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蘇清源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蘇富慶
蘇怡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源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惠雪
闞競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惠雪、闞競生應給付原告美金伍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惠雪、闞競生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黃惠雪、闞競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惠雪、闞競生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以系爭和解書之法 律關係為據,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應依和解書履行給付
義務,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民國103年8月2日具狀主張反訴 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被告即反訴原告得終止系爭和 解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經核反訴與本訴間 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一項原係:被告黃惠雪、闞競生應給付原告59500美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黃惠雪、闞競生應給付原告59500美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黃惠雪及闞競生為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理 財專員,原告蘇清源則為陽信銀行之客戶,於民國96年間 ,被告黃惠雪等2人得知原告蘇清源擁有資金,遂假藉陽 信銀行名義並利用陽信銀行VIP室向原告蘇清源推銷境外 基金AUTO LOAN FUND、AAM CHINA FUND及GRANDWAY MULTI -STRATEGY FUND、VOF FUND(下稱系爭基金),原告蘇清 源遂於96年3月起陸續以自己名義、原告蘇富慶及蘇怡禎 之名義購買系爭基金(本院卷(一)第82頁)。嗣原告蘇 清源於97年8月底至被告黃惠雪辦公室辦理AUTO LOAN FUND贖回事宜,被告黃惠雪先答稱約至同年10月底才能取 得贖回款,迨97年10月底,原告蘇清源仍無法取得贖回款 ,被告黃惠雪則又推稱須待97年11月之淨值出來才能取得 贖回款。惟97年11月屆至後,原告仍未取得系爭基金之贖 回款項,原告蘇清源乃於97年12月底向陽信銀行詢問,經 陽信銀行回覆後始知悉系爭基金均非陽信銀行所販售,且 亦非國內合法販售之基金,斯時被告黃惠雪等2人即央求 原告勿使事態擴大,遂帶原告蘇清源至位於台北市○○區 ○○○路○段000號10樓之2之康和投顧公司(未依法設立 登記),並表示上開基金後續可轉至康和投顧公司處理, 詎二星期後,康和投顧公司竟遷離上址。又陽信銀行得知 此事後,於98年初即開除被告黃惠雪等2人,且為免受罰 便主動提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經金管
會送法務部調查局調查。被告黃惠雪等2人知悉原告蘇清 源將於99年10月27日至調查局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本院 卷(一)第83頁),遂於原告蘇清源作證前,向原告蘇清 源表示渠等願意負責,請原告蘇清源等3人放心,兩造方 於99年10月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黃惠雪等2人自 99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美金3,400元正予原告蘇清 源等3人。
