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692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被 告 李懷德
李懷盛
李秉曄
李慧潔
游李艷春
兼 上 李懷義
共 同 之1號3樓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王松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20,800元, 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02,575
元(《5.27+43.67+65.41+6.19+0.02+0.49》㎡×21,500元/㎡=
2,602,57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839元,原告僅繳
納新臺幣20,800元,尚欠新臺幣6,0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