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3年度,18號
TPDV,103,消,18,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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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消字第18號
原   告 洪于千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係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03,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前5 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 更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 第256 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變更其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則經 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9頁),均合於前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原名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4年間更名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間推出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東 森路之「東森戀戀溫泉別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建案, 以「可以擁抱城市,也可以歸隱山林」為銷售賣點,編印「 東森戀戀溫泉大地景觀導覽手冊」(下稱系爭導覽手冊), 宣傳其豐富之自然庭園景緻及公共設施,內容詳盡介紹該社 區擁有社區綠幕花園、親子園藝天地、徜徉草坪、溜冰場、 社區有機農園、社區Sun Room光電屋、籃球場、台糖蘭花展 示中心、展覽館、Soleada 咖啡館等完善之公共及休閒設施 ,用以吸引消費者以高價購買系爭社區房屋。訴外人即原告 之女劉小許(原名劉怡君)遂於93年9 月28日與被告簽約購 買系爭社區Q2棟3 樓房屋,簽約前被告曾提供系爭導覽手冊



予劉小許;劉小許嗣於95年3 月25日與被告簽約變更買賣標 的為G5棟2 樓。其後,被告同意由原告承擔劉小許與被告間 之契約,兩造遂於96年4 月12日簽約,約定改由原告買受前 述G5棟2 樓房屋;兩造嗣於96年6 月1 日簽約變更買賣標的 為O1棟1 樓,並同時簽立房地預定買賣換戶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前述歷次變更買賣標的或購買人,均係以系爭 導覽手冊作為契約內容,故系爭導覽手冊為兩造契約內容之 一部,惟被告施作之公共設施竟有下列5 項不符系爭導覽手 冊之處:⒈未施作親子園藝天地、徜徉草坪、溜冰場、社區 有機農場;⒉手冊中所載Demon Plaza 、Sun Room光電屋變 更為非屬系爭社區住戶得以免費使用之SPA 會館、左岸森林 咖啡屋等;⒊籃球場、台糖蘭花展示中心、溫泉會館個人湯 屋等均已廢棄;⒋將籃球場、台糖蘭花展示中心、溫泉會館 個人湯屋排除於系爭社區範圍;⒌被告原宣稱系爭社區係純 住宅社區,但卻將系爭社區第七區之一部、第八區、第九區 等區域變更為東森山林渡假酒店對外營業,有違兩造間之契 約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被告所負之義務不 得低於廣告之內容;被告施作之公共設施顯有低於系爭導覽 手冊所示廣告內容之情形,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查102 年12月間,系爭社區與原告同巷弄、同屬住宅類型, 且坪數相近(27.43 坪及30.71 坪)之房屋,實際房地交易 價格已從原告購買時之每坪近28萬元跌至14.6萬元至17.9萬 元不等;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紀錄中同巷弄、同型 且坪數相近之房屋均價,即每坪16.25 萬元作為原告所受損 害之計算標準,乘以系爭房屋之面積24.9坪,計算後其價值 僅餘4,046,250 元(計算式:16.25 萬元×24.9坪=4,046, 250 元) ,與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之價格695 萬元相較,原 告受有2,903,750 元之損害(計算式:6,950,000 -4,046, 250 =2,903,750 )。
㈡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03,75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如 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係於96年4 月12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購買G5棟2 樓之 不動產,該契約中並未約定原告係概括承受劉小許之契約, 被告亦未有任何承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為契約承擔之意思表 示,原告主張其與劉小許間為契約承擔關係,實屬無據。又 兩造96年6 月1 日簽訂買賣契約時,同時簽立系爭協議書, 其中第5 條約定一切權利義務均依新契約之約定履行;故縱



