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049號
TPDV,102,重訴,1049,2015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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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蔡長準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被   告 吳榮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被   告 李深淵  原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吳鳳霞  原住臺北市大安金山南路2段159巷3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深淵吳鳳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深淵吳鳳霞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李深淵吳鳳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深淵吳鳳霞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因認被告 李深淵業已死亡,乃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李深淵之子 即李鴻立、李鴻志、李鴻文與被告吳鳳霞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㈠先位部分:被告吳榮霖應將永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盛公司)所發行股東名義為吳榮霖、字號77-NE-002701 至002900之記名股票200張(每張股數1萬股,共200萬股, 下稱系爭永盛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並同意原告以上開股 票換發成以原告為股東名義之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富公司)所發行股票147萬0,588股(下稱系爭元富股票) 予原告;㈡備位部分:被告吳榮霖應同意將系爭永盛股票因 公司合併所換發之系爭元富股票於臺灣證券交易所集中市場 賣出,並由原告受領價金。嗣於民國103年5月2日具狀表示



有關被告李深淵死亡乙事係屬訛傳,乃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李深淵吳鳳霞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19頁);復於104年5月20日 將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㈠先位部分:被告吳榮霖應將系 爭永盛股票因公司合併換發之系爭元富股票(無實體)轉讓 過戶予原告。㈡備位部分:被告吳榮霖應同意將系爭永盛股 票因公司合併換發之系爭元富股票(無實體)於臺灣證券交 易所集中市場出賣,並由原告受取價金(見本院卷二第15頁 至背面、第41頁至背面)。被告吳榮霖就上開變更均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背面、本院卷二 第41頁背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李深淵吳鳳霞經合法通知,未於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再次通知,於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到場,爰依 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深淵與其妻即被告吳鳳霞向原告借款5,00 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簽有系爭借款契約書並提供包括 被告吳榮霖所有系爭永盛股票在內之永盛公司發行股票共34 7萬股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7紙作為擔保,約定借款期間自 87年7月9日起至88年1月21日止,於被告李深淵吳鳳霞清 償系爭借款後,原告即應退還股票,若未履行,則應將股票 過戶與原告。詎被告李深淵吳鳳霞迄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 ,而李深淵吳鳳霞交付原告供作擔保之系爭永盛股票,業 經被告吳榮霖與原告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下稱另案)之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33號確定判決認定性質上屬讓 與擔保,系爭借款既屆期未獲清償,原告即得行清算義務並 就擔保標的物即系爭永盛股票取償,且因永盛公司已於89年 7月24日以1.36股換1股之比例與元富公司合併,被告吳榮霖 自應將系爭永盛股票依上開比例換發成系爭元富股票後,就 該擔保標的物即股票之所有權背書轉讓、抑或將標的物變賣 所得價金交付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深 淵、吳鳳霞連帶返還部分借款2,000萬元,另依讓與擔保之 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吳榮霖移轉擔保物即股票之所有權 ,備位請求被告吳榮霖將該股票變價出售,由原告受領所得 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深淵吳鳳霞應連帶給付原告 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先位部分:被告吳榮霖應將 系爭永盛股票因公司合併換發之系爭元富股票(無實體)轉 讓過戶予原告。備位部分:被告吳榮霖應同意將系爭永盛股