(二)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 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 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 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620號判例意旨參照。「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 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 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惠雪 等2人自100年11月起匯付予原告之款項即有短少不足之情 形:1、於100年11月至101年8月(10個月),每月僅匯款 1,700美元(短少1,700美元);2、於101年9月至102年10 月(14個月)僅按月匯款1,500美元(短少1,900美元); 3、於102年11月僅匯款1,100美元(短少2,300美元);4 、自102年12月至103年3月(4個月)即未曾匯款履行和解 書之承諾,上開短少不足之金額合計達5萬9,500美元【即 (1,700×10)+(1,900×14)+(2,300×1)+( 3,400×4)=17,000+26,600+2,300+13,600=59,500 美元】。而原告蘇清源等3人所投資之AUTO LOAN FUND等 商品迄今尚未完全贖回,則被告黃惠雪等2人仍有依系爭 和解書第1條約定履行之義務。是以,原告蘇清源等3人自 得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黃惠雪等2人給付 59,500美元。為此,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1、被告黃惠雪、闞競生應給付原告59500美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黃惠雪等2人既已簽立系爭和解書,即應依系爭和解 書履行契約。被告辯稱原告投資之金融商品AUTO LOAN FUND、AAMCHINA FUND及GRANDWAY MULTI-STRATEGY FUND 、VOFFUND,被告本身亦為投資者,轉介原告前開之商品 ,僅提供口頭上之意見,並非經營銷售者,原告投資購買 前開金融商品,乃直接匯款至該基金公司承購,自應以風
險或績效為購買主要考量,今發生發行機構本身之信用違 約倒閉風險,任何人無法預知,亦非被告操作不當所生之 損失,即被告並不是契約適格之當事人,兩造前開日期簽 立系爭和解書,就原告讓非契約之被告負連帶責任,顯然 違反契約法基本原理云云。然查:
⑴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 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 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 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6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黃惠雪等2人乃係利用陽信銀行之資源向原告蘇清 源等3人銷售之境外基金,使原告蘇清源等3人誤信系爭基 金均為陽信銀行所販售之合法基金而購買,被告黃惠雪等 2人並從中賺取仲介利益。嗣因系爭基金並非陽信銀行所 販售而遭原告蘇清源等3人揭發,被告黃惠雪等2人於將受 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之際,為表負責,遂向原告蘇清源等3 人表示願代償系爭基金之投資,已如前述。是系爭基金雖 係由原告蘇清源等3人向基金公司承購,惟被告黃惠雪等2 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承諾願意代基金公司償還該筆投資款項 ,顯係以他種法律關係代替原有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最高 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渠等自應依系爭和解 書履行代償義務。況由第三人代為清償,法所不禁,今被 告黃惠雪等2人既願代基金公司償還系爭基金之投資款項 ,並與原告蘇清源等3人達成合意,和解契約自屬有效成 立。是以,被告黃惠雪等2人辯稱渠等並非契約之當事人 ,簽立系爭契約違反契約基本法理云云,顯非可採。 2、被告再辯稱不論係系爭和解書文義或探求當事人真意,均 可得知系爭和解書雖協議被告名為代償支付前開原告投資 三筆基金之贖回款,實則為預設性之贖回墊付款,原告於 贖回前開基金款項後,則須在甲方墊付金額內,全數返還 甲方,系爭和解書第1條後段訂有明釋云云。惟查,依系 爭和解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仍負有給付款項之義務: ⑴被告黃惠雪等2人是否有給付義務,應以系爭和解書為斷 :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和解書,足 徵被告黃惠雪等2人願代償基金公司對原告蘇清源等3人所 負之債務,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自不 容許渠等因系爭和解書受有不利益而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
