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72號
103年度家訴字第80號
原 告 蘇菁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被 告 蘇錦惠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蘇錦麗
蘇玲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蘇明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反訴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3年4月10日所為登記次序2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末按家 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於103年11月5日 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僅屬訴之聲明擴張或減縮 ,與前揭規定相符,故其變更,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蘇明偉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配偶蘇林玉冠於100年 10月18日死亡,故蘇明偉之繼承人即為原告與被告蘇錦惠、 蘇錦麗及蘇玲純,又被繼承人生前於78年1月10日立有自書 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0、14之不動產由原 告繼承5/8,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等語。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蘇錦麗:系爭遺囑真假其不清楚,亦不知道被繼承人有 立遺囑。縱使系爭遺囑為真,亦應依照法定應繼分分配遺產 ,原告分得之部分不應超過其他繼承人。
(二)被告蘇玲純:其懷疑被繼承人怎會在那麼久以前即立遺囑, 縱使遺囑真正,原告亦不應分得較其餘繼承人更優勢之遺產 。
(三)被告蘇錦惠: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養父母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終止收養關係,故原告不具繼承人地位,無權請求分割 遺產。而被繼承人97年即住安養院,有失智之情形。且系爭 遺囑上載明黃世讓長女,探求被繼承人真意,應係以原告為 黃世讓養女為條件,系爭遺囑既附有此條件,原告既已與黃 世讓夫婦終止收養,回復本生家庭,被繼承人死亡時,遺囑 所附之條件不成就,遺囑即不生效力,應按照法定應繼分分 配。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繼承人蘇明偉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被告均為其繼承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否與其養父母合法終止收養關係得為被繼承人蘇明 偉之法定繼承人?
(二)系爭遺囑係否真正?被繼承人蘇明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是否應依系爭遺囑為分配?若否,應如何分配?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蘇明偉之合法繼承人,且提出被繼 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囑、兩造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除戶戶及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據,被告則以 上開情詞置辯。按民法第87條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 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係屬權利障礙事項,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經 查:證人即蘇菁之養父黃世讓到庭證稱:「於103年1月與 蘇菁終止收養關係,不知道其生父蘇明偉隔天過世,終止 收養後仍與蘇菁同住,因蘇菁房子還沒整理好。....蘇菁 已經五十幾歲有自己的主張,生父母有說過,生活有困難 可以隨時認祖歸宗,去年蘇菁身體不舒服住院,蘇家姊妹 常來照顧她,我認為她們感情很好,我年紀八十幾歲,也 照顧她一輩子了,我才放棄跟她收養的關係。...已經跟 她共同生活這麼久了,不可能拒絕她回來看我。....沒有 再講以後的事情,不能再顛顛倒倒。....我尊重蘇菁的決
定,不然之前我也不想終止收養。....蘇菁從小比較有與 生父聯絡,有時候生父也會來我家看蘇菁。有聽蘇菁說與 蘇家姊妹聯絡。蘇菁生父生病,有去高雄看過他。....前 一次來法院的時候我不想終止收養,但我後來就改變主意 ,....蘇菁目前住我家,我們供她吃住。....蘇菁住院時 姊妹有來看她,也有給她錢。不然我也捨不得終止收養。 」等語,養母王富子到庭證稱:「與蘇菁終止收養,不知 其生父隔天過世,終止收養之後仍與蘇菁同住。....我們 年紀大了,有能力就照顧她直到我們沒有能力為止,她身 體不好,他自己要搬的話才搬走。同意終止收養,因為我 們年紀大了。蘇菁與生父母有聯絡,蘇菁不想姓黃,所以 終止收養。」等情,與原告所述:想要認祖歸宗,故終止 收養等情尚屬相符。證人黃世讓、王富子原於本院101年 度親字第51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審理中,仍表示始終 將原告當作自己小孩照顧,不願終止收養關係,惟嗣後因 尊重蘇菁之意願,始同意終止收養,堪認證人黃世讓、王 富子係基於其自由意志,始改變心意,願與原告終止收養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養父母間就終止收養行為, 有如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並一方知他方非真意, 而就其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等各情,徒以證 人黃世讓夫婦於前案拒絕終止收養之理由,遽謂係渠等間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無可取。至被告另以原告於終止收 養後,仍與證人黃世讓、王富子同住,認原告與養父母並 無終止收養之真意,惟證人黃世讓、王富子以養父母之身 分照料原告逾50載,現原告身離癌症,亟需有人照料,證 人黃世讓夫婦基於昔日之情,繼續收留照料,於常情並無 不合,不能據此反推渠等終止收養為虛假,原告此部分舉 證,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與養父母既已終止收 養,自應回復與本生家庭之親子關係,而為被繼承人蘇明 偉合法之繼承人。
(二)原告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蘇明偉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 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原告提出蘇明偉於78年1月10日書立 之遺囑1紙,被告則否認遺囑真正。惟經本院將該遺囑及 信封正本與被繼承人生前親自書寫之呈請書、證明書、存 證信函、掛號信封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 ,鑑定結果認「甲類(即遺囑及信封)筆跡與乙類(被繼 承人親書文件)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此有104年2月4日 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 驗室鑑定書存卷可佐,堪認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確為被繼 承人親自書寫。原告主張其應依照系爭遺囑上關於「新店
