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16號
原 告
即被選定人 向日光
游象聰
柯永桐
黃財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複 代 理人 顏邦峻律師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林慶男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白正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及如附表編號2 至188 、190 至258 、260 至458 、460 至560 、562 至819 、821 至1465所示選定人與被告間自退會生效日起會員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3 項所定者,得由其 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 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 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 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 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 ,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 示之人具有共同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如附表編號2 至179 所示之人選定向日光;如附表 編號180 至258 、260 至560 所示之人選定柯永桐;如附表 562 至791 所示之人選定游象聰;如附表編號792 至819 、 821 至1465所示之人選定黃財發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被告雖 辯稱:如附表編號1 至791 所示之人之雇主均為大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如附表編號792 至1465所示之人
之雇主則為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訊電公司 ),其等之雇主既不同,原告及選定人即不具有共同利益, 不符合選定當事人規定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與如附表編號2 至258 、260 至560 、562 至819 、821 至 1465所示之選定人均未加入被告,自始非被告之會員,或縱 然其等曾為被告之會員,亦授權各自廠場工會及企業工會向 被告為退會之意思表示,而請求確認兩造間會員關係不存在 之情,並出具訴訟當事人選定書、授權書等為憑(見院一卷 第16至143 頁;院二卷第17至364 頁),足見原告與選定人 所主張之主要攻擊防禦方法相同,就本件爭點具有共同之利 害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其等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 則如附表編號2 至258 、260 至560 、562 至819 、821 至 1465所示之選定人選定原告為全體選定人及被選定人起訴,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 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固辯稱:原告與 被選定人自100 年1 月起未再繼續繳交會費予被告,而被告 章程對此不履行義務並無明訂罰則,原告與被選定人並無任 何利益受損;且如附表編號189 、459 之何國寶、陳建宏自 始非被告之會員,而如附表編號13、15、24、34、66、67、 71、78、135 、139 、143 、152 、154 、157 、164 、17 3 、185 、200 、242 、252 、253 、255 、266 、276 、 290 、329 、337 、338 、346 、351 、373 、397 、403 、406 、410 、413 、415 、444 、446 、456 、484 、48 7 、533 、554 、562 、570 、571 、573 、583 、584 、 585 、600 、607 、611 、626 、656 、663 、669 、681 、683 、691 、705 、708 、712 、716 、719 、720 、72 1 、722 、725 、726 、728 、730 、747 、750 、754 、 756 、758 、762 、824 、831 、839 、848 、849 、855 、856 、863 、877 、879 、881 、909 、916 、921 、93 8 、956 、961 、962 、964 、980 、986 、1000、1022、 1071、1085、1133、1150、1151、1171、1176、1191、1192 、1207、1209、1210、1213、1215、1219、1229、1240、12 45、1246、1247、1248、1253、1271、1276、1278、1292、 1306、1331、1337、1347、1361、1369、1408、1414、1415 、1417、1424、1430、1453、1456、1460、1463所示之人(
