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69號
原 告 傅貴琇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蔡純嬌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劉庭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
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萬 元,並約定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78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作為擔保(本院卷第6至8頁), 並就此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1年12月4日(本院卷第 9頁),另口頭約定借款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此部 分雖未載明於協議書,但依被告所出具之102年11月14日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載明:「因債務人傅貴琇於民國100 年12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即明(本院卷第10頁),惟兩 造並未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併于敘明。承上開借款協 議,被告遂以預扣利息、手續費等理由預扣56萬元後,於 100年12月7日匯款312萬元、100年12月16日匯款282萬元 ,共計匯款594萬元予原告,然依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 約之性質,故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金額應僅有594萬 元,再依民法第881之14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 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是以,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應僅限於本金594萬元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前(101年12月4日)所生之利息。(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 32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1年3月份起至102年4月份止 ,即按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本利攤還146,250元(本院卷 第11至14頁,有部份匯款單遺失),除其中29,700元優先 抵充利息外,原告已每月清償本金116,500元(146,250 -29,700),共計14月,計1,631,000元(116,500×14) ,另原告於102年5月至10月間雖未按時匯款,但另於102
年8月28日、102年10月16日分別交付現金131,250元、 146,250元,共277,500元予被告,是以,扣除該5個月應 付之利息148,500(29,700×5)後,原告又再清償本金 129,000元(277,500-148,500),原告就100年12月至 102年10月間之借款利息俱已清償完畢,本金部分亦已清 償1,760,000元(1,631,000+129,000),故原告所積欠 之借款應僅餘餘4,180,000元(5,940,000-1,760,000) ,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超過4,180,000元之3,600,000元部 分,自不應存在。然被告竟以原告積欠780萬元且屆期未 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32號 裁定准予拍賣,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14499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然原 告所積欠之款項僅有4,180,000萬元,且利息部分均已清 償,另兩造根本未有違約金之約定,被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證明書字號100北松字第015061號設定登記之7,800,000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債權本金於超過4,180,000 元之範圍內及利息之全部、違約金之全部均不存在。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4992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4,180,000元範圍 內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證一形式上真正,被證一簽名 為偽造。且被證1承諾書完全沒有他方姓名、資料,也沒 有簽名,即使有該承諾書存在,該文件也沒有生效,因為 契約要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但系爭承諾書只有單方姓名, 沒有日期、沒有提及與何人間的借貸關係,認為尚未達意 思表示合致之程度。系爭承諾書是被告事後製造的,既然 有簽借款協議書為何不直接寫在協議書內,還要再訂承諾 書。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其向被告借款650萬元,口頭約定借 款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六,又按消費借貸之性質,因被告 預扣除56萬元之利息、手續費,是以系爭契約之借貸金額 應僅為594萬元,而經原告歷次還款後,系爭債權超出新 台幣418萬元之部分應不存在云云。惟查,由原證1之協議 書第3條內容:「甲方(即原告)同意…,完成債權憑證 簽立時,乙方(即被告)即撥款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整, …。」可得,原告向被告借貸之金額總額應為新台幣650
