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被 告 陳惠貞
鄭世君
上 一 人 張宜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部分原以侵 權行為及代位權請求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部分則以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先位聲明部分則捨棄以侵權行為作為請求權基礎,備位 聲明部分亦變更為以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作為請求權基礎, 未以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請求(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96頁 反面),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 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陳惠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軒亞有限公司(下稱軒亞公司)於民 國96年2 月5 日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陳惠貞擔任連帶保證 人,因軒亞公司尚積欠原告新臺幣(除下標示美金者外,均 同)1,661,549 元、美金131,703.21元及利息未償還,經原 告對軒亞公司、陳惠貞起訴請求清償,由本院以97年度審訴 字第355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詎陳惠貞竟於清償前開債務 前,於97年4 月12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即其配偶鄭世君 (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同年月18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登記予鄭世君(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因被告為夫妻關係 ,鄭世君當知悉陳惠貞負有債務,渠等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
及系爭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 告自得代位陳惠貞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若原 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因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行為係隱藏之無 償贈與行為,陳惠貞之行為既已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債 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鄭世君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惠貞所有等語,並先位聲明:㈠ 、確認被告間系爭債權行為不存在;㈡、鄭世君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 、鄭世君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鄭世君則以:被告間於97年4 月12日為系爭債權行為時並非 夫妻關係,於99年8 月9 日始為結婚登記,且鄭世君已依約 給付買賣價金,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故原告主 張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要非事實,原告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陳惠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略以: 原告主張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就此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況被告間為系爭債權行為,確有支 付買賣價金,並無原告所指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陳惠貞前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5 號判 決應與軒亞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661,549元、美金131,703. 21元及利息,原告並已對陳惠貞取得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135064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㈡、陳惠貞於97年4 月12日以550 萬元之價格,為系爭債權行為 ,鄭世君並分別於同日、同年月16日交付70萬元、50萬元予 陳惠貞,陳惠貞則於同年月18日為系爭物權行為(見本院卷 第15至18、36至42頁)。嗣鄭世君以系爭不動產向永豐商業 銀行中崙分行(下稱永豐中崙分行)申請貸款,經銀行於同 年月22日准予核撥400 萬元貸款,鄭世君並以其中之 3,912,990 元由永豐中崙銀行向上海商業銀行松江分行逕為 代償,且於同年月24日支付尾款387,010 元(見本院卷第47 至48頁)。
㈢、鄭世君與陳惠貞於99年8 月9 日辦理結婚登記(見本院卷第 44頁)。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
爭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行為應屬無效,鄭 世君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又被告 間之系爭債權行為係隱藏之無償贈與行為,因陳惠貞前開行 為有害及原告債權,故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 以撤銷,鄭世君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被告間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請求。 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間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 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固以被告為夫妻關係,鄭世君必知悉陳惠貞負有連帶保 證債務,且軒亞公司之另名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林威熊於97 年4 月18日亦將其名下之不動產委由同一地政士事務所辦理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節,主張陳惠貞係為逃避強制執行而與 鄭世君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係於97年4 月18日 為系爭債權行為,於2 年後之99年8 月9 日始辦理結婚登記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鄭世君在陳惠貞為系爭債權 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時,即因與陳惠貞之至親關係而知悉陳 惠貞負有連帶保證債務存在,已非無疑。
⒉又鄭世君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分別於97年4 月12日、同年月 16日交付買賣價金70萬元、50萬元予陳惠貞,並以系爭不動 產向永豐中崙分行申請貸款,且以銀行核撥之貸款3,912,99 0 元由永豐中崙銀行向上海商業銀行松江分行逕為代償,復 於同年月24日支付尾款387,010 元予陳惠貞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鄭世君於102 年6 月4 日清償永豐中崙分行之貸 款3,130,270 元,係由澳盛銀行代為清償,有放款往來明細 查詢、跨行匯款回聯條各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3、94 頁);另鄭世君轉帳支付尾款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 盛銀行)帳戶,前於97年4 月17日雖有3,300,207 元款項匯 入,然該款項係自鄭世君日盛銀行松江分行甲存帳戶匯入, 亦有日盛銀行歷史交易明細2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54、93頁 ),堪認鄭世君確有以自己款項及向銀行貸款所得支付買賣 價金無疑,是被告間確有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之
真意,至為明確。
⒊原告雖另以軒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林威熊及陳惠貞均將名下 之不動產委由同一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為據 ,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據證人即辦理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 權行為事宜之地政士黃振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當時被告係由永豐銀行人員介紹委託伊辦理買賣、移轉系爭 不動產及設定抵押權事宜,抵押權設定係因鄭世君向永豐銀 行貸款購屋,伊代被告辦理上開事宜時,不知被告間有何關 係,亦不知陳惠貞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鄭世君之原因;又林威 熊與林威光買賣不動產契約書上之筆跡係伊妻之筆跡,伊不 記得林威熊與林威光買賣不動產與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是 否係同一時間辦理,亦不記得林威熊、林威光係由何人介紹 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7頁反面),足見鄭世君係為貸款購 屋而透過銀行委託黃振華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 與林威熊、林威光買賣不動產要屬二事,且依證人證述,亦 無從證明被告間無買賣之真意。
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遽認被告 間就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有互相故意不為買賣之真 意,而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前段請求: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規定甚明。原告雖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係 隱藏之贈與行為云云,然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 ,鄭世君並有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均經本院詳述如前,則 被告間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自屬有償行為,與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之要件有間,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不得請 求鄭世君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鄭世君並已 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陳惠貞,則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及被告間有隱藏 之贈與行為,均屬無據。從而,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民法第87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債權行為不存在及 鄭世君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備位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系
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以及鄭世君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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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
├──┼────────────┼──────┤
│1 │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2小段 │5000分之235 │
│ │264 地號土地 │ │
├──┼────────────┼──────┤
│2 │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2小段 │全部 │
│ │12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
│ │為臺北市○○區○○街00號│ │
│ │6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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