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2年度,10號
TPDV,102,重訴更一,10,201506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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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陳志棟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林哲文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王曉婷律師
被   告 林哲彥
      亞普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尚蘴
被   告 陳志青即料理王自助餐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黃朗倩律師
被   告 李光隆即大智文理珠算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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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處 │原記載 │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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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及理由欄 │佐以證人「林哲文」證│佐以證人「林哲彥」證│
│貳、五、(四)│稱:瓏山林公司代表曾│稱:瓏山林公司代表曾│




│ │向伊詢問過系爭444之1│向伊詢問過系爭444之1│
│ │號建物與坐落基地之關│號建物與坐落基地之關│
│ │係,並表示建物與基地│係,並表示建物與基地│
│ │之持分並無相對應,基│之持分並無相對應,基│
│ │地持分較少,伊表示興│地持分較少,伊表示興│
│ │建系爭444之1號房屋時│建系爭444之1號房屋時│
│ │係足夠等語(見本院卷 │係足夠等語(見本院卷 │
│ │第178頁)。 │第1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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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普鍶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