萬元,且借貸期限雙方約定為三個月(本院卷第7頁,第4 條約定)。再者,關於借貸利息兩造合意為本金650萬元 之2.25%即每月利息共146,250元,與借款期限延期部分 皆載明於兩造簽訂借貸協議書當日原告另行簽訂之承諾書 (本院卷第22頁),見承諾書第2條約定:「甲方於借款 期限屆滿,若需要再延期時,甲方須於展期同時支付已用 資金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整2.25%之利息費用予乙方,延 期時甲方可以單月計算方式支付利息。」自明,可證兩造 於簽訂借貸協議書當日原告曾同意於借款期限屆滿而欲延 期時,每月應支付本金新台幣650萬元之2.25%費用即 146,250元(計算式:6,500,000×0.0225=146,250)作為 利息予被告,而原告確實於借款期限屆滿後,按時每月繳 交利息146,250元予被告至102年4月止,足證原告明知並 同意上開承諾書之約定;上開事實足證兩造約定利息數額 確為每月650萬元之2.25%即146,250元,而非原告辯稱之 年利率6%。
(二)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事實與理由一、載有兩造約定以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7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被告作為擔保,並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云云;然而見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松山區西松段一小段00000-000建 號等可得(本院卷第23至26頁),原告就上開建物及土地 係辦理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方符事實。故而,原告雖 於起訴狀主張之自101年3月至102年4月止每月均有清償 146,250元,其中29,700元抵充利息,其餘116,500元清償 本金云云;然參前開承諾書即可知上開款項均在清償系爭 消費借貸契約雙方所明文約定之利息,是以原告自101年3 月至102年4月止均僅繳付利息。又原告主張102年8月28日 、10月16日共交付現金共277,500元予被告,亦僅在作為 支付被告積欠許久之借款利息之用,其後均再無繳交利息 之情;是以,由102年5月直至103年9月止,原告積欠被告 之利息債務即高達2,208,750元,再加計尚未償還之本金 650萬元,其所積欠被告之債務總額即高達8,708,750元( 附表1,本院卷第37頁),顯見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於超 過418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全部不存在為無理由。(三)退萬步言:
1、即使依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來 計算本件原告應支付之利息,其已給付被告之利息部分超 出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因屬自然債務,被告收受仍為有
法律上之原因;其餘利息部分,原告每月仍應支付 108,333元予被告,(計算式:6,500,000×20%÷12= 108,333),是以原告尚積欠被告之利息仍有1,624,995元 ,加計本金650萬元,總計原告對被告尚積欠8,124,995元 之債務(附表1,本院卷第37頁)。
2、若係以原告主張之兩造借貸本金為594萬元計算之:以原 告每月應支付本金594萬元之2.25%費用即133,650元(計 算式:5,940,000×2.25%=133,650)作為支付被告之利 息計之:由102年5月直至103年9月止,原告積欠之利息總 額為2,007,150元;而原告於101年3月至102年4月止,雖 每月支付被告146,250元,然而基於被證1之承諾書第2條 約定,兩造間約定利息本為146,250元,故而原告基於兩 造承諾書每月支付上開利息予被告,被告基於上述契約受 領每月利息,並無原告主張之民法第323條超出之給付應 抵充本金之情,是以利息再加計原告尚未償還被告本金 594萬元,其所積欠被告之債務亦尚有7,947,150元(附表 2,本院卷第38頁)。即使依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之規定來計算本件原告應支付之利息,其已給 付被告之利息部分超出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因屬自然債 務,被告收受仍為有法律上之原因;其餘尚未給付之利息 每月仍應支付99,000元予被告(5,940,000×20%÷12= 99,000),是以尚積欠被告之利息仍有1,485,000元,加 計本金594萬元,總計原告對被告尚積欠7,425,000元之債 務(附表2,本院卷第38頁)。綜上所述,無論係以何種 方式計算,本件原告尚未償還被告之本金均在其主張之 418萬元以上,足證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12月2日訂有借款協議書在案,原告並同意將 其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及 0017-1地號持分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建號00000-000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弄0號4樓之房屋為擔保,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7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 告,並辦理第三順位抵押權。
(二)原告曾於101年3月起至102年4月止每月支付被告146,250 元;其後,僅在102年8月28日、102年10月16日支付被告 現金131,250元及146,25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何?
