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712號
TPDV,102,重訴,712,201506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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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祖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志剛朱志強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5月22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 項為:「原判決廢
棄」、第2項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而觀原判決
主文第1 項為「確認被告徐賢修徐中玉徐振修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司板調字第181 號調解筆錄所示以因繼承所得之被繼承人徐添財遺產為限,連帶給付被告洪祖祺(上訴人)新臺幣750萬元本金及其利息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主文第2項為「確認被告徐賢修徐中玉徐振修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41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添財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被告洪祖祺750萬元本金及其利息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500萬元(計算式:750萬元+750萬元=1,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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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