即附表備註欄標註為「訴訟中離職」、「訴訟中退休」者, 下稱陳志揚等144 人)均已退休或離職,依被告章程規定應 屬已出會者,即非被告之會員,故原告與被選定人並無確認 利益云云。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人與被告 間會員關係不存在,而被告已自承:如附表編號189 、459 之何國寶、陳建宏自始非被告之會員等語(見院四卷第25頁 ),是兩造間對於上2 人與被告間並無會員關係乙事並無爭 執,則如附表編號189 、459 之何國寶、陳建宏提起本件訴 訟自無確認利益。然原告及如附表除何國寶、陳建宏以外之 選定人主張其等自始非被告之會員,或縱屬被告之會員,亦 已為退會之意思表示,被告則認如附表所示除何國寶、陳建 宏及陳志揚等144 人以外之人均屬被告之會員,是兩造對於 如附表所示除何國寶、陳建宏及陳志揚等144 人以外之人與 被告間是否存在會員關係,顯有爭執。又陳志揚等144 人係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離職或退休,被告雖依其章程第8 條第 1 項規定:「會員於本會組織區域離職時為出會」,遂認陳 志揚等144 人因已離職(含退休),即非其會員,但陳志揚 等144 人於本件起訴時均仍在職,為兩造所不否認(見院三 卷第310 頁背面;院四卷第21頁及背面、25、65至66頁背面 ),並有離職退休生效日明細表1 份存卷可查(見院四卷第 30至32頁),而依被告章程第6 條第2 項、第7 條規定:「 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之勞工,除前項人員外,應加入本會。 」、「應加入本會之勞工,到職後即具有會員資格,並承擔 權利義務。」,可知於陳志揚等144 人離職或退休前,被告 依章程規定應仍將其等視為被告之會員無訛;而工會之會員 依法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是原告主張:陳志揚等144 人於 離職或退休前是否係被告之會員,及如附表所示何國寶、陳 建宏及陳志揚等144 人以外之人(即現在職者)是否為被告 之會員,攸關其等是否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且原告及選定 人擔心被告將來向其等追繳會費,故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等 語,尚非無據。準此,兩造間是否具有會員關係,影響原告 及選定人之身分及財產權(有無繳納會費之義務),致原告 及選定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89 、45 9 之何國寶、陳建宏以外之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原告即被選定人向日光、游象聰、柯永桐分別為大同公 司桃園壹廠企業工會理事長、桃園電線電纜廠產業工會理事
長、大園廠產(企)業工會常務理事(上開桃園壹廠、桃園 電纜廠、大園廠以下合稱桃園三廠),如附表編號1 至791 所示之人之雇主均為大同公司;原告即被選定人黃財發則為 大同訊電公司產業工會總幹事,如附表編號792 至1465之人 之雇主則為大同訊電公司,大同公司與大同訊電公司為關係 企業。本件被告迄今仍主張原告及選定人係其會員,並不斷 要求大同公司及大同訊電公司須依工會法第28條規定代扣原 告及選定人之會費,惟依工會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企業 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 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亦即勞工必須 有「加入」工會之行為,始能成為工會會員,倘未有加入工 會之行為,即非工會會員。而被告章程所採取之「當然會員 制」,亦即勞工一經受僱且報到任職即「當然成為」被告「 工會會員」,業已明顯剝奪勞工有選擇加入哪一工會之自由 ,而違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之規定暨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權而無效。原告及選定人 等既從未加入被告工會,兩造間會員關係應自始不存在。 ㈡又依民國100 年5 月1 日修正前之工會法第6 條及第7 條但 書規定,工會之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且僅限 「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始能跨行政區域組織工會,是 被告之行政區域為臺北市,而大同公司並非「交通、運輸、 公用」事業,因此僅有在臺北市組織區域內之大同公司所屬 工廠之員工,始有加入被告工會成為會員之可能。據此,如 附表編號1 至819 之人分屬大同公司所屬桃園三廠之勞工, 其等之工作地點均在桃園,並非臺北市,則依據舊工會法第 7 條規定,桃園三廠之選定人依法不可能成為被告之會員。 ㈢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及選定人為被告之會員,然依民法第5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社員得隨時退社,原告及選定人共1465 人均已簽署授權書,授權各自廠場工會向被告表示退會,被 告收受退會書面之時間分別為102 年4 月24、25、26日及同 年10月4 日,該退會書面意思表示均經被告收文無誤,一經 送達被告即生退會之效力,無所謂需經被告審查或同意之問 題,則兩造間已無任何會員關係存在。