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33號
原 告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被 告 邱雲灶
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就聲明第2項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8頁)。前 開第1項聲明核為訴之追加,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原告追 加之訴與原訴,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於90年6月5 日聲明退夥後,迄今遲未與原告為退夥結算,及原告依其自 行計算結果而主張被告應分擔合夥虧損之事實,足徵原告所 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追 加聲明第1項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前開第2項追加請求金額 及第3項追加假執行之聲請,均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亦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合夥人,其於90年6月5日聲明退 夥後,遲未與原告進行退夥結算,致兩造關於被告就合夥事 務應分擔之虧損金額若干一節,迄今懸而未決。被告於退夥 時之合夥比例為10%,經原告自行計算結果,被告應分擔之 合夥虧損及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包含:㈠被告退夥生效前 之90年度合夥虧損額及退夥結算期間之合夥虧損額計14,571 ,069元;㈡被告90年度已受分配扣繳稅額626,959元;㈢被
告搶走原告所有會計工作底稿之損害額13,584,576元;㈣暫 支款4,093,698元。以上共計32,876,302元(詳見附表1、2 所載即本院司促卷第5、6頁),正確金額尚待兩造為退夥結 算。原告僅就其中400萬元為一部請求。爰依民法第689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就 聲明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被告90年6月5日聲明退 夥前(就被告退夥前之合夥團體,下稱正大所),真正合夥 人為被告及訴外人羅○、林○○、張○○、李○○、施○○ (下稱被告等6人),訴外人羅○○、邱○○、郭○○、田 ○○、王○、林○○、許○○、陳○○、詹○○、林○○( 下稱羅○○等10人,與被告等6人下合稱為羅○等16人), 均僅係正大所基於宣傳及行銷考量而對外申報之形式上名義 合夥人,其與被告等6人間事實上無合夥契約關係存在。被 告與林○○、張○○、李○○、施○○於90年6月5日聲明退 夥後,因正大所之真正合夥人僅餘羅○1人而當然解散,並 應進行合夥清算程序。縱嗣後羅○與羅○○及訴外人另行成 立一新合夥團體即原告,原告與正大所既非同一合夥團體, 原告自無從基於合夥關係而請求被告為退夥結算行為。再退 夥結算係以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為準。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1、2所載之各項金額及費用,均與被告退夥當時 正大所之財產狀況無關,或係被告退夥後始發生之新債務及 支出,原告無從要求被告分擔。且正大所於被告退夥前,祇 有盈餘而無任何虧損。又被告從未與正大所進行退夥結算, 豈會有附表1編號5至編號9即原告所稱「退夥結算期間」支 出之費用與虧損。另附表2編號4暫支款,實係正大所給付予 被告之盈餘分配,縱認該暫支款之性質為借款,亦與退夥結 算無涉。會計師工作底稿則屬會計師個人所有,非正大所之 合夥財產,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附表1編號7之員 工退休金。至被告於90年度之扣繳稅額,乃公法上扣繳稅額 之計算,與合夥財產狀況係屬二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原為正大所之合夥人,嗣被告與林○○、張○○、 李○○、施○○、許○○、邱○○、林○○於90年6月5日聲 明退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反面、第14頁 、本院卷三第151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並應給付原告400萬元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 為:㈠正大所於被告及林○○、張○○、李○○、施○○退 夥後,是否因合夥團體僅餘羅○1人而當然解散;㈡原告是 否得請求被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㈢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2所載之款項其中 400萬元,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㈠、關於正大所是否因被告及林○○、張○○、李○○、施○○ 退夥而當然解散部分: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 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 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 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 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 事務之執行;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 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 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民法第667條第1項及第2項、 第671條、第681條、第69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 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復為民法第87條第1項明定。