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7號
TPDV,102,重訴,17,2015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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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台灣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堂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黃麗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個月內,具狀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其追認本件訴訟程序之證明文件。
理 由
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至26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 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 、第2項各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75年3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撤銷登記,有原告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1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4頁),依 上規定,應行清算。嗣原告於101年5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 選任陳國堂為清算人,並已向本院呈報,有議事錄、本院核備 函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至7頁)。嗣原告於101 年間提起本件訴訟,並由陳國堂以清算人之身分任其法定代理 人。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17號確定判決已確認上開 會議之決議不成立,及陳國堂與被上訴人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 不存在,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據(見本院 卷㈡第17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是以,陳國堂並非原告之合法清算人甚明,無權代表原告,自 未能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則本件原告無訴訟能力,其起訴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自非適法。茲考量原告如無法以董 事為清算人,而須由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或聲請法院選派清 算人時,需有較長時間補正,爰酌定1個月期間,以求週全。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爰依上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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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