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68號
原 告 李素齡
陳耀文
張景淇
蕭建宏
季慶傑
陳坤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律師
施旻孝律師
被 告 鄉林原創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宗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0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日召開之鄉林原創社區一百零三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原為:鄉林原創社區民國103年5月3日103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決議均應予撤銷;確認系 爭會議會議之議案1社區住戶(第5屆主任委員)因執行社區公 務涉訟,建請補助律師費每案新臺幣(下同)6 萬元,二案合 計12萬元之決議無效(下稱系爭會議決議議案1 )(見本院卷 第5頁);嗣原告於103年12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請求 :系爭會議決議均應予撤銷;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議 案1無效(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核原告變更聲明為先、備 位,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被告所管理之鄉林原創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 會議至少須有全體住戶(67戶)之2/3 即45戶出席,又受託 代理出席者,應具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特定 身分,始符規定。詎103年5 月3日會議當日出席人數雖有52 人,惟有9 人之代理人身分不符或違反規定,屬無效委託, 應不得納入出席人數之計,實際合法出席人數僅有43人,未 達法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數,是以,系爭會議之所
有決議,均屬違法決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應予撤 銷。
㈡退言之,縱系會議之決議非均屬違法,然查鄉林原創社區規 約第11條第2 項明文規定:「管理費用途如下:㈠委任或 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 、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㈢有關共有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 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㈣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 及其他事務費。㈤稅捐或其他徵收之稅賦。㈥因管理事務洽 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㈦其他基地及共有 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是就律師費用而言,僅限於為 公共利益及公用部分之必要,所為洽詢顧問律師之諮詢費, 不涉及其他任何名目(包括由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之費 用、開銷。然系爭會議議案1 之說明卻記載「住戶擔任第 五屆主任委員期間為社區服務成效斐然,本會特此表彰,相 關因公涉訟部分,當依程序協助提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研議 補助。」等語,與上開社區規約明顯不符,準此,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系爭會 議決議議案1自屬無效等語。
並聲明:先位:系爭會議決議均應予撤銷;備位請求:確認系 爭會議決議議案1無效。
被告則以:
㈠系爭會議召開時,鄉林原創社區主任委員為原告李素齡(以 下簡稱李素齡),依前揭規定,李素齡自為系爭會議之召集 人,則李素齡於召開系爭會議前,即應依相關法規更改委託 書之格式,並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代理人資格因法規修改 之故,有所限縮,然系爭會議仍是援用鄉林原創社區以往之 會議出席委託書,則李素齡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況且 ,原告主張之無效委託人員中,訴外人高青雲、關博文,及 原告季慶傑(以下簡稱季慶傑)係親自出席,非委託他人出 席,原告僅空言係由他人簽署,原告自應負擔舉證責任以實 其說。
㈡另律師費支出係因執行社區公次涉訟事項所致,顯屬涉及共 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本此,對於鄉林原創社 區第5 屆主任委員請求補助事宜,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況且,本件爭議係屬鄉林原創社區規約所未規定事 項,並無民法第56條第2 項所謂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是 系爭會議決議議案1 已合法通過,原告主張顯不可採等語資 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 頁),並有系爭會
議紀錄、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112至140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 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為被告所管理之鄉林原創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鄉林原創社區於103年5 月3日召開系爭會議,應到區分所有 權總戶數為67戶,當日出席戶數為52人,其中住戶編號1、8 、9 、40、50號,出席受託人與委託人間不具有配偶、直系 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身分關係。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未達法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數,因 此,先位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另主張系爭區分會議決議議 案1 ,與社區規約明顯不符,故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議 案1 無效等語,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 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先位部分: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 有無理由?⒈李素齡、原告陳耀文、張景淇(以下簡稱陳耀文 、張景淇)是否未喪失異議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⒉系爭會議 之合法出席人數為若干?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人 數之要求?㈡備位部分:系爭會議決議議案 1是否無效?茲分 項析述如下:
㈠先位部分: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有無理由? ⒈李素齡、陳耀文、張景淇是否未喪失異議權而得提起本件訴 訟?
⑴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 於社團法人之總會,其決議有瑕疵時,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 有關規定。即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7年度台再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李素齡固主張於系爭會議召開時曾當場提出質疑,惟因社區 總幹事王秉欽回答「適用修正前第27條規定並無問題」等語 ,復經一旁社區法律顧問律師未表示反對意見致未當場表示 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然李素齡經本院於103年5 月8 日訊問時卻結稱:當時我並沒有詢問出席委託書要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7條規定,我只問總幹 事戶數和坪數夠不夠,開會有沒有符合法律規定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66 頁),前後陳述顯有矛盾,則李素齡上開主 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縱認李素齡於會議開始前詢問王
秉欽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否合法一事屬於異議,然其既自陳 在王秉欽表示沒有問題後即當場未表示其他意見,進而擔任 系爭會議之主席,召開系爭會議,形同放棄異議,揆諸上揭 說明,李素齡提起本件訴訟,顯與民法第56條規定不合,不 應准許。
⑶查陳耀文、張景淇出具之會議出席委託書代理人係填載「季 慶傑」,此有上開委託書即明(見本院卷第125 頁);然當 日季慶傑並未出席系爭會議,實際代理陳耀文、張景淇出席 之人為林晏鈴一節,業據證人林晏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 236 頁);參以,卷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上編號44號陳耀 文、張景淇,簽名欄原本為「陳耀文」,被劃掉後改簽為「 林晏鈴」(見本院卷第114 頁),益證陳耀文並未實際出席 系爭會議,而係由林晏鈴代理出席。而林晏鈴出席時既未出 具書面委託,應認屬無效,而不生合法出席之效力。則陳耀 文、張景淇既未經合法代理出席,視同未出席,而不受民法 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堪予認定。則陳耀文、張景淇提 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⒉系爭會議之合法出席人數為若干?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1條人數之要求?
