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13號
原 告 李淑
吳艶蓮
吳忠祐
林張萬得
賴寶淑
林佳燕
林于筠
林哲仲
林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陳景榮
陳耀龍
陳稚霖
陳映任
陳美雲
陳泓文
陳清長
陳碧鳳
陳鳳蓮
鍾陳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於辦理前項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景榮、陳耀龍、陳稚霖、陳映任、陳美雲、陳清 長、陳碧鳳、陳鳳蓮、鍾陳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林玉樹、吳石登及陳有達於民國78年11 月8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林玉樹、
吳石登向陳有達購買臺北縣石碇鄉(現改制為新北市石碇區 )玉桂嶺段玉桂嶺小段161、162、163、164、164-1、164-2 、164-3、165、166、168地號土地(下稱契約標的土地), 林玉樹、吳石登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之約定,於簽約同 日將「保證責任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現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龍山分行」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325 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陳有達,並經陳有達於78年11月8日及78 年12月 5日兌現,陳有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將契約標的土 地所有權移轉予林玉樹、吳石登名下。契約標的土地中之新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移轉土地)業經移轉登記予吳石登、林玉 樹指定之人名下,惟契約標的土地中如附表一所示之6 筆土 地,則未經移轉登記予吳石登、林玉樹。嗣吳石登於101年9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李淑、吳艶蓮及吳忠祐;林玉 樹於99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林張萬得、賴寶淑、 林佳燕、林于筠、林哲仲、林麗珠;又陳有達於89年2月5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景榮、陳耀龍、陳稚霖、陳映任、 陳美雲、陳泓文、陳清長、陳碧鳳、陳鳳蓮、鍾陳撬。依系 爭契約第1條、第4條、第7條及民法第348條第1 項規定,被 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完成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無法確認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有達所簽 署,又林玉樹、吳石登是否如原告主張已付清650 萬元之價 金,亦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依民法第264 條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玉樹、吳石登於簽訂系爭契 約時,已明知無自耕能力,此為債權人個人障礙,不能阻止 時效進行,故其請求權時效自78年11月8 日起算已逾15年, 原告不得再以系爭契約請求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經查:系爭移轉土地已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淑、吳艶蓮、吳忠 祐、林麗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仍登記於陳有達名下。吳石 登於101 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李淑、吳艶蓮及吳 忠祐;林玉樹於99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林張萬得 、賴寶淑、林佳燕、林于筠、林哲仲、林麗珠;又陳有達於 89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景榮、陳耀龍、陳稚霖 、陳映任、陳美雲、陳泓文、陳清長、陳碧鳳、陳鳳蓮、鍾 陳撬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1 年12月 28日北院木家諧101 年度繼字第1851、1835、1807號函、戶 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
6號卷第40至45頁、第49至55頁、第85至95頁、本院卷第123 至136頁、第153頁),均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 記予原告,則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 :㈠陳有達是否確實有簽署系爭契約?林玉樹、吳石登是否 已付清650 萬元價金?㈡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 下:
(一)原告主張陳有達、林玉樹、吳石登間簽訂有系爭契約,林玉 樹、吳石登已依系爭契約交付 650萬元之價款予陳有達,業 據提出系爭契約、台北縣石碇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附表 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 字第1446號卷第18至24頁、本院卷第101至106-1頁)。查: 系爭契約所蓋用之印文均為同一印章所蓋,且與陳有達於78 年11月 7日至臺北縣石碇鄉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相符 ,又系爭契約付款方式約定於簽約時交付325萬元,尾款325 萬元則於78年12月5 日前支付,與系爭契約末頁收取價款登 記則有陳有達簽收票面金額均為325萬元支票2紙之紀錄相符 ,又契約標的土地中之系爭移轉土地業經移轉登記予原告林 麗珠、李淑、吳艷蓮、吳忠祐,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狀亦由 原告保管,若非陳有達、林玉樹及吳石登間簽訂有系爭契約 ,且林玉樹、吳石登已經履行價金給付義務,陳有達應無將 系爭移轉土地移轉登記,並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交 付原告之理。可知系爭契約應屬真正,且林玉樹、吳石登已 依系爭契約交付價金無訛。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 礙,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 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參照)。又契約之當事人約定於 買受人嗣後取得自耕能力或法令限制取消後,始將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者,買受人須於取得自耕能力或法令取 消農地所有權移轉限制後,始得請求辦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其消滅時效應自是時起算。在此之前,其行使權利之 障礙,乃基於當事人間契約之約定而生,難謂係屬買受人個 人事實上之障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2 號裁定參照 )。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地目為田、旱,依89年1 月26日修正 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 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而吳 石登、林玉樹並未有自耕身分,是系爭契約就附表一所示土 地之買賣,本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但其不能之情形
可因法律規定修正而除去,如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 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仍為有效。 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已約定於移轉限制解除後即辦理過戶登 記,由此可見陳有達、吳石登及林玉樹間當時係約定等待未 來法律修正再行移轉所有權,從而符合上開條文但書規定, 系爭契約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仍為有效。承上說明,原 告基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移轉所有權之請求權,必須等到法 律規定修正除去其不能給付之狀態,始能行使。故其請求權 時效之計算時點,應自89年1 月26日土地法修正刪除私有農 地所有權移轉限制開始計算。而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一般 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於103年4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6號卷第4頁),尚未逾15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係陳有達所簽署,且林玉樹、吳石登已 依系爭契約約定付清 650萬元價金,被告為陳有達之全體繼 承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負有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義 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 登記予原告,其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查為執行名義之判 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 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係請求命被告為繼承及移轉所有 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 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 定,亦無待於執行,是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 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座 落 │地│面 積│
│ ├───┬───┬───┬───┬───┤ │(平方公尺)│
│號│縣 市│ 區 │ 段 │小 段│地 號│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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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石碇區│玉桂嶺│玉桂嶺│161 │田│26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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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北市│石碇區│玉桂嶺│玉桂嶺│162 │田│2,36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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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新北市│石碇區│玉桂嶺│玉桂嶺│164 │田│46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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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新北市│石碇區│玉桂嶺│玉桂嶺│164-1 │旱│25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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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新北市│石碇區│玉桂嶺│玉桂嶺│165 │田│20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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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新北市│石碇區│玉桂嶺│玉桂嶺│168 │田│6,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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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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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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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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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艶蓮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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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忠祐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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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張萬得│十二分之一│
├────┼─────┤
│賴寶淑 │十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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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佳燕 │十二分之一│
├────┼─────┤
│林于筠 │十二分之一│
├────┼─────┤
│林哲仲 │十二分之一│
├────┼─────┤
│林麗珠 │十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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