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39號
原 告 楊玉堂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蔡輝斌律師
被 告 楊月娥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乃如附表所示15筆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將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權狀 字號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交付其母即訴外人 楊王寶貝保管,惟楊王寶貝於民國100年5月10日往生後,被 告竟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並藉詞係楊王寶貝生前交付予 伊保管而拒絕返還,然其言縱係屬實,依民法第550條規定 ,被告受託保管系爭所有權狀之事務亦因楊王寶貝往生而消 滅,被告就系爭所有權狀並無正當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第550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所有權狀正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伊為原告之胞姐,兩造父母生前胼手胝足購置 多筆土地,因欲與子、女共居,乃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移轉予 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胞弟楊玉城、楊玉絨,並自行收執所 有房地之所有權狀,不准出售移轉予家族以外之第三人,亦 即上開贈與係附有不得處分及無法取得所有權狀之負擔,詎 原告於婚後棄置父母不顧,楊王寶貝恐原告變賣家產,並考 量兩造與胞弟相互間就前開不動產有不定期交換使用契約之 約定,乃持續扣住系爭所有權狀,並於往生前將全部所有權 狀交付伊收執,交代遺言要求被告於交換使用契約終止,所 有人將所有權及使用權回復返還予所有權人,及原告切結有 生之年不出售移轉所受贈房地予外人之二項條件成就前,不 得將所有權狀交予原告及其他任何人。而上開贈與負擔之執
行,已由兩造父母委由被告執行,被告係受兩造父母之委託 而持有系爭所有權狀迄今,自屬有權占有。另,原告於兩造 父親往生後,拒絕配合辦理遺產稅相關繳納事宜,致被告、 二位胞弟及楊王寶貝為免延遲繳納而遭罰款,因而溢繳新臺 幣(下同)300多萬元之遺產稅,且原告迄今不願就楊王寶 貝過世後所遺留之遺產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並由被告長期代 繳其名下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另代繳其於兩造 父親往生後所應繳納之遺產稅及辦理繼承所生之各項費用( 如代書報酬、地政規費)等,是於原告將其所占用之房地修 繕回復原狀並返還所占用之房地,且賠償溢繳之遺產稅、配 合辦理遺產分割事宜及清償被告所代繳納之各項費用前,被 告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暫時拒絕返 還系爭所有權狀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見103年度司北調字第46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 6頁至第20頁)可參。
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由兩造母親即已歿訴外人楊王寶貝 占有,楊王寶貝於100年5月10日往生後,現由被告占有系爭 所有權狀。
⒊原告曾於80年間以系爭不動產其中臺北市○○區○○段○○ 號592、592-1地號土地、華中段二小段313地號土地、雙園 段一小段1263建號建物、華中段二小段1982、1983、1984建 號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 發所有權狀,嗣經兩造母親楊王寶貝檢附上開所有權狀正本 提出異議,此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80年函文(見本院卷 第10頁)可參。
⒋原告復於93年12月間以系爭不動產其中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華中段二小段313地號土地、 雙園段一小段1263建號建物、華中段二小段1982、1983、19 8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 請補發所有權狀,惟經兩造母親楊王寶貝檢附上開所有權狀 正本提出異議,此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22日北 市建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背面 )可參。
⒌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將其受贈自兩造父母之臺北市○○街 000號4樓房地出售予兩造胞弟楊玉城之子即訴外人楊盛惟,
並於103年1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19頁、第33頁)可參。 ⒍兩造胞弟即訴外人楊玉絨於102年12月30日將其受贈自兩造 父母之臺北市○○街000號1樓房地贈與其子即訴外人楊翔宇 ,並於103年2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3頁、第34頁)可參。 ⒎原告曾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8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570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聲請再 議,此有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 分書(見本院卷第25頁暨其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可參。 ⒏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曾對被告及兩造胞弟楊玉堂、楊玉城提起 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案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1217號判決被告、楊玉堂、楊玉城等人應遷讓返還系爭不動 產其中1984建號(即臺北市萬華區○○街000號5樓)、1982 建號(即臺北市萬華區○○街000號2樓)建物,並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被告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案列103年度重上字第332號)審理中。(二)本件爭點厥為: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55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⒉原告自兩造父母受贈系爭不動產,是否附有不得處分及無法 取得系爭所有權狀之負擔?被告是否受兩造父母委託執行上 開贈與所附之負擔而占有系爭所有權狀?若然,被告是否有 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