1、本件被告辯稱,依其所提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甲方 於借款期限屆滿,若需要再延期時,甲方須於展期同時支 付已用資金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整2.25%之利息費用予乙 方,延期時甲方可以單月計算方式支付利息。」自明,可 證兩造於簽訂借貸協議書當日原告曾同意於借款期限屆滿 而欲延期時,每月應支付本金新台幣650萬元之2.25%費 用即146,250元(計算式:6,500,000×0.0225=146,250) 作為利息予被告,而原告確實於借款期限屆滿後,按時每 月繳交利息146,250元予被告至102年4月止,足證原告明 知並同意上開承諾書之約定;上開事實足證兩造約定利息 數額確為每月650萬元之2.25%即146,250元,而非原告辯 稱之年利率6%等語。原告對被告抗辯則稱,伊親自在系 爭協議書簽名及蓋章,附加事項內容伊沒有印象,附加事 項的章與伊的章是一樣等語(本院卷第57至58頁)。 2、經查,證人周麗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 人:請求提示原證一借款協議書第三頁【見本院卷第6頁 至8頁】,乙方簽名是否由妳本人代理簽名?)是。(被 告訴訟代理人:就借款協議書雙方有無約定借款利息?) 是另一份承諾書上有約定利息。(被告訴訟代理人:約定 利息為何?)月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被告訴訟代理人庭 呈原證一原本。(法官:原本為何與影本不同?)地址下 方有多一個附加事項是因為本來兩造約定是辦理第二順位 ,登記後才發現本件被告只能登記第三順位抵押權,原告 為擔保還款,當同意另加訂立附加協議之部分。附加事項 是兩造辦理抵押權登記後,並不是當天約定的。匯款帳號 部分是因為原告傅貴琇之介紹人莊金蘭填寫之。(被告訴 訟代理人:請求提示被證一承諾書(見本院卷第22頁) ,承諾書是何時作成的?)承諾書與協議書是同一天作成 的,協議書是一式二份,承諾書只有一份是由原告承諾我 的事情,由原告簽名,所以才沒有騎縫章。(原告訴訟代 理人:為何利息約定要另外以承諾書方式而不直接記載於 協議書?)因為我當時分了二份,承諾書只是莊金蘭小姐 及原告付給我仲介費及約定利息。(法官:提示被告今日 庭呈之協議書原本第三頁附加事項之內容,當時妳代理被 告時所簽訂之協議書有無看到附加事項?)當時在100 年12月2日簽立協議書時並沒有附加事項,是在辦理抵 押權登記後,發現我們是第三順位才請其附加,附加事項 上是章是原告所蓋的,我們要原告同意附加事項我們才同 意撥款。(法官:剛才證稱承諾書是莊金蘭及原告付給妳 的仲介費,為何原告要付給妳仲介費?)我是代辦理此件
約定及設定抵押。(法官:提示承諾書,承諾書第二點是 約定甲方於期限屆滿或需要再延期,甲方需以展期支付百 分之二點二五之利息予乙方,是何意?)當時依照協議書 是約定借款為三個月,要撥款時我們先扣了三個月的利息 ,月息二點二五乘以三,還有百分之二的仲介費用,650 乘以百分之二,剩下款項照原告指定帳號匯款,如果三個 月以後要再延期可以以每個月二點二五之利息方式作為展 期的利息。(法官:原證一協議書與被證一承諾書,是否 都是原告本人所親簽?)是。(法官:被證一承諾書,原 告是何時所簽的?)與協議書同時簽的。(法官:為何承 諾書沒有記載日期?)是我疏忽了」等語(本院卷第44至 46頁),查證人周麗娟與兩造並無恩怨或利害關係,其證 詞應堪採信,依證人周麗娟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兩造間約 定借款為650萬元,但有預扣3個月利息,及仲介費用,利 息約定月息二點二五,系爭協議書地址下方「附加事項」 係因本來兩造約定是辦理第二順位,登記後始知被告只能 登記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原告為擔保還款,同意另加訂立 附加事項,附加事項是兩造辦理抵押權登記後另約定,以 及系爭協議書及承諾書係原告親簽等情。
3、且查系爭協議書上甲方「傅貴琇」簽名及其印文、附加事 項上蓋有「傅貴琇」印文與系爭承諾書上立承諾書人上「 傅貴琇」簽名及其印文,以肉眼比對,互核相符。 4、再者,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原 告)同意乙方(即被告)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整之債權設 定柒佰捌拾萬元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方,辦理第二順 位抵押權登記完竣,並完成債權憑證簽立時,乙方(即被 告)即撥款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整,甲方同意由撥款之新 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內扣除三個月利息及費用…。」(本院 卷第50至52頁),可知原告向被告借貸之約定金額總額為 新台幣650萬元,但有預扣3個月利息,借貸期限雙方約定 為三個月,且協議書第3條原係約定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 ,惟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0年3月22日已有第二順位抵押權 ,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23至26頁),益見證人周麗娟上開證述內容:系爭協議書 地址下方「附加事項」係因本來兩造約定是辦理第二順位 ,登記後才發現被告只能登記第三順位抵押權,原告為擔 保還款,同意另加訂立附加事項,附加事項是兩造辦理抵 押權登記後另約定等語為真實。
5、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甲方於借款期限屆滿,若需要 再延期時,甲方須於展期同時支付已用資金新台幣陸佰伍
拾萬元整2.25%之利息費用予乙方,延期時甲方可以單月 計算方式支付利息。」,依系爭承諾書關於借貸利息兩造 合意為本金650萬元之2.25%即每月利息共146,250元。再 者,原告自承,其於101年3月起至102年4月止每月支付被 告146,250元,並提出匯款單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 14頁),依本金新台幣650萬元之2.25%費用即146,250元 (計算式:6,500,000×0.0225=146,250),原告確實於 借款期限屆滿後,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4月止,按時每月 繳交利息146,250元予被告至102年4月止,足證原告明知 並同意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系爭承諾書確實為被告所簽定 無訛。
6、綜合上情,足證兩造約定利息數額確為本金「月息2.25% 」(至本件借貸本金為何詳後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約定 利息為年利率6%,為不可採。
(二)原告尚未償還被告之本金數額為何?超出新台幣418萬元 範圍之債權是否存在?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依證人周麗娟證稱本件借貸有預扣3個月利息及費 用,原告自承有收到594萬元款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見本件借款本金應為594萬元,被告辯稱本件借款為650 萬元等語,為不可採。