小段5-6地號(即重測後之○○區○○段000地號)土地和 後街79號建物分割二分之一繼承為新店市住民黃世讓長女 黃菁名義」之記載,認前開土地、建物之應繼分,經被繼 承人以遺囑指定應繼分,由原告先分配1/2,其餘1/2再由 原、被告四人平均繼承即原告分得5/8,其餘1/2由被告按 其應繼分各取得1/8。按依照遺囑自由原則,故應尊重繼 承人之意思表示,肯定其得以其自由意思指定應繼分。惟 首應審就系爭遺囑內容,是否屬於應繼分之指定。觀諸系 爭遺囑第三至第五行記載「新店市住民黃世讓長女黃菁名 義。黃菁出生日為民國51年12月9日,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母親為王富子」等文字,被繼承人書立該遺囑之 78年1月10日時,原告仍為黃世讓、王富子之養女,且從 養父母姓,故名為「黃菁」,養子女係與本生家庭擬制無 血緣關係,不得繼承本生家庭父母之遺產,是以被繼承人 此遺囑所記載上開二筆不動產「繼承為黃菁名義」之文字 ,探求其真意,因斯時原告對其並無繼承權,縱被繼承人 所書文字為「繼承」,然除此二筆不動產外,「黃菁」對 於被繼承人其他遺產均無繼承之權,故被繼承人應係基於 對於「黃菁」仍有關愛情誼,於擬制無血緣關係時,雖「 黃菁」與其餘子女無相同之繼承權利,仍特別書立遺囑「 遺贈」該二筆不動產之1/2予黃世讓夫婦之養女「黃菁」 ,並非對於以回歸本生家庭之「蘇菁」所為應繼分之指定 。況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既已終止收養回歸本家,其 與被告三人同為蘇明偉之繼承人,可共同繼承所有遺產, 顯較「黃菁」所受之遺贈更為優厚,是以被繼承人當無另 行指定應繼分之必要。是以系爭遺囑係以「原告為黃世讓 、王富子之養女」為停止條件之遺贈,在遺囑人即被繼承 人死亡前之103年1月28日,原告與黃世讓夫婦終止收養, 故遺贈之停止條件不成就確定,其遺囑無效。原告主張依 系爭遺囑為指定應繼分分配遺產,即無理由。
(三)遺產分割之方法: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既經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又無依法律規定 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 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原告主張依據系爭遺囑所為之分割方法,因系爭遺 囑真意並非指定應繼分而無據,本院仍應依民法之相關規 定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本件繼承人 數尚非眾多,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維持分別共有,不致土地 日後使用或處分困難,且兩造就法定應繼分之比例並無爭 執,故本院認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 分割,均暫維持為分別共有,較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嗣日 後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後,再由兩造進行協商不動產使用 處分事宜,俾增進不動產利用之效率,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每人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 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蘇錦惠主張略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同為蘇明偉 、蘇林玉冠所生之女,反訴被告自出生即由訴外人黃世讓、 王富子收為養女,蘇林玉冠、蘇明偉不幸於100年10月18日 、103年1月29日先後過世,詎反訴被告為謀取蘇林玉冠之遺 產,於101年4月向本院訴請確認其與蘇明偉之親子關係,藉 以確認其與蘇林玉冠之親子關係,未料遭本院以其養父母表 示拒絕與反請求被告終止收養關係,欠缺確認利益,駁回反 訴被告之訴(本院101年親字第51號家事判決),詎反訴被 告於知悉被繼承人蘇明偉將病逝,先於103年1月20日持上開 家事判決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更正「父」姓名為蘇明 偉,復於103年1月28日與其養父母虛偽終止收養關係,並於 同日辦妥戶籍登記。又於103年3月18日持疑似偽造之系爭遺 囑及更正後之戶籍謄本資料,單獨前往新店地政事務所,就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為申請辦理所有權1/2遺囑繼 承登記,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北市○○區○○ 段000號土地1/2部分、新北市新店區直潭段屈尺小段210、2 10-1、210-2、210-3、210-4、210-5、280-1、280-9地號土 地及新店區北新段1414、1415、1417號建物,單獨申請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反訴被告與其養父母通謀虛偽終止收養關係 ,以遂繼承蘇明偉遺產之目的,故該終止收養意思表示應屬 無效,且反訴原告於被繼承人過世時即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而反訴被告之行為已對反訴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訴請反請求反訴被 告塗銷上開遺囑繼承、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二、反訴被告蘇菁答辯略以: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訴被告為 完成父親生前心願,取得養父母同意始終止收養關係,認祖 歸宗,依照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是本件反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蘇林玉冠於100年10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蘇明偉於103年1月 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反訴原告與蘇錦麗、 蘇玲純均為其繼承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反訴被告係否與其養父母合法終止收養關係?其終止收養有 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
(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訴請反訴被告塗銷登記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被告自幼出養於黃世讓、王富子夫婦,嗣於103年1月 28日終止收養,業據證人黃世讓、王富子證述在卷,復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件尚難證明反訴被告與證人黃世讓 、王富子間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反訴被告 既與養父母終止收養,依照民法第1083條,自收養關係終 止時起,應回復與本生家庭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二)反訴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已回歸本生家庭,自為被 繼承人法定繼承人之一,反訴被告即因繼承取得附表一所 示各不動產所有權而成為公同共有人,反訴被告自有權為 各共有人利益,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惟反訴被 告所持之系爭遺囑無效,已如前述,是以反訴被告持該無 效之附條件遺贈遺囑,作為指定應繼分之方式,向地政機 關辦理關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為遺囑繼 承登記,已妨害其餘共有人之所有權,依照民法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就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反訴原告主張依 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反訴被告與養父母終止收養為無效 ,認反訴被告不得繼承蘇明偉所有遺產,應塗銷上開所有 遺囑繼承、繼承登記,雖不可採。然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應就上開土地於103年4月10日所為登記次序2之遺 囑繼承登記二分之一予以塗銷,回復予被繼承人名下,由 各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部分,因反訴被告所持以辦理遺囑繼 承登記之系爭遺囑無效,故其此部分請求仍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反訴原告請求塗銷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9、編 號11至編號13不動產於104年4月16日所為之公同共有繼承 登記部分,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附表一:被繼承人蘇明偉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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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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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 │