更行主張。是以,本件仍應以系爭和解書之內容為據,方 屬適法,被告辯稱應以原始債是否有給付義務為斷云云, 自屬無據。
⑵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真意,係在確保原告蘇清源等3人 得以取回投資款項: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 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 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自系爭和解書第1條 約定:「為甲方(即被告黃惠雪等2人)仲介乙方(即原 告蘇清源等3人)投資金融商品AUTO LOAN FUND、AAM CHINA FUND及GRANDWAY MULTI-STRATEGY FUND VOFFUND, 甲方願表達對乙方三人之歉意,並承諾自99年10月起,每 月20日前代償支付美金三千四百元正予乙方,直至AUTO LOAN FUND贖回之款項入帳或累計達乙方之贖回金額止。 但乙方上開AUTO LOAN FUND等商品贖回之款項入帳後,在 甲方已代償金額內之權利轉讓予甲方,並應即通知甲方及 將已代償金額返還甲方」等語可知,被告黃惠雪等2人自 知販售違法之系爭基金予原告蘇清源等3人,且兩造於簽 立系爭和解書前,被告黃惠雪等2人即知原告蘇清源等3人 就系爭基金申請贖回,其中AAM CHINA FUND、GRANDWAY MULTI-STRATEGY FUND贖回後,未如一般基金,於贖回後 即將款項一次性全部匯入,已屬異常;加以簽立系爭和解 書時,AUTO LOAN FUND遲未能贖回,被告黃惠雪等2人自 然深知其中之問題所在。而此時,被告黃惠雪等2人因面 臨受刑事調查之壓力,為表示負責,俾免原告蘇清源等3 人血本無歸,遂同意由渠等代償原告蘇清源等3人之投資 款項。至系爭和解書雖記載為贖回款,然以過去兩造簽立 和解書之始末觀之,系爭和解書之簽立起因於被告黃惠雪 等2人販售違法基金,為示負責故願代償基金公司所積欠 之投資款項,足徵兩造簽定系爭和解書之真意係在擔保原 告蘇清源等3人得以取回投資款項;且觀該條約定之前後 文義,僅有在原告蘇清源等3人之投資金額完全贖回並入 帳完畢後,原告蘇清源等3人始負有將代償金額,返還予 被告黃惠雪等2人之義務。是以,本件原告蘇清源等3人之 投資款項既尚未完全取回,自無需通知被告黃惠雪等2人 並將代償之金額返還予渠等。
⑶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和解書係約定由被告黃惠雪等2人代 償原告蘇清源等3人之贖回款,惟原告蘇清源等3人所投資
之款項尚未全部贖回,自無需將代墊款項返還予被告黃惠 雪等2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黃惠雪等2人簽立系爭和解 書僅係代償原告蘇清源等3人之贖回款,惟系爭基金之贖 回款尚未全部給付完畢,原告蘇清源等3人自無須通知被 告黃惠雪等2人,並將代償金額返還渠等。若被告仍主張 原告蘇清源等3人已全部贖回,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又原 告蘇清源等3人既無違約情事,且兩造間亦無約定或法定 之終止權得據以終止系爭和解書,渠等終止系爭和解書顯 不合法。
⑷按「為甲方(即被告黃惠雪等2人)仲介乙方(即原告蘇 清源等3人)投資金融商品AUTO LOAN FUND,AAM CHINA FUND ,GRANDWAY MULTI-STRATEGY FUND VOF FUND,甲方 願表達對乙方三人之歉意,並承諾自99年10月起,每月20 日前代償支付美金參仟肆佰元正予乙方,直至AUTO LOAN FUND贖回之款項入帳或累計金額達乙方之贖回金額為止。 但乙方上開AUTO LOAN FUND等商品贖回之款項入帳後,在 甲方已代償金額內之權利轉讓予甲方,並應即通知甲方及 將已代償金額返還甲方。」,系爭和解書第1條定有明文 (聲證1)。