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3年度,168號
TPDV,103,司執消債更,168,2015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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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中玲
代 理 人 徐雅琳
兼保證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賴麗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嘉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 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 以每1個月為1期,第一階段即1至40期,每期清償新台幣( 下同)2,500元,第二階段即41至72期,每期清償1,500元, 共清償72期、148,000元,清償成數34.67%(算式:2,500×4 0+1,500×32=148,000;148,000÷426,907=34.67%), 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該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104年5月26日以北院木103司執消債更晴字第168號 函轉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7名債權人中,除債 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3.28%)逾期 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均遵期具狀表 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故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總債權額之2分之1,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 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 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67-68、第129至147 頁)。
三、次查,債務人自陳原受僱於服飾業,因公司於四年多前結束 營業,因高齡等故(42年1月22日生,見卷第92頁戶籍謄本 ),一直沒有找到工作,現由兒女扶養,更生方案之清償金 額則由女兒徐雅琳擔任保證人支付(見卷第96-97頁,104年 1月5日調查筆錄),查保證人徐雅琳名下之財產雖僅有73,7 03元,而其於103年每月平均收入為53,657元,衡其收入及 資力狀況可得保證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有103年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48至149頁 )。再經本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 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48,000元,而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並無可處分所得(見本院卷第131頁)。再參諸債務人於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名下並無財產,所有之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保 險保單解約金共40,630元,亦提出近等值現金,增加更生 方案中1至40期清償金額,此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04年1月15日(104)三法字第34號函、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6日陳報狀及102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第24、105-113頁



),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
㈡債務人現住台北市萬華區(見卷第92頁戶籍謄本及103年 度消債更字第195號卷27-30頁房屋租約),債務人提列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175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 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 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 ,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 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 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 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均為非消費性支出,包括有膳食費 5,000元、交通費用500元、醫療費用525元、日用品費1, 500元、水費200元、電費765元、瓦斯費385元及手機費30 0元,其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診斷證明 書、健保費繳款收據、水電瓦斯及電信費收據、國民年金 繳款收據(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卷第27-36頁), 且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 奢侈、浪費之情事。綜上,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 持生活,竭力節省每月支出,並由保證人代為清償債務, 堪信,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決 心。
㈢至債權人否決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理由無非以:債務人清償 成數過低、尚未達退休年齡、先前月收入達4萬元及保證 人之資力是否符合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 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 一標準。債務人現已逾62歲(42年1月22日生,見上開戶 籍謄本),高職畢業後一直受僱於服飾業,並無專長,自 從四年前失業後,未能再覓得工作(見卷第96-97頁調查 筆錄),質言之,其受限於年齡、體能及無專業技能,就 業確有不易,如其長期無業、無收入,債權人亦難由強制 執行程序中,就其財產、所得獲償,幸而其得由子女扶養 ,主動積極聲請更生,並由長女徐雅玲為保證人,代為履 行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應信債務人確有撙節支出、盡力 清償及履行更生方案之決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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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