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259號
TPDV,102,訴,5259,201506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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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博棋即金春發牛肉店
      彭龍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程慧君
      曾陳菊英
      林姚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 補正,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等上訴。該等裁定已於同年 6 月9 日送達上訴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收受,有送達證書2 紙 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均未補正,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 查詢1 紙存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其等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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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