⒊兩造與二位胞弟楊玉城、楊玉絨間有無不定期交換使用契約 存在?若然,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 ⒋倘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被告以原告應將所 占用之房地修繕回復原狀並返還所占用之房地、賠償溢繳之 遺產稅、配合辦理遺產分割事宜及清償所代繳納之各項費用 為由,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返 還系爭所有權狀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 狀,被告就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系爭所有權狀原 為兩造之母楊王寶貝保管,現由被告占有中等情並不爭執, 僅辯稱伊非無權占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伊有權 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兩造父母將建商分配之合建房地分別贈與兩造及 兩造胞弟楊玉絨、楊玉城,係附有不得出售予外人及無法取 得所有權狀之負擔,且楊王寶貝於往生前將全部所有權狀委 託被告保管,並交代遺言要求被告於交換使用契約終止,所 有人將所有權及使用權回歸正常,及原告切結有生之年不出 售受贈房地二項條件成就前,不得將所有權狀交予原告或任 何人,伊係受託執行上開贈與所附之負擔,而有不返還系爭 所有權狀予原告之權利義務云云,惟為原告否認。觀諸附表 編號1、2、3、4、6、7、8、9、10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9筆 土地),均係原告繼承自其父之不動產,有土地登記謄本( 見調解卷第6至9頁、第11至15頁)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堪認原告係因繼承之法律關係方 始取得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自難認系爭9筆土地係由兩造 父母所為負有負擔之贈與。則被告辯稱伊係因受託執行贈與 負擔而保管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云云,顯非可取,是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洵屬有據。 ⑵又,雖被告抗辯附表編號5、11、12、13、14、15等6筆房地 (下稱系爭6筆房地)亦係兩造父母贈與原告之不動產(見 本院卷第55頁),惟細繹附表編號5之土地登記原因為「買 賣」,另附表編號11、12、13、15之建物登記原因為「第一 次登記」,僅只編號14之土地登記原因為「贈與」,此有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調解卷第10頁、第16、17、18、20頁 )可佐,則原告取得前開房地所有權之原因,是否均係由兩 造父母贈與而來,容有疑義。況且,縱認前開房地均係由兩 造父母所贈與予原告,然由其母自行收執上開房地之所有權 狀,是否即能遽認係附有不得處分及無法取得所有權狀之附 負擔之贈與,亦非無疑,遑論被告所謂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即原告同意受贈系爭6筆房地後,由其母收執上開贈與房 地之所有權狀),理應係存在於原告與其父母之間,而與被 告無涉。是縱認前開房地係原告受贈自其父母,及被告抗辯 原告未曾向其父母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等情,充 其量亦僅足以認定原告係同意由其父母保管系爭所有權狀乙
節,而不及其他,是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可取。 ⑶至被告抗辯楊王寶貝生前將全部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伊保 管,並交代遺言於家族成員間之交換使用契約終止及原告切 結有生之年不出售受贈房地二項條件成就前,不得交付所有 權狀予原告云云,既經原告否認,復無原告或楊王寶貝書立 之任何書面可據,是被告前開所辯,已難憑取,況此節縱係 屬實,亦僅係屬楊王寶貝與被告間之約定,而與原告暨其父 母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贈與契約無涉,自不得拘束原告。 是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楊玉絨即兩造胞弟,欲藉以證明原告 受贈系爭不動產及兩造與胞弟間有不定期交換使用契約存在 ,惟查,被告既已直承系爭不動產中之9筆土地係原告繼承 自父親之財產,並非原告受贈得來,而其餘6筆房地部分, 復如前述,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從而,被告以伊係受託執行附負擔贈與契約之負擔及家族成 員間有交換使用契約之約定為由,辯稱伊有權占有系爭所有 權狀云云,即無可取。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二)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 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 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 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 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兩造父親往生後,拒絕配合辦理遺產稅相 關繳納事宜,致被告、兩位胞弟及楊王寶貝為免延遲繳納而 遭罰款,因而溢繳300多萬元之遺產稅,且原告迄今不願就 楊王寶貝過世後所遺留之遺產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故由被告 長期代繳其名下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另代繳其 於兩造父親往生後所應繳納之遺產稅及辦理繼承所生之各項 費用,是於原告將其所占用之房地修繕回復原狀並返還所占 用之房地,且賠償溢繳之遺產稅、配合辦理遺產分割事宜及 清償被告所代繳納之各項費用前,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暫時拒絕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云云。 然查,姑不論被告所辯原告將占用房地修繕回復原狀及返還 占用房地、賠償溢繳遺產稅、配合辦理遺產分割事宜及清償 其所代繳之各項費用等項有無理由,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與被告
上開之請求,顯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二者並非立 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予原告云云,即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