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3年度,52號
TPDV,103,保險,52,2015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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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保險字第52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志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貴妃因103年保險字第52號損害賠償等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伍拾
貳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捌仟伍佰玖
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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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