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41號
原 告 蔡培君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複 代理人 任孝祥律師
被 告 闞敏華
訴訟代理人 謝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蘋果日報頭版之6分之1版面, 以新細明體或標楷體,每一單字不得小於1公分見方,刊登 如附件道歉啟事1日」,嗣於103年12月31日就上開聲明第( 一)項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婦幼警察隊報案,指摘原告於100年8月5日,在臺北市○ ○區○○○道0段000號沐蘭汽車旅館615號房,對之強制性 交。其後該案歷經多次偵查、聲請再議、發回續查之程序,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5號、101年度 偵續字第5號、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偵查該案,3次作成不 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軍偵續二字 第1號偵查該案,第4次作成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955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 ,本院於103年6月20日以103年度聲判字第111號裁定駁回被 告交付審判之聲請。被告明知兩造是合意性交,卻故意虛構 事實,向司法機關為原告強制性交罪之訴追,致原告名譽嚴 重受損,自構成侵權行為。本件係被告於100年7月間主動致 電原告,表達希望見面餐敘等情,同年8月至9月間之聯誼飯 局,及同年9月19日至22日之出遊行程,亦均是被告主動聯 絡原告要求參與。且於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為調查 被告之夫丙○○之陳情案,於100年11月29日之訪查中,被
告已清楚交代其於100年7月9日間,歷次與原告來往、合意 發生性關係之經過,其中隻字未提原告有強制性交之行為, 嗣後被告卻於100年12月28日警詢時更易前詞,稱原告於100 年8月5日對其強制性交,其所言殊不足採,且顯係故意虛構 事實,誣陷原告。再被告於100年7月至9月,主動聯絡原告 之次數高達37次,足見被告顯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與原告同 遊,並發生性關係。於100年10月28日被告及丙○○邀約原 告談判,丙○○稱:「你找她做愛不是誘姦嗎?...」、「 我的妻子你可以跟她發生性關係嗎?」,足見斯時丙○○主 觀上亦已知悉兩造是合意發生性關係,且丙○○於同日致電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指控原告與被告有「不正當 男女關係」,若原告有強制性交被告之情事,丙○○不可能 使用「不正當男女關係」等用語,被告稱原告對其強制性交 ,顯屬虛妄、故意誣陷原告之詞。綜上,被告於100年12月2 8日至警局報案時起至103年6月20日交付審判被駁回止,多 次誣陷原告涉犯強制性交罪,被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原 告因被告誣告其涉犯強制性交罪,至警局接受詢問、第1次 發回續行偵查時、第2次發回續行偵查時,均有選任辯護人 為其辯護,因而分別支出律師費1萬元、8萬元、2萬元,合 計受有財產上損害11萬元,原告因被告涉嫌誣告,委請律師 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誣告之告訴及再議,及民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訴即本案,為此分別支出律師酬金8萬元、18,000 元、8萬元,合計受有財產上損害178,000元,被告及丙○○ 明知妨害家庭案早已逾6個月之告訴其間,竟又再對原告提 起妨害家庭告訴,原告因而支出律師費用8萬元。綜上,原 告合計支出律師費368,000元,此部分均為其所受財產上損 害。被告誣指原告涉嫌妨害性自主,自提起刑事告訴起,又 陸續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加害行為之次數至少6次,手段 非當,損害甚鉅。又原告斯時官拜上校,原有機會晉升為將 軍,卻因被告誣指原告涉嫌性侵,遭記過處分,只能提前退 伍,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故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被告除對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刑 事告訴外,亦向原告斯時任職之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 院為不實之舉發,本案亦引起媒體之關注及報導,是原告請 求被告於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1日,應屬必要且適當,亦 不違反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68, 000元及登報道歉回復名譽,為有理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3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蘋果日報頭版之6分之1
版面,以新細明體或標楷體,每一單字不得小於1公分見方 ,刊登如附件道歉啟事1日。(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3962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 訴處分書,就原告坦承於100年8月5日2次去台北戀館、沐蘭 汽車旅館,與被告各發生1次性行為,又其自認於同年9月9 日下午2時,到寶格麗旅館再度發生性行為,復於同年9月19 日又在遠雄飯店發生性行為等情,難認被告有何憑空捏造之 處說明甚詳,已見被告並無以誣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或其 他權利。被告為有夫之婦,原告利用被告之夫在監執行,並 藉與被告為國中同學之便,百般利誘,被告雖極不願,但在 原告孔武有力強行壓迫之下,不得不與之發生性行為。被告 因未防患,苦無證據,難以達成申告之意願,但絕非虛構事 實。兩造既為國中同學,非無交情,而被告身為人妻,如出 於自願,何以自甘損害顏面,又苦苦不辭勞累,於不起訴處 分後一再聲請再議並聲請交付審判?原告奪人妻,行為不檢 ,不思檢討思過,遭其服務之軍方記過並自動請辭,豈可謂 係被告申告所致。