再退步言,若授權書 不生退會之效力,原告及選定人等在本件民事起訴狀中,已 一再主張被告章程僅有離職才能退會之規定明顯抵觸憲法第 14條,因認原告等有隨時表達退會之權利,足以作為表達退 會之意思表示,故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10 3 年1 月9 日)作為退會之意思表示生效日。再退萬步言, 如法院認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尚不生退會之效力,選定人及被 選定人再以民事準備書㈨狀明確向被告表達退會之意思,並
以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103 年12月3 日)作為退會生 效時點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向日光、游象聰、柯永桐、 黃財發等4 人(即被選定人)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等合計14 65人與被告間會員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依100 年5 月1 日修正之工會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勞工 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同法第7 條規定:「依前 條第1 項第1 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而 舊工會法第12條本文亦規定:「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 16歲之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為會員 之權利與義務。」及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工人 拒絕加入工會時,經勸告、警告,仍不接受者,得由工會依 章程規定或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一定期間內 之停業。被停業人於接受加入工會後,得隨時復業。」,是 勞工並無選擇加入或不加入其所屬同一產業工人所組織唯一 產業工會之自由,此即工會法採取「強制入會」之依據,所 以凡是大同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員工,均須參加被告工會成 為會員。
㈡又依100 年5 月1 日修正前之工會法第7 條規定:「工會之 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被告之行政區域、組織 區域雖在臺北市,惟實務上亦承認其組織區域可不限於區域 及廠場,且新工會法已於100 年5 月1 日施行,本件亦應本 著新工會法修正意旨為解釋,而不應拘泥於舊工會法之思維 ,何況原告及選定人等會員已經由雇主代扣會費多年,不應 該、亦不可能使會員資格遭到質疑。詎大同公司自被告於78 年爭取自主運作後,即一再打壓被告,大同公司又於100 年 5 月1 日新工會法施行前,分別於100 年1 月12、14、18、 19日在桃園三廠及大同訊電公司成立工會,藉此4 個工會之 成立以削弱被告之實力,且大同公司以有成立其他工會為由 ,停止代扣被告之會費,被告因此對大同公司及大同訊電公 司申請裁決,行政法院均認定被告所有會員資格沒有疑義, 大同公司及大同訊電公司均應繼續代扣被告會員會費。是原 告主張會員關係不存在,自不可採。
㈢依被告章程第7 條規定:「應加入本會之勞工,到職後即具 有本會會員資格,並承擔權利義務。」;第8 條規定:「會 員於本會組織區域離職時為出會。會員於擔任本章程第6 條 第1 項之人員時視同出會,解除該職務時,回復會員資格。 」;第10條規定:「會員之義務為:按時繳納會費,遵守本 會章程,及服從決議。」。由上開規定觀之,被告章程已規 定有會員出會之要件,如會員符合章程出會之要件時,自可
認定為與被告之會員關係消滅;反言之,如會員不符合章程 所訂出會之要件,則與被告間仍具有會員關係,是原告主張 :其已為退會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會員關係即消滅云云,顯 然與被告章程規定不符,兩造間會員關係應仍存在甚明。又 原告固提出向日光等人之退會授權書,主張其等已對被告為 退會之意思表示,惟被授權之工會只是單純將授權書寄給被 告,而沒有特別為本人聲明退會之意思表示,依法本人退會 之意思沒有被傳達,原告僅以授權書之寄送而主張選定人等 之退會日期,顯無理由;又民事訴訟法上選定當事人之行為 限於訴訟上一切行為,不及於民事實體法上權利,原告不得 以民事準備㈨狀為本件僅簽署訴訟當事人選定書而未簽署退 會授權書之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故本件僅有原告4 人為有 效之退會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即被選定人向日光、游象聰、柯永桐、黃財發分別為大 同公司桃園壹廠企業工會理事長、桃園電纜廠產業工會理事 長、大園廠產(企)業工會常務理事、大同訊電公司產業工 會總幹事。桃園三廠及大同訊電公司分別於100 年1 月18日 、同年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9日成立廠場工會及企 業工會。