認96年4 月12日之買賣契約係屬契約承擔(被告否認),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仍應以96年6 月1 日簽訂之新契約為依據。 而系爭導覽手冊為93年間所印製,被告於94年5 、6 月份以 後即另以其他廣告文宣代替;且兩造96年6 月1 日簽約時, 被告並未交付系爭導覽手冊予原告,系爭導覽手冊自非屬兩 造間買賣契約之一部分。
㈡縱認系爭導覽手冊得成為兩造契約之一部份,惟依兩造買賣 契約第4 條第3 款之約定,被告基於外觀造型與生活機能、 整體效益等考量,得變更原有之設計規劃;而系爭社區之公 共設施固然有部份與系爭導覽手冊內容不同,但其更動後之 價值或高於原來的設計,或係基於改善社區,或無損於原告 之利益,或其價值相差甚微,均未有「低於廣告內容」之情 形。其中:⒈親子園藝天地、徜徉草坪、溜冰場、社區有機 農場:親子園藝天地、徜徉草坪於95年間改設為水世界戲水 區及噴水池(下稱「戲水區」),溜冰場於95年間改設大型 花架休憩區,原告均無須付費即得使用;社區有機農場現況 則為景觀草坪、樹木及植栽,並非未為設計規劃。⒉DEMON PLAZA 、Sun Room光電屋:原規劃之DEMON PLAZA 本即為休 閒會館,與現況之SPA 會館性質相同;被告確有設置光電屋 ,其外觀並未為改變;且SPA 會館、光電屋均為專有專用之 建物,未曾約定為公共設施使用。⒊籃球場、台糖蘭花展示 中心、溫泉會館個人湯屋:被告當初確有施作籃球場,約於 98年間,籃球場未再繼續使用,但場地還在;台糖蘭花展示 中心原先是作為購屋消費者之洽談處所,個人池湯屋則是設 在展示中心內,用以向消費者說明若購買別墅型房屋,屋內 均會設置此種型式之個人溫泉湯屋,嗣後系爭社區之銷售不 再以溫泉為訴求,故而拆除湯屋。且上開各處並非系爭社區 之範圍,僅為鄰地的空間介紹。⒋依兩造買賣契約第2 條第 5 款約定,原告於簽約時即已明知有部分區域將交由訴外人 東森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休閒公司)經營,而 經營方式均依東森休閒公司之規定為之,目前該公司則係用 以經營旅館即東森山林渡假酒店;原告稱系爭社區本應為單 純之住宅區,並非事實,況且東森山林渡假酒店之戶外區域 (包括戲水區)並未禁止住戶使用,原告當時亦為該渡假酒 店之會員,被告並無廣告不實可言。
㈢未設置原告主張之上述公共設施,與原告之房屋價格減損間 ,並無因果關係,原告96年6 月購買之系爭房屋為O1棟1 樓 ,室內僅有24.9坪,卻另含有高達31.02 坪之約定專用私人 獨立庭院,又為溫泉屋,在家中打開水龍頭即可泡溫泉,其 價位本就較高,原告當初購買之總價為695 萬元,坪數為24



.9坪,每坪單價為27.91 萬元;而101 年12月16日五楊高架 道路通車後,楊梅地區之房價均有上漲,系爭社區內之住戶 即訴外人魏美蘭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 面積418.66平方公尺,即126.64坪)曾遭債權人拍賣,經法 院鑑價後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為2,700 萬元,亦即每坪約21萬 3,202 元(計算式:2,700 萬元÷126.64坪=21萬3,202 元 / 坪),而法拍屋之價格通常較市價為低,為眾所皆知之事 ,魏美蘭之房屋亦無約定專用之廣大庭院(其庭院僅3.6 坪 ),價格當然較低。故原告當初以每坪單價27.91 萬元購屋 ,難謂受有損害。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頁),並有相關 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之女劉小許(原名劉怡君)於93年9 月28日與被告(原 名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購買系爭社區之房屋( 並購買坐落之基地持分,以下均同),買賣標的為Q2棟3 樓 (買賣契約書節本見本院卷一第238 至241 頁),簽約前被 告曾提供系爭導覽手冊(見本院卷一第14至73頁)予劉小許 。劉小許嗣於95年3 月25日與被告簽約變更買賣標的為G5棟 2 樓(買賣契約書節本見本院卷一第242 至246 頁,下稱被 告與劉小許間之契約)。
㈡兩造於96年4 月12日簽約,約定改由原告買受前述G5棟2 樓 房屋(買賣契約書節本見本院卷一第247 至250 頁,下稱96 年4 月12日契約)。兩造嗣於96年6 月1 日簽約變更買賣標 的為O1棟1 樓(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74至98頁,下稱96 年6 月1 日契約),並同時簽立房地預定買賣換戶協議書( 即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
㈢原告於96年6 月11日與被告簽訂東森溫泉渡假村會員契約, 成為渡假村會員並使用其內設施(東森溫泉渡假村會員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0頁)。
㈣系爭導覽手冊所列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26頁)與兩造96年 4 月12日簽約時相較:
⒈親子園藝天地、徜徉草坪變更為戲水區。
⒉溜冰場變更為大型花架休憩區。
⒊社區有機農園變更為景觀草坪、樹木及植栽。 ⒋DEMON PLAZA 變更為SPA 會館。