則 合夥人對於合夥債務既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基於維護合夥團 體對外交易之安全,關於合夥團體之組成成員、各合夥人盈 餘或虧損之分配負擔比例等事項,若已向主管機關申報、報 備或登錄者,自應以申報、報備或登錄之內容為據。至僅涉 及合夥內部事務而與第三人權益無關之事項,始得依其內部 特別約定定之。原告主張正大所於被告聲明退夥前,係由羅 ○等16人共同組成之合夥團體等語,被告則辯稱正大所之真 正合夥人僅有被告等6人,其餘羅裕傑、邱○○、郭○○、 田○○、王○、林○○為「受雇會計師」,許○○為「協議 分成會計師」,另陳○○、詹○○、林○○則為「靠行會計 師」,渠等均僅係形式上之名義合夥人等語。經查: ⒈羅○等16人於89年8月1日簽署且於同日生效之「正大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 第1條約定:「本聯合事務所由羅○、林○○、張○○、陳 ○○、詹○○、邱雲灶、李○○、邱○○、施○○、郭○○ 、田○○、王○、林○○、羅裕傑、許○○、林○○等16位 會計師聯合執業」,第3條則就盈虧分配負擔之比例約定: 「本聯合事務所所有收支均統籌辦理,並獨立設置帳簿記載
,全部收支年終如有盈餘或虧損,則依下列比例分配或彌補 之。一、羅○會計師:百分之二十一。二、林○○會計師: 百分之十四。三、張○○會計師:百分之十。四、陳○○會 計師:百分之四。五、詹○○會計師:百分之四。六、邱雲 灶會計師:百分之十。七、李○○會計師:百分之八。八、 施○○會計師:百分之十。九、邱○○會計師:百分之一。 十、郭○○會計師:百分之一。十一、田○○會計師:百分 之一。十二、王○會計師:百分之一。十三、林○○會計師 :百分之一。十四、羅裕傑會計師:百分之七。十五、許○ ○會計師:百分之六。十六、林○○會計師:百分之一」, 此有系爭合夥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16-19頁) 。且原告主張正大所於歷次合夥人變動時,均依法報請臺北 市政府財政局、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財政部證券及期貨管理 委員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備查,逐年檢具執行業務 損益計算及各合夥人盈餘分配情形,明載各該年度受合夥盈 餘分配之合夥人姓名(含當年度應受分配之退夥者)及盈餘 分配比例度向稅捐機關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對外表明各合夥 人之合夥關係及分受營業利益等情,有正大所87年度及88年 度合夥會計師盈餘分配表、89年度及90年度執行業務(其他 )所得損益計算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司促卷第52頁、第82至 84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羅○等16人以系爭合夥 契約書約定「對外」共同以合夥團體即正大所之名義聯合執 業,且對外表彰正大所之合夥人為「羅○等16人」,並對外 公示、申報各合夥人之盈虧分配負擔比例即如系爭合夥契約 書第3條約定所示。揆依上開說明,基於維護交易安全,有 關於正大所之合夥人人數若干、組成成員為何,及是否因合 夥人退夥僅餘1合夥人而發生合夥當然解散之效力等事項, 因與正大所之債權人、交易或契約之相對人、利害關係人等 之權益極具攸關(例如:正大所之合夥財產如不足清償合夥 債務時,其債權人應向何人請求連帶清償、正大所就合夥財 產所為處分之效力等問題,均涉及合夥人之認定),自均應 以正大所對外公示、申報之內容為準。羅○等16人既合意共 同以系爭合夥契約書對外宣告渠等均為正大所之合夥人,即 應受系爭合夥契約書之拘束,而不得對外否認羅裕傑等10人 亦為正大所之合夥人。是原告主張正大所之合夥人於被告及 林○○、張○○、李○○、施○○、許○○、邱○○、林○ ○退夥後,尚有8位合夥人,不影響正大所合夥團體之繼續 存續等語,堪可採信。
⒉至被告雖以證人林○○、張○○之證詞,並提出正大所內部 非對外申報之84年度至86年度盈餘分配表、正大所86年至89
年間之合夥人會議紀錄、羅○與許○○之約定書、正大所內 部簽呈、許○○87年至89年所得計算表、許○○之臺灣銀行 存摺內頁節影本、轉帳傳票、正大所與陳○○及詹○○之協 議書、日正大盛聯合律師事務所函、孫世群律師函、陳○○ 、詹○○、羅裕傑、王○、田○○及郭○○之薪資單、邱○ ○執行業務酬勞計算比例、請款單、正大所明細分類帳、邱 ○○會計師業務獎金計算、林○○會計師業務獎金計算、正 大所89年9月30日簽呈、90年6月5日錄音譯文節本、申請書 、員工職務調派呈報表、員工工作須知、資產負債表、損益 表、總分類帳、轉帳傳票、臺灣銀行松山分行96年5月4日松 山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正大所存款往來明細、84、 86年度明細分類帳、臺北世界貿易中心聯誼社收據、正大所 89年3月1日請款單、精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認股 書、張○○90年5月31日簽呈、正大所經理黃○○89年2月19 日簽呈、正大所90年5月31日簽呈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12 -25頁、第44-52頁、第69-75頁、第77頁、第80-89頁、 94 -255、本院卷三第77-78頁),作為其辯稱正大所之真正 合夥人僅有被告等6人之證明方法,惟查,被告所提出前揭 證明方法充其量僅能證明羅森等16人就正大所之「內部關係 」另有特別約定,即關於正大所之合夥事務僅由被告等6人 共同決議,且關於羅○等16人「內部」之盈餘分配方式,優 先適用其內部特別約定而非系爭合夥契約書第3條所載比例 等事實。然依前揭說明,羅○等16人雖於內部另有特別約定 ,但該特約之效力僅及於內部事務,凡涉及正大所「對外」 事項者,例如關於合夥人之認定及人數,仍應以對外公示、 申報之內容即系爭合夥契約書為據。