㈡被告於48年5 月1 日成立,於100 年5 月1 日新工會法實施 之前名為「臺北市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至新工會 法實施後,因應新法改名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嗣 再更名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 ㈢大同公司、大同訊電公司於100 年1 月間桃園三廠廠場工會 及大同訊電公司企業工會成立前,均按月自員工薪資中代扣 會員會費並交予被告,但於上開4 公會100 年1 月間成立後 ,大同公司、大同訊電公司即不再為被告代扣上開4 工會轄 區會員會費。
㈣桃園三廠廠場工會及大同訊電公司企業工會曾寄發原證10至 13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予被告,被告收受時間分別 為102 年4 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5日、同年10月4 日。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四卷第66頁及背面),並 有大同訊電公司102 年11月8 日大同迅字第102013號函、桃 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桃園三廠廠場工會成立大會 手冊封面影本、大園廠產(企)業工會章程、桃園壹廠企業 工會章程、被告章程、臺北市工會登記證書、系爭授權書、 掛號信件簽收登記資料、桃園三廠之簽呈等在卷可稽(見院
一卷第166 至169 頁背面、197 、198 頁;院二卷第1 至3 、6 、17至373 頁;院三卷第73、74頁),是上開事實均堪 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與選定人均自始非被告之會員,或縱屬被告之會 員,亦已為退會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會員關係即消滅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 告與選定人於向被告為退會之意思表示前,是否自始不具被 告會員身分?㈡若原告與選定人仍具有被告會員身分,其等 於寄發原證10至13之授權書、本件民事起訴狀或民事準備書 ㈨狀予被告時,是否已向被告為退會之意思表示?若然,是 否發生退會之效力?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選定人於向被告為退會之意思表示前,仍具有被告會 員身分:
⒈按99年6 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工會法(下稱舊工會法)第6 條規定:同一產業內由各部分不同職業之工人所組織者為產 業工會。聯合同一職業工人所組織者為職業工會。產業工會 、職業工會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第8 條 規定:「凡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內之產業工人,或同一區域 之職業工人,以設立1 個工會為限。但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 業工人,不足第6 條規定之人數時,得合併組織之。」,因 此舊工會法規定同一產業內不能有兩個以上工會併存;且由 於同法第12條規定:「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16歲之男 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 義務。但已加入產業工會者,得不加入職業工會。」,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工人拒絕加入工會時,經勸告、 警告,仍不接受者,得由工會依章程規定或會員大會(會員 代表大會)決議予以一定期間內之停業。被停業人於接受加 入工會後,得隨時復業。」,可知舊工會法規定勞工並無選 擇加入或不加入其所屬同一產業工人所組織唯一產業工會之 自由,故於勞工所屬同一產業僅存在一個產業工會時,該產 業工會於章程規定「強制入會」原則,包括規定「勞工於到 職後即具有會員資格,並承擔權利義務」,尚難謂與舊工會 法之立法意旨有違。而依被告章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及 第7 條分別規定:「不得加入本會之人員為:副廠(處)長 以上主管,人事、稽核主管及安勤人員。凡在本會組織區域 內之勞工,除前項人員外,應加入本會」、「應加入本會之 勞工,到職後即具有本會會員資格,並承擔權利義務。」( 見院二卷第1 至3 頁),足證被告之章程即採「強制入會」 原則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章程中有關該會組織區域 內之勞工「強制入會」規定,於99年6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工
