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74號
TPDV,103,訴,174,201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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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被   告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訴訟代理人 陳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申鼎籛,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賀鳴珩賀鳴珩並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陳述意見、證據調查聲請暨答辯㈣狀、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7、61至63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洪志文何枝滿王美月陳宗翰劉相才文美玉 等6 人(下稱洪志文等6 人)因遭訴外人吳祚欽等人冒用身 分,於86年8 月22日與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 華證金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盜開信用交易帳戶從事 信用交易,又訴外人高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福證券 公司)未獲洪志文等6 人同意,無權代理其等按融資信用交 易方式向證券交易所下單買進股票並辦理相關交割手續,就 洪志文等6 人之融資款部分,由高福證券公司以洪志文等6 人代理人地位,於證券交易所買進股票成交後製作彙計表通 知復華證金公司,復華證金公司即依據該彙計表所載資料於 成交當日收盤後彙整完妥,以於翌日辦理融資部分交割手續 ,嗣洪志文等6 人買進「台芳」、「普大」之股票(下稱系 爭股票),並由復華證金公司融資撥款,並融資成功,然因 洪志文等6 人提供予復華證金公司之融資擔保品維持率不足 ,且未於通知補繳期限內補繳差額,復華證金公司即依前開 融資融券契約第6 條、第7 條約定,對洪志文等6 人具有借 款及違約金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洪志文等6 人所訂



前開融資融券契約及開戶文件均係遭偽造,高福證券公司無 權代理洪志文等6 人融資買賣股票,復華證金公司因此融資 予洪志文等6 人,卻無法向其等請求清償融資融券債務而受 有損害,復華證金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高福證 券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高福證券公司於87年1 月31日將 營業讓與被告(原名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 月23 日更名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1 年4 月1 日更名 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於受讓營業後之87 年9 月間仍無權代理客戶買入股票,被告即概括繼受高福證 券公司包含前開民法第110 條所定之損害賠償債務在內之一 切權利義務。
㈡又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 月間合併於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證金公司),元大證金公司於97年11月7 日 將系爭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公司),該公司再於99年4 月30日將系爭債權 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公司),桃德公 司復於99年5 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復民法第110 條 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屬法定擔保責任,前開復 華證金公司依民法第110 條所定之損害賠償債權亦屬系爭債 權之從屬權利,且為次給付義務請求權,依民法295 條規定 ,前開民法第110 條之損害賠償債權亦隨同系爭債權移轉於 原告,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新臺幣(下同)8,877 萬 6,0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一部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無法依據自桃德公司受讓之系爭債權請求洪志文等6 人 清償,乃系爭債權之出賣人桃德公司應負之瑕疵擔保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債權讓與契約外之第三人即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洪志文等6 人係與復華證金 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其等因該契約所生糾紛,均與被告 無涉。
㈡又被告係本於行紀之法律關係於證券交易市場接受客戶下單 委託,代為買賣有價證券並收取手續費,即係以被告自己之 名義為客戶計算為有價證券買賣行為,並直接負擔買賣有價 證券契約之交割義務,此即與無權代理中須以他人之名義為 法律行為之要件不符,高福證券公司與被告均無何無權代理 行為。另原告輾轉受讓者,僅復華證金公司對洪志文等6 人



之融資借款請求權,復華證金公司並未將其與高福證券公司 間之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或將其對高福證券公司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無從向高福證券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復高福證券公司雖於87年1 月31日將營業讓與被告,然被告 所受讓者僅高福證券公司之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並未 概括承受高福證券公司之權利義務,高福證券公司法人格亦 至93年6 月間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故縱高福證券確有原告 所稱之無權代理行為,被告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原 告就99年5 月間因自桃德公司受讓不良債權所受損害,業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桃德公司提起訴訟,雙方並以4 億9,42 8 萬1,298 元成立調解,由桃德公司給付該款項後,再由桃 德公司以調解筆錄及相關債權讓與文件向其前手即元大國際 資產管理公司求償,原告因受讓系爭債權所受損害既已獲賠 償,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況原告縱確繼受民法第 110 條之損害賠償債權,惟原告該債權請求權係發生於87年 9 月10日,原告迄102 年12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 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3 年9 月30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 下(見本院卷㈡第74頁反面至75頁):
㈠依契約書面所示,訴外人洪志文等6 人於86年8 月22日透過 高福證券公司介紹,與復華證金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 開立信用帳號從事信用交易。洪志文等6 人買進系爭股票, 並由復華證金公司融資撥款,並融資成功,惟洪志文等6 人 提供予復華證金公司之融資擔保品維持率不足,且未於通知 補繳期限內補繳差額,復華證金公司因而依上開契約第6 條 、第7 條約定對洪志文等6 人具有借款及違約金等債權(即 系爭債權),有融資融券契約書、催繳通知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4 至21頁)。
㈡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 月間合併於元大證金公司,元大證金 公司於97年11月7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該公司再於99年4 月將系爭債權讓與桃德公司,有經濟部 96年8 月2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2至38頁、卷㈡第177 至179 頁 )。
洪志文等6 人所訂融資融券契約及開戶文件均係遭偽造,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1 號刑事判決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0至45頁)。




