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78號
原 告 傅立權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德律師
被 告 呂翠娟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座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七四四○分之三五六,及其上同小段四一七一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之三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地遷出,並將前開房地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柒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係就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67 440分之356,及其上同小段417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號2樓之3之房地,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而臺北市松山區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依首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核先敘明。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 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 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與被告 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家 上字第181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為判決(下稱系爭二審 婚姻事件),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然本件原告係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房地,被告雖以兩 造間存有未定期限之默示使用借貸合意,兩造間婚姻是否已 合法解消,牽涉上開房地是否已合於「應於依借貸目的使用 完畢時返還之」要件之判斷標準,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系爭房地並非為維持兩造婚姻關係而提供被告使用,此部分 詳如後述,是本訴訟之裁判,顯非以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依上開說明,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8 2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停止訴 訟程序,於法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8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67440分之356)及其上同小段417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號2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兩造前於72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 女,惟兩造於78年8月2日簽立離婚證明書(下稱系爭離婚證 明書)及離婚附帶條件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協議 離婚,並於同年8月5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離婚登記,足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原告為使子女就學方便 ,遂提供系爭房地供兩造之子女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為 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目的而提供予被告使用,故兩造就系爭 房地並無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詎被告竟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房地,經原告於102年10月間以電話及103年5月15日以 臺北大安郵局第264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被告搬遷並返還系 爭房地予原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成立默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惟原告亦有權終止使用借貸 關係而請求返還,且系爭二審婚姻事件業經判准兩造離婚, 雖被告就該判決業已提起上訴,惟兩造既已無共同生活之事 實,更無情感上之聯繫與寄託,且兩造子女均已成年,即被 告亦無照護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是以縱兩造間有未定期限之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由上開事實觀之,被告借貸目的 業已達成或不存在,實無繼續占用之理,自應返還系爭房地 予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地中 遷出,並將前開房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72年10月間結婚,育有2男1女,系爭房 地於原告辦理所有權登記後,原告旋任由被告及兩造之子女 傅小芸與傅聖豪設籍並居住於該處迄今,兩造就系爭房地應 有默示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合意存在,故於兩造婚姻關係 未合法解消前,基於此等借用目的有繼續性,且借用物一經 返還即有妨害借用人使用目的之繼續,難謂借貸之目的已然 達成,原告實無從任意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就系爭房 地自有合法正當之使用權限,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地,實屬無據。兩造雖曾簽署系爭離婚證明書及離婚協議 書,實則兩造結婚後因雙方曾發生口角紛爭,被告遂將子女 帶回娘家,原告長輩表示因此感到丟臉,為給原告長輩交代 ,故兩造始合意簽署系爭離婚證明書及離婚協議書,並於78 年8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並無離婚真意,仍有共同生 活之事實,而與一般夫妻相同,直至近年原告另結新歡,兩 造關係始有所變動;甚且,系爭離婚證明書見證人之一即訴 外人簡錫銘,實未曾親身見證兩造之離婚合意,此參其於系 爭二審婚姻事件103年5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言可證;兩 造間78年8月5日離婚登記未合於民法第1050條規定所定要件 ,故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此亦由系爭二審婚姻事件判決 認定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可證。綜上,兩造婚姻關係尚存在 ,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地要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並非為維持 兩造婚姻關係之目的而提供予被告使用,兩造就系爭房地並 無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默 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惟原告亦有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而 請求返還,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之返還予原告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 造間是否因為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目的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㈡若是,使用借貸關係之使用目的是否完畢?㈢原告請求 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地,是否有理?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 對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乙節,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其就取得 占有乃有正當權源之事,負舉證責任,否則,即屬無權占有 ,而應負返還之責。經查:
㈠兩造前於72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惟兩造於 78年8月2日簽立系爭離婚證明書及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 年8月5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又 原告於78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離婚證明書、離 婚附帶條件協議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73頁、第74頁、第135頁),堪
認原告係於簽立系爭離婚證明書及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妥 離婚登記後,始購買系爭房地成為所有權人。
㈡被告辯稱兩造雖曾合意簽署系爭離婚證明書及系爭離婚協議 書,並於78年8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並無離婚真意, 且系爭離婚證明書見證人之一即訴外人簡錫銘,實未曾親身 見證兩造之離婚合意,因而兩造間78年8月5日離婚登記未合 於民法第1050條規定所定要件,婚姻關係仍存在,兩造就系 爭房地有默示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合意存在,於兩造婚姻 關係未合法解消前,難謂借貸之目的已然達成,被告並非無 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云云,並提出系爭二審婚姻事件判決為 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66頁),惟為原告所否認。本件細繹 卷附之離婚證明書所載內容:「一、茲因男女雙方意見不合 ,志趣各異,按雙方堅定離婚意思,同意辦理協議離婚。二 、雙方同意依法半個月內,向當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戶籍 登記,雙方自辦妥戶籍登記後,婚姻關係宣告解除,男婚女 嫁互不相干」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及兩造簽立之離婚 附帶條件協議書,尚且協議子女傅聖儒、傅聖豪、傅小芸撫 養監護之歸屬(見本院卷第74頁),及當時業已辦理離婚登 記等情,兩造就離婚之原因及意思表達明確,甚且就子女之 監護權歸屬亦一併約定處理,衡情被告於簽署系爭離婚證明 書、系爭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時,確有與原告協議離 婚之意思,否則當時何須連同兩造子女撫養監護之歸屬併為 約定,復旋即辦妥離婚登記,是被告辯稱其無離婚真意云云 ,尚非可採。且縱然系爭二審婚姻事件係判決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存在,惟審酌該判決所載內容:「離婚書、協議書所載 見證人簡錫銘於兩造為協議離婚之合意、離婚書作成時,均 不在場,簡錫銘亦未曾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或面詢兩 造已否為上開協議離婚之合意,顯然兩造間之協議離婚,未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是兩造雖於78年8月2日簽署離婚書、協 議書,惟因未具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 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 記」法定要件,兩造間協議離婚無效。」(見本院卷第159 頁),及「再兩造於簽署離婚書之同日,復簽立協議書,協 議子女傅聖儒、傅聖豪、傅小芸撫養監護之歸屬,上訴人( 即被告)於簽立離婚書、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時,均未對 證人簡錫銘未親見親聞兩造離婚意願,簡錫銘未到場一節提 出異議,綜合該等事證,顯然上訴人於簽署離婚書、協議書 及辦理離婚登記時,確有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協議離婚之 意思。」(見本院卷第161頁),顯見系爭二審婚姻事件係 因認兩造離婚未符「二人以上證人」法定要件,始判決認定
兩造間協議離婚無效,而非謂兩造間無離婚之真意甚明。本 件兩造當時既有離婚之真意,系爭房地又係於兩造簽立系爭 離婚證明書、系爭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後始由原告買 受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被告並於辦妥離婚登記等 事宜後始與兩造之子女入住其內,堪認系爭房地並非為維持 兩造婚姻關係之目的而提供予被告使用,至為酌然。且縱被 告當時係為照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然 兩造之子女現均已成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即被告已無照 護未成年子女之必要,其顯已無任何使用借貸之目的。原告 業於103年5月15日以臺北大安郵局第26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搬遷並返還系爭房地乙節,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 還,自難認被告仍有何繼續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權利。 ㈢被告復辯稱其有設籍於系爭房地之事實,且其花旗銀行信用 卡帳單自94年10月28日起迄今及行動電話帳單自94年3月29 日至104年3月24日均寄送至系爭房屋址,有臺北市松山區戶 政事務所104年1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 心104年3月24日信客一㈠警(104)字第121號簡便函、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7日104政查字第5 7009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86頁、第19 0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自94年起有將上開帳單以系 爭房屋為寄送地址,然尚無從據此即認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
㈣是以,被告前開主張,均不足以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地有何正 當之法律權源,其辯稱為有權占有云云,自無從採信。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而被告復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地為有權占有, 原告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並返還予 原告,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並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3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