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310號
TPDV,103,簡上,310,201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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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楊琳敏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丁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新店簡易庭中
華民國103年5月8日102年度店簡字第9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上訴人楊琳敏起訴主張:
伊自第三人繼受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建物(下稱9號建物)所有權,被上訴人丁莉莉為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3號建物)所 有權人,上開2建物同屬怡園社區,9號建物所有權人自始即 由怡園社區分配使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新北 (下稱1258號土地,原地號為新店區青潭段楣子寮小段99-3 4地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然車輛出入系爭車位 須通過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地號為新店區青潭段楣子寮小段99-31地號) ,系爭土地屬供公眾通行土地,已逾35年之久,1258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雖為訴外人建商顏伯岑,惟顏伯岑與某些住戶口 頭約定特定4戶之住戶(含原告之前手住戶即9號建物住戶) 使用,故原告受讓系爭車位之使用權,然被上訴人竟於102 年在系爭土地設置紐澤西護欄(下稱護欄)阻擋汽車通行, 致向上訴人承租9號建物之承租人汽車無法出入系爭車位, 上訴人為1258地號土地之利用人,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 同法第787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附圖1所示⑴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 被上訴人應移除系爭土地上之護欄,並不得禁止或妨礙上訴 人通行。
貳、被上訴人丁莉莉抗辯:
原始全體住戶並未與顏伯岑口頭合意1258號土地之部分空地 僅得由社區特定4戶住戶使用之事實,且上訴人並未舉證其 與顏伯岑成立合法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自無使用該號土地 之權源。附圖1面積1.23平方公尺土地非屬供公眾通行之土 地,系爭土地雖設置護欄,惟上訴人或其承租人汽車仍可藉



由與相鄰汽車之前後挪移方式,而自由出入系爭車位以至位 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62號土地,原 地號為新店區青潭段楣子寮小段99-33地號)上之道路,是 上訴人自無通行權。
乙、反訴部分:
壹、上訴人丁莉莉主張:
被上訴人楊琳敏自99年10月起出租9號建物至今,租約約定 承租人得使用系爭車位,被上訴人任由承租人通行系爭土地 ,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依新店公用停車格每小 時新臺幣(下同)20元,自99年11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 102年11月1日至102年12月9日,合計1034日,上訴人應賠償 被上訴人20,680元(20x1034=20680),另設置護欄支出3,1 00元,共23,7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79 條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3,78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楊琳敏抗辯:
停車位使用權非歸被上訴人所有,而附圖1⑴部分土地供公 眾通行已逾35年,面積又甚小,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停車位費 用。而被上訴人自94年起取得9號建物所有權後,即與上訴 人有多件民刑事糾紛,上訴人至102年7月前,從未禁止被上 訴人之承租人汽車通行系爭土地,係因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 糾紛未決,而藉機提起損害賠償之反訴,此係權利濫用。丙、原審判決楊琳敏之本訴及丁莉莉之反訴均敗訴,兩造不服, 均提起上訴,楊琳敏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斜 線部分之護欄移除,並不得禁止或妨礙上訴人通行。丁莉莉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78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兩造就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丁、本院判斷: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係怡園社區9號建物、3號建物所有權 人,被上訴人於所有之系爭土地附圖2所示斜線部分設置紐 澤西護欄,系爭車位坐落訴外人所有之1258號土地,系爭土 地與1258號土地比鄰各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附於原審卷為證, 應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怡園社區分配9號建物所有人得使用系爭車位,1 258號土地所有權人顏伯岑與某些住戶間口頭約定社區特定



