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55號
原 告 賴昌民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方沛宸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依據被告與訴外人即宏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 登公司)間房屋買賣解約回復原狀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就訴之聲 明第1項,主張併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擴張 請求之金額為270萬元並變更利息起算時點,聲明:被告應 給付27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期給付期限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基礎事實均係被告基於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負有返還原告270萬元義務,同時應將其名 下雲林縣虎尾鎮○○段000○000○0○000○0號3筆土地及坐 落於上之雲林縣虎尾鎮○○段000○000○000○號3棟建物, 門牌為雲林縣虎尾鎮三合25之9、25之10、25之11號(以下 稱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宏登公司之義務而來,併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1月間,經由報紙分類廣告結識訴外人陳
永來,並經其提議,與訴外人即房屋仲介業者陳岳鴻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無資力購屋 ,竟共謀以假買屋貸款套現方式詐騙他人財物,由陳岳鴻 以房屋仲介名義,佯向訴外人即宏登公司銷售人員魏玉娟 仲介被告購屋事,魏玉娟不疑有他,於同年1月20日由陳 岳鴻、陳永來攜被告提供之被告及其友即訴外人黃國榕印 章,而以被告、黃國榕共同列為買受人之名義簽訂土地房 屋買賣合約書(下稱買賣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 款記載為1050萬元,並約定前述價款中之金融機構貸款 350萬元由買方即被告、黃國榕負責繳納,餘款700萬元由 被告開立面額為200萬元、500萬元之支票2紙為支付,致 魏玉娟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分別移轉 至被告、黃國榕名下。然被告詐得系爭不動產,即於95年 2月17日經由京華融資公司(下稱京華公司)業務員張豐 煜向京華公司貸款66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京華公 司負責人郭國銘。嗣於95年3月5日,宏登公司魏玉娟因被 告支付價金之支票提示後退票,與被告聯繫,被告先以換 票方式,使魏玉娟不致生疑,復於同年3月17日向魏玉娟 及原告訛稱資力不足,央求解除契約,魏玉娟、原告遂以 宏登公司代表身分於同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債務清 償協議暨清償領據書(下稱系爭領據書),約定被告應給 付宏登公司270萬元,自95年4月30日起分27期給付(詳如 附表所示)。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宏登公司,宏登 公司並交還被告前所開立之支票共計900萬元。然實際上 ,被告無力償還京華公司貸款,系爭不動產遂於同年3月 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郭國銘名下,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前揭行為已經本院易字第47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 度上易字1762號刑事判決被告詐欺有罪確定。(二)被告與宏登公司成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宏登公司,並給付宏登公司270萬元,惟被告迄未 履行,且系爭不動產已登記於郭國銘名下,自屬可歸責於 被告之給付不能,宏登公司即受有相當系爭不動產之成交 價1050萬之損害,宏登公司得依據系爭協議書及給付不能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及系爭不動產之損害1050 萬元,又宏登公司已對被告關於系爭協議書的一切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並僅就其中270 萬元主張,爰依據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26條、債權讓與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如 附表所示各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僅需支付原告270萬元,再扣除訴外 人(即被告之弟)方祖熙於96年7月26日清償之90萬元, 被告至多僅需支付180萬元。又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應 由宏登公司負責移轉系爭不動產及清償京華公司貸款,因 宏登公司未履行前開義務,以致移轉予第3人,自難認為 被告有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情事。
(二)再宏登公司對被告既無債權存在,其讓與債權予原告即無 理由。且原告請求之利息,逾5年者已逾時效等語,並答 辯: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5年1月20日由陳岳鴻、陳永來攜被告及黃國榕印 章,以被告、黃國榕共同列為買受人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 ,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款記載為1050萬元,並約定前述 價款中之金融機構貸款350萬元由買方即被告、黃國榕負 責繳納,餘款700萬元由被告開立面額為200萬元、500萬 元之支票2紙為支付,系爭不動產嗣分別移轉至被告、黃 國榕名下。
(二)被告於95年2月17日經由京華公司業務員張豐煜向京華公 司貸款66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京華公司負責人郭 國銘。於95年3月17日,魏玉娟、原告代表宏登公司與被 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領據書,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宏登公司 與被告。被告同意給付270萬元予宏登公司,系爭不動產 於同年3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郭國銘。
(三)被告前揭行為已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477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96年度上易字1762號刑事判決被告詐欺有罪確定。(四)被告因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款,交付支票退票,而另交付 萬泰商業銀行票號:AA0000000,面額100萬元支票。經方 祖熙背書,嗣方祖熙於96年7月26日與宏登公司簽立和解 書,給付宏登公司90萬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36至7 頁、第142頁、第152頁背面),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系爭協議書、債務清償協議暨清償領據書、前開刑事判決 、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3頁、第62至69頁、第 99頁、第11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 實,應為真實。
四、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暨其遲延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一)被告依據系爭
協議書之義務為何?(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70萬元及 並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三)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及利息為若干?
