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0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
法定代理人 黃棟樑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被 告 黃慶國
訴訟代理人 張洪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叁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叁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 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 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應逕列其公業名義為 當事人,並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8月12 日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2 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依前開條例登記為祭祀公 業法人,其以「祭祀公業黃連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 列管理人黃棟樑為法定代理人,自有當事人能力。嗣原告檢 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 山」,經新北市政府審查後,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之相關規 定,於103年11月14日核發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103年11月14日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 人登記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243頁),爰更正原 告之名稱如當事人欄所載(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1,377,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3年3月10日具狀變更聲
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3,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 聲請變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原告所為上 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其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土地而受有利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下稱系爭9-4、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雖為原 告之派下員,惟於未經全體派下員全體同意或派下員大會議 決情形下,無權占用系爭9-4地號土地面積共870平方公尺, 及系爭9-7地號土地面積2,359平方公尺,致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以該2筆土地申報價值年息5%,及被告無權占有 之面積計算,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即97 年11月27日起,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73,194元等 語。
㈡依被告所述,祀產既為黃連山之派下各房於清光緒20年分產 後所提供,並於36年辦理總登記為原告所有,所有之祀產自 已脫離原提供人,而歸屬於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除非經原 告之祭祀公業規約、派下員大會決議等,同意由祀產提供人 之後代子孫某一人或某一房得為單獨使用之分管約定,自不 得以某一祀產原為其先袓所提供為由,主張得享有單獨且排 他之使用權。被告提出之「黃連山六房鬮書合約簿」(下稱 系爭鬮書),僅為黃連山派下六房於清光緒20年間之分產約 定,並無載明系爭2筆土地得由被告占有使用。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73,1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之六世祖黃連山因遺有大批土地、財產, 經黃連山六大房全體子孫於清光緒20年11月一致同意,將其 財產分為6份,並依據清朝時抽起大孫租田之風俗習慣,再 由六大房按抓鬮結果分配財產,即「除抽起大孫租以外餘分 成六份由六大房鬮分」,並各自取得房地財產之所有及管理 使用權,其中位在「頂厝右畔」之大孫租田,及大房鬮分得 之頂厝左畔土地,其所有權及使用權均屬大房,並依序按黃 烏鍼、黃則奎、黃文章、黃世雍、被告黃慶國,遞嬗承繼, 從未間斷,另二、三房分別鬮分得下厝右畔土地、下厝左畔 土地,四房鬮分得頂厝右畔土地,並各自取得所鬮分得土地
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並以仁、義、禮、智、忠、信等字,共 製1式6份系爭鬮書,分由各房收執1份。嗣於日據時期土地 測繪及土地總登記時,大孫租田部分登記為系爭9-4地號土 地及同段同小段9-5地號土地,另大房之頂厝左畔土地,及 二房之下厝右畔土地、三房之下厝左畔土地,共同編成系爭 9-7地號土地,四房鬮分得之頂厝右畔土地,則登記為同段 同小段9、9-16、9-17地號土地,各房族長復共議,將原已 鬮分予六大房掌管之土地,各自捐出其中一部分,重新整合 設立祭祀公業黃連山,同時訂立規約,由六大房均分,各房 所有權均6分之1,惟六大房所捐出土地之使用權不變,仍由 各房各自掌管原始鬮分土地之使用權,故系爭9-7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雖移轉登記予原告,惟使用權仍依原鬮分結果分別 屬於大房、二房、三房不變。又被告為原告之派下員,並為 大房第二柱黃則奎派下員黃慶隆、黃三福、黃種士(死亡後 ,其派下權已由其子黃彥文繼承)、黃琮凱、黃琮文(更名 為黃鉦展)及被告共6人,共同推舉為柱代表,是被告依原 告規約及繼承系統表規定,享有72分之1原告所有土地權利 ,並以黃則奎柱柱代表身分有原告所有土地12分之1之管理 權,以及繼承自黃連山大房黃烏鍼所鬮分掌管土地之使用權 ,而被告所使用之系爭9-4、9 -7地號部分土地,均屬鬮分 予大房所掌管使用之土地,上開土地雖於日據時期設定予原 告,惟其使用管理權仍由被告所享有,被告自非無法律上原 因而占有使用,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再者,被告就系 爭9-4地號土地,僅使用掛有「深坑黃家愚人農場原生種古 早土雞、土雞蛋」招牌之面積不足45平方公尺存放堆肥之農 業設施1棟,另棟建築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使用,原 告之請求,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9-4、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為原告之派下員。
㈢被告占用系爭9-4、9-7地號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9-4(1)、9-7(1)所示,面積分別為 870、2,359平方公尺。
