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721號
TPDV,102,重訴,721,201506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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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21號
原   告 丁用青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鄭懷君律師
      張永福律師
      楊啟源律師
被   告 李祥剛
      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廖錦綉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       號
上 二 人 李長遠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共   同 蘇苡姍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趙崇榮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5樓
      孫文樹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上 一 人 李蒨蔚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捷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孟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美齊公司)法定代理 人原為林鎮源,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傳捷,有被告新美 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頁),林傳捷 於民國103年6月4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等5人應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合併前地號分別為 同小段24、24-7、24-8、24-9、28-4等5筆,下稱系爭土地 )如附表所示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 一第3頁);嗣於103年6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 位聲明:被告等5人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部分所 為如附表所示之登記予以塗銷。若無法為塗銷登記,則被告 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部份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二)備位聲明:1、備位之先位聲明:(1)被告等 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2、備位之備位聲明 :(1)被告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前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同免責任。(3)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復於同年7月2日變更先位聲明第 1項為:被告等5人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部分所為 如附表所示之登記予以塗銷,或被告新美齊公司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見本院卷 二第105頁正反面);又於103年11月14日變更聲明為:(一 )先位聲明:被告新美齊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十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孫文樹,再由被告孫文樹移轉登記予被 告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遠公司),再由被告 知遠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趙崇榮,再由被告趙崇榮移轉登記 予被告李祥剛,再由被告李祥剛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二 )備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請准原告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70頁正反面);另於 同年12月4日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等5人應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範圍十分之一部分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二第300頁正、反面)。觀諸原告歷 次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為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認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本件被告李祥剛趙崇榮、知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李祥剛於99年4月13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 將系爭土地以600,000,000元之價格售予被告李祥剛,約 定由被告李祥剛分2期支付買賣價金,第1期價金 330,000,000元於簽約時給付,第二期價金270,000,000元 於101年3月31日支付,並約定原告於被告李祥剛給付第1 期價金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雙方委託之 地政士。嗣被告李祥剛依約給付第1期買賣價金,並交付 由被告李祥剛之妻廖錦綉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知遠公司 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發票日 為101年3月31日,票面金額為270,000,000元、票據號碼 為GG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第2期價金 支付方式,原告即依約於99年4月13日將前揭文件交付地 政士,系爭土地遂於99年5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李祥剛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趙崇榮(即附表編號1) 。嗣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於100年9月23日遭銀行列為 拒絕往來戶,顯見被告李祥剛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系爭 買賣契約終將解除,被告李祥剛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 ,然原告與被告李祥剛約定第2期價金支付期限之101年3 月31日前,被告趙崇榮分別於99年10月28日將系爭土地其 中28-4、24-7、24-8、24-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祥 剛(即附表編號2)、於100年1月25日將系爭土地其中2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知遠公司(即如附表編號3), 被告李祥剛復於100年1月25日將系爭土地其中28-4、24-7 、24-8、24-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知遠公司(即附表 編號4)、知遠公司再於同年5月13日與被告孫文樹簽立土 地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18日將 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孫文樹(即附表編號5),被告 孫文樹另於同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新美齊公司(即附表編號6)。茲就原告對各被 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分述如下:
1、被告李祥剛部分:
被告李祥剛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其指定之被告趙崇榮。嗣被告李祥剛未依約支付第