票因公司合併換發之系爭元富股票(無實體)於臺灣證券交 易所集中市場出賣,並由原告受取價金。㈢前開第1項、第2 項債務,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已履 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吳鳳霞李深淵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吳榮霖則以:伊不爭執原告與被告李深淵吳鳳霞間有 系爭借貸關係,然就該借款實際時間、金額有爭執,並否認 兩造間有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存在。於87年間因永盛公司董 事長即被告李深淵聲稱欲讓出經營權,為使被告李深淵彰顯 對大股東有相當程度掌控力以取信買家順利進行合併談判, 伊始於同年8月4日將系爭永盛股票與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1 紙(下稱系爭股票過戶申請書)交付李深淵,惟無供被告李 深淵周轉之意,故系爭永盛股票背面並無伊之股東印鑑,且 系爭股票過戶申請書上伊之印文亦僅為便章而非原留存印鑑 ,其餘日期、受讓人等欄位均為空白,並未完成股票背書轉 讓手續;至該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字號、張數、股數等欄 位之手寫數字,更係被告李深淵所填寫,伊毫不知情,伊確 未授權被告李深淵持系爭永盛股票為擔保向原告借款,被告 李深淵擅自將系爭永盛股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即屬無 權處分,對伊不生效力。又另案確定判決雖認定原告係基於 與被告李深淵間動產讓與擔保之約定,善意受讓系爭永盛股 票而得主張有權占有,惟系爭永盛股票為記名股票,被告李 深淵交付系爭永盛股票與原告時,系爭永盛股票既未經伊背 書,即未完成記名股票轉讓之法定要件,原告應不得主張善 意受讓之保護,該判決顯然有誤。況縱認原告得基於與被告 李深淵間動產讓與擔保之約定,善意受讓系爭永盛股票而得 主張有權占有,然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 李深淵復未經伊授權將系爭永盛股票讓與原告供作借款擔保 ,原告自不得依其與被告李深淵間之上開約定,對伊請求讓 與股票或變賣股票後由原告取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有 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原告與被告吳榮霖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頁 背面至第43頁):
㈠被告李深淵於87年7月間擔任永盛公司董事長,於87年8月4 日出具股票借據予被告吳榮霖,向被告吳榮霖借用永盛公司 股票280萬股(股票號碼002701至002900、000364至000409 、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16000),其中包含系爭永 盛股票即200萬股,約定借用期間為3個月。



㈡被告吳榮霖於87年8月4日將系爭永盛股票及系爭股票過戶申 請書1紙交付被告李深淵,被告吳鳳霞於87年8月5日將系爭 永盛股票交付原告,原告並出具收據1紙,上開股票背面背 書欄未經系爭股票記名股東被告吳榮霖蓋印,上開股票過戶 申請書上所蓋被告吳榮霖印文為真正。
㈢原告於88年間對被告吳榮霖李深淵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被 告吳榮霖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703號 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下稱另案刑事案件)。 ㈣被告吳榮霖對原告所提請求返還系爭永盛股票之另案,經歷 審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33號判決被告吳 榮霖敗訴,被告吳榮霖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3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㈤系爭永盛股票現仍為原告占有中。
㈥永盛公司於89年7月24日以1.36股換1股比例與元富公司合併 ,永盛公司為消滅公司,元富公司為存續公司。系爭永盛股 票以1.36:1比例,可換得元富有限公司股票147萬0,588股 。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鳳霞李深淵向其借款5,000萬元,屆期未 清償,應返還系爭借款,被告吳榮霖則應依讓與擔保之法律 關係將系爭永盛股票所有權移轉或變價交付原告等情,為被 告吳榮霖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 告與被告李深淵吳鳳霞間有無系爭借款關係存在?原告請 求被告李深淵吳鳳霞連帶給付2,000萬元之借款本息,有 無理由?㈡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請求被告吳榮霖將系爭永盛股票所有權移轉或變價交付 原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李深淵吳鳳霞間有無系爭借款關係存在?原告 請求被告李深淵吳鳳霞連帶給付2,000萬元之借款本息, 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消費借貸契 約並非法定要式行為,故無訂立書面之必要。又按應證之 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 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 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 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要旨參照) 。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深淵吳鳳霞於87年間提供系爭永盛 股票及股票過戶申請書等作為擔保向其借款5,000萬元, 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5頁至第7頁)。被告吳榮霖固不爭執系爭借貸關 係之存在,然否認系爭借款契約書影本、其上所載借貸時 點及金額之真正。經查:
⑴原告於87年7月間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共計5,000萬元 借款予被告李深淵吳鳳霞,被告李深淵吳鳳霞則分 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同借款面額之支票及利息支票予原 告收執乙情,有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所給付 5,000萬元之支票、匯款委託書、存款憑條,李深淵吳鳳霞及訴外人李鴻文開立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為證( 見臺北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161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133頁至第159頁)。