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配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964號
TPDV,102,訴,2964,201506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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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64號
原   告 Samn Lim(中文名林杉)
      Otto Ulc (即Priscilla Ulc,中文名林若琛之
      Ota Ulc  (即Priscilla Ulc,中文名林若琛之
      Cecile Moore(中文名林若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欣宜
被   告 劉莉麗(即林槎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宇哲律師
被   告 Lynda Sandra Wang(即林槎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鍾秉憲律師
      楊靜榆律師
      李文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有明 文規定。查被告林槎於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即民國104 年9 月 1 日死亡,其配偶劉莉麗、子女Lynda Sandra Wang 為其繼 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出生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 244 頁至第247 頁),是劉莉麗Lynda Sandra Wang 聲明 承受本件訴訟,自與上開法文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 告Priscilla Ulc (中文名林若琛,下稱林若琛)於104 年



8 月14日死亡,其配偶Otto Ulc、子女Ota Ulc 為其繼承人 ,此有紐約州衛生部死亡證明、繼承系統表、出生證明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卷三第159 頁至第204 頁),是Otto Ulc、 Ota Ulc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自與上開法文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 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 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4 項分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道國新臺幣(下同)1,695,23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珂1,695,23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杉1,695,2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原告林若琛、Cecile Moore(中文 名林若珪,下稱林若珪),並撤回原告林道國林柯、林道 一、王可為、Aaan Wang(中文名王錫中)、Eric Wang(中 文名王錫元)、林權蔡秀惠蔡鯤部分請求,以及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 求權基礎原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訴外人林爾嘉七房繼承 人於79年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 )、原證4 之林 爾嘉公繼承人第八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8 ),嗣後追加 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系爭協議書1、8 、原證5之林爾嘉公繼承人第二協議書、林爾嘉公繼承人第 三協議書、林爾嘉公繼承人第四協議書、林爾嘉公繼承人第 五協議書、林爾嘉公繼承人第六協議書、林爾嘉公繼承人第 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2-7 )。是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變 更、追加,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 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另就林道國林柯、林道一、王可為、Aaan Wang( 中文名王錫中)、Eric Wang(中文名王錫元)、林權、蔡 秀惠、蔡鯤撤回部分,被告於書狀撤回送達之日起10日內並 未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訴之一部生撤回之效力。



至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主張為訴外人林克恭之子孫,對於祭祀 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派下員分配款係基於民國79年之協議 書而各享有七分均分之權利,是原告乃基於公同共有關係為 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查本 件原告主張依訴外人林爾嘉七房繼承人所簽署系爭議書1 及 嗣後各房簽署第一至第八協議書,以及原告渠等之繼承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而觀以系爭協議書內容,已對於林爾 嘉所遺留之財產由其繼承人七房平均分得,顯然已就財產分 割,並非公同共有之關係,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無庸 對於其他已取得分配款之大房林景仁之繼承人、三房林鼎禮 之繼承人及五房林履信之繼承人一起被訴,是被告前揭所辯 ,不足為採。
三、另按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 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林若琛 、林若珪委任狀不具形式及實質真正云云,然查林若琛、林 若珪委任狀業經我國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為林若 琛、林若珪所親簽,有委任狀背面所黏貼中華民國文件證明 專用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揆諸前揭規定 ,推定為真正,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四、至被告爭執林爾嘉七房繼承人中之六房並非僅有原告林杉、 林若琛、林若珪一節,查依原證2 之林本源世系表,林爾嘉 之六男為訴外人林克恭,而林杉、林若琛、林若珪又為林克 恭之子女,且林克恭之繼承人均無辦理拋棄繼承,有戶籍謄 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8 月9 日士院景家恩102 年度 查無回字第34號函、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4 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431514500 號函暨所附資料可按(見本 院卷卷一第32頁、第55頁、卷三第69頁至第70頁),而被告 雖認林爾嘉之六房並非僅有林杉、林若琛、林若珪,然就此 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尚難認此部分有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林槎為訴外人祭祀公業新北市林本源(下稱 祭祀公業林本源)之派下員,其派下員身分乃係繼承訴外人 即其父親林崇智而來,林杉則為訴外人林克恭之繼承人,兩 造之父執輩即訴外人林爾嘉之7 子林景仁林剛義、林鼎禮林崇智林履信、林克恭林志寬曾於民國79年間簽署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約定凡屬林爾嘉之財產包括祭 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下稱訓眉記)所應得財產持分,由其 繼承人7 房平均分得,嗣後又分於82、85、88、91、94、98 、100 年由各房代表召開七房會議,訂定系爭協議書2-8 ,



