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10號
NTDM,105,交訴,10,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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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鎮興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鎮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鎮興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9 時50分 許前某時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A 車),自南投縣(下不引縣)國姓鄉國姓衛生所離開, 欲返回其位於國姓鄉北港村北圳巷15之1 號住處,沿國姓鄉 長流村往北港村向行駛,於同日9 時50分許,行經國姓鄉即 省道臺21線公路21.5公里西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自後方 撞及同向在前、由告訴人余振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後方,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之而受有右側軀 幹、右側下肢、右側肩及上臂挫傷及疑腰椎閉鎖性骨折等之 傷害;詎被告於上開地點駕車肇事後,發現告訴人因車禍受 傷倒地,竟另行起意,未協助救護,旋即駕車逃離現場,適 有對向車道之楊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該處,發現告訴人倒地,經告訴人告知上情,遂駕駛該部小 客車迴轉後再往前找尋,並鳴按喇叭要求被告停車,然被告 拒不停車,楊綜不得已只能以手機拍下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 車號後,返回上址,將該照片交給告訴人後離去,告訴人即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後 ,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鎮興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余振豐之指述、證人楊綜之證述、員警之職務報 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各1 份、證人楊綜提供之被告之系爭A 車車號照片、現場照 片各4 張及告訴人機車受損照片5 張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陳鎮興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撞到他,伊知道有人倒在那邊,伊就直接開車 過去,伊沒有停下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經查 :
㈠告訴人余振豐先於警詢時指訴:伊行經肇事地點被1 部車號 不詳自小客車由後方追撞造成車禍,該車肇事往國姓鄉北港 村方向逃逸。剛好有部白色賓士自小客車行經對向車道,伊 表示剛剛遭往北港村方向逃逸之自小客車追撞,賓士車車主 即調頭去追肇事車輛。賓士車車主回到肇事現場後,對伊說 該肇事車輛對地方道路很熟悉,行駛於省道、鄉間道路間, 賓士車車主有按喇叭,對方不停車,賓士車車主怕惹麻煩, 只好用手機拍肇事逃逸車輛車牌,警方就到現場;伊確實是 被員警提示賓士車車主所拍照片之系爭A 車所撞等語(參見 警卷第8 頁)。由是觀之,告訴人於警詢時,顯然對於系爭 A 車之車號,未能清楚記憶。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是否知道被告車子是什麼廠牌?)證人余振豐答: 記不起來,車子我不是很內行。(問:是日本車或是美國車 或是歐洲車,是否分的出來?)證人余振豐答:車子我不是 很內行,但本村的車子我對車牌都很熟悉。(問:是否再講 一次車牌?)證人余振豐答:前面好像是ACL-5321。(問: 為何會很熟悉?)證人余振豐答:因為我們買早餐或是買東 西都會去街上常常會遇到。(問:你遇到人會記人家的車牌 ?)證人余振豐答:沒有,但同村的人開什麼車牌、什麼廠 牌,大致有印象。」等語,對於系爭A 車車牌,在未經提示 情況下,單憑記憶即能一字不差的說出,何以告訴人在警詢 之時,卻向警方指稱遭不詳車號所撞,其因何在,實令人不 解。




㈡次就車禍發生時告訴人究竟如何指示證人楊綜追緝肇事車輛 乙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肇事車輛肇事後,賓士車 就馬上到了,伊就向賓士車車主指在轉彎處尚在視線可及範 圍內的系爭A 車說是該部車撞伊的;伊沒有告知證人楊綜系 爭A 車車牌號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核與證人 楊綜所述:當時到肇事地點時,沒有看到路旁有車子停著, 那時候只有被害人在那邊而已(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1 9 頁);伊是依告訴人告知的車牌號碼去追車的(參見本院 卷第114 頁)等語不符。告訴人指訴車禍發生後,證人楊綜 到場之時,系爭A 車尚在證人楊綜之視線範圍內等情,已有 疑義。
㈢又證人楊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述告訴人於車禍 發生後,告訴人曾明確告知證人肇事車牌號碼包括英文及阿 拉伯數字(參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14 頁), 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有跟楊綜說是5321號車 子撞我的」等語相符(參見偵卷第20頁),應可採信。然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卻一再證述未告知證人楊綜車牌號碼, 而是在系爭A 車行至轉彎處,尚在證人楊綜的視線範圍內, 指訴遭系爭A 車所撞,亦見告訴人指訴前後不一致之處。 ㈣另證人楊綜固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時在對向車道看到1 位機 車騎士倒在路中央,伊停車問他發生何事,他說他被撞,撞 他的人跑了,伊就將車子迴轉往北港村方向行駛,前方先有 一臺自小客車,伊看車號不是,就超越該車再往前開,約開 了5 分鐘,就看到告訴人說的車子等語(參見偵卷第41頁至 第42頁)。惟證人楊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以時速90至 100 公里的速度去追肇事車輛,開了約幾分鐘不確定,伊追 到系爭A 車時,系爭A 車以時速約10公里的速度緩慢的開在 路的白線旁邊,後來伊有按喇叭及拍照片,但是系爭A 車還 是沒有停下來,伊發現系爭A 車,照完照片後約1 分鐘不到 ,系爭A 車就轉到小路,這1 分鐘過程,系爭A 車都是慢慢 開,伊按喇叭,系爭A 車也是一樣的速度前進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經本院提示卷附承辦員警製作 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65頁,詳如附件),並告以證人楊綜 從肇事地點至被告轉入小路之距離僅有2.05公里,證人楊綜 偵查中證述追緝5 分鐘之事實,可能有誤,證人楊綜則改稱 :不確定5 分鐘,伊是抓大概的時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 8 頁)。可認證人楊綜雖非於5 分鐘後始追上被告,但其追 逐過程中曾先超越1 臺自小客車,且經過一段時間後始追上 被告。準此,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系爭A 車在證人楊綜視線 範圍內離開之事實,即有不實。復依前揭現場圖所示距離,



