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馬涵瑛
何新台
陳天翔
被 上訴人 廖珍菊
姜鐘宇
姜宏儒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19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姜仁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貳萬零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姜仁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 法,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上訴人,業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有該會民國98年7月17日函、公告 影本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6頁)。是美商花旗銀行就分割予 上訴人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上訴人概括承受。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姜仁郎(下稱被繼承人姜仁 郎)於85年4月1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並據以發 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供其消費使用。詎被繼承人姜仁郎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下稱信用卡契約)第22條約定,所積欠之帳款已全部到 期,至97年8月18日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2萬751元,及其中
29萬5147元自9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下稱系爭帳款),依信用卡契約,被繼承人姜仁郎應清償 系爭帳款。縱被繼承人姜仁郎未於信用卡申請書上親自簽署, 然其申請核發系爭信用卡時已提出依常情為本人保管之身分證 、扣繳憑單及存摺等影本與美商花旗銀行核對,被繼承人姜仁 郎復持系爭信用卡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貸5筆活用雙享金,美商 花旗銀行均已如數匯入被繼承人姜仁郎名下帳戶,則被繼承人 姜仁郎應係授權第三人代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並簽 訂信用卡契約,自應就系爭帳款負本人責任。縱被繼承人姜仁 郎未經授權第三人代為申請系爭信用卡,亦應依民法第169條 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被繼承人姜仁郎嗣於99年6月27日死亡 ,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姜仁郎繼承人,皆已為限定繼承,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被繼承人姜仁 郎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起訴聲明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姜仁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2萬 751元,及其中29萬5147元自9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姜仁郎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2萬751元,及其中29萬5147元自97 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信用卡申請書上被繼承人姜仁郎簽名為真 正。被繼承人姜仁郎生前亦未就有將代理權授與他人,或就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或行為等,使被上訴人知悉 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查美商花旗銀行固有於85年4月1日收到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為 Z000000000號、姓名為「姜仁郎」之人所提出之信用卡核卡申 請,並據以發給系爭信用卡供其使用。因該姓名為「姜仁郎」 之人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契約第22條約定,所積欠之系爭帳 款已全部到期。又被繼承人姜仁郎於99年6月27日過世,被上 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已依法為限定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7頁),有信用卡申請表、帳務查詢電腦畫面 、信用卡契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 事法庭函等影本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7至17頁)。次查,系 爭信用卡申請書上「姜仁郎」之簽名(見原審卷第7頁),以 肉眼觀察,皆與被上訴人提出其被繼承人姜仁郎生前於會員卡 上之簽名(見原審卷第60頁),及與被上訴人所陳報,被繼承 人姜仁郎各在桃園縣新屋鄉農會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所存留之印鑑卡上之簽名有別(見原審 卷第81、83至85頁),上訴人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姜
仁郎有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則上訴人主張信用卡申請書上 「姜仁郎」之簽名乃被繼承人姜仁郎簽署,難認有據。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美商花旗銀行 於85年4月1日收到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姓名 為「姜仁郎」之人所提出之信用卡核卡申請時,同時亦據該人 提供身分證、勞工保險卡、上開農會帳戶存摺、各類所得暨免 扣繳憑單等影本(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供美商花旗銀行審核 。被上訴人姜淑芳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是我父親的身分證, 對勞工保險卡所載之投保單位,我父親有在那些地方工作過, 農會存摺也是我父親的,扣繳憑單所載的葉記木業企業社,我 也有印象。這些資料是我父親才會有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 76頁反面)。又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經持卡人申請屬信用卡 預借現金功能之活用雙響金5筆,各經美商花旗銀行核准其申 請,而於95年5月22日匯款10萬8000元、95年8月11日匯款2萬 1000元、95年12月20日匯款3萬2000元、96年8月2日匯款23萬 2800元、96年10月19日匯款9萬2150元等語,經核與系爭帳戶 於95年5月23日有10萬8000元匯入、95年8月14日有2萬1000元 匯入、95年12月21日有3萬2000元匯入、96年8月3日有23萬 2800元匯入、96年10月19日有9萬2150元匯入等帳戶匯入紀錄 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上訴人提出 之活用雙響金貸款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03年 12月31日函檢送之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5、56、61、64、66、70、72頁),系爭帳戶經被上訴 人自承乃被繼承人姜仁郎所使用(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足 認以系爭信用卡借得之活用雙響金,皆為被繼承人姜仁郎所使 用。綜上,被繼承人姜仁郎雖未親自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 惟為其辦理系爭信用卡申請之人所提出者,均乃被繼承人姜仁 郎始可能使用並持有之文件,持系爭信用卡預借之活用雙響金 ,亦匯入被繼承人姜仁郎使用之系爭帳戶。是以,上訴人主張 被繼承人姜仁郎有授權他人代為申請系爭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 契約,即屬可採。依上規定,被繼承人姜仁郎自應就系爭帳款 負本人責任,而依信用卡契約如數清償之。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第1148條第2項各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姜仁郎之繼承人,且皆已為限定繼承 ,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自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姜仁郎之
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姜仁郎之債務即系爭帳款負清償責任。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於繼承姜仁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2萬751元,及 其中29萬5147元自9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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