查被告黃惠雪等2人自100年11月起匯付予原 告之款項即有短少不足之情形:1、於100年11月至101年8 月(10個月),每月僅匯款1,700美元(短少1,700美元) ;2、於101年9月至102年10月(14個月)僅按月匯款 1,500美元(短少1,900美元);3、於102年11月僅匯款 1,100美元(短少2,300美元);4、自102年12月至103年3 月(4個月)即未曾匯款履行和解書之承諾,上開短少不 足之金額合計達5萬9,500美元【即(1,700×10)+( 1,900×14)+(2,300×1)+(3,400×4)=17,000+ 26,600+2,300+13,600=59,500美元】;而原告蘇清源 等3人所投資之AUTO LOAN FUND等商品迄今尚未完全贖回 ,已如前述,則被告黃惠雪等2人仍有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 約定履行之義務。是以,原告蘇清源等3人自得依系爭和 解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黃惠雪等2人給付59,500美元。 3、被告黃惠雪等2人辯稱兩造於99年10月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其內容乃原告蘇清源找被告協商先墊付伊預設性之基金 贖回款,以解決生活困境之燃眉之急,待基金贖回款入帳 後,將立即通知被告並立即返還墊款,並由原告蘇清源將 系爭和解書事先繕打完成,並邀同被告至律師事務所簽 立的;觀其系爭和解書第一條所載:不論依文義或探求 當事人真意,均可得知系爭和解書雖協議被告名為代償支 付前開原告投資四筆基金之贖回款,實則為預設性之贖回
墊付款;倘若不是預設性之贖回墊付款,原告自書系爭和 解書時,何需後段贅述:「原告於贖回前開基金款項後, 則須在甲方墊付金額內,全數返還於甲方」,顯然原告辯 稱非墊付贖回款,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
⑴原告蘇清源等3人從未以生活困難為由,請被告代墊贖回 款,且原告蘇清源等3人生活無虞,實無主動向被告黃惠 雪等2人表示生活困難,要求渠等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可能 ;反觀被告黃惠雪等2人,斯時遭陽信銀行開除,復遭法 務部調查局調查,顯有與原告簽立和解書之動機,以解決 官司纏身之問題。又系爭和解書上之見證律師為被告黃 惠雪等2人所委託,原告蘇清源僅係應被告黃惠雪等2人之 要求至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和解書,而系爭和解書係原告 蘇清源至律師事務所時,由被告黃惠雪等2人與律師共同 擬定,原告僅有要求加註第三條:「甲方如未履行本和解 書任何一期款項,乙方仍保有一切刑事告訴權及民事上請 求權之權利。」,以確保自身權益。是以,被告辯稱係因 原告蘇清源以生活困難為由,並由原告蘇清源邀同渠等至 律師事務所簽立云云,均為被告黃惠雪等2人臨訟卸責之 詞,完全與事實悖離,實無足採。
⑵又系爭和解書第一條雖載有:「原告於贖回前開基金款項 後,則須在甲方墊付金額內,全數返還於甲方」,惟該約 款之主要目的係在避免原告蘇清源等3人重複取得投資款 項,絕非係被告黃惠雪等2人所指係預設性贖回墊款之約 定;且觀系爭和解書第一條後段記載:「但乙方(即原告 蘇清源等3人)上開AUTO LOAN FUND等商品贖回之款項入 帳後,在甲方(即被告黃惠雪等2人)已代償金額內之權 利轉讓予甲方」等語與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之權利…。」相似,足徵兩造乃係約定由被告黃惠雪 等2人代償。是以,被告黃惠雪等2人以該條文義遽指系爭 和解書之約定係預設性贖回墊付款云云,顯屬無據。 4、原告蘇清源等3人就AAM CHINA FUND及GRANDWAY MULTI-S T RATEGY FUND、VOFFUND並未完全贖回,依系爭和解書第 1條之約定尚無需通知及返還代償金額予被告黃惠雪等2人 ,被告黃惠雪等2人主張終止契約於法無據:
茲將本件原告蘇清源等3人投資暨贖回之情形分述如下: ⑴AUTO LOAN FUND部分:由原告蘇清源投資30萬美元;原告 蘇富慶及蘇怡禎分別投資10萬美元,均未贖回。原告蘇清 源等三人所投資之AUTO LOAN FUND,於投資時之淨值及單 位數(本院卷(一)第104至109頁)如附表所示。原告蘇
清源等3人於98年8月間即要求被告黃惠雪等2人辦理贖回 ,惟迄今均未有贖回款入帳。
⑵AAM CHINA FUND部分:由原告蘇清源投資10萬美元(本院 卷(一)第82頁),僅贖回33,323.95美元(本院卷(一 )第84至91頁):98年12月25日贖回2,0518.46美元 ;98年12月29日贖回6,173.15美元;99年4月28日贖回 5,277.46美元;99年6月11日贖回476.04美元;99年8月 27日贖回358.79美元;99年10月6日贖回195.14美元; 101年2月10日贖回324.91美元。原告蘇清源所投資之AAM CHINA FUND固有辦理贖回,惟該基金公司從未提供書面 文件予原告蘇清源;且該基金公司乃陸續匯款至原告蘇 清源之帳戶內,實與一般基金公司僅要辦理贖回,即將 贖回款一次性匯入投資者帳戶內不同。因此,原告蘇清 源並不清楚該基金公司是否已將贖回款入帳完畢,亦不 知剩餘之單位數為何。
