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41號
原 告 謝光中
謝光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
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謝光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光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謝高美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2年12月6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本件原告謝光中、謝光華主張渠等業經被繼承人 謝高美膺收養,惟因戶籍登記疏漏,致原告未能辦理繼承登 記,且被告即被繼承人謝高美膺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屬北 區分署,否認原告二人與被繼承人謝高美膺間之收養關係存 在,則原告二人與被繼承人謝高美膺間之收養關係成立與否 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 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謝光中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生母為 林廖儉,於46年1月24日為謝鴻基收養,原告謝光華於46年 11月20日生,生母林廖儉,於47年12月6日為謝鴻基收養, 養父謝鴻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謝高美膺於46年8月27日自香 港遷入來臺初設戶籍,即與謝鴻基共同撫育原告二人,原告 二人自幼與謝高美膺同住且由其撫養長大,謝高美膺亦視原 告二人為親生子女,且原告二人之戶籍於48年5月26日遷入 被繼承人謝高美膺為戶長戶內,稱謂均登載為養子,益徵謝
高美膺有收養原告二人為養子之意思。惟謝高美膺於102年 12月6日逝世,原告欲辦理繼承手續時,始知渠等與謝高美 膺於戶籍登記上並無收養關係之登載,致渠等無從辦理繼承 登記。然被繼承人謝高美膺有自幼撫養原告之事實,為此爰 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二 人與謝高美膺之收養關係成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答辯略以:被收養人如未滿七歲而有法定代理人之情形 ,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代為或代受收養之意思表示,不 得僅以自幼撫養為子女之事實,即認發生收養關係。且原告 二人與謝鴻基之收養登記申請書中亦載明由謝鴻基單獨收養 ,由謝鴻基及原告之生母林廖儉共同簽章,故其關係相當親 密,自無由將原告二人交由被繼承人謝高美膺撫養,故本件 並無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訴訟應予駁回等 語。
四、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 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74年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 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書面為必要,易言之,74年修 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七歲無意思 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為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 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 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 ,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 立,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 釋意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802號、55年度台上字第 2188號判例意旨及102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均可資 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謝光中、謝光華之生母均為林廖儉,渠等分 別於46年1月24日、47年12月6日由謝鴻基收養,謝鴻基之配 偶謝高美膺於46年8月27日自香港遷入臺初設入籍,謝高美 鷹於102年12月6日逝世,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戶籍 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並依 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繼字第159號、103年度家聲抗字第63 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謝高美膺 以收養為養子之意思自幼撫育原告二人乙情,業據提出原告 謝光中、謝光華自幼年至成年與謝高美膺生活照片為證。被 告固辯稱:謝高美膺沒有收養原告的意思,即便有撫養的事 實,應僅是要養大謝鴻基的小孩,並非收養之意等語。惟據
證人即原告之弟謝嘉民到庭證稱:從伊有記憶以來,原告二 人與謝高美膺即同住一起,從小原告二人即叫謝高美膺媽媽 ,且伊有印象以來三兄弟與謝鴻基、謝高美膺都是一起同住 ,從懂事以來,對生母林廖儉沒有印象,都是謝高美膺照顧 伊與原告,父親過世後謝高美膺沒有改嫁,一直照顧三兄弟 。從小父親在外工作,母親在家照顧三兄弟,父親過世後母 親去找工作等語。另證人即原告二人之姊妹湯碧玉到庭證稱 :伊與原告均係謝鴻基與林廖儉所生子女,但謝鴻基林廖儉 間無婚姻關係,林廖儉於謝鴻基之原配謝高美膺來臺後,即 未與謝鴻基同住,謝高美膺逃難中受傷不能生育,說要收養 原告二人,當作自己小孩撫養,原告從小與謝高美膺一起生 活等語(參見本院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所述 ,原告二人自幼受謝高美膺撫養,且均稱呼謝高美膺為媽媽 ,謝高美膺因自己無法生育,故以收養之意思撫養原告長大 等事實,應堪認定。謝高美膺既有將原告視為自己親生子女 撫養之意思,且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並一同參與家庭活動, 故被告辯稱謝高美膺無自幼收養原告為子女之意思云云,顯 不足採。至謝高美膺於46年間來臺後,雖未與謝鴻基共同辦 理收養,然揆之證人湯碧玉所述,謝鴻基本為其與原告等之 生父,然並未認領伊,足認謝鴻基以收養方式,使婚生之子 女原告二人成為擬制血親關係,應屬對原配謝高美膺表示尊 重之權宜措施,謝高美膺雖未另行辦理收養程序,惟揆諸上 開裁判意旨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僅需自幼撫養即足成立 收養,並非要式行為,故其未為書面之收養契約及辦理收養 登記,然已有以自己子女之意思而自幼即將原告撫養在家, 收養關係即已成立。則原告請求確認渠等與謝高美膺間收養 關係成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