系爭協議書8 亦肯定系爭協議書1-7 各項規定。是以,訓眉 記之派下員雖僅以大房林景仁、三房林鼎禮、四房林崇智、 五房林履信為代表,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祭祀公業林 本源所分得之財產,應平均為7 份。而於101 年7 月間,祭 祀公業林本源因處分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道路用地(下 稱系爭土地),分配款予訓眉記派下員共約新臺幣(下同) 89,000,000元,依系爭協議書1-8 約定,被告所屬四房應給 付二房、原告所屬六房及七房,而被告所屬四房之訴外人林 僕業已給付原告565,079 元,扣除此部分價額後,被告應給 付1,130,159元(計算式為89,000,000÷7=12,714,285元, 17,800,000-12,714,285=5,085,715元,5,085,715÷3=1 ,695,238元,1,695,238-565,079元=1,130,159 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系爭協議 書1-8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30,159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130,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祭祀公業林本源為一祭祀公業,而祭祀公業林 本源訓眉記全體繼承人又以其財產自行組成另一公同共有財 產,是祭祀公業林本源與與訓眉記之財產各別獨立,故系爭 協議書1 記載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應得財產持分,係指林 爾嘉之個人以訓眉記名義所取得之財產,而與祭祀公業林本 源無涉;又系爭協議書1 除訴外人林慰梓於協議書上註明簽 名時間為79年5 月18日外,均無其他人簽署時間,則系爭協 議書1 何時成立,尚有疑義,甚且系爭協議書1 於79年間簽 署,是否有拘束簽署之全體繼承人,亦非無疑;再者,嗣後 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2-8 僅有一至七房代表人簽名,非全體 繼承人之簽名,各該代表人是否有代表權,未據提出授權書 為證,真實性有疑;至系爭協議書2-8 之內容,肯定系爭協 議書1-7 各項規定,所指為何,亦無從認定。另系爭土地為 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之財產,祭祀公業林本源 既於101 年6 月12日召開第9 屆第8 次會議決議處分系爭土 地,所賣得之價金,為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所有,由派下 員依持分比例享有價金分配權利,原告並非派下員,自無從 享有分配變賣土地價金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祭祀公業林本源分為十三設立人及其派下員,十三設立人為 1.永記(持分10/60)林熊徵、2.益記持分(10/60)林熊祥



、3.訓眉記(持分10/60)林景仁(持分4/60)、林鼎禮( 持分2/60)、林崇智(持分2/60)、林履信(持分2/60)、 4.祖樁記(10/60)林祖壽、5.松柏記(持分10/60)林柏壽 、林松壽、6.彭鶴高記(持分10/60)林彭壽(4/60)、林 鶴壽(3/60)、林嵩壽(3/60)。依祭祀公業林本源規約第 5條約定林槎為派下員,屬於訓眉記林崇智之繼承人,繼承 林崇智持分之1/3。
㈡祭祀公業林本源於101 年3 月6 日第九屆第7 次管理委員會 審議通過出售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段1666-14 地號土地,價金 為431,000,000 元,於101 年6 月12日第九屆第8 次管理委 員會議審議通過提撥每記號89,000,000元。並分配予林槎5, 933,333元。
林道國等人以林槎林南星林德玄未給付祭祀公業林本源 訓眉記101 年7 月間分配款為由認渠等涉嫌背信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經北檢檢察官以10 3 年度偵字第5612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1004號起訴,現由 本院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
林槎林楠未給付87年迄今之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分配款 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等告訴,經士檢以 104 年度偵字第1256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侵占刑 案)。
四、其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 系爭協議書1-8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1,130,159 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系爭協議書1-8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分配款,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系爭協議書1-8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分配款,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 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 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 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查林爾嘉之男性繼承人有訴外人即大房林景仁、二房林剛