⑶GRANDWAY MULTI-STRATEGY FUND VOFFUND:由原告蘇清源 投資30萬美元(本院卷(一)第82頁),僅贖回 116,521.61美元(本院卷(一)第84至91頁):100年3月 10日贖回5,925.91美元及89,593.34美元;100年6月28日 贖回8,819.39美元;100年12月7日贖回5,442.53美元; 102年1月2日贖回3,003.62美元;102年11月29日贖回 3,736.82美元。尚有11.2143單位未贖回,此有Grandway Multi-Strategy Fund資料(本院卷(一)第102頁)可稽 。
⑷原告蘇清源所投資之VOF FUND已贖回完畢(本院卷(一) 第103頁),並於101年3月30日匯入美金20,255.75元至原 告帳戶(本院卷(一)第90頁)。
⑸由上可知,原告蘇清源購買AAM CHINA FUND及GRANDWAY MULTI-STRATEGY FUND VOFFUND共計45萬美元,僅贖回 170,101.31美元(即33,323.95+116,521.61+20255.75 =170,101.31美元),迄至目前為止尚未完全贖回完畢; 而原告蘇清源等3人投資AUTO LOAN FUND共計50萬美元, 迄今均未有贖回款入帳。是以,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 定,原告蘇清源等3人自無義務將權利轉讓予被告黃惠雪 等2人,通知並返還渠等所代償之金額,故原告蘇清源等3 人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再者,原告蘇清源等3人既無違 約情事,且兩造間亦無約定或法定之終止權得據以主張終 止系爭和解書,是被告黃惠雪等2人終止系爭和解書顯不 合法。
5、至被告黃惠雪等2人辯稱AUTO LOAN FUND部分已被清算,
淨值接近零而有倒閉風險云云。然查:
⑴被證1之英文通知書並無任何關防印信;且被證1上記載之 日期為2012年7月25日,與被告黃惠雪等2人主張收受之日 期竟為同日,然AUTO LOAN FUND既為境外基金,若有發文 ,衡情收文日期應與發文日期相隔數日,被告黃惠雪等2 人竟能於發文之同日收受被證1之文書,該文書之真實性 殊堪質疑,是原告蘇清源等3人否認被證1之形式及內容真 正。
⑵再者,被告黃惠雪等2人就AUTO LOAN FUND是否負有代償 義務應以系爭和解書為準,已如前述;且渠等簽立系爭和 解書之目的即為確保原告蘇清源等3人得以全數贖回系爭 基金,並願為代償,則無論AUTO LOAN FUND已否清算,被 告黃惠雪等2人仍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代償。又觀系爭 和解書之內容,並無約定系爭基金日後若經清算,即免除 被告黃惠雪等2人代償義務之字眼;且原告蘇清源等3人98 年8月間即已申請贖回該筆基金,是關於該筆基金之贖回 淨值亦應以斯時計算。因此,縱AUTO LOAN FUND現已受清 算,被告黃惠雪等2人依系爭和解書對原告蘇清源等3人仍 負有給付之義務,自不能因嗣後AUTO LOAN FUND有被清算 之虞,即認應以此時之淨值計算。退步言之,若依原始債 之關係觀之,倘AUTO LOAN FUND基金公司果有被清算之虞 (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然原告蘇清源等3人對AUTO LOAN FUND基金公司之債權仍然存在,該公司是否受清算 ,僅係其能否履行債務之問題,原告蘇清源等3人對AUTO LOAN FUND基金公司之債權既屬存在,被告黃惠雪等2人即 負有依系爭和解書履行之義務。是以,被告黃惠雪等2人 以AUTO LOAN FUND已被清算,辯稱渠等已無墊付義務云云 ,亦屬無據。
6、原告蘇清源購買系爭基金,均係由被告黃惠雪等2人代為 匯款:原告蘇清源等3人投資購買系爭基金,全部係由被 告黃惠雪等2人代為匯款所購買,並非由原告自行匯款, 此觀匯款單上(本院卷(一)第120至128頁)所載之簽名 皆出於同一人之筆跡,亦與原告蘇清源於鈞院103年7月23 日民事報到單上之簽名截然不同自明;且原告蘇清源等3 人既係透過被告黃惠雪等2人購買系爭基金,由渠等代為 匯款,亦符常情。是以,被告辯稱係由原告自行匯款云云 ,顯與事實相悖。再者,原告雖係主張系爭基金係由原告 蘇清源等3人向基金公司承購,然該段之主要意思乃在於 購買基金之法律關係原係存在於原告與基金公司間,而被 告黃惠雪等2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承諾願意代基金公司償還