⒌社區Sun Room光電屋變更為左岸森林咖啡屋。四、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公共設施低於系爭導覽手冊所示廣告內 容,構成不完全給付,而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然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與劉小許間是否為契約 承擔關係?系爭導覽手冊是否構成兩造買賣契約之一部份? ㈡若是,被告施作之公共設施是否有低於系爭導覽手冊所示 廣告內容之情形而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㈢如原告得為請 求,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劉小許間是否為契約承擔關係?系爭導覽手冊是否構 成兩造買賣契約之一部份?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尚有不同。 非經他造之承認,對他造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573號判例參照)。又契約承擔,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 固不生效力,惟該他方之承認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同意亦 屬之。所謂默示同意,係指依當事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2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劉小許間為契約承擔 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簽訂之96年4 月12日契 約雖未明文記載原告係承擔被告與劉小許間之契約,惟劉小 許業到庭具結證稱:伊住在系爭社區旁邊的陽光山林社區, 因為當時伊懷孕,系爭社區離伊原來住的地方近,所以簽約 買了系爭社區的房子,後來發生假溫泉事件,伊不想買想退 掉,被告說違約的話要賠償40幾萬,並一直安撫伊,伊想把 傷害降低,換一個小的房子,伊母親即原告認為該處環境還 可以,她的經濟狀況可以負擔,所以就改由原告來買這個房 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堪認兩造96年4 月12日締約 當時之真意,應係由原告承受劉小許之買受人地位。參以被 告與劉小許於95年3 月2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物 為系爭社區G5棟2 樓房屋(見本院卷一第242 至246 頁), 與兩造96年4 月12日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物相同(見本院卷 一第247 至250 頁),且嗣後兩造簽訂96年6 月1 日契約而 變更買賣標的物為系爭社區O1棟1 樓房屋時,買受人即原告 應繳納之簽約至第7 期款共84萬元,亦係自劉小許原購買之 G5棟2 樓購屋款轉入,有付款明細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 第84頁);另參酌兩造簽訂96年4 月12日契約後,被告並未 就其與劉小許間之契約為解除或終止之意思表示,惟卻未曾 要求劉小許繼續給付購屋款,亦無交屋予劉小許等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之行為,是由被告上開舉動及兩造履約過程,足 以推知被告確已承認由原告承擔劉小許與被告間之契約,即 已生契約承擔之效力。




⒉次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 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 是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無廣告內容記載 ,消費者如因信賴該廣告內容,而與企業經營者簽訂契約時 ,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應及於該廣告內容。惟消費者 與企業經營者簽訂契約時,倘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 ,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 、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 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仍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 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原告主張系爭導覽手冊構成兩造 契約之一部分,被告則否認上情。經查,證人劉小許證稱: 伊無法確定93年簽約當時有沒有看過系爭導覽手冊的配置圖 ,被告公司人員當時沒有拿著系爭導覽手冊跟伊逐一說明, 只是籠統的說是英式管理,服務很好,強調是溫泉房子,當 時被告有說社區環境是純住宅區,會有一些公設,包含有公 眾泡溫泉的地方、步道,是單純的社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2頁)。劉小許93年9 月28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 既未依系爭導覽手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即難認劉小許係 因信賴系爭導覽手冊之廣告內容,而與被告簽訂契約,是原 告主張系爭導覽手冊構成被告與劉小許間契約之一部分,嗣 因原告承擔該契約,而成為兩造96年4 月12日契約之一部分 ,已難認有據。
