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怡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樑
訴訟代理人 黃貞季律師
王詩瑋律師
被上訴人 洪月碧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
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三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一八計算之違約金。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經營KFC車道餐廳,與被上訴人 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桃 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租賃土地),約 定由上訴人在系爭租賃土地上興建合於其經營KFC車道餐廳 使用之租賃建物,並於民國101年1月12日交付押租金新臺幣 (下同)66萬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5日交 付系爭租賃土地後,上訴人於同年5月間發現系爭租賃土地 之鄰地同段350地號土地遭人架設圍籬,僅留一狹小通道口 供人通行,造成系爭租賃土地除了該通道外,與道路完全無 適宜之聯絡,亦致使上訴人無法按原定計畫繼續施工興建建 物,更阻礙上訴人預定之得來速車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排除侵害遭拒,遂於101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 於20日內排除系爭租賃土地之使用障礙,被上訴人遲遲未能 排除,亦未與系爭3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協調通行權利,顯 違反民法第423條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7項所定之義務,自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乃依系爭租約第12條 第1項約定,於101年9月14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及
返還押租金,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 5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66萬元,及依臺灣銀行 基本放款利率加計3%(即年息8.036%)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給付以年息4.018%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 金。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1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包 括已投資之設計、規劃成本,其中如委請建築師事務所代為 向主管機關申請拆除執照之服務費10萬元、建築規劃設計監 造服務費21萬元、申請租賃建物之建築執照所支出規費2,04 3元、室內裝修設計費318,150元,上訴人受領系爭租賃土地 後擬進場施工而委託工程有限公司架設施工圍籬、大門之費 用52,500元等,共計709,993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66萬元,及自10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036%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4.018%計算之違約金。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9,933元,及自101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5日前配合上訴人完成 指界、並使訴外人力麗家具公司自系爭租賃土地上遷出,再 由被上訴人斥資拆除原自有耗資700餘萬元興建之建物後點 交予上訴人,使其得以立即使用,同時協助上訴人辦理建照 執照之申請,被上訴人已依法交付完竣,無違反民法第423 條規定之情。且被上訴人不僅代為協助究明施設者、告知伊 等應不得於公眾通行道路上施設圍籬,亦於同年7月6日與上 訴人達成共識約明共同合作排除該圍籬之侵害。豈料上訴人 驟爾悔約,來函限期20日內排除之,被上訴人除於8月12日 提出排除侵害之假處分聲請外,亦致函上訴人申明系爭租約 第7條第7項約明應負排除之責者應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不過 為協助方。又自62年以降,系爭350地號土地與系爭租賃土 地相鄰部分僅有88平方公尺,其餘均為道地、非供住宅使用 ,且緊鄰之各筆建地上俱已合法興築建築物多年,其建築線 均位於各該土地與系爭350地號土地之分界線,系爭350地號 土地全為都市計畫圖所示人行道、PC水泥地、AC柏油路面, 亦全部供老中園路道路使用。況上訴人自100年6月間起至10 1年1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之日止,不斷責求被上訴人提出系 爭35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並前往現場會同 建築師履勘、測試系爭350地號土地公眾通行流量,及建築 師憑以繪定建築線獲主管機關核准,系爭租約簽訂後,上訴 人仍出入通行系爭350地號土地無礙,故系爭350地號土地確 為道地無誤。縱認被上訴人有排除侵害及交付租賃標的以外 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然他人為圖詐取財物、施設圍籬故不
拆除、亦拒不說明委託施設者,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 訴人不得據以終止契約。再者,上訴人限期20天排除侵害, 係強使被上訴人立於司法機關外,自行悖於法規而為之,或 強令司法機關於20日內裁判並執行完畢,顯強人所不能;矧 上訴人催告履行者,為改正不合租約所定事項,非關系爭租 約中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任一義務,則其催告亦不生法律上 之效力。另被上訴人因信賴上訴人履約,而拆除原有建物, 受有拆除費用、回復建築費用、前支付仲介費用、對原承租 人力麗家具公司終止租約支付之賠償金、迄今未能收取租金 及拆除鐵絲網圍籬之工程款等所受損失並所失利益,上訴人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0,000元 ,及自10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36%計算之 利息,並按年息4.018%計算之違約金。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709,993元,及自10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查,兩造於101年1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 其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面積908平方公尺土 地出租予上訴人,供上訴人依己意設計興建合於其使用之建 物,以經營KFC車道餐廳使用,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3月1 5日起至116年3月14日止,自101年3月15日起至101年9月14 日止為無償營建工程期及裝潢期;自101年9月15日起至106 年9月14日止之月租金為22萬元;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09年 9月14日止之月租金為233,200元;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2 年9月14日之月租金為247,192元;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6 年3月14日之月租金為262,024元。上訴人業於101年1月12日 給付被上訴人押租金66萬元。而系爭租賃土地上原有之門牌 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於7 8年間建築完成,被上訴人原出租予力麗家具公司使用,兩 造簽訂系爭租約後,被上訴人即依約將上揭建物拆除,並於 101年3月15日將系爭租賃土地騰空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委請 王勁台建築師事務所依其意思規劃興建地上二層之建物一棟 ,被上訴人並依約用章擔任起造名義人,於101年4月6日申 請建造執照,經桃園縣政府審查後於101年7月12日以府工建 字第173006號函准予發給建造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公證書、面額66萬元之支票影本等 件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7頁至第21頁),且經原審調閱 桃園縣政府桃縣建管執照字第318號建造執照、桃縣建