該筆投資款項,顯係以他種法律關係代替原有之法律關係 ,此觀上開書狀之前後文義即明;且上開書狀中從未提及 購買基金之方式係由原告自行匯款至基金公司辦理,被告 辯稱依上開書狀可知係由原告自行匯款至基金購買云云, 顯屬斷章取義,殊無足取。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兩造前於99年10月5日簽立和解書(即系爭和解書),就原 告投資之金融商品就原告投資之四檔金融商品AUTO LOAN FUND、AAMCHINA FUN、GRANDWAY MULTI-STRAEGY FUND、 VOFFUND,被告本身亦為投資者,轉介原告前開之商品, 僅提供口頭上之意見,並非經營銷售者,原告投資購買前 開金融商品,乃直接匯款至該基金公司承購,自應以風險 或績效為購買主要考量,今發生發行機構本身之信用違約 (倒閉)風險,任何人無法預知,亦非被告操作不當所生 之損失,即被告並不是契約適格之當事人,兩造前開期日 簽立和解書(即系爭和解書),就原告讓非契約當事人之被 告負連帶責任,顯然違反契約法基本原理,合先敘明。按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 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 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 453號分別著有判例足參。次按,和解之標的若為債之關 係時,有關該債之關係內容確定或變更之意思表示(即債 務承認或免除)亦包含於和解契約中,故而,於對債之關 係內容確定,而依債之關係內容變更契約之基本精神,其 與變更前原始債之關係係屬同一債之關係,亦即其同一性 維持不變,故除變更之部分外,原始債之關係之其餘內容 持續有效。
(二)查,由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載:「為甲方(即被告)仲介乙 方(即原告)投資金融商品AUTO LOAN FUND、AAMCHINA FUN 、GRANDWAY MULTI-STRAEGY FUND VOFFUND,甲方願表達 對乙方三人之歉意,並承諾自99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代 償支付美金參仟肆佰元正予乙方,直至AUTO LOAN FUND贖 回之款項入帳或累計金額達乙方之贖回金額止。但乙方上
開AUTO LOAN FUND等商品贖回之款項入帳後,在甲方已代 償金額內之權利轉讓予甲方,並應即通知甲方及將已代償 金額返還甲方。」之約定觀之,不論依系爭和解書文義或 探求當事人真意,均可得知系爭和解書雖協議被告名為代 償支付前開原告投資四筆基金之贖回款,實則為預設性之 贖回墊付款;倘若不是預設性之贖回墊付款,原告自書系 爭和解書時,何須後段贅述:「原告於贖回前開基金款項 後,則須在甲方墊付金額內,全數返還於甲方」,顯然原 告辯稱非墊付贖回款,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再給付和解金,顯無理由,依法更屬無據。故原告於贖回 前開基金款項後(贖回款項多寡,則非系爭和解書約定之 範圍),則須在甲方墊付金額內,全數返還於甲方,系爭 和解書第1條後段訂有明釋。從而,被告墊付款是否返還 生效?原告得否請求履行?則依前述法理之規定,系爭和 解書仍應以原始債是否有給付之義務(贖回款)為斷。經 查:
1、原告已贖回系爭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載之AAMCHINA FUN、 GRANDWAY MULTI-STRAEGY FUND、VOFFUND四檔基金,並已 入帳完畢;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後段所載,原告即應「在 甲方已代償金額內之權利轉讓予甲方,並應即通知甲方及 將已代償金額返還甲方」。然原告於前開四檔基金贖回入 帳後,並未依約應即通知被告及將被告自99年10月至102 年11月已代償總金額美金83,300元(本院卷(一)第37至 73頁),按已贖回4分之3比例即美金62,475元返還被告, 墊付代償匯款明細如后:99年10月11日至100年10月13日 匯款3,400美元×13次=44,200。100年11月8日至101年8月 17日匯款1,700美元×10次=17,000。9月19日至102年10月 18日1,500美元×14次=21,000。102年11月19日,匯款 1,100美元,共付美金83,300元(計算式:83,300÷4×3 =62,475美元),原告未依約返還前開款項,顯然系爭和 解書原告已違約,被告爰以103年7月14日答辯狀繕本送達 原告之日,為終止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原告等人並應 於本答辯狀繕本送達之日連帶返還前開金額之不當得利。 2、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載之AUTO LOAN FUND基金,原告於101 年7月25日已收受開曼群島法院命令AUTO LOAN FUND基金 公司清算通知,意旨為:「這家公司已根據開曼群島法院 命令進行清算,法院命令可在網站上下載,清算人有義務 向債權人報告清算的進度與情況,可在網站上發布,在未 完成清算前股東與債權人無法獲得分配,靜候清算結果」 (本院卷(一)第24、25頁),顯然原告於前開期日,即