│ │ 面積:3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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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 │
│ │ 面積:1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6 │
├──┼─────────────────────┤
│ 3 │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
│ │ 面積:1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6 │
├──┼─────────────────────┤
│ 4 │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 │
│ │ 面積: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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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 │
│ │ 面積: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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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 │
│ │ 面積: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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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 │
│ │ 面積:6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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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 │
│ │ 面積: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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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 面積:15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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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 │
│ │ 面積:69.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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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即新店│
│ │ 區北新段1414建號);面積:99.61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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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即新店│
│ │ 區北新段1415建號);面積:99.61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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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即新店│
│ │ 區北新段1417建號);面積:99.61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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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新北市○○區○街00號 │
│ │ 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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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 │
│ │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新臺幣(下同)487,431元及│
│ │ 其孳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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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
│ │ 63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113,874元及其孳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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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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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 │ 分配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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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蘇錦惠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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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蘇錦麗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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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蘇玲純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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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蘇菁 │ 1/4,但附表一編號10、14 │
│ │ │ 分配比例為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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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繼承人 │ 分配比例 │
├──┼────┼─────────────┤
│ 1 │ 蘇錦惠 │ 1/4 │
├──┼────┼─────────────┤
│ 2 │ 蘇錦麗 │ 1/4 │
├──┼────┼─────────────┤
│ 3 │ 蘇玲純 │ 1/4 │
├──┼────┼─────────────┤
│ 4 │ 蘇菁 │ 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