復據被告李深淵於另案刑事案件偵 查中自承:伊透過訴外人賴啟川幫忙找資金而找到原告 ,伊向原告借款5,000萬元,故於87年7月9日開伊太太 即被告吳鳳霞的支票向原告借1,000萬元、同年月15日 借2,000萬元、同年月17日開伊子李鴻文的支票借1,000 萬元、同年月20日及22日各借500萬元,其餘期日則開 被告吳鳳霞的支票…以年息18%付息,每筆借貸除本金 票外,連每月利息票一起開,借期除7月15日者是3個月 ,餘均為半年…共交付22張利息票,前幾期之每月利息 票有兌現,到10月中之後就退票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 背面至第24頁之88年1月26日偵訊筆錄、同案卷第41頁 至背面之88年3月9日偵訊筆錄);核與原告於另案刑事 案件偵查與審理中所陳:借款5,000萬元是一開始就談 好,但分次交付,因為被告李深淵急著要但伊手上現金 沒那麼多,故於87年7月8日、15日、17日、20日、22日 分次交付支票或匯款…伊所開支票係被告吳鳳霞親自來 拿…伊分次開票借出款項時,被告李深淵亦分次開立用 以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支票,被告李深淵所開部分利息票 有8張共147萬元兌現,其餘與本金同面額之票據及利息 票則均跳票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背面之88年2月25日 偵訊筆錄、同案卷第128頁之88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 本院90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卷二第62頁至第64頁、同 案卷第68頁之91年7月9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又自如 附表二所示原告取得之被告李深淵吳鳳霞支票觀之,



最後屆期者為發票日均88年1月21日,面額分別為1,000 萬元、15萬元之2張支票,足徵系爭借款除約定有利息 外,亦應於87年7月借款後約半年即88年1月清償期屆滿 。再稽之系爭借款金額甚鉅,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李深淵 交付予原告用以清償借款之支票,泰半由其妻即被告吳 鳳霞之支票帳戶所開立,被告吳鳳霞亦親自向原告領款 ,衡諸常情被告吳鳳霞對於系爭借款難諉為不知,益證 被告李深淵吳鳳霞係共同向原告借款,渠等3人間於 87年7月8日第一次交付款項前,即已就總金額5,000萬 元成立借貸合意,嗣始由原告分次逐筆交付款項。是原 告主張其與李深淵吳鳳霞間就5,000萬元有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合意而成立系爭借款法律關係,應堪採信。 ⑵被告吳榮霖雖爭執系爭借款契約書影本為真正,辯稱該 契約書所載借貸時點「87年7月9日」及金額「5,000萬 元」均有疑義,原告復未能提出原本佐證其說云云。惟 按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當事人對私文書雖不能提 出原本,法院仍應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影本之證據 力。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41條、第352條第2項前段、 第357條前段、第353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經本院命其 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原本後未能提出原本以供核對(見 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據 自由心證斷定其證據力。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 立書人蔡長準為貸與人(以下簡稱甲方)與借款人吳鳳 霞、李深淵(以下簡稱乙方)茲為乙方向甲方借款,雙 方議定條件如左:一、金額:新台幣5,000萬元正。二 、期間:6個月,自87年7月9日至88年1月21日止。三、 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四、擔保品:乙方提供 永盛證券股票伍佰萬股(每股壹拾元正)已收股票參佰 肆拾柒萬股,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七份計:出讓人…吳 榮霖:貳佰萬股…」等文字,該借款金額、利息之約定 與前揭認定之借款情形相符,清償期屆至日即88年1月2 1日復同於附表二所示被告吳鳳霞所開立支票中發票日 最末者,且上載「吳榮霖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即為 被告吳鳳霞交付原告持有之系爭股票過戶申請書,參諸 被告李深淵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先前原告與 伊曾另寫一張借據,內容很簡單只寫日期、金額,但在 9月初寫系爭借款契約時就撕掉了…系爭借款契約書是9 月上旬,原告帶同十幾位債權人至伊家,在吵鬧中原告 拿出預寫的系爭借款契約書要伊簽名等語(見偵字卷第



42頁之88年3月9日偵訊筆錄),可知系爭借款契約書確 係被告李深淵針對系爭借款所簽,具形式真正性,當足 以佐證原告與被告李深淵吳鳳霞間已就5,000萬元之 系爭借款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另爭執系爭借款契約書文 末所載「中華民國87年7月9日」並非實際簽定書面之日 期云云,然借貸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或文字為必要,系 爭借款係於87年7月8日成立借貸合意、同年月9日第一 次交付款項既如前揭,縱該書面非87年7月9日所簽立, 而係原告與被告李深淵吳鳳霞嗣後補立書據另填日期 ,仍無礙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為真正之認定,被告吳榮霖 所辯尚無足採。
⑶徵諸上述,原告主張與被告李深淵吳鳳霞間有系爭借 貸關係系爭5,000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洵為可取。 ⒊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借 款並無法律規定為連帶債務,而系爭借款契約書上僅記載 「借款人吳鳳霞李深淵」(見本院卷一第5頁至第6頁) ,別無連帶債務之明文,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借 款契約未明定連帶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背面) ,自難認被告李深淵吳鳳霞就系爭借款成立連帶債務, 則原告主張渠等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尚嫌無據 ,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被告李深淵吳鳳霞就系爭借款 債務應平均分擔之。
㈡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 告吳榮霖將系爭永盛股票所有權移轉或變價交付原告,有無 理由?