2期價金,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李祥剛應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即將系爭土地塗銷登 記並回復所有權予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李祥剛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十分之一(原告為一部請 求)塗銷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2、被告趙崇榮部分:
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李祥剛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塗銷登記回復予原告所有之義務,然因被告李祥剛將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趙崇榮,被告李祥剛自應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被告趙崇榮間之借名契約,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趙崇榮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回 復予被告李祥剛所有,然被告李祥剛怠於行使前揭權利,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李祥剛行使對被告趙崇 榮之借名契約終止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趙 崇榮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十分之一(原告為一部請求) 塗銷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3、被告知遠公司部分:
被告趙崇榮負有前述將系爭土地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之義 務,然因系爭土地在被告李祥剛主導下,已由被告趙崇榮 移轉登記予被告知遠公司所有(不論被告趙崇榮與知遠公 司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契約關係),被告趙崇榮 應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被告知遠公司間之借名 契約(或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與被告知遠公司 間之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知遠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回復予被告趙崇 榮所有,然被告趙崇榮怠於行使前揭權利,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趙崇榮行使對被告知遠公司之借名登 記契約終止權(或主張渠等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同法第113條無 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知遠公司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範圍十分之一(原告為一部請求)塗銷登記, 回復被告趙崇榮所有,亦得代位被告李祥剛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第113條規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十分之一塗銷 登記、回復予被告趙崇榮所有。
4、被告孫文樹部分:
被告知遠公司、趙崇榮李祥剛本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 序塗銷登記、回復予原告所有,已如前述,然被告知遠公 司竟依被告李祥剛之指示將系爭土地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移轉登記予被告孫文樹,前揭信託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無效,被告孫文樹以受託人地位出售系爭土地予被 告新美齊公司即屬無權處分,被告知遠公司既負有將系爭 土地塗銷登記、回復予被告趙崇榮所有之義務,被告知遠 公司本於上開事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權處分)可請 求被告新美齊公司將系爭土地塗銷登記,回復為被告孫文 樹所有,再由被告孫文樹塗銷登記,回復為被告知遠公司 所有,乃被告知遠公司至今怠為行使前揭權利,致原告前 述請求依序塗銷登記之權利無法實現,原告只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李祥剛再代位被告趙崇榮,再代位 被告知遠公司主張被告孫文樹與知遠公司間系爭信託契約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並不承認被告孫文樹、新美齊公司間就系爭土地無權處分 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 權,請求被告孫文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十分之一(原 告為一部請求)塗銷登記,回復被告知遠公司所有。 5、被告新美齊公司明知被告孫文樹僅為系爭土地之信託人, 並非所有權人,卻刻意迴避與所有權人即被告知遠公司為 任何形式接觸,且明知被告知遠公司僅為被告李祥剛之登 記名義人,而被告李祥剛尚未支付原告系爭買賣契約之價 金餘款,被告李祥剛、知遠公司是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尚有爭議,仍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顯非善意第三人,並 無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之適用,原告不承認被告孫文樹 、新美齊公司間無權處分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孫文樹應依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 權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新美齊公司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塗銷登記、回復予被告孫文樹所有,然被告孫文 樹怠於行使前揭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 李祥剛,再代位被告趙崇榮,再代位被告知遠公司,主張 被告知遠公司與被告孫文樹間之信託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無效,並不承認被告孫文樹、新美齊公司間無權 處分之買賣行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 同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新 美齊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十分之一(原告為一部請 求)塗銷登記,回復予被告孫文樹所有。
6、被告李祥剛無意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僅係利用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給付部分價金,使原告依其指示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趙崇榮,被告李祥剛先後指示被告 趙崇榮、知遠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知遠公司,



被告知遠公司明知被告李祥剛尚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2 期價金,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 孫文樹,由被告孫文樹無權處分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亦知悉上情之被告新美齊公司,屬被告5人以前述接續行 為,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5人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及同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依序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十分之一(原告為一部請求 )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於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關係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若因事實變更或事實上不 能以先位聲明所示方式回復原狀,則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連帶賠償原告因無法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失 600,000,000元,原告於本件先為一部請求60,000,00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聲明為: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李祥剛、知遠公司部分:
1、原對原告主張無意見,並主張:系爭土地因遭被告孫文樹 騙走致被告李祥剛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李祥剛前 向被告孫文樹借款150,000,000元,因而將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予被告孫文樹,然因被告孫文樹無法依系爭信託契約 處分系爭土地,故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孫文樹指定之登記 名義李永槐,約明至101年7月始得拍賣,後被告李祥剛於 101年3月間找到買主欲以1,100,00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 ,於同年3月間欲簽約時,始發現系爭土地已遭過戶等語 ;嗣辯稱:系爭買賣契約雖係被告李祥剛與原告簽立,然 自始無效,被告李祥剛係於99年2月間向訴外人汪添進九大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九大公司)購買系爭土地, 汪添進於99年5月14日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 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趙崇榮,被告李祥剛及知遠公司 事後再向汪添進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因此有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移轉登記,被告李祥剛趙崇榮間並無借名 契約存在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趙崇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孫文樹部分:




1、被告孫文樹、訴外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世 家公司)於99年5月4日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於100 年5月間再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2份,並約定以系爭土 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孫文樹,同時辦理抵押權設定作為被告 孫文樹對被告李祥剛、知遠公司依前揭合作協議取得債權 之雙重擔保,被告知遠公司嗣依約於100年5月18日將系爭 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孫文樹,於同年7月13日辦理第2順位 抵押權與被告孫文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李永槐,其後被告 孫文樹、知遠公司、李祥剛鑑於彼此間簽訂之多份協議書 內容重複,彼此對帳並確認債權金額後,於100年9月8日 簽訂「土地投資及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 ),確認被告孫文樹之債權額為273,360,000元(下稱系 爭債權),並約定以系爭投資契約取代前述3份合作協議 書,於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第4至6項約明:如被告李祥剛 、知遠公司於101年7月11日前未能清償系爭債權,被告孫 文樹得將系爭土地處分以求償,且如被告知遠公司先前開 立之票據有不獲兌現之情事,經被告孫文樹發出結算通知 後,即可處分系爭土地受償。嗣被告孫文樹於100年9月28 日查詢被告知遠公司債信狀況時,知悉被告知遠公司之支 票存款戶於100年9月23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孫文樹經 與被告李祥剛、知遠公司間多次協商未果,乃於100年12 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渠等以該存證信函發出日為債務 結算日,後於101年1月間系爭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訴 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向本院 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同時系爭土地其中28-4地號土地亦遭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下稱稅捐處信義分處)函示 禁止處分,被告孫文樹於同年3月間再與被告知遠公司、 李祥剛協商不成,始將系爭土地以612,260,000元之價格 出售予被告新美齊公司,前揭買賣價金扣除第1順位抵押 權人受償債權455,000,000元、地價稅580,816元後,餘款 為156,679,184元,用以清償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迄今 尚有100,000,000餘元之債權未受清償。是被告知遠公司 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孫文樹之目的係作為系爭債權 擔保,而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被告孫文樹就系爭土地享 有處分權,且依系爭投資契約約定,被告知遠公司之支票 存款戶既已於101年9月23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孫文樹 與被告李祥剛、知遠公司簽立之系爭投資契約結算條件已 成就,自得於通知結算後處分系爭土地受償,是被告孫文 樹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新美齊公司為有權處分。 2、被告知遠公司、孫文樹間就系爭土地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



及信託登記,其性質屬債權擔保,並無信託管理之意思, 應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適用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 係,是被告孫文樹於系爭債權未能受償時,依系爭投資契 約第3條第5、6項約定,以處分系爭土地方式受償系爭債 權,並無違法或不當。
3、被告知遠公司早於101年3月30日即以被告孫文樹、新美齊 公司為被告起訴,行使信託法第18條之權利,被告知遠公 司既無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 權;退步言之,依信託法第19條規定,原告依同法第18條 所得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為1年,其遲至102年5月30 日 始起訴主張代位被告知遠公司行使同法第18條之撤銷權, 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4、系爭土地由被告知遠公司信託登記予被告孫文樹時,依系 爭土地公示登記內容無從知悉原告與被告李祥剛、知遠公 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孫文樹應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 登記原則之保護。
5、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新美齊公司:
1、依系爭投資契約及被告知遠公司、孫文樹間系爭信託契約 之約定,被告孫文樹確有權處分系爭土地;退步言之,縱 被告孫文樹係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被告新美齊公司、孫文 樹間於101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時之土地登 記謄本並無假處分、假扣押之限制登記事項,被告新美齊 公司復無從知悉被告李祥剛尚積欠原告系爭買賣契約部分 價金未付之情事,且被告孫文樹、新美齊公司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除買賣價金之給付採銀行專戶履約保證方式進行 ,並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為履約銀行外,被告孫文樹依前揭買賣契約第4條約 定,亦保證其就系爭土地有權依約定之買賣條件及總價款 金額出售予被告新美齊公司,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且約明被告孫文樹與被告知遠公司任何糾紛及信託專戶價 金之分配等事宜,一律由被告孫文樹負責清理,與被告新 美齊公司無關等語,堪認被告新美齊公司為善意買受人, 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2、被告新美齊公司與被告李祥剛趙崇榮、知遠公司自始至 終並無任何接觸,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新美齊公司與其 餘被告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3、被告新美齊公司係以612,260,000元向被告孫文樹買受系