4戶(含9號建物所有人)得使用系爭車位,故上訴人因繼受 取得9號建物所有權而隨之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系爭土地 屬供公眾通行逾35年之久之土地,故該土地有容忍通行義務 ;護欄之設置致上訴人或其承租人汽車無法進出系爭車位等 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上訴人有無1245號土地之合法利用權源、系爭車位是 否因護欄之設置,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爰就此論敘如下。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本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 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 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分有明文。按民 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利用 ,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聯絡 或便利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土地。上訴人既 可經由自己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 ,亦不得主張對被上訴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私有土地若 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雖可認已有公用地役 關係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 ;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公眾,亦不以有供役地 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是其本質乃係公法關係,與私法上 地役權性質不同,土地所有人縱有妨害通行之行為,當事人 亦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 在或請求排除侵害(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須土地利 用權人於善盡利用其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土地是 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 定之。土地利用權人如得藉自己占有之土地以對外聯絡,自 不能捨該土地,而對鄰地主張通行權。土地利用權人依民法 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周圍地通行權之構 成要件有三:一、土地利用人有合法利用權源。二、利用之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三、致不能通常使用。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1258號土地所有權人與怡園社區某些住戶約定含 原告前手住戶內之特定4戶社區住戶得使用系爭車位、該社 區分配系爭車位予9號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云云,然未舉證以 徵此情為真,即難信憑,上訴人既未舉證其就系爭車位所坐 落之1258號土地有何「合法」利用權源,自不得其對周圍地



即系爭土地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通行權。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公眾通行甚久之道路,應拆除護欄容 忍通行云云,惟既成巷道之通行,係基於公法上公用地役權 反射利益之享受,上訴人並不得以私法上有通行權存在為由 訴請被上訴人拆除護欄;況依卷附臺北縣政府96年3月26日 北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11 月28日北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現況位置圖、 地籍套繪圖、現場照片明確可知,與1258號土地相毗鄰之12 62號土地,其上有寬度約5.34公尺至16.18公尺不等之具公 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然系爭土地則不與焉(原審卷第11 0、123頁、本院卷第15-17頁),足證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 路,是其上開主張,依法委屬無由,而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伊需協調旁車使用人將其車往後方停放,伊車 始得進出系爭車位,倘旁車逕緊鄰道路而往前停放,伊車即 因護欄之存在而無法出入系爭車位,構成與公路無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云云,固提出鄰車往前停放,上訴人汽車前方 因護欄而無法駛離系爭車位之現場示意照片在卷。然查: 系爭車位坐落之1258號土地北面與1262號土地相鄰,而1262 號土地上即有8米道路,系爭車位緊鄰該道路,此有原審卷 所附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臺北縣政府96年3月26日北府 工新字第0000000000號、原審履勘當日現場照片足證;而依 原審履勘當日之系爭車位坐落之1258號土地照片可知,其上 有搭蓋波浪板棚架之水泥空地,現供停車使用,系爭車位位 於空地之西側,惟水泥地面並無劃設任何停車格,其上亦無 阻隔區限停車數或停車位置如牆之固定地上物(原審卷第12 1-123頁),雖依上訴人所提照片顯示,倘無護欄,上訴人 汽車即可直接向北方直行,而直接至前方8米道路,鄰車若 較往北方置放,上訴人汽車即因北面有小部分橫亙護欄,而 無法採此最便利通行方式,然依原審第121-123頁照片所示 ,空地停放4輛汽車後,4輛汽車前後左右之相對距離、空地 前後其餘空間,仍為相當寬敞,上訴人非不得自行與其他3 車使用人聯繫,採縮小4車平行停放時左右間距,或與鄰車 前後錯置停放之使用方式,即得完全避開設於被上訴人系爭 土地之前方護欄,而向東駛離1258號土地以至臨接之8米道 路,仍得為停車位之通常使用,此對上訴人雖稍為不便,究 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執前詞謂系爭車位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云云,於法委屬無由。四、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移除護欄並容忍其通行,因不符上開2規定構成



要件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次按侵 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 無損害亦即無賠償可言。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 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丁莉莉主張:被上訴人楊琳敏任由其承租人汽車通行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賠償按新店公用停車格每小時計價標 準之23,780元、設置護欄費用3,100元,然查: 上訴人並未舉證於所請求之99年11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1 02年11月1日至102年12月9日,系爭土地究受有何損害,即 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79條所定「損害」要件,而不得請求 23,780元。而縱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然該行為之存在,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並不當然發生上訴人支出設置護 欄費用之損害結果,上訴人又未舉證被上訴人行為與3,100 元之支出間具「相當性」,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上訴人請求設置費用,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故其依民法第 184條、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7,80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本反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爰未逐一論述,末此指明。
己、結論: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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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