故正大所於被告聲明退 夥前,係由羅○等16人共同組成之合夥團體,從而,被告辯 稱正大所因被告及林○○、張○○、李○○、施○○退夥, 合夥人僅餘羅○1人而當然解散云云,即無可採。㈡、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為退夥結算行為部分:按合夥未定 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 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 為準,亦為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所明定。查, 被告於90年6月5日聲明退夥,依上開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 ,應於同年8月6日發生退夥效力。而原告主張被告退夥迄今 尚未與原告進行退夥結算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依 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 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1、2所載之款項其中400萬元部分:復按退夥 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 。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 其損益,固為民法第689條所明定。然參酌該條立法理由: 「謹按退夥人退夥時,與他合夥人相互間,必須結算關於合 夥財產之損益,以便分配,此屬當然之事。惟此種結算,應 以何時之財產狀況為準,亦不可不有明文之規定,俾資依據 。此第1項所由設也。又合夥之出資,本不以金錢為限,有 以金錢或他物者,亦有以勞務代之者,退夥時為便利計算起 見,則不問其出資之種類若何,均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此 第2項所由設也。至合夥人退夥時常未了結之事務,此時尚 不能計算其損益,故規定雖經退夥,仍須俟該事務了結後, 再行計算損益,按股分配,以昭公允。此第3項所由設也」 ,亦即,合夥人退夥時,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 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出資返還之請求。原告主張依 其自行結算結果,按被告於退夥時之合夥比例為10%計算, 被告應分擔之合夥虧損額及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即如附表1 、2所載,共計32,876,302元,原告於本訴僅就其中400萬元 為一部請求云云。惟查:
⒈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清償正大所之虧損、被告已受領之90年度扣繳稅額利益、 工作底稿滅失損害、返還暫支款。然民法第689條係關於合 夥人退夥後,「退夥人」請求「合夥出資返還」之依據,並 非「他合夥人」或「合夥團體」請求「退夥人」就「退夥前 之合夥債務、虧損,或退夥人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應付而未付 債務」為分擔及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已如前述,故原告援引前 揭規定為本件請求權依據,顯有誤會。況兩造尚未開始進行 退夥結算,自無原告所稱「退夥結算期間」之合夥虧損及支 出費用(即附表1編號5至編號9所載)可言。 ⒉且原告自陳正大所截至89年度為止,並無任何虧損,89年度 以前,依合夥契約關係應分配予被告之合夥利益亦均已給付 等語,又依原告自行計算結果觀之,正大所自90年1月1日起 至同年8月5日止之營業所得為8,656,122元,有附表1編號1 至編號3足佐(見本院司促卷第1頁反面)。是被告辯稱迄至 被告退夥前,正大所祇有盈餘而無任何虧損,亦無應由被告 分擔之合夥損失等語,洵為可信。
⒊再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之合夥財產 狀況為準,已如前述。被告於90年8月6日退夥生效,有關被 告與原告間之退夥結算,即應以正大所90年8月6日該日之財
產狀況為準。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8月6日至101年5月 21日止,如附表1編號5至編號9所載之各項費用支出,既均 發生在被告「退夥生效以後」,顯與退夥結算事務無關。另 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2編號2所示「被告已受領之90年度 扣繳稅額」部分,此乃公法上扣繳稅額計算認列之問題,亦 與退夥結算一事無涉。又原告主張被告搶走工作底稿,請求 工作底稿滅失之損害賠償,暨請求被告給付暫支款等節,縱 然原告主張屬實,充其量僅係原告得否依其他實體法上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而已,均與被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無任何 關聯,即非屬退夥結算之範疇。更可證明,原告依民法第68 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2所載款 項其中400萬元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90年6月5日聲明退夥且於同年8月6日生效 ,迄今仍未與原告進行退夥結算,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1、2所載其中400萬元部分,因與被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 狀況無關,非屬退夥結算事務範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8 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聲明第2項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