⒊另查,兩造簽訂96年4 月12日契約後,復合意變更買賣標的 物為O1棟1 樓房屋,並於96年6 月1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及96 年6 月1 日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及 96年6 月1 日契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74至98、251 頁 )。其中系爭協議書第5 條明文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協 議簽署同時一併簽訂新契約,嗣後原契約即自動失其效力, 且甲乙雙方間之一切權利義務均依新契約之約定履行。」( 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即已明文約定兩造間之一切權利義 務均依新契約即96年6 月1 日契約之約定履行,原契約即96 年4 月12日契約自動失其效力甚明。而兩造96年6 月1 日簽 約前,被告未曾依據系爭導覽手冊向原告為訂約之說明或洽 談,且系爭導覽手冊所列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26頁)與兩 造簽訂96年4 月12日契約時相較,系爭社區之環境即已存有 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與系爭導覽手冊不符之情況,包含親子園 藝天地、徜徉草坪變更為戲水區,溜冰場變更為大型花架休 憩區,社區有機農園變更為景觀草坪、樹木及植栽,DEMON PLAZA 變更為SPA 會館,社區Sun Room光電屋變更為左岸森 林咖啡屋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查,原告係於96年6



月11日簽約加入東森溫泉度假村成為會員,約定點數使用年 度自96年1 月1 日開始計算,得使用該渡假村之設施,有會 員契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97 至200 頁);劉小許並 證稱原告是因為認為系爭社區環境還可以,故決定接手購屋 (見本院卷二第12頁);此外,兩造間之96年4 月12日、96 年6 月1 日契約第2 條第5 項均明文約定:「甲方(即原告 )認知並確認位於第八區之健身休閒中心產權為出賣人遠森 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交由東森休閒育樂股份有限 公司或其指定之人經營。其經營、使用方式及付費標準均依 該公司或經營者之規定行之。」(見本院卷一第77、249 頁 ),顯已明訂系爭社區尚有第三人營業使用,並非單純之住 宅區。綜上各情互核以觀,原告簽訂96年6 月1 日契約時, 顯已知悉系爭社區環境存有其所主張之各項與系爭導覽手冊 不符情況,亦知悉系爭社區部分範圍係屬東森溫泉渡假村對 外營業用,惟其仍決定簽署系爭協議書及96年6 月1 日契約 買受系爭社區之房屋,並同意原契約即96年4 月12日契約自 動失效,依新契約即96年6 月1 日契約履行,是原告顯非信 賴系爭導覽手冊之廣告內容而與被告締約,自無權於事後再 行主張系爭導覽手冊仍屬兩造96年6 月1 日契約之一部分、 被告應交付合於該手冊之標的物。
㈡被告施作之公共設施是否有低於系爭導覽手冊所示廣告內容 之情形而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第23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導覽手冊非屬兩造96年6 月1 日契約之一部分,既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自無依系爭導覽手冊施作公共設施之義務 。況遍觀系爭導覽手冊,亦未載有原告主張被告應設置之溫 泉會館個人湯屋,更未記載Demon Plaza 、Sun Room光電屋 係供社區住戶免費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4至73頁)。從而, 原告以系爭導覽手冊為據,主張被告擅自將系爭社區部分區 域變更為東森山林渡假酒店作商業經營、將部分公設改為其 他設施或擅自予以廢棄,構成不完全給付,而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自難認有據。
㈢原告既無權請求被告賠償,則其是否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 之數額為何等,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又原告為證明其所受 損害金額,而聲請將本件送請社團法人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 定若依現況即被告未依系爭導覽手冊內容施作公設之情況下 ,回溯96年6 月1 日時,原告所購買之O1棟1 樓房地價值是 否減損(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亦無再予鑑定之必要。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導覽手冊為兩造96年6 月1 日契約



之一部分,被告施作之公共設施低於系爭導覽手冊所示廣告 內容,構成不完全給付,而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903,75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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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