女歧視 公約第27號一般性建議第29、31、34段參照)。 ㈧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施行法(下稱兩人權公約施行法)自98年12月10日施行以後 ,其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使公政公約及經社文公約(合稱兩 人權公約)關於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 時應參照其立法意旨、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 Rights Committee,下稱人權事務委員會)及聯合國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委員會(Committee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下稱經社文委員會)之解釋。人權事務 委員會與經社文委員會分別是公政公約與經社文公約的條約 監督機構(Treaty Body),各由18位獨立專家( Independent Expert)組成,負責監督各國落實兩人權公約 ,其工作方法(working methods)主要包括①審查各國提 交的初次與定期報告(Initial and Periodic Reports)並 做成結論性意見(Concluding Observations),敘明各國 所採取之措施是否符合公約要求;②受理有另行簽署公政公 約任擇議定書、經社文公約任擇議定書之各締約國人民之權



利受損申訴案件(Communications)並做成受理與否及是否 違反兩人權公約之決定;③此外,條約監督機構也會視情形 擇定主題,將歷來對公約之適用與解釋及對各國之要求等內 容,予以彙整成為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因此 ,兩人權公約施行法第3條所稱適用公約時應參照之「解釋 」,至少應包含人權事務委員會及經社文委員會所為上述3 類法律意見。又兩人權公約施行法第3條雖僅規定人權事務 委員會,而未規定經社文委員會,然經社文公約之條約監督 機構為經社文委員會,並非人權事務委員會,人權事務委員 會不能對經社文公約做任何解釋,亦非其法定職權,可證兩 人權公約施行法該部份之規定顯為立法疏漏。而兩人權公約 施行法既規定適用公政公約時應參照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則依相同法理,適用經社文公約時,自應參照經社文委員 會之解釋。而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下稱消 除婦女歧視公約施行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該公約保障人權 部分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應參照聯合國消除婦女歧視委員 會即條約監督機構對公約之解釋,此所謂解釋同樣包括上述 3類法律意見,主要差異僅有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係使用 「一般性建議」(General Recommendation)而非一般性意 見。
㈨復按,兩人權公約施行法與消除婦女歧視公約施行法第4條 及第8條均規定政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規定,積極促進各 項人權之實現。與公約不符之法律命令及行政措施應予以制 (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由此可證上開人 權公約效力高於與之相抵觸之國內法律命令及行政措施,我 國於102年2月間舉辦的公政公約及經社文公約報告審查會議 ,國際獨立專家於同年3月1日所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 14段亦說明兩人權公約效力之優先性。而司法院大法官更於 釋字第709號解釋引用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710號解釋引用 公政公約第12、13條及第15號一般性意見作為解釋我國憲法 保障人權之價值與標準,進而認定國內相關法律有違憲情形 。因此,法院於解釋及適用法律時,除應參照憲法、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及法院實務見解外,仍應參照上開各公約施行法 、各公約之規定、各條約監督機構之解釋,始能做出符合整 體法秩序之解釋與適用。
㈩另關於法院適用國際人權公約之義務方面,聯合國身心障礙 者權利委員會在CRPD/C/7/D/3/2011案之見解表示,締約國 不分層級所有部門均受公約拘束,承擔公約責任,行政部門 不得以係其他部門所為而解免締約國應負責任,維也納條約 法公約第27條也規定締約國不得以國內法律作為不履行條約



的理由。此外,人權事務委員會關於公政公約的義務對各締 約國受有拘束力一事,也曾以第31號及第34號一般性意見加 以闡釋,認為各締約國的行政、立法、司法各部門均同受拘 束(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1號一般性意見第4段、第34號一般 性意見第7段參照)。由此可知,條約監督機構之見解應係 認為締約國包括法院在內的政府各部門均應承擔公約義務, 堪予認定。我國形式上雖無法成為各該聯合國核心國際人權 條約之締約國,但仍應可透過前述各人權公約施行法第4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 認為法院作為政府的一部分,也應該依據公約而為裁判,而 得出法院有適用人權公約義務之相同解釋。
本件原告並非王將公司之經營管理階層,未參與財務規劃及 運用,系爭借款與原告無關,原告未獲取任何利益等情,已 如前述。此或係因當時文化傳統上重男輕女之觀念,或是對 女性性別角色之刻板印象,可謂係基於當時既存之不平等因 素所致,惟無論如何,原告既未因系爭借款而獲利,且系爭 借款之目的係供王將公司運用,實質上較為相關或得利益者 實係王將公司之經營管理階層。原告現也已是高齡人口,若 再負擔此項與其無關之保證債務,亦屬顯著不公平。故若僅 因原告與黃一雄及黃重雄皆為繼承人,而不分性別中立適用 法律,命原告應對黃吉松之保證債務加以負責,其效果反致 未獲利之原告亦應負擔保證責任,實質上係違反平等原則而 對原告有所歧視。綜上,本件若令原告繼續履行保證債務, 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 3條第2項之規定,其僅以繼承被繼承人黃吉松之所得遺產範 圍為限負保證債務之清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700,000元,及自72年 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並自73 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於逾 原告繼承黃吉松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被告聲請調查黃吉松及原告之歷次勞保異動資料、原告於79 至81年之財稅中心資料,王將公司股東、董監事異動資料,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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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