管使字第667號使用執照、(101)桃縣府工建字第00000000 00號建造執照全卷查閱屬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簽訂後,系爭350地號土地遭人架設圍 籬,阻斷系爭租賃土地之原有通行,與締約當時臨接道路、 暢通無阻之狀態不同,且被上訴人於締約當時未告知系爭租 賃土地為袋地,亦未能與系爭350地號土地所有人協調取得 通行權,致使上訴人無法依原租賃目的規劃興建車道餐廳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租賃標的 物予上訴人使用收益,而被上訴人並無交付非租賃標的物之 系爭350地號土地之義務。況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前後皆明 知系爭350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其不得據此主張被上訴人 違約而終止契約等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之爭點厥為:㈠被 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租賃土地是否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 ?上訴人得否終止系爭租約?㈡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已給付之押租金,並給付系爭租約所定之利息、違約金?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有無理由?㈣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並主張抵 銷,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租賃土地是否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狀 態致使上訴人得終止系爭租約部分: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 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 ,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 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又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 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 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倘該主觀上認知,因租賃物發 生瑕疵致無法達成時,即可認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 益有所妨害,非必謂租賃物已達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 ,始可認定出租人有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89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土地係為經營車道速食餐廳,經兩造於 系爭租約第2條載明:「甲乙雙方確知租賃標的物係供乙方 (即上訴人)經營KFG車道餐廳使用。」(見原審卷㈠第8頁 );第7條第7項約定:「通行之暢通:甲方(即被上訴人)
應負責協助乙方(即上訴人)維持租賃標的物四週道路與出 入口之暢通,不許他人設置任何攤販或放置任何物品,並避 免任何其他妨礙乙方進出使用之情事。」(見原審卷㈠第15 頁)。足見,兩造簽約時主觀上均認知系爭租賃土地將來係 供上訴人經營車道餐廳使用,而系爭租賃土地對外通行之暢 通乃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租賃土地予上訴人使用收益所必需, 且上訴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須保持通行不受妨礙之狀態,合 先敘明。
⒉系爭租賃土地之鄰地即系爭350地號土地於101年5月間遭訴 外人彭誠宏、王珍瑛、陳文旺以鐵絲網圍籬圍住如附圖所示 350-C部分共88平方公尺土地、中工段1795地號21平方公尺 土地,致系爭租賃土地與最近之公路中園路無適宜之聯絡成 為袋地,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363號判決 確認在案,並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3日複丈成 果圖、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頁、第126頁至第131頁、第174頁至第176頁、第208 頁、第209頁),足徵系爭租賃土地對外通行通道遭阻擋, 其空間已不適於上訴人規劃經營車道餐廳之用,上訴人就系 爭租賃土地已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未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甚明。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350地號土地遭他人設置圍籬阻擋通行 實不可歸責於伊,且該圍籬應由上訴人負責排除,伊僅有協 助之義務,且附圖所示350-C部分土地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 既成道路,故系爭350地號土地非屬袋地云云。惟查: ⑴揆諸首揭說明,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此乃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且出租人以合於 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 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 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 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 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 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縱認鄰地所有權人於系爭350地號 土地上設置障礙物乙節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負 有排除妨害以供租賃物予上訴人為圓滿使用收益之義務,被 上訴人上開所辯,核屬無據。
⑵又土地法第2條、土地法施行法第4條規定,地目之編定係地 政機關依據土地之使用狀況所為。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 ,除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外,不得供
其他用途之使用,此觀土地法第82條規定自明。查,系爭35 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道」、面積80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21頁至第207頁)。然前開規定 之目的係依據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地目」種類,以管制土 地之使用用途,自無從以土地登記謄本上地目為「道」之記 載,即遽認成立系爭350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況建築管理 規則僅為行政機關基於建築管理之行政目的所訂立之行政規 則,並非用以認定是否為既成巷道之判斷標準,因此即使系 爭350地號土地與週遭土地之分界線曾有建築線之情事,亦 不足以證明系爭350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
⑶再者,本院向桃園市工務局函詢如附圖所示350- C部分土地 是否為現有巷道,經該局於104年2月10日桃工土字第000000 0000號回函表示:查本案中壢區普義段350地號(編號C)部 分,雖AB段曾指定為建築線在案,但現況非維持通行之道路 ;且依本案建築線指定圖所示,有效期間僅8個月(至101年 12月),故AB段建築線現已失效,旨揭位置非現有巷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186頁)。並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GOOGLE街景 照片、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第174頁至第176頁), 系爭租賃土地出租予力麗家具公司使用時,如附圖所示350 -C部分土地上有以黃色油漆劃設之停車格,並停有汽車數輛 。顯見,如附圖所示350-C部分土地非供不特定公眾往來通 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是被上訴人辯稱如附圖所示350-C部 分土地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洵無足採。 ⒋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除本租約另有約定外,甲方 或乙方有任何違背本契約約定之情事(包括但不限於違反本 約第七條承諾及擔保或本約任何條款),經他方以書面通知 違約之一方,並訂合理期間要求違約之一方改正而仍未改正 者,他方得以書面終止租約。」(見原審卷㈠第16頁), 上訴人因他人於系爭350地號土地上設置圍籬,致系爭租賃 土地無法通行至臨接之道路,且因附圖所示350-C部分土地 「非」既成巷道,不具公用地役關係,使系爭租賃土地淪為 「袋地」,上訴人經營車道餐廳之目的無以達成,被上訴人 未盡民法第423條所定保持系爭租賃土地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狀態之義務,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分別於101年8月8日、同 年月29日以北投石牌郵局第162號、第173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上訴人排除因系爭350地號土地遭施設圍籬致系爭租賃土 地對外無法通行之使用障礙未果後,上訴人即於101年9月14 日以北投石牌郵局第195號存證信函,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終止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有該等存證信函及郵件掛號回執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㈠第25頁至第41頁),故系爭租約已於101年9月15日合法終 止。