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 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 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 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著有判例)。又擔保物所有權之移 轉,既僅以擔保債務清還為目的,即不能祇以債務人逾期 未曾清還所負債務,債權人即可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仍 應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債權人就其價金受償或承 受之程序,庶免其迴避民法第873條第2項禁止之規定(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所謂「 讓與擔保」應符合:⑴設定人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予 債權人;⑵以「讓與」為手段,「擔保」為目的;⑶財產 權之移轉僅為暫時性,即以債務之清償為其解除條件;⑷



當事人間需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設定人有返還融資之 義務之要件,始足當之。次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 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 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 故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 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 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 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 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 ,為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817號判例要旨所揭櫫。 ⒉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存在,既為被告 吳榮霖所否認,自應由其就讓與擔保成立生效此一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 、系爭股票過戶申請書、收據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頁 至第8頁),並輔以原告現仍持有之系爭永盛股票為佐 證。然查,被告李深淵以3個月為期向被告吳榮霖借得 系爭永盛股票後,由被告吳鳳霞將該股票與系爭股票過 戶申請書交付原告,該永盛股票背面背書欄未經被告吳 榮霖蓋印等情,業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復有87年8月4 日被告李深淵出具之股票借據可稽(見偵字卷第109頁 );而被告李深淵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問 :股票原始股東有無同意送給告訴人蔡長準?)有同意 借,但吳榮霖是董事不同意背書」、「(問:提供給蔡 長準股票的這些股東是否同意你過戶這些股票?)是沒 這麼說,但除吳榮霖外,這些股東均有在股票上背書, 且親自在股票轉讓申請書上蓋章」、「(問:為何其他 股東借股票都有簽名蓋章背書,而吳榮霖卻沒有?)因 為吳榮霖是永盛的董事,若轉讓的話會失去董事身份, 所以吳榮霖不肯蓋圖章」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之88年 1月21日偵訊筆錄、同案卷第41頁背面之88年3月9日之 偵訊筆錄,臺北地檢署89年度偵續字第108號卷第30頁 之89年6月16日偵訊筆錄);參以原告曾於另案及另案 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伊認為股票在伊手上有轉讓書, 不知道沒上市股票沒背書根本沒用…當時沒有要求吳榮 霖背書…後來有要求他們補背書但他們根本沒有做…伊 未因讓與擔保取得股票所有權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 字第43號民事案件卷二第10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90年 度易字第662號刑事案件卷一第33頁訊問筆錄、);堪 認系爭永盛股票未曾背書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縱原