會法(下稱新工會法,除第38條定自99年12月25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定自100 年5 月1 日施行)施行前,既合於舊工會 法之規定,當屬合法有效。
⒉又舊工會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固分別規定:「同一區域 或同一廠場,年滿20歲之同一產業工人,或同區域同一職業 之工人,人數在30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 會。」、「工會之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但交通、 運輸、公用等事業之跨越行政區域者,得由主管機關另行劃 定。」。然查,有關被告之組織區域,已於被告章程第4 條 第1 項規定:「本會組織區域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與其從屬 公司之關係企業。」,並經主管機關登記、備查在案;且本 院認舊工會法第6 條僅將工會分為「區域工會」及「廠場工 會」,對新工會法施行前之工會實務狀況,尚有規範不足之 處,考量工會組織之多元化及自由化,暨斯時產業公會之特 殊情況,多以總公司所在地登記成立工會,並由各地廠場、 分公司、關係企業之勞工加入,以符合工會團結權行使及現 實需要;復參酌新工會法第6 條第1 項已規定:「一、企業 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 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 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足證新工會法已 將區域性之廠場工會修正為一企業得依法成立一「企業工會 」之規定,應認如附表編號1 至791 之桃園三廠之勞工,雖 非任職於臺北市,仍屬被告之合法會員。況查,被告於48年 5 月1 日成立,於100 年5 月1 日新工會法實施之前名為「 臺北市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於新工會法實施後, 因應新法改名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嗣再更名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大同公司、大同訊電公 司於100 年1 月間桃園三廠產(企)業工會及大同訊電公司 企業工會成立前,均按月自員工薪資中代扣會員會費並交予 被告,已如前述;且部分原告及選定人於100 年1 月前確有 依被告之會員補助辦法申請補助、領取五一勞動節紀念品及 參與投票選舉被告會員代表之情,亦有被告會員補助辦法、 補助申請表、五一紀念品發放明細、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 投票通知單等可證(見院三卷第158 至166 頁),而原告並 未主張原告及選定人對於申請被告補助、選舉被告會員代表 ,或大同公司、大同訊電公司於100 年1 月前之每月代扣被 告會費行為有何異議情事,足證原告及選定人對於被告依其 章程將其等視為當然會員,至少已「默示」予以同意,甚為 灼然。是原告主張:原告與選定人從未有「加入」工會之行 為;依舊工會法第7 條規定,大同公司並非「交通、運輸、
公用」事業,僅有在臺北市組織區域內之大同公司所屬工廠 之員工,始有加入被告工會成為會員之可能,如附表編號1 至791 之人分屬桃園三廠之勞工,其等之工作地點並非臺北 市,不可能成為被告會員云云,尚不足採憑,則本件原告與 如附表所示何國寶、陳建宏以外之選定人於向被告為退會之 意思表示前,自仍具有被告會員身分。
㈡原告與選定人於寄發原證10至13之授權書及民事準備書㈨狀 予被告時,已合法為退會之意思表示:
⒈按新工會法第9 條第1 項雖規定:「依本法第6 條第1 項所 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依據其立法說明其 目的在於「為免多元化之結果,造成企業勞資關係複雜化, 並避免影響企業內勞工團結」,然因新工會法第6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企業工會之組織型態,包括結合同一廠場、同一 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 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的勞工所組織之 工會,故雖然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同一具有控制與從 屬關係之企業,或同一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勞工所組織 的工會各僅有一個,但從整體企業來看,在同一公司內仍可 能有兩個以上企業工會併存(重疊)。又新工會法第7 條僅 規定,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 應加入工會,並未要求其加入同一公司內存在的每個企業工 會,且其立法意旨在鼓勵勞工應加入工會,以促進企業工會 之團結力,使協商對象明確,可充分保障勞工權益並穩定勞 資關係,縱使勞工不願意加入,該法亦無罰則,係屬訓示性 規定;參照新工會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勞工均有組織及 加入工會之權利」,勞工之團結權應予尊重,其是否加入及 組織工會係屬勞工自我權利之主張,工會自不宜於章程中規 定,勞工除退休、離職外不得出會,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集 會結社自由之權利。