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86號
原 告 龔書鳳
被 告 莊秋敏
訴訟代理人 劉偉揚
被 告 龔書聖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龔琅生於民國82年12月21日死亡,繼 承人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龔書泉、龔思栗、龔小芬共計6 人。龔琅生前於82年10月13日,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下稱富邦銀行)辦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00,00 0元、4,500,000元及2,500,000元之3筆借款(下稱系爭3筆 借款),原告則為連帶債務人之一。原告為清償上開3筆借 款,均以自有資金匯款至富邦銀行之方式,先於88年11月17 日清償300,000元,又於97年6月30日清償1,569,991元,共 計1,869,991元(下稱系爭債務)。上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既為共 同繼承人,對上開繼承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原告之清償使 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即被告每人各自應分擔之部分 為311,665元(計算式:1,869,991÷6),爰依民法第1153 條及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訴之聲明 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有代償系爭債務,且原告未經被告同意 ,於龔琅生過世後,向訴外人楊俊仁收取龔琅生應收之土地 尾款債權5,112,000元,向訴外人陳素心收取龔琅生應收之 土地尾款債權4,520,000元及3,320,000元,共計12,952,000 元,侵占應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扣除本件原告清償之 金額1,869,991元,尚餘11,082,009元,被告各應得1,847,0 01.5元未獲分配,且龔琅生有合計61,774,000元土地款債權
經收取而未分配,縱原告有代為清償,被告亦主張抵銷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龔琅生於82年10月13日,向富邦銀行辦理金額分別為7,500, 000元、4,500,000元及2,500,000元之3筆借款。龔琅生於82 年12月21日死亡,原告、被告及龔書泉、龔思栗、龔小芬共 計6人為全體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 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 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 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以 自有財產清償龔琅生之債務,請求被告應償還其各自分擔之 金額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311,665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以下析述之。
㈠查,原告為龔琅生系爭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富邦銀行景 美分行當時之經理即訴外人林振家與法務江衍德,於88年10 月至11月間,多次赴原告居所催討龔琅生借款債務,要求原 告至少匯款500,000元清償部分債務,否則將單獨對原告訴 追,原告乃於88年10月26日將自己設於富邦銀行帳戶內之39 9,000元現金領出,以免遭富邦銀行逕予扣抵,並於與富邦 銀行協商後,於88年11月17日以自有資金匯款300,000元至 龔琅生設於富邦銀行景美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 序沖抵龔琅生7,500,000元及4,500,000元2筆借款違約金332 元、利息1,662元,剩餘298,006元則依比例沖抵上開2筆借 款之本金;原告又於97年6月30日,將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北新店分行之3筆定期存單予以解約,於同日轉電匯款 2,600,000元予富邦銀行,依序沖抵龔琅生上開2筆借款之違 約金125,572元、利息627,859元,剩餘1,846,569元則沖抵 龔琅生上開2筆借款之本金816,560元後,該借款已全數清償 完畢,尚溢繳1,030,009元等情,除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就清償過程與金額認定在案,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且有原告提出之借據3紙(見本院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335號卷第9至11頁)、匯款
回條及入戶電匯入帳單(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司北調 字第1335號卷第12頁)、匯款申請書(見本院臺北簡易庭 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335號卷第13頁)、約定書(見本院卷 第132頁)、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33頁)各1紙均影本附 卷可稽。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原告並非以自有資金為清償,且原告擅自收 取陳素心與楊俊仁交付之12,952,000元購屋款項應屬龔琅生 之遺產,卻予以侵吞而未分配予共同繼承人,故扣除系爭債 務,尚餘11,082,009元,被告2人尚應得分配其中3分之1, 金額為3,694,003元,並主張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94至106 頁)。惟查,原告匯款300,000元部分,資金來源係88年10 月26日自其帳戶提領現金399,000元,該資金係來自於同年 月22日之票據存入款項399,347元,至匯款2,600,000元之資 金來源係97年6月30日3筆解約定存,分別為991,848元、991 ,848元、801,541元,有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已如前述。又查,原告收取陳素心與楊俊仁交付款項 之時間是在83年至84年初,且金額為整數,票據兌現日期多 為收受各該筆款項當時,亦有付款分配明細表影本及其上之 手寫記載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42頁、第50頁 ),故原告於88年11月17日及97年6月30日所為之清償,與 其收取陳素心與楊俊仁交付之款項,從時間與金額觀之,已 差距甚久而不相符合,難認原告係以陳素心與楊俊仁交付之 款項而為清償,此外,又查無證據可認原告並非以自有資金 為清償,是原告主張以自有資金而為清償等語,較為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所收取之上開12,952,000元款項已依被告、龔書 泉、龔思栗均簽名同意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3頁)履行 而轉交給龔書泉,該等款項未進入過其帳戶等語(見本院卷 第135頁反面、第136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認原告於本 件之主張與原告於另案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不符(見 本院卷第56至57頁)。然查,原告用以清償系爭債務之款項 既係來自於自有資金,已如前述,被告又未能以反證證明原 告所為之清償非其自有資金,復未能證明原告之資金來源與 其所收取之12,952,000元有何關聯性,被告也未能證明原告 將12,952,000元款項據為己有,自難以原告清償系爭債務前 數年或前十餘年曾收取12,952,000元一事,遽認與原告清償 系爭債務有關。
㈣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既未能證明12,952,000元款項係遭原告侵吞 據為己有,亦未能證明原告有何侵害其應繼分之情事,則被
告僅以原告收取上開款項而認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並主張抵 消云云,應係其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2項及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11,665元,及其中50000元自88年11 月17日起,其中261665元自97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