五、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義務部分:
(一)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以宏登公司代表身分與被告簽立,業 如前述。系爭協議書約定:為買賣房產返還事件,經雙方 協商同意共同遵循下列條件。一、前甲方(即宏登公司, 下同)所有系爭不動產售予乙方(即被告,下同)並已登 記於乙方及黃國榕名義,現經甲、乙雙方協議同意由乙方 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甲方,並辦理過戶登記予甲方或其指定 人名義,而同時甲方應返還乙方開具支付價金之支票合計 900萬元正。二、系爭不動產乙方已持向京華融資公司辦 理抵押權設定貸款650萬元正,其中甲方持用350萬元正用 以償還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乙方持用250萬元正。惟 該借款應返還本金及利息60萬元,合計應返還660萬元。 另前此乙方已支付費用40萬元予甲方或其代表人,故甲方 實際已執用390萬元,若本案利息60萬元全數由乙方吸收 ,以此互為抵扣,乙方應再返還甲方270萬元。至此系爭 不動產已已全數歸甲方所有,其債務亦一併移轉歸甲方負 擔。...自本日起甲乙雙方就系爭不動產責回復原狀互無 糾葛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依前開約定,被告即負有 返還宏登公司270萬元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宏登公司或其 指定人之義務。
(二)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 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 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固不否認依據系爭協議 書有返還270萬元之義務,然抗辯其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 由其給付270萬元,則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即由宏登公司 負責等語。惟系爭協議書約定第1條即明揭,被告與宏登 公司協議,同意「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宏登公司, 並「辦理過戶登記予宏登公司或其指定人名義」等語,已 明示由被告負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義務。另依系爭協議書 第2條約定,則係因被告已持系爭不動產向京華公司貸款 並設定抵押權,故而就系爭不動產如依照第1條約定回復 予宏登公司時,其上仍有抵押權登記存在,宏登公司遂與 被告協議就前開抵押權設定如何處理,經計算被告與宏登 公司持用之款項及利息負擔後,應由被告給付270萬元予
宏登公司。則因系爭不動產亦因已移轉予宏登公司,其上 抵押債務亦由之負責。徵以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同時,同時 簽立系爭領據書(見本院卷第69頁),其載明270萬元應 分27期平均償還,被告應自95年4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月 底給付等語。則前開約定所述「至此系爭不動產已已全數 歸甲方所有,其債務亦一併移轉歸甲方負擔。...自本日 起甲乙雙方就系爭不動產權責回復原狀互無糾葛」等語之 真意,係以被告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義務,即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宏登公司,始由宏登公司負責系爭不動 產及隨同移轉之前開抵押債務,並由被告按期返還270萬 元。宏登公司同意負擔前開抵押債務,自係因被告已承諾 給付270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宏登公司或其指定 人。宏登公司當無可能於被告未返還系爭不動產,且未給 付270萬元之情形下,為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及被告借 款債務負責。被告執依前開約定,抗辯應由宏登公司負責 移轉系爭不動產、清償債務云云,難謂可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70萬元及並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責任,是否有據?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定有 明文。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負有給付270萬元予宏登公 司,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宏登公司或其指定人之義務,被 告迄今尚未給付270萬元或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宏登公司 或其指定人名下。而被告與宏登公司於95年3月17日簽署 系爭協議書後,系爭不動產隨即因被告未能清償其前向京 華公司之貸款,而於95年3月20日移轉登記予郭國銘名下 ,被告已不能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宏登公司或其指定人 之約定,足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
(二)被告雖抗辯因宏登公司未依照系爭協議書內容清償抵押權 債務,致使系爭不動產遭移轉予郭國銘,係不可歸責於被 告等語。惟依據系爭協議書,宏登公司於受移轉登記以前 並無負擔前開債務之義務,業如前述,自難以宏登公司未 替被告清償債務為由,認可歸責於宏登公司致給付不能。 再系爭不動產係因被告借款設定抵押權未清償,遭京華公 司以被告借款未清償為由移轉予郭國銘,以致無法移轉予 宏登公司,被告抗辯不可歸責於己,並非可採。(三)查,系爭不動產價值為1050萬,並經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向京華公司借款600萬元,利息60萬元等情, 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2至68頁、第99頁)。被告如依照系爭協議書移轉系爭 不動產予宏登公司或其指定人,同時其上之660萬元抵押 債務將併同移轉。依此足認宏登公司因被告前開給付不能 情事所受之損害,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減去前開債務即 490萬元(計算式:10,500,000-6,600,000=4,900, 000 )。
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及利息為若干?