2、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 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 之2、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 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 法第881條之14定有明文,而該條「除本節另有規定者」 ,例如第881條之2第2項規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如於原債權確定後始發生,但在最高限額範圍內者,仍 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查,兩造於100年12月2日簽訂借款協 議書,原告並同意將其坐落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及0017-1地號持分四分之一之土地,及 建號00000-000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弄0號4樓 之房屋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78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辦理第三順位抵押權,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3至26頁)。依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780 萬元整,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民國101年12月4日,利息、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 率計算」、「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3、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再按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 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 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故 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利息部分超出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因 屬自然債務,被告收受仍為有法律上之原因;查原告自 101年3月至102年4月止均係繳付利息,102年8月28日、10 月16日共交付現金共277,500元予被告,應係作為支付被 告積欠之借款利息之用,原告其後均再無繳交利息之情, 已如前述。又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利息部分超出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者,揆諸前揭說明,因屬自然債務,被告收受仍為 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上積欠被告本金594萬元。 4、又依民法第881條之2第2項規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如於原債權確定後始發生,但在最高限額範圍內者, 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件兩造借貸本金為 594萬元,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之規定來計算本件原告應支付之利息,其餘尚未給 付之利息每月應支付99,000元予被告(5,940,000×20% ÷12=99,000),是原告尚積欠被告之利息仍有1,485,00 0元(自102年起至103年9月止),加計本金594萬元,總 計原告尚積欠被告7,425,000元之債務(詳附表2,本院卷 第38頁),是前項債權之利息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本件最 高限額抵押權範圍780萬元,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 範圍內。足見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民國100年12月6日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證明書字號 100北松字第015061號設定登記之7,800,00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其所擔保債權本金於超過4,180,000元之範圍內 及利息之全部、違約金之全部均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積欠被告之前項債權 之利息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780萬元,均在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範圍內,已如前述,則被告實行 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本件核無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請求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14499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超過4,180,000元範圍內應予撤銷,自非 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 100年12月6日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證明書字號100北松 字第015061號設定登記之7,800,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其所擔保債權本金於超過4,180,000元之範圍內及利息之全 部、違約金之全部均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499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4,180,000元範圍內應予 撤銷,均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附表
┌──┬──────────┬──┬────────┬────┐
│編號│土地座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1 │臺北市松山區西松段一│雜 │129 │4分之1 │
│ │小段17號 │ │ │ │
├──┼──────────┼──┼────────┼────┤
│2 │臺北市松山區西松段一│雜 │165 │4分之1 │
│ │小段17-號 │ │ │ │
├──┼──────────┼──┼────────┼────┤
│編號│建物門牌 │建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1 │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 │2087│113.42 │全部 │
│ │330巷20弄1號4樓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