告受有該股票之交付,仍不生記名股票所有權移轉之效 力。再者,動產之善意取得,係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 之合致意思,而依有效之法律行為,由讓與人將動產交 付善意之受讓人,縱讓與人實際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 ,該善意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之謂;倘雙方非本於有 效之法律行為或受讓人非屬善意,應無民法第801條、 第948條所定善意取得或受讓之適用(87年度台上字第 1869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既未能依公司法第164條 規定取得系爭永盛股票之所有權,當無善意取得動產權 利之可言。至系爭過戶申請書雖由被告吳榮霖親自蓋印 ,為其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字卷第43頁 背面之88年3月9日訊問筆錄、同案卷第105頁之88年7月 27日訊問筆錄),惟依前揭說明,記名股票之受讓人, 依背書及交付方法而取得股票時,始取得股東權利,「 過戶」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是系爭永盛 股票並未經背書轉讓,原告僅憑系爭過戶申請書,亦不 生受讓系爭永盛股票權利之效力。準此,被告李深淵吳鳳霞縱有以被告吳榮霖所有系爭永盛股票供作系爭借 款擔保之意,因該股票未依法背書轉讓予原告,仍與讓 與擔保之要件不合,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讓與擔保之法 律關係存在,難認有據。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之讓與擔保約定,乃債權 契約而非物權契約云云。惟縱認所謂「債權性讓與擔保 契約」毋擁以移轉擔保物所有權為必要,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吳榮霖間成立讓與擔保 債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得主張被告吳榮霖亦受債 之效力拘束。惟查,觀諸原告提出為證之系爭借款契約 書記載「四、擔保品乙方(即李深淵吳鳳霞)提供永 盛證券股票500萬股(每股10元正)已收股票347萬股, 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7份計:…吳榮霖200萬股…」、「 五、乙方所開出的支票兌現後,甲方(即原告)應退還 乙方擔保品(股票)」、「六、若乙方開出的支票不能 如期兌現,得將股票無條件過戶給甲方」等文字(見本 院卷一第5頁至第6頁),可知該契約書僅約定被告吳鳳 霞、李深淵應交付股票予原告供作擔保,並於支票未兌 現時,將股票過戶予原告,縱認原告與被告李深淵、吳 鳳霞間債權性讓與擔保契約屬實,被告吳榮霖既非系爭 借款契約之當事人,亦未曾簽署該契約書,自難憑以認 定被告吳榮霖與原告達成讓與擔保之合意而應受拘束。 矧且,系爭借款係原告與被告李深淵吳鳳霞接洽辦理



,被告吳榮霖並未出面等情,亦據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 中陳稱:「(本件借款是與何人接洽?)李(即李深淵 )透過賴啟川來找我」、「(本件借款契約有無與吳榮 霖接洽?)沒有」、「(借貸中有無見過吳榮霖?)沒 有,是在十月間李某說他已將永盛的股票賣給佳和,叫 我帶股票至世華銀行東門分行辦交割就可以拿到錢,那 時我才看到吳榮霖」、「(與吳榮霖是否舊識?)我第 二次見到他,第一次在世華銀行,是在本件借款之後, 李某(李深淵)叫我將股票帶至世華銀行要轉讓,當時 吳(被告吳榮霖)也在場」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背面 至第43頁、第33頁背面至第44頁之88年3月9日訊問筆錄 ,同案卷第103頁背面之88年7月27日訊問筆錄);而介 紹系爭借款之證人賴啟川亦結證稱被告吳榮霖並未參與 被告李深淵向原告借錢之事等語(見偵字卷第96頁之88 年4月20日訊問筆錄);佐以原告現所持有之系爭股票 過戶申請書係自被告吳鳳霞取得,並非被告吳榮霖親自 交付原告,要難憑該申請書上有被告吳榮霖親自蓋印, 遽爾推論原告與被告吳榮霖間已成立讓與擔保之合意。 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榮霖間有債權性讓與擔保契 約,亦難憑採。
⒊再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 ,除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 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 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 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 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 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均 與原告成立讓與擔保之約定,業經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 具有爭點效,原告自得於本件請求被告吳榮霖移轉或變賣 股票云云。經查,被告吳榮霖對原告所提另案返還股票之 訴訟,係主張被告吳榮霖不知系爭借款之存在,未曾與原 告有何讓與擔保之約定,縱被告李深淵與原告間存在讓與 擔保之債權約定,被告吳榮霖亦不受拘束,更不負任何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被告李深淵未經同意擅將吳榮霖 所有系爭永盛股票交付原告,屬無權處分,原告乃無權占 有該股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系爭永盛股票,嗣經另案二審認定原告基於動產讓與擔保