㈡、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押租金,並給付系爭 租約所定之利息、違約金部分:
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 如承租人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即可由出租人主張 抵付租金或損害賠償,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 押租金之責,惟若租賃關係已經消滅,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者,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714號、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 除本租約另有相反之約定外,於租賃期間屆滿或本租約解除 、終止時,甲方應於乙方依當時現況遷讓返還租賃標的物同 時將所持有之押租金無息連帶返還乙方。……甲方連帶返還 前述押租金如有遲疑,每逾一日,應依當時臺灣銀行基本放 款利率上限加百分之三計算遲延利息,並以遲延利息之百分 之五十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支付乙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1頁)。而上訴人已於101年1月12日給付押租金66萬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租約已於101年9月15日合法終止, 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上訴人有積欠租金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 ,依約自應返還押租金予上訴人,並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 率加碼3%計算遲延利息即8.036%(計算式:基準利率2.89 6%+2.14%+3%=8.036%),及按上開利率50%即4.018 %計算之違約金。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復按,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 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 之請求,民法第263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終 止契約者,得準用民法第260條有關損害賠償請求之規定。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系爭租賃土地對外通行已遭阻斷,且因附圖所示350-C 部分土地「非」既成巷道,不具公用地役關係,使系爭租賃 土地淪為「袋地」,上訴人無法依原定契約目的開設車道餐
廳,被上訴人顯未能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在客觀上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負 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6頁)之損害賠 償責任。
⒉又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則上訴人終止 契約後,仍得請求被上訴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上訴人雖主張 其因被上訴人違約致使其受有709,993元之損害,然關於其 所受損害之細項部分,僅提出其承租系爭租賃土地後,因規 劃興建車道餐廳並擬進場施工,支出申請拆除原有建物之拆 除執照服務費10萬元、建築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21萬元、申 請建築執照規費2,043元、室內裝修設計費318,150元、施工 圍籬費用52,500元,共計682,693元(計算式:100,000+21 0,000+2,043+318,150+52,500=682,693),此部分有領 款收據、廠商請款證明、發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210 頁至第216頁),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金額,並未說明支出 之項目及提出相關費用之憑據足資佐證,是上訴人就此部分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82,693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 存證信函之日即10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㈣、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抵銷 有無理由部分:
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 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 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然債務之抵 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 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291號、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另以原有建築之拆除費用、回復建築費用、前支付 仲介費用、對原承租人力麗家具公司終止租約所支付之賠償 金、迄今未能收取租金及拆除鐵絲網圍籬之工程款主張行使 抵銷權。惟本件被上訴人未能於租賃關係中保持系爭租賃土 地合於所約定之使用、受益,上訴人得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業經論述如前,且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租約約定之情節 ,且被上訴人為出租系爭租賃土地予上訴人,而支付原承租 人終止租約之賠償金、拆除原有建物之費用、仲介費用,均 屬被上訴人為期能與上訴人訂約所支出之成本,並非上訴人 終止系爭租約所致;甚者,上訴人終止租約後,被上訴人就 系爭租賃土地未能另行覓得承租人而無法收取租金,要與上
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不得將未能出租所受之損失轉嫁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應無要求上訴人負擔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受 有上開損害而行使抵銷抗辯,即無所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66萬元,及自起10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8.03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4.018%計算之 違約金;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系爭租約 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其所受損害共 682,693元,及自10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方於 104年5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然關於系爭350地號 土地是否確為既有巷道,業經本院認定明確,自無再於準備 程序終結後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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