被告之誣告既未成立,原告之請求,殊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查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以 原告於100年8月5日,在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沐 蘭汽車旅館615號房,對其強制性交為由提出告訴,經國防 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 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以101年度偵續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國 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 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聲請再議,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 查,因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改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軍偵續二字第1號為不 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 上聲議字第2955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被告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於103年6月20日以103年度聲判字第111號裁定 駁回被告交付審判之聲請。另原告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2 396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273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
等情,有調查筆錄1份、上開不起訴處分書5份、國防部最高 軍事法院檢察署書函1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1份、 本院刑事裁定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至86頁、 本院卷一第9至33頁、第95至9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 賠償可言;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 2條定有規定。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 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4年台上字第1523 號判例參照)。準此,倘不能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 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 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行推論 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可言。
(二)經查,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 察隊以原告於100年8月5日,在臺北市○○區○○○道0段 000號沐蘭汽車旅館615號房,對其強制性交為由提出告訴 後,雖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本院裁定駁 回被告交付審判之聲請,然無非係認被告之指訴存有瑕疵 ,且無補強證據佐憑其指訴為真,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指 訴之事實證據不充分,而為原告未予起訴之原因。然被告 指證原告之證詞前後有異,並不當然表示其所言即屬虛構 ,有可能係針對細節部分記憶錯誤,或因發問者之問話方 式不同、回答者對問題之理解能力不足(例如:對強制性 交所謂「違反其意願」,是否須達致使不能抗拒)等各項 原因所致。參諸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誣告告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23962號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273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 係認原告與被告確實有性行為,被告指訴原告涉嫌妨害性 自主,並非全然無因,且二人為性行為時僅有原告與被告 在場,原告與被告對於二人為性行為是否有違反被告意願 ,二人於主觀上的認知顯不相同,前案之所以未能起訴, 係因無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然無從據此當然認為被告涉及 虛構事實之誣告犯罪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原告以系爭刑事案件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一事,尚無足證 明被告所申告之內容係出於憑空捏造,要難遽認被告所訴 為誣告。
(三)至原告主張於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為調查被告之 夫丙○○之陳情案,於100年11月29日之訪查中,被告已 清楚交代其於100年7月9日間,歷次與原告來往、合意發 生性關係之經過,其中隻字未提原告有強制性交之行為等 語;惟依案件調查洽談記要記載:「...飯後就直接開車 ,在我未同意下到內湖沐蘭旅店...,甲○○在親我抱我 的時候我有推阻但甲○○說你是不是害羞...」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62頁),實難認被告自承與原告合意發生性 關係。原告另主張被告嗣後仍參與餐會及出遊,並多次主 動聯絡原告,欲證明被告有誣指原告之情事,惟被告稱係 害怕原告把事情說出去被其夫丙○○知道,始不得不屈服 原告的要求等語,則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觀之,被告所述 之擔憂,尚非全無可能,是縱被告於100年8月5日之後仍 與原告來往,與其於100年8月5日是否確同意與原告發生 性交行為,尚非必然之事,要難以此遽論被告有捏造事實 誣指原告之意。又原告主張依丙○○於100年10月28日所 述,足見丙○○主觀上亦已知悉兩造是合意發生性關係等 語;惟被告當時究如何向丙○○陳述事情,或丙○○是否 相信被告之陳述,均有疑問,自難以丙○○所言,遽認被 明知兩造係合意發生性行為。
(四)原告復未舉證被告係故意憑空捏造不實對其提出刑事告訴 或濫用告訴權之情事,縱使原告之名譽因系爭刑事案件纏 身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遽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又原告未舉證被告不法侵害 其名譽,則原告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及登報道歉云云,亦 無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3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應於蘋果日報頭版之6 分之1版面,以新細明體或標楷體,每一單字不得小於1公分 見方,刊登如附件道歉啟事1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道歉啟事
本人丁○○誣告甲○○先生之指控,與事實並不相符,致損害蔡先生名譽甚鉅,本人深感悔意,特此聲明,並正式公開道歉。 道歉人: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