㈣高福證券公司於87年1 月31日營業讓與被告。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高福證券公司無權代理洪志文等6 人融資買賣系 爭股票,復華證金公司因而受有無法請求洪志文等6 人清償 融資融券債務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高福證 券公司負無權代理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輾轉受讓復華證金 公司對洪志文等6 人之系爭債權,而復華證金公司對高福證 券公司前開損害賠償債權即系爭債權之擔保權利或從屬權利 ,依民法第295 條規定亦隨同系爭債權移轉於原告,又高福 證券公司已將營業讓與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等語。被 告則抗辯:原告應請求其前手桃德公司負瑕疵擔保損害賠償 責任,其請求債權讓與契約外之第三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又高福證券公司與被告均無何無權 代理行為,另原告輾轉受讓者,僅復華證金公司對洪志文等 6 人之融資借款請求權,復華證金公司並未將其與高福證券 公司間之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或將其對高福證券公司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復高福證券公司雖於87年1 月31日將營 業讓與被告,然被告所受讓者僅高福證券公司之固定資產設 備及營業權益,並未概括承受高福證券公司之權利義務,再 者,原告就99年5 月間因自桃德公司受讓不良債權所受損害 ,業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桃德公司提起訴訟,雙方並以4 億9,428 萬1,298 元成立調解,原告因受讓系爭債權所受損 害既已獲賠償,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況原告迄10 2 年12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 5 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㈡原告主張復華證金公司 對高福證券公司之民法第110 條損害賠償債權,隨同系爭債 權移轉於原告,是否可採?㈢被告辯稱原告已與桃德公司和 解受償,且被告未概括承受高福證券公司之權利義務,復原 告請求罹於時效,故被告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可採?茲 判斷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原告僅得請求債權讓與契約當事人即桃德公司 負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 格云云,惟本件原告並非主張債權讓與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 ,而係主張高福證券公司無權代理洪志文等6 人融資買賣系 爭股票,致復華證金公司受有無法請求洪志文等6 人清償融 資融券債務之損害,而對高福證券公司有民法第110 條之損 害賠償債權,該債權並隨同系爭債權輾轉移轉而由原告取得 ,而高福證券公司已將營業讓與被告,爰依民法第110 條規 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在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為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權利及義務主體,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及被告 即均為適格之當事人,被告抗辯本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云 云,洵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復華證金公司對高福證券公司之民法第110 條損害 賠償債權,隨同系爭債權移轉於原告,是否可採?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復華證金公司對高福證 券公司之民法第110 條損害賠償債權,隨同系爭債權移轉於 原告云云,惟查復華證金公司合併於元大證金公司後,元大 證金公司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與桃德公司、桃德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債權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均記載受讓之債權係融資融券債權之「本金暨相關利息( 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 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見本院卷㈠第23至38頁 、卷㈡第177 至179 頁),均未表明民法第110 條之損害賠 償債權亦在移轉範圍,又經本院函詢元大證金公司系爭債權 讓與契約之真意,元大證金公司亦函覆略以:本公司並無讓 與對代理證券商代理契約之意,自無一併讓與基於該代理契 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之意…所謂「其他從屬權利」係指對 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追償之權利,並不包括本公司與代理證券 商間之任何權利義務等語,有該公司104 年2 月12日以元融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34 頁正反面), 復參諸元大證金公司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於97年11月7 日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第1 條亦載明讓與之債權為借款債權 、其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見本院卷㈡第135 頁),衡未提 及民法第110 條損害賠償債權,則原告主張該損害賠償債權 隨同系爭債權輾轉移轉於原告云云,已無可採。



⒉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 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 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 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 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 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無權代理人對於善意相對人所負之責任為民 法規定特別責任。另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 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觀諸民 法第295 條之立法理由:「然擔保債權之權利,如質權、保 證之類,及從屬於債權之權利,如優先權之類,以無反對之 特約為限,當然隨債權移轉於受讓人。但其擔保或從屬之權 利,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則不隨債權之讓與而移 轉」,可知債權讓與契約一經成立,受讓人即取得該債權外 ,同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除與讓與人有不可分 之關係者外,從權利亦隨同移轉於受讓人,而所謂債之擔保 ,包括人保(即保證債權)及物保(如抵押權、質權、留置 權),其他從屬權利,如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或損害賠償 債權等,是如非前開具擔保性質或從屬性之債權,自無從依 前揭規定隨同移轉。原告雖主張民法第110 條之損害賠償債 權為系爭債權之擔保權利或從屬權利,故已與系爭債權併同 移轉於原告云云,惟參諸前開說明,無權代理人責任依通說 而言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生之法定特別賠償責任,本非 擔保或從屬基於無權代理所生之法律關係,原告前開主張, 已無可採,遑論原告自承洪志文等6 人係遭冒用身分而未實 際與復華證金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復華證金公司對洪志 人等6 人間既無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基於該契約關係所生之 系爭債權本不存在,而無從移轉於原告,主債權既未能移轉 ,自無原告所稱擔保或從屬權利隨同移轉之情事,則原告主 張其已受讓前開損害賠償債權,洵非可採,其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即 無理由。
㈢被告辯稱原告已與桃德公司和解受償,且被告未概括承受高 福證券公司之權利義務,復原告請求罹於時效,故被告不負 損害賠償之責,是否可採?
原告請求既無理由,此部分即無論究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民法第110 條之法定損害賠償債權非民法第295 條所定擔保或從屬權利,又原告主張之主債權即系爭債權既



不存在,即無擔保或從屬權利隨同移轉之情事,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被告 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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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