如被告肇事後以時速60公里逃逸,2 分鐘內即可轉進小路, 被告當可輕易躲避後車之追緝,何以被告在轉入小路前,為 證人楊綜發現之時,仍以時速約1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毫無 異常駕駛之情形。綜上,即難單憑以證人楊綜證述被告轉入 小路等情,即認被告有意躲避追緝而有異常駕駛行為。 ㈤再者,證人即承辦員警曾清治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下午伊到 被告住處車庫內,發現系爭A 車前面保險桿有擦痕,被告說 是他太太之前撞到的,伊有拍照,但在轉入電腦時不慎清除 ,印象中系爭A 車前面保險桿擦痕從地上量起來約35公分處 ,但伊沒有將告訴人機車扶正去量碰撞的位置,該車前面保 險桿擦痕處沒有告訴人機車的殘跡。系爭A 車前保險桿右側 還有一道新的擦痕,從地面量起高度約30公分處等語(參見 偵卷第2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去勘查被告車子結 果,被告車頭右下角有擦撞痕跡,被告稱103 年他太太有擦 撞,伊有拍痕跡;伊沒有把機車及系爭A 車拿來比對擦撞高 低位置;也沒有做刮擦痕的鑑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1頁、 第84頁反面)。可知證人曾清治除對系爭A 車上擦痕測量高 度外,並未實際比對兩車擦撞痕位置是否相符,僅從外觀判 斷系爭A 車擦痕並無留有告訴人機車之殘跡,未做刮擦漆的 比對鑑識。且就系爭A 車車頭右下角所留擦痕,被告於警詢 時辯稱:車輛右前車頭側邊新刮痕是去年伊太太開車擦撞的 等語(參見警卷第5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車禍 發生前1 個月被告有到伊住處告知系爭A 車因為太太學開車 ,所以去撞到右側保險桿轉彎處,是一個小擦痕,所以該右 側擦痕應該不是撞伊的地方等語相符(參見偵卷第21頁)。 綜上,系爭A 車車頭右下角之擦痕,即無從認定為被告肇事 後所留下之擦痕。
㈥末經本院勘驗肇事地點前約350 公尺之國姓鄉長流村全家便 利商店三叉路監視器畫面(下稱肇事地點前監視器畫面), 顯示被告先於告訴人行經該處之事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雖與告訴人偵查中 指訴:伊當日騎乘重型機車,從長流加油站加油後往北港村 方向行駛,從加油站開始是一個爬坡,伊看前方有一臺銀色 的自小客車車速很慢,伊就超過他的車子,超過約150 公尺 左右,伊在該車前方,忽然伊聽到後方車子有加速催油門的 聲音,就聽到「碰」一聲,伊就人車倒地,車子是從後面撞 伊的。伊當時前方沒有車子,伊倒地後抬頭起來看,該部車 子已經在前方彎曲的地方等語相符(參見偵卷第18頁)。然 告訴人於警詢時,就員警詢問其發生車禍前,告訴人是行駛 在系爭A 車前方或後方時,告訴人僅證述在系爭A 車前方行



駛,並未將其在肇事地點前不遠處超越系爭A 車之事實,全 盤說出,經警提示肇事地點前監視器畫面後,告訴人始證述 :肇事現場約150 公尺左右伊有超越系爭A 車,當時伊行車 速度約20公里左右等語(參見警詢第9 頁)。是以肇事地點 前監視器畫面內容既於告訴人指述前經告訴人觀閱確認,則 其指訴超越系爭A 車後,再由被告自後方擦撞等情與肇事地 點前監視器畫面內容所示事實一致且相符,自屬當然。又肇 事地點前監視器畫面,全長僅44秒之久,告訴人於第39秒時 出現在畫面、第41秒時自畫面右上方消失後3 秒,即無錄影 畫面,亦無法排除其他車輛行經該處之可能。綜上,自不能 僅以肇事地點前監視器畫面內容,佐證當時僅有被告之系爭 A 車通過,再遽以推論告訴人遭系爭A 車擦撞之事實。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容有諸多瑕疵,本件公訴人所提 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已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係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被告所辯內 容應屬可信,則本院既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之確信,依上開所述法則,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六、至公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固請求本院將被告、告訴 人送測謊鑑定及請告訴人將確認尚存之肇事車牌送院,以供 比對有無被告車上之刮擦漆料遺留。惟被告前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該局以105 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503406220 號函覆略以:被告陳鎮興自述患有心臟病、高血歷病,長期 服用藥物控制,且曾開刀治療骨盆,至今仍不時感到疼痛, 不宜進行測謊等情,有該函文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頁)。且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已甚明確 ,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無再將被告、告訴人送測謊鑑定之必 要;另審理中告訴人業已證述:車牌丟在機車行許久,車子 沒有地方擺,回收來就載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 ,已明確表示車牌並未留存,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即無從調 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瑞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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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