之約定,善意受讓系爭永盛股票之占有,屬有權占有,故 判決被告吳榮霖敗訴,被告吳榮霖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固有卷附該案歷審判決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 宗查明。該另案二審確定判決雖認為被告李深淵持系爭永 盛股票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所成立之讓與擔保法律行 為,並非無效,原告係基於該法律行為而受讓占有,縱被 告李深淵無讓與系爭永盛股票擔保之權利,原告占有該股 票仍應受法律之保護,且被告李深淵就占有之系爭永盛股 票所為讓與擔保行為,依民法第943條規定,推定適法有 權,被告吳榮霖未能提出反證推翻,又原告係善意受讓系 爭股票之占有,故其占有應受保護等語。然該確定判決僅 認定原告與被告李深淵間有讓與擔保之債權契約,並未就 「原告與被告吳榮霖間是否成立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表示 意見,是該確定判決理由就此部分本不生爭點效問題,自 難憑以逕認被告吳榮霖為讓與擔保契約之當事人;況合法 取得動產之占有尚非當然取得動產之所有權,上開確定判 決係以原告合法取得系爭永盛股票之占有而駁回被告吳榮 霖之訴,然關於兩造於本件所爭執「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 永盛股票之所有權,進而符合(物權性)讓與擔保之要件 」,並未成為兩造間前案訴訟之重要、主要爭點,亦未經 兩造充分攻擊防禦、辯論或實質審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卷宗核閱無訛,當無爭點效之適用,則原告前開主張 均無可採。
⒋基上,原告與被告吳榮霖間並無讓與擔保契約存在,堪予 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吳榮霖應依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移轉 或變賣系爭永盛股票,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深淵、吳 鳳霞給付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3 年8月2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李深淵吳鳳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附表一【原告交付被告李深淵吳鳳霞之款項】:┌──┬──────┬──────────┬───┐
│編號│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方式 │
├──┼──────┼──────────┼───┤
│1 │87年7月8日 │1,000萬元 │支票 │
├──┼──────┼──────────┼───┤
│2 │87年7月15日 │1,000萬元 │匯款 │
├──┤ ├──────────┼───┤
│3 │ │850萬元 │匯款 │
├──┤ ├──────────┼───┤
│4 │ │150萬元 │匯款 │
├──┼──────┼──────────┼───┤
│5 │87年7月17日 │1,000萬元 │同上 │
├──┼──────┼──────────┼───┤
│6 │87年7月20日 │300萬元 │支票 │
├──┤ ├──────────┼───┤
│7 │ │200萬元 │支票 │
├──┼──────┼──────────┼───┤
│8 │87年7月22日 │300萬元 │支票 │
├──┤ ├──────────┼───┤
│9 │ │200萬元 │支票 │
├──┴──────┼──────────┴───┤
│ 總計│5,000萬元 │
└─────────┴──────────────┘
附表二【被告李深淵吳鳳霞交付原告嗣經退票之票據】:┌─────────────────┬──────────────────┐
│本金 │ 利息 │
├─────┬───────────┼──────┬───────────┤
│金額 │發票日/備註 │金額 │發票日/備註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2,000萬元 │87年11月15日 │13萬5,000元 │87年10月8日 │
│ │(吳鳳霞合庫帳戶支票)│ │(吳鳳霞合庫帳戶支票)│
├─────┼───────────┼──────┼───────────┤
│1,000萬元 │88年1月8日 │30萬元 │87年10月15日 │
│ │(吳鳳霞合庫帳戶支票)│ │(李深淵合庫帳戶支票)│
├─────┼───────────┼──────┼───────────┤
│1,000萬元 │88年1月17日 │15萬元 │87年10月17日 │
│ │(李鴻文合庫帳戶支票)│ │(李深淵合庫帳戶支票)│
├─────┼───────────┼──────┼───────────┤
│1,000萬元 │88年1月21日 │15萬元 │87年10月21日 │
│ │(吳鳳霞合庫帳戶支票)│ │(吳鳳霞合庫帳戶支票)│
├─────┴───────────┼──────┼───────────┤
│ │13萬5,000元 │87年11月8日 │
│ │ │(吳鳳霞合庫帳戶支票)│
│ ├──────┼───────────┤
│ │30萬元 │87年11月15日 │
│ │ │(李深淵合庫帳戶支票)│
│ ├──────┼───────────┤
│ │15萬元 │87年1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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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