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3年度,209號
TPDV,103,司執消債更,209,2015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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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9號
債 務 人 林貞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鍾嘉菱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林裕民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良
代 理 人 林若昕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林貞佑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 字第148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 而債務人於民國104年6月16日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清償方法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 下同)5,000元,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清償成數為14% ,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 方案:
㈠債務人主張自104年1月1日起於御萃茶飲擔任外送人員, 每月薪資為20,000元,有其提出之在職服務證明書附卷可



稽,應屬可信。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伙食費6,000元、水電費300元、瓦斯費500元、 電話費900元、交通費1,0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000元 、醫療費800元及應分攤房租4,5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 計15,000元。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有債務人提出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 、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 (收據)等件單據為證;又若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歷年 最低生活費作為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審核標準,則其每月 支出僅略高於台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4,79 4元,堪認債務人所列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並無 奢侈浪費之情。是以,債務人前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 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另債務人提出之更生 方案就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分配 金額之計載有誤,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併予敘明。
㈢又債務人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及斜視,雙眼曾多次進行手 術治療,因而無法長時間使用眼力,此有馬偕醫院診斷證 明書、手術同意書及債務人訊問筆錄在卷供參,顯見其並 非係刻意選擇較低薪資工作以逃避債務,致對債權人有不 公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 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60,000元之更生方案,自 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明下 並無可供變價之財產,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已逾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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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