況依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公布(定自98 年12月10日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 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22條第1 項規定:「人人有自由結社之權利,包 括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亦規定:「人 人有權為促進及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而組織工會及加入其 自身選擇之工會,僅受關係組織規章之限制。」,則於同一 公司內有兩個以上企業工會併存時,勞工即有選擇參加或退 出哪一個企業工會之自由,此時,如果某企業工會於章程規 定強制入會原則,甚至規定「勞工於到職後即具有會員資格
,並承擔權利義務」,均違反新工會法之立法意旨和兩公約 關於結社自由之規定,而難以承認其效力。從而,桃園三廠 及大同訊電公司既然分別於100 年1 月18日、同年月12日、 同年月14日、同年月19日成立廠場工會及企業工會,自此桃 園三廠廠場工會及被告工會即併存於大同公司,大同訊電公 司企業工會及被告工會亦併存於大同訊電公司內,則縱使被 告章程自始即規定「強制入會」原則,並於章程第7 條規定 「應加入本會之勞工,到職後即具有會員資格,並承擔權利 義務」,但於100 年1 月18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4日、 同年月19日桃園三廠廠場工會及大同訊電公司企業工會成立 後,因桃園三廠之員工有選擇加入被告工會或桃園三廠廠場 工會之自由,大同訊電公司之員工亦有選擇加入被告工會或 大同訊電公司企業工會之自由,則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被告 章程所規定「強制入會」原則,因已牴觸新工會法之立法意 旨及兩公約關於結社自由之規定,故於新工會法施行後應屬 無效。
⒉又如附表所示除何國寶、陳建宏、林添福等101 人(見下述 ⒊)以外之人(即有簽署訴訟當事人選定書及系爭授權書之 人,下稱向日光等1362人)均有簽署內容為:「立授權書人 簽署於下授權桃園三廠工會(或大同訊電公司企業工會)全 權代理本人向被告聲明下列事項:本人從未加入被告成為 會員,亦未提寫任何入會申請書,自始迄今均非被告之會員 。惟若被告仍片面強行認定本人為其工會會員者,本人亦 已授權桃園三廠廠場工會(或大同訊電公司企業工會)全權 代理本人向被告聲明退會,…。此致桃園三廠廠場工會(或 大同訊電公司企業工會)收執。」等語之授權書,並經桃園 三廠廠場工會及大同訊電公司企業工會先後將上開授權書寄 予被告,被告收受系爭授權書之時間分別為102 年4 月24日 、同年月26日、同年月25日、同年10月4 日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雖辯稱:系爭授權書是會員授權給桃園三廠廠場工會 及大同訊電公司企業工會之授權證明,並非向被告為退會之 意思表示云云,惟依民法第103 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 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復觀諸系爭授權書之內容,可知向日光等1362人係以該 文書授權桃園三廠廠場工會及大同訊電公司企業工會以代理 人身分,向被告聲明退會,則被告既未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收 受系爭授權書,堪認向日光等1362人已分別於102 年4 月24 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5日、同年10月4 日向被告為退會 之意思表示。
⒊至如附表編號180 、183 、188 、245 、252 、297 、314
、323 、327 、330 至332 、357 、362 、379 、380 、42 2 、424 、425 、427 、429 、431 、432 、434 、445 、 447 、449 、451 、453 、457 、461 至468 、470 、471 、473 、474 、477 、481 、485 至490 、494 至498 、50 0 至502 、507 、508 、517 、560 、587 、597 、655 、 670 、703 至705 、741 、766 至791 、975 、994 、1002 、1003、1448所示之人(即僅簽署訴訟當事人選定書,但未 簽署系爭授權書之人,下稱林添福等101 人)雖未簽署系爭 授權書,且本件民事起訴狀之內容(見院一卷第3 至14頁) 確僅提及原告及選定人以系爭授權書向被告為退會之意思表 示,尚難逕以民事起訴狀認定原告及選定人有以該文書對被 告為退會之意思表示,然查,原告及選定人已於本件訴訟中 ,另以103 年12月2 日民事準備書㈨狀明確向被告表達退會 之意思表示,被告則於同年月3 日收受上開書狀之情,有民 事準備書㈨狀、郵局包裹查詢資料等附卷可證(見院三卷第 270 至272 、308 頁)。