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129號
TPDV,103,訴,3129,201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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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29號
原   告 張美德
訴訟代理人 王宗銘
被   告 許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磚造房屋、鐵棚拆除,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訴請限期強制拆除」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528 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 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新店簡易庭卷宗,下稱本院卷㈠ 第2 頁),嗣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補正拆屋還地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其坐落於原告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有補正(陳報)狀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 第24頁),復於本院103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變更第1 項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 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鋼筋混凝土建物、 C 型鋼鐵皮遮雨棚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 院卷㈡第23頁),再於本院104 年2 月6 日準備程序變更第 2 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5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㈡第34頁),並追加民法第216 條及侵權行為之請 求權基礎;又於104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 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50 元,及自103 年8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72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捨棄以



民法第216 條及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54至 54頁反面);末於104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磚造房屋、鐵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2月17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25 元」(見本 院卷㈡第78至78頁反面),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 ,分別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要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000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又系爭房屋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2月17日起至102 年12月16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02,250 元,及自102 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25 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磚造房屋、鐵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2月 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25 元。二、被告則以:伊父親前向伊叔叔購買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 地上權,當時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裴慶宏,伊父親過 世後,系爭房屋即為伊所有,伊並在此居住長達30餘年,伊 不知系爭房屋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原告應自行與裴慶宏洽 談,且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未就越界建築即 時提出異議,亦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自94年2 月17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被告至少自89年起,即占用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存卷可按(見本 院卷㈠第25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拆 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1552號判決參 照)。復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 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 上述規定之適用,除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 失逾越地界外,尚以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為 必要,而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 而不即提出異議,方足當之;又鄰地所有人知有越界情事而 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 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 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而主張鄰地所 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被告既抗辯其父親有購買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地上權 ,其不知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原告未就越 界建築即時提出異議等情,則須依序審究系爭房屋是否有權 占用系爭土地,以及原告有無就越界建築即時提出異議。經 查:
⒈系爭房屋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其磚造房屋、 鐵棚各占用系爭土地9 、17平方公尺,合計共占用系爭土地 26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11日製作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該所104 年6 月23日新北店地測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74、76頁) ,足見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無疑。又系爭土地 並未設定地上權,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足憑 (見本院卷㈠第25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父親有向系爭 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購買地上權,使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為明確 。
⒉另被告不爭執至少自89年起,即占用系爭房屋,而原告於94 年2 月17日始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02 年 5 月17日自行委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且於102 年 9 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提起刑事



告訴,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刑事告訴狀、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5頁、北檢102 年度他字第9630號偵查 卷影卷第10至11頁),足見原告於102 年間始發現系爭土地 遭被告占用。
⒊而系爭房屋係被告叔叔所蓋,被告父親向被告叔叔購買系爭 房屋後即未再修繕或增建乙節,亦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則原告於系爭房屋建築時 ,因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知悉系爭房屋有無逾越地 界之情事。此外,被告就原告知悉系爭房屋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要難認原告事實上有 知悉系爭房屋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是以,被告 所有之系爭房屋既無法律上權源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編 號A 、B 所示磚造房屋、鐵棚,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按,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6 條定有明文。是以,因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5 年內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查,被告以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 磚造房屋、鐵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因此 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該等利益依其 性質不能返還。又原告係於102 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所附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 頁 ),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 12月17日起至102 年12月16日起訴時止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2 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 由。
⒉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 97條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



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經查:
⑴系爭土地位於新店山上水源保護區都市計畫範圍,附近大多 為住宅區,步行至派出所、屈尺國小、公園、郵局約1 分鐘 ,但附近無超市、菜市場,而被告係以系爭房屋之鐵皮屋及 廁所占用系爭土地,其中鐵皮屋之外觀老舊,內有簡易爐灶 、桌子、洗衣機、晾曬衣物、機械及腳踏車等,主要係用來 曬衣物及堆置雜物,廁所則係連接系爭房屋前方未占用系爭 土地之磚造房屋,且僅能從該磚造房屋出入,被告以系爭房 屋鐵皮屋及廁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6平方公尺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現場照片10張、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為據(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反面、67至 71、7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交通位置、附近商業繁榮程 度及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使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當 期申報地價年息3 %為適當,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10%為計算標準,實屬過高。
⑵又系爭土地97年1 月至98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5,200 元,99年1 月至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5,520 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4 年2 月16日新北地價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地價公務用謄本1 份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39至40頁),而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9 、17平方公尺, 合計共26平方公尺,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74頁),則被告自97年12 月17日起至102 年12月16日止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為21,269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自102 年12月17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則應按月給付359 元(計算式詳 見附表二),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102 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 起訴狀繕本並於103 年8 月6 日依被告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 住所地為送達,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民事起訴狀上所附本院 收文戳章及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 頁、本



院卷㈡第8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磚造房屋 、鐵棚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 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21,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 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2 年12月17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9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 本院於104 年2 月6 日準備程序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一(97年12月17日起至102 年12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
│編號│占用期間 │當期申報地價│不當得利金額 │
│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元以下四│
│ │ │ │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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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12月17日起至│5,200元 │5,200 ×26平方公尺│
│ │97年12月31日止(│ │×3%÷365 ×15= │
│ │計15日) │ │167 元 │
├──┼────────┼──────┼─────────┤
│2 │98月1日1日至98年│5,200元 │5,200 ×26平方公尺│
│ │12月31日止(計1 │ │×3%×1 =4,056元│
│ │年) │ │ │
├──┼────────┼──────┼─────────┤
│3 │99年1 月1 日起至│5,520元 │5,520 ×26平方公尺│
│ │101 年12月31日止│ │×3 %×3 =12,917│
│ │(計3年) │ │元 │




├──┼────────┼──────┼─────────┤
│4 │102 年1 月1 日起│5,520元 │5,520 ×26×3%÷ │
│ │至102 年12月16日│ │365 ×350 =4,129 │
│ │止(計350日) │ │元 │
├──┴────────┴──────┼─────────┤
│合計 │21,269元 │
└──────────────────┴─────────┘
附表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占用期間(民國) │當期申報地價│不當得利金額(新臺│
│ │(新臺幣) │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自102 年12月17日起至返│5,520元 │5,520 ×26平方公尺│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 │×3 %÷12=35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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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