、三房林鼎禮、四房林崇智、五房林履信、六房林克恭、七 房林志寬林杉、林若琛、林若珪為六房之繼承人,林槎、 訴外人林樸林櫻為四房之男性繼承人,林南星林德玄為 大房繼承人,林樑為二房之繼承人、林慰楨、林慰梓為三房 之繼承人,訴外人林楠為五房繼承人,林權為七房之繼承人 ,有原證2 林本源世系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48 號卷第6 頁、本院卷卷一第32頁 至第34頁、北檢103 年度偵字第5612號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以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4 年 6 月8 日新北板文字第1042047507號函所附該所76年11月2 日備查祭祀公業林本源76年4 月5 日修正之派下員規約(上 開派下員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見本院卷卷二第189 頁至第19 4 頁),第2 條約定為本公業以復興中華文化,弘揚家族倫 理,祭祀祖先,管理及修繕祖墳,敦親宗親等為宗旨;第4 條約定「本公業派下員及其權利取得持份比例依據日據時其 之明治四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在臺北地方法院所公證之公證… 為左列十三設立人及其派下員,其持分之比例…永記(持 分10/60)林熊徵、益記(持分10/60)林熊祥、林熊立、 訓眉記(持分10/ 60)林景仁持分4/60、林鼎禮持分2/6 0、林崇智持分2/60、林履信持分2/60、祖樁記(持分10/ 60)林祖壽、松柏記(持分10/60)林柏壽、林松壽、 彭鶴高記(持分10/ 60)林彭壽(4/60)、林鶴壽(3/60) 、林嵩壽(3/60)」、第5 條約定「本公業派下員現為…林 慰禎、林慰梓、林橋林崇智林楠…三訓眉記(持分六十 分之十)林景仁持分4/60-林桐林鼎禮持分2/60-林慰禎 、林慰梓、林橋(各繼承三分之一)。林崇智持分2/60。林 履信持分2/60林楠(繼承全部)…」、第6 條約定「基於本 公業設立人分屬六記號,各記號平均各享有六十分之十權利 之約定…」,顯見祭祀公業林本源乃係以祭祀林本源為宗旨 ,並就林本源之後嗣分為六記號,由各記號推舉代表人出任 設立人組成祭祀公業林本源,而各記號即各代表一房分,就 林爾嘉該房即以訓眉記代表,訓眉記之設立人為林景仁持分 4/60、林鼎禮持分2/60、林崇智持分2/60、林履信持分2/60 ,後於76年4 月5 日所備查之系爭規約中派下現員則已因訓 眉記設立人中林景仁林鼎禮林履信過世而由渠等之繼承 人繼承之。
⒊又觀以系爭協議書1 (見上開第948 號卷第7 頁),其內容 為「查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林爾嘉公之子7 人,即男性繼承 人林景仁(故)、林剛義(故)、林鼎禮(故)、林崇智林履信(故)、林克恭林志寬,現稱之為七房。林爾嘉公