四、原告主張系爭9-4、9-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未同意由原告 派下占有使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其所占用系爭9-4、9-7地號土地是否 具有管理使用權?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373, 194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9-4、9-7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為原告,為兩造所不爭,依法原告就上開土地即有 管理使用權,被告主張其就上開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自應 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提出黃連山六房鬮書合約簿(見本院卷第62-75頁) ,以證明系爭9-4、9-7地號土地原於清光緒20年(西元1893 年)分家時分為大孫租田及由黃連山大房鬮分取得等情,惟 祭祀公業黃連山係日據時期所設立,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 告起訴狀、被告102年12月16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3頁、 第47頁),亦即祭祀公業黃連山係於家產鬮分後始由各房捐 出土地設立,縱然系爭9-4、9-7地號土地於設立祭祀公業前 為黃連山大房所分得,亦不能推論設立祭祀公業後黃連山大 房仍繼續有使用權甚明。而祭祀公業黃連山規約並未約定其 土地由其派下使用,有規約2份在卷可憑(見證據卷一第11 -14頁、第23 -25頁)。證人即被告姑姑黃玉燕雖到庭證稱 :伊是於20年間在麻竹寮出生,與祖母、父母、兄嫂共同居 住於麻竹寮,麻竹寮右畔是同宗親四房居住等語(本院10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14-215頁),以及證 人李傳震證稱:伊自95年在當地當村長,從文山路進去右手 邊(即麻竹寮頂厝左畔)是被告居住耕種,左手邊(即麻竹 寮右畔)是由佃農高有進兄弟使用等語(同日筆錄,見本院 卷第215-216頁),縱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之父母、祖 父母於20年間即居住於系爭9-7地號土地(即麻竹寮頂厝左 畔),仍難據以推論祭祀公業黃連山於設立當時即經派下員 大會決議或以規約同意由各房保有使用權,僅能證明被告祖 輩、父輩親屬事實上占有使用麻竹寮頂厝左畔土地一情。是 依被告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黃連山各房後代於捐出土地設 立祭祀公業時,同時約定各房所捐土地仍由各房保有使用權 ,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㈢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承系爭9-4地號土地上之菜園是伊使用,系爭9-7地 號土地圍牆內之範圍為伊在使用等情,有本院104年4月14日 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頁),而被告占用 系爭9-4、9-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70、2,395平方公尺,有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7日新北店地測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51頁),上情堪以認定。被告無權占用上揭範圍之土地, 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 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是以,因無權占有人顯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 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 人給付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按其占用系爭9-4、9-7地號土地之 面積,給付原告自起訴時即102年11月28日回溯5年內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按諸上開說明,應認有據。
㈣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 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該 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 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 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9-4、9-7地號土地位於新 北市深坑區文山路2段,屬北宜高速公路聯絡道,交通便利 ,距離深坑區繁榮地區深坑老街甚近等情,有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之周遭環境地圖、空照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6 -267頁及證物袋內)。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 能獲利之情形等因素,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5% 計算為適當。再查,系爭9-4、9-7地號土地於97至98年間、 99至101年間、102年間之當期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 1,760元、1,840元、2,24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佐(見 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占用系爭9-4、9-7地號土地之面 積分別為870、2,359平方公尺,基此計算,被告自97年11月 27日起至原告起訴之日止5年內,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530,56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原 告僅於1,373,194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3,194 元及自10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圖: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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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 │系爭9-4地號土地 │系爭9-7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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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面積 │870平方公尺 │2,359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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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1月27日至│870×1,760(申報地價)×│2,359×1,760(申報地價)×│
│98年12月31日 │(1+35/365)=1,678,027│(1+35/365)=4,549,9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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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月1日至 │870×1,840(申報地價)×│2,359×1,840(申報地價)×│
│101年12月31日 │3=4,802,400 │3=13,021,680 │
├───────┼────────────┼─────────────┤
│102年1月1日至 │870×2,240(申報地價)×│2,359×2,240(申報地價)×│
│102年11月27日 │331/365=1,767,268 │331/365=4,791,937 │
├───────┼────────────┼─────────────┤
│不當得利計算式│(1,678,027+4,802,400+│(4,549,962+13,021,680+ │
│ │1,767,268)×5%=412,385│4,791,937)×5%=1,118,179│
├───────┼────────────┴─────────────┤
│合計 │412,385+1,118,179=1,530,56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