已知悉所投資AUTO LOAN FUND基金已被清算,淨值已接近 零而有倒閉之風險,原告渠等基於不當得利之意圖,明知 被告依前開說明之法理,已無再墊付之義務,仍不斷催告 被告依系爭合約付款,顯然依法無據;而按系爭和解書第 1條之約定,原告亦應按AUTO LOAN FUND基金約定之比例 即被告代償總金額按4分之1比例即美金20,825元返還被告 (計算式:83,300÷4=20,825元),從而,原告無法律之 原因而受領有不當得利,被告爰依法以103年7月14日 答辯狀繕本送達之日為通知意思表示,請求原告等人連帶 返還前開金額之不當得利。
(三)再查,原告投資之四檔金融商品AUTO LOAN FUND、AAMCHI NA FUN、GRANDWAY MULTI-STRAEGY FUND、VOFFUND,乃原 告自行匯款至基金公司所購買,基金公司於收到原告匯入 之款項後,會依原告匯入購買基金之總金額扣除手續費、 管理費,除以當時該基金單位數之結算牌告價格,而以所 得之單位數制發受益憑證給原告﹝例如:甲投資人於103 年9月1日匯款美金10萬元購買A基金,A基金該日結算牌告 價格每單位為美金10元,扣除申購手續費、管理費100美 元,則甲投資人所購買之受益憑證單為數為9990單位,計 算:(100,000-100) /10=9900﹞,倘若原告欲贖回該基金 ,則以伊投資該基金之單為數乘以該基金當日結算每單位 之牌告價為可贖回之金額;另原告投資之基金為有賺有賠 ,該基金公司並不保證最低收益,即贖回金額並非投資金 額,原告抗辯尚未全部贖回,乃原告不具基金之商業知識 ,又不考究之誤認。從而,系爭和解書中原告所購之四檔 基金,原告受益憑證之單位數,原告自陳已申請全部贖回 ,基金公司並已分別入帳完畢或通知已清算並註銷該基金 ;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後段所載,原告即應「 在甲方已代償金額內之權利轉讓予甲方,並應即通知甲方 及將已代償金額返還甲方」。然原告於前開四檔基金贖回 入帳後,並未依約應即通知被告及將被告自99年10月至 102年11月已代償總金額美金83,300元返還被告,顯然系 爭和解書原告已違約,被告終止系爭和解書,依法洵屬有 據。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按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兩造前於99年10月5 日簽立和解書(即本訴之系爭和解書),就反訴被告投資之四
檔金融商品AUTO LOAN FUND、AAMCHINA FUN、GRANDWAY MULTI-STRAE GY FUND、VOFFUND,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載: 「為甲方(即反訴原告)仲介乙方(即反訴被告)投資四檔金融 商品AUTO LOAN FUND、AAMCHINA FUN、GRANDWAY MULTI-STRAEGY FUND、VOFFUND,甲方願表達對乙方三人之 歉意,並承諾自99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代償支付美金參仟 肆佰元正予乙方,直至AUTO LOAN FUND贖回之款項入帳或累 計金額達乙方之贖回金額止。但乙方上開AUTO LOAN FUND等 商品贖回之款項入帳後,在甲方已代償金額內之權利轉讓予 甲方,並應即通知甲方及將已代償金額返還甲方。」之約定 ,反訴被告於贖回前開基金款項後(贖回款項多寡,則非系 爭和解書約定之範圍),則須在反訴原告墊付金額內,全數 返還於反訴原告,系爭和解書第1條後段訂有明釋,就該和 解書反訴被告亦自承:「主要目的係在避免反訴被告蘇清原 等3人重複取得投資款項」。從而,反訴被告於103年7月28 日審理期日及歷次書狀,反訴被告已承認贖回系爭和解書第 1條所載之AUTO LOAN FUND、AAMCHINA FUN、GRANDWAY MULTI-S TRAEGY FUND、VOFFUND四檔基金,並已入帳完畢; 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後段所載,反訴被告即應「在反訴原告 已代償金額內之權利轉讓予反訴原告,並應即通知反訴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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