生前所登記之財產,雖有時使用七房之一房或數房之名義辦 理登記,但實際上均係林爾嘉公之財產。林爾嘉公逝世後, 其遺留之財產(包括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得財產持分 ),均由其繼承人七房平均分得,即各分得七分之一。此種 分配方法,已行之數十年各無異議。又查林爾嘉公之遺產分 散在台灣、廈門、及漳州各處。有者尚未處分,有者尚未調 查清楚,有者產權尚未確定,極待清理。未恐將來日久,後 代子孫,有所爭議。現七房繼承人各共同協議、同意此後林 爾嘉公之全部遺產,由七房平均享有。如有處分,仍平均分 為七份,各房享有七分之一。至於各房分得七分之一,由各 房繼承人自行分配,特立此協議書ㄧ式七份,各房各執一份 為憑」,立協議書人「林景仁繼承人林南星」、「林剛義繼 承人林樑」、「林鼎禮繼承人林慰禎、林慰梓、林橋」、「 林崇智」、「林履信繼承人林楠」、「林克恭」、「林志寬 」,核前揭簽署系爭協議書1之人與祭祀公業林本源設立人 林崇智,及於76年4 月5 日備查之系爭規約派下現員林慰禎 、林慰梓、林橋林楠相符;再佐之證人林楠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是訓眉記派下員,系爭協議書1 為伊簽署,不記得 何時簽署,各房長輩在就是長輩簽署,長輩不再就有人做為 代表,當時是因為伊祖父林爾嘉名下財產由七房均分等語( 見本院卷卷一第240 頁至第241 頁),及大房繼承人林南星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自承系爭協議書1 上之簽名為所其所簽 署,簽署時間為79年5 月18日等語(見上開第5612號卷第16 6 頁),是由前揭證人林楠之證詞及林南星之陳述可知系爭 協議書1 確實由立協議書人所簽署,且簽署之目的在於確認 林爾嘉之財產為七房所繼承均分。職是,衡以系爭協議書1 之簽署人為林爾嘉之七房繼承人,及系爭協議書1 之內容又 明文記載「林爾嘉公逝世後,其遺留之財產(包括祭祀公業 林本源訓眉記所應得財產持分),均由其繼承人七房平均分 得,即各分得七分之一」,顯見就系爭協議書1 所約定之林 爾嘉遺留之財產包含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得之財產, 亦即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派下員因祭祀公業林本源處分公 產所得分配之款項均屬系爭協議書1 內所約定之遺留財產, 且所遺留之財產分配平均分配七房,堪認屬林爾嘉遺產之分 割;又系爭協議書1 簽署之人確實為林爾嘉七房繼承人,而 斯時各簽署人為代表各房之人,縱其他繼承人未簽署系爭協 議書,揆之前揭說明,堪認為屬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 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是系爭 協議書性質應屬林爾嘉遺產之分割,該分割契約業已成立。 至被告辯稱系爭分配款為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可分配之財



產而非林爾嘉之遺留財產云云,此部分固為祭祀公業林本源 派下員始得分配之財產,然自祭祀公業林本源分配後之財產 仍可由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派下員協議分配予他人,並非 因來自於祭祀公業林本源處分之財產即不得另行協議,是被 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⒋再揆之林楠於系爭侵占案件中所提出之備忘錄(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59 號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其內容為「查台灣省板橋市祭祀公業林本源,其派下 員林景仁(故)、林鼎禮(故)、林履信(故)、林崇智等 四名,係代表該屬房訓眉記林爾嘉公之七名男性繼承人,參 加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登記,其餘兄弟林剛義(故)、林 克恭、林志寬等三名,雖未參加登記,應予確認係屬同派下 員之一,以後綿衍之子孫亦同,上開七名派下員對祭祀公業 之財產享有陸拾分之拾權利,分收淨益時本房內連同公養長 者按七分分攤,又本房內祖先遺留之財產,不論為上開七名 中任一人之名義,均屬七名所共有,處分時按七分分攤,但 能證明係非先代遺產,由自力購置者,不再此限,此種分配 方法已行之數十年,各無異言;茲因星移物換,繼承人有所 變更,但有者尚未為繼承登記,有者公業不欲與為登記,已 生混淆之象,則衍生後代子孫將有爭執之虞,現派下登記之 代表人林崇智林