被告雖辯稱:原告為被選定人,僅 得為選定人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不及於民事實體法上權利云 云,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本文固規定:「被選定人 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民事訴訟法並未明 文禁止或限制被選定人於訴訟程序中行使撤銷、解除、終止 、抵銷等形成權或為時效抗辯之實體法上行為;且參酌訴訟 代理人僅係被授予訴訟上之代理權,依通說,如為攻擊或防 禦之必要,訴訟代理人均得行使上述實體法上之權利,則被 選定人既經選定人授予訴訟實施權,依同一法理,在訴訟中 如為攻擊或防禦之必要,應亦得為上述行為(見楊建華著, 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㈣,86年2 月出版,第67頁),故本件 原告即被選定人於訴訟程序中代表林添福等101 人以民事準 備㈨狀向被告明確表達退會(即終止會員關係)之意,當屬 合法有效。足徵林添福等101 人亦於103 年12月3 日向被告 為退會之意思表示甚明。
⒋被告又辯稱:依被告章程「強制入會」之規定,被告會員於 離職、擔任被告章程第6 條第1 項之職務,或由會員先申請 自行繳納會費後,長達1 年不繳會費者等3 種情形,始喪失 會員資格(出會)或視同出會,原告及選定人不得憑單方意 思表示改變兩造間會員關係;且被告並未規定會員不得退會 ,僅給予部分程序限制,會員仍可申請工會檢討章程規定, 此屬工會自治事項,不應由法律規範云云,惟依前述說明, 被告章程所規定「強制入會」原則,於新工會法施行後應屬 無效;且被告自承依其章程規定,會員僅於上述3 種情形下 可與被告終止會員關係,顯然違反憲法所保障人民集會結社
自由之權利,亦不當限制勞工自由選擇參加或退出何企業工 會之自由,是被告章程所規範之退會程序事項既已違法,民 事法院尚非不得介入,予以審查;況依民法第54條第1 項本 文規定:「會員得隨時退社」,故本件原告及如附表所示除 何國寶、陳建宏以外之選定人以系爭授權書及民事準備書㈨ 狀向被告為退會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被告此節所辯亦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及如附表所示除何國寶、陳建宏以外之選定 人先後以系爭授權書或民事準備書㈨狀向被告表達退會之意 ,而依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會員本得隨時退社,原告及 此部分選定人既已向被告為退會之意思表示,則於被告收受 系爭授權書或民事準備書㈨狀時,即生終止兩造間會員關係 之效力(退會生效時點詳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及如附 表編號2 至179 、180 至188 、190 至258 、260 至458 、 460 至560 、562 至791 、792 至819 、821 至1465所示選 定人請求確認原告及其等間會員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選定人何國寶、陳建宏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於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 字第194 號行政判決(下稱系爭行政事件)發回高等行政法 院之行政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並主張:上開行政判決指出 大同訊電公司企業工會有部分會員曾提出多次退會之聲明, 且係於本件之前已提出書面退會聲明書,若高等行政法院將 來認定上開會員已生退會之效力,則重複之會員在本件即無 確認利益等語。惟查,系爭行政事件之當事人為大同訊電公 司與勞動部,該事件主要涉及大同訊電公司於100 年間起停 止為被告代扣會員會費之行為,有無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之爭議,與本件確認兩造間會員關 係是否存在之民事事件,明顯不同;且被告並未舉證大同訊 電公司企業工會重複提起多次退會聲明之會員為何人,本院 尚無從判斷與本件及如附表編號792 至1465所示大同訊電公 司所屬之選定人及原告黃財發有無重複情事。況系爭行政事 件縱於判決理由中認定部分大同訊電公司企業工會之會員於 本件訴訟前已退會而不具被告會員身分,然行政判決於理由 中認定之事實,並未實質拘束本院,即難認本件裁判有何以 系爭行政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本件尚無停止訴 訟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
┌──┬───┬───────────────┬─────┬──────┐
│編號│姓 名│ 地 址 │退會生效日│ 備 註 │
├──┼───┼───────────────┼─────┼──────┤
│1 │向日光│桃園縣大園鄉○○路0000巷00號 │102.4.24 │編號1 至179 │
│ │(被選│ │ │為大同公司桃│
│ │定人)│ │ │園壹廠勞工 │
├──┼───┼───────────────┼─────┼──────┤
│2 │蘇桂鳳│桃園縣大園鄉○○路0000巷00號 │102.4.24 │ │
├──┼───┼───────────────┼─────┼──────┤
│3 │簡崇智│桃園縣大園鄉○○路0000巷00號 │102.4.24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