爭土地,於買受系爭土地前,曾就系爭土地之價值委請華 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信事務所)、歐亞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事務所)等不動產專業事務 所為評估鑑定,而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就系爭土地為融資評估時,亦分別 委請宏邦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宏邦事務所)、戴德 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戴德梁行事務所)評估, 鑑定價格均為590,000,000餘元至600,000,000餘元間,被 告新美齊公司復就系爭土地與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洽融資 事宜,其中聯邦銀行對於系爭土地自行評估所得之鑑定價 額甚且僅532,400,000元;又依被告知遠公司前對被告孫 文樹、新美齊公司提起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6號塗銷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本院就系爭土地亦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615,586,000元;另原告於99年4月13日與被 告李祥剛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為600,000,000 元,亦與被告新美齊公司購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相差無 幾,益證被告新美齊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格符合市場行 情,是被告新美齊公司依鑑價結果,以612,260,000元向 被告孫文樹買受系爭土地,並無高估或低估系爭土地價值 而違反交易常情。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52頁背面至53頁):(一)系爭土地於99年5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趙崇榮, 系爭土地其中合併前28-4、24-7、24-8、24-9地號土地於 99年10月28日由被告趙崇榮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李祥剛,系爭土地合併前24地號土地由被告趙崇榮 於100年1月25目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知遠公司,被告李 祥剛復於同日將系爭土地其中合併前28-4、24-7、24-8、 24-9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知遠公 司,再由被告知遠公司於100年5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孫文樹,被告孫文樹又於101年3月 2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新美 齊公司;被告新美齊公司另於102年5月9日將系爭土地信 託登記與兆豐銀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流程詳如附表所 示)
(二)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26日時之土地謄本並無任何訴訟註記 、假處分、假扣押等限制登記之記載。
(三)被告知遠公司交付原告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款戶已於100年9



月23日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系爭支票未獲兌現。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三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並依判決爭 點論述順序修改):
(一)被告孫文樹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新美齊公司所為之買賣契約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無權處分行為?如為無權處分行 為,被告新美齊公司是否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原則之 保護?
(二)被告知遠公司與被告孫文樹間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是 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被告趙崇榮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李祥剛、知遠公司,該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是 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四)被告李祥剛趙崇榮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契約存在?被 告李祥剛得否解除其與趙崇榮間之借名契約?
(五)原告主張被告李祥剛就系爭買賣契約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六)被告等是否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
(七)各被告是否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
(八)如各被告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依序代位各被告, 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部分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九)如先位之訴無理由,或事實上無從以先位聲明所示方式回 復原狀,則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孫文樹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新美齊公司所為之買賣契約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無權處分?如為無權處分,被告 新美齊公司是否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原則之保護? 1、被告孫文樹與創意世家公司、創意世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即被告李祥剛於99年5月4日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由被告 孫文樹與創意世家公司共同出資投資興建臺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中山土地),約明 由被告孫文樹出資80,000,000元做為購買中山土地及建物 費用及周轉金之用(如有不足雙方依分配比例增資),被 告孫文樹並擔任中山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辦理信託登記, 至金融機構融資貸款部分則由創意世家公司擔任借款人, 結案時被告孫文樹依前揭出資額分配總投資盈餘之30﹪; 100年5月11日被告知遠公司復與被告孫文樹李永槐簽訂 合作投資協議書,約明共同合作購買中山土地其中970地