⑴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3/4 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 文。另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 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102年5 月8日修正施行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定有明文。核其理由乃為充分保障住 戶安全之權益,提昇與維護居住品質,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 集,並掌握委託書,嚴重擾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 導致住戶權益被剝奪。乃於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管委 會會議或選舉時,並委託人他人代理一事,限制委託人與代 理人應要有法律上的身分之關係,方能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以防有心人士傷害住戶權益,減少各種弊端與糾紛 。系爭會議於103年5 月3日召開,自應適用修正之規定。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項所定書面委託屬於法定要式行 為,核其性質,屬於法律之強行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依民 法第71條之規定,其代理出席應屬無效。準此,若未於簽到 前提出委託書,其代理出席應屬無效,自不得計入當日出席 人數及表決人數,俾會議是否得以召開、得否決議等當場即 得決定,自不容於事後尤於訴訟中再行提出委託書補正。
⑵被告固辯稱住戶關博文、高青雲 事後領取親自出席之300元 禮券,可證係親自出席系爭會議,並提出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及出席會議禮券領取名冊為憑(見本院卷第82、112至115、 213 頁)。然查,證人關博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我 沒有參加系爭會議,是我媽媽代替我參加,我只有口頭委託 我媽媽處理,並沒有出具書面委託書,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上 的簽名是我媽媽簽的,禮券領取名冊的簽名是我簽的,好像 是我經過一樓管理室時,他們要我簽名我就簽了,我也不清 楚我簽什麼東西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236頁反面至237頁) 。證人高青雲則證稱:我當時人在匈牙利,所以沒有參加系 爭會議。系爭會議是我姊姊幫我簽的,我外放匈牙利時,所 有的事情都是她幫我處理,她也幫我出席會議。禮券領取名 冊上被劃掉的簽名是本來我配偶廖學政簽的,他去服務台時 ,服務人員請他簽名,他就簽了,後來我發現了,認為不是 我該領得,就把禮券退回,並把廖學政的簽名劃掉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第261至261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關博文及高 青雲與兩造均無特殊親誼關係,其證言應無偏頗之虞,且業 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並無甘冒偽證之重責 而虛詞構陷未親自出席系爭會議之理,況被告亦未質疑證人 關博文、高青雲之證述有何不實之情形,是證人關博文、高 青雲之證述,自堪採信。足徵證人關博文、高青雲並未親自 出席系爭會議,亦未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而不應計入 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
⑶被告復辯稱季慶傑亦係親自出席云云;惟查,證人林晏鈴證 稱:當天因為季慶傑在忙,我就下樓開會並幫他簽名,保全 和總幹事在我簽名時,都在旁邊看,並沒有制止我簽季慶傑 的名字,我的戶籍在鄉林原創社區內,所以我認為我有權利 以住戶的身分參加會議,並有權利幫忙簽名等語(見本院卷 第236至236頁反頁);季慶傑復結稱:區分所有權名冊上之 簽名不是我簽的,是林晏鈴經過我授權後簽的,禮券領取名 冊上的簽名是我親自簽的,我非常清楚知道要親自出席才能 領300元禮券,代理的話是100元的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237至237頁反面)。是以,季慶傑固曾授權林晏鈴代理出 席系爭會議,然林晏鈴代理出席時,仍須出具書面委託,始 符合上開條文之規定。但觀諸卷附之會議出席委託書並無季 慶傑出具之書面,是林晏鈴代理出席季慶傑,應認屬無效。 ⑷又兩造均不爭執住戶編號1、8、9、40、50 號,出席受託人 與委託人間不具有配偶、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 租人身分關係,而應剔除不予計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 加計未經合法代理之關博文、高青雲、季慶傑、陳耀文及張
景淇4戶,已達9戶。而鄉林原創社區應到區分所有權總戶數 為67戶,當日出席戶數僅52戶,經扣除上述至少應不予計入 出席人數9 戶,實際合法有效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僅43位區 分所有權人,不符合法定出席標準。從而,系爭會議決議確 實存有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標準之決議方法違法情形,而應予 撤銷。
綜上所述,原告陳耀文、張景淇、蕭建宏、季慶傑、陳坤祥主 張系爭會議決議方法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 規定,應屬可採,被告前揭抗辯,均無足取,原告陳耀文、張 景淇、蕭建宏、季慶傑、陳坤祥為區分所有權人,其於該決議 3個月內之103年7 月22日提起本件撤銷會議決議訴訟,並援民 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如其先位 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李素齡部分,因其對系爭 會議決議方法之瑕疵,並未當場提出異議,則其依民法第56條 第1 項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云云,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確 認系爭會議決議議案1 無效之訴,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末此 敘明。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