(一)依據系爭協議書,被告應給付宏登公司270萬元,並自系 爭領據書約定之95年4月30日起按月於月底給付10萬元。 且被告所負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金額為490萬元,業如前 述,是被告即應給付宏登公司760萬元及其利息(計算式 :2,700,000+4,900,000=7,600,000)。宏登公司嗣於 96年2月3日讓與系爭協議書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予原告, 有債權讓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雖 不否認前開證明書之形式真正,惟爭執宏登公司對被告並 無債權存在等語。被告對宏登公司負有給付270萬元及前 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義務,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所辯並無 足採。
(二)次查,方祖熙因於被告簽發之支票背書,遭宏登公司依據 票據權利請求給付票款,嗣於96年7月26日與宏登公司成 立和解書,約定方祖熙因於被告簽發之萬泰商業銀行票號 :AA0000000,面額100萬元支票背書,遂給付90萬元解除 其背書責任。又前開支票係因被告初以面額500萬元、200 萬元支票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價款,後因前開200萬元支 票跳票,被告遂與宏登公司協商換票,以面額50萬、50萬 、100萬元之支票給付購屋款,宏登公司該時遂持有被告 簽發之票據面額共計900萬元等情,有前開和解書在卷可 稽,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36至137 頁、第142頁)。嗣被告與宏登公司成立系爭協議書,約 定被告負返還系爭不動產與宏登公司或其指定人義務,同 時宏登公司則將其持有被告開立之900萬元支票返還被告 ,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又因被告 迄未履行返還系爭不動產義務,宏登公司方對前開100萬 元支票背書人方祖熙行使票據權利,並與方祖熙成立和解 書。顯見方祖熙清償90萬元,係因被告未能履行系爭不動 產返還義務所致,原告主張前開清償金額應抵充給付不能 損害賠償金額,應屬有據。綜此,原告因系爭不動產給付 不能損害490萬元,扣除前開清償之90萬元後,加計系爭
協議書之270萬元後,得請求之金額為670萬元(計算式: 4,900,000-900,000+2,700,000=6,700,000),其僅一 部請求270萬元,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其僅應給付系爭 協議書所載之270萬元,經方祖熙清償後,至多僅需再給 付180萬元等語,然被告除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其利息, 尚應賠償原告關於系爭不動產給付不能損害。而給付不能 損害賠償,經抵充方祖熙之清償後,尚有餘額,業如前述 ,被告抗辯即無足採。
(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利息債權雖為從權利,但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 間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70萬元之金額,並依據 系爭領據書主張各期應給付金額利息,然經被告抗辯利息 已逾5年時效。經查,依照系爭領據書及附表,原告請求 之利息起算日,分別自95年5月1日起至97年7月1日,然原 告於103年5月22日為本件請求,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 利息為自起訴起回溯5年,即98年5月23日起之利息。至98 年5月22日以前之利息,均已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按照 系爭領據書所載之各期到期日期及金額計算之利息,僅自 98年5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者,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及自9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利息起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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