號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不動產,於 同月間被告孫文樹李永槐、被告李祥剛、知遠公司再簽 訂「合作投資協議書補充約定」,就中山土地已出售他人 ,被告李祥剛、知遠公司為解除中山土地之信託關係,並 擔保被告孫文樹就前揭合作協議之本金、利潤回收及借款 30,000,000元之債權,同意提供被告知遠公司所有之系爭 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孫文樹,同時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予李永槐;被告知遠公司並於100年5月18日依約將系爭土 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孫文樹,於100年7月13日辦理第2順位 抵押權予李永槐;其後被告孫文樹、知遠公司、李祥剛彼 此對帳並確認關於前揭合作協議之債權金額後,於100年9 月8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確認被告孫文樹系爭債權金額 為243,360,000元及執行費用(實支實付,最多不得逾 30,000,000元),被告李祥剛、知遠公司為確保被告孫文 樹系爭債權,已由被告知遠公司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並 辦妥以被告孫文樹為受託人之信託登記、以被告孫文樹指 定之登記名義人李永槐為抵押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並約定系爭投資契約具有優先於前述3份協議書之效力 等情,業據被告孫文樹提出其與創意世家公司99年5月4日 合作投資協議書、被告孫文樹、知遠公司、李永槐100年5 月11日簽立之合作投資協議書、100年5月10日被告孫文樹李永槐、被告李祥剛、知遠公司簽訂之合作投資協議補 充約定、系爭投資契約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5至 211頁),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網路列印本1份(見本院 卷一第12至21頁)可憑,堪信為真實。
2、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第4至6項約定:「乙(按即被告知 遠公司)丙(被告李祥剛)為確保甲方(按即被告孫文樹 )前項(三)債權,乃由乙方提供坐落臺北市信義區祥和 段一小段第24、24-7、24-8、24-9、28-4等五筆土地(按 即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品並辦妥以甲方為受託人之信託登 記,以甲方指定登記名義代表人李永槐為抵押權人之新臺 幣參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在案(債權契約如附件四) ,並以民國101年7月11日作為清償之最後結算日。」、「 若乙丙於民國101年7月11日以前未能清償上開(三)債權 時,甲方得將上開信託擔保土地處分以求償並得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甲方如未能完全受償時,就不足額部分,乙丙 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乙丙先前為擔保甲方上開(三 )債權而開立予甲方收執之票據,若有屆期退票或不獲兌 付情事發生時,經甲方通知乙丙後即得馬上求償,並以甲 方通知信函發出日期作為最後結算日。」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02至203頁),而被告孫文樹於100年9月28日查詢被 告知遠公司債信狀況時,查悉被告知遠公司之支票存款戶 於100年9月23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三 )),被告孫文樹與被告知遠公司間多次協商未果,乃於 100年1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李祥剛、知遠公司以 該存證信函發出日為債務結算日,被告知遠公司、李祥剛 於同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而被告知遠公司開立、付款人 為臺灣銀行民權分行、票號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 號、面額均為20,000,000元之支票經被告孫文樹提示後, 亦於100年12月13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等情 ,有被告孫文樹寄發之臺北中崙存證號碼第001692號存證 信函及被告李祥剛、知遠公司收件回執、前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均影本)及被告知遠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3 頁、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第132至135頁);另於101年1 月間系爭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人中租迪和公司向本院聲請 拍賣系爭土地,同時系爭土地其中28-4地號土地亦遭稅捐 處信義分處函示禁止處分等情,亦有本院100年司拍字第 355號裁定及稅捐處信義分處101年2月9日北市稽信義丙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4至 217頁),被告孫文樹為使系爭債權獲償,始於101年3月 間將系爭土地以612,26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新美齊 公司,前揭買賣價金扣除第1順位抵押權人受償之債權後 ,餘款為157,255,350元,用以清償系爭被告孫文樹對被 告李祥剛、知遠公司系爭債權後,尚有餘額未受清償,有 中國信託銀行101年5月25日結算報告書1紙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218頁),堪認被告知遠公司前揭支票存款戶確有 於100年9月間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且知遠公司為擔保孫文 樹系爭債權而開立之支票亦有於100年12月間屆期退票之 情,被告孫文樹據此寄發存證信函,依其與被告知遠公司 、李祥剛間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通知渠等提前清償系爭債 權而為最後結算,並處分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屬正當權 利之行使,難認有逾越系爭投資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並 非無權處分。
3、被告孫文樹既非無權處分,爭點(一)後段「如為無權處 分,被告新美齊公司是否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原則之 保護?」即無庸論述。
(二)被告知遠公司、孫文樹間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是否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 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 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 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信託乃委託 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 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 行為。而信託之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 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 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 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 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庶免其迴避九十六年三 月二十八日修法前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禁止之規定 。兩者保護主體不同,法律效果迥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知遠公司、孫文樹雖於100年5月13日就系爭土地簽 訂系爭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18日為信託登記,惟觀諸系 爭信託契約約定:「…(14)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新臺幣 貳佰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而前揭權 利價值顯與被告孫文樹對被告李祥剛及知遠公司之實際債 權金額相差甚鉅,且被告李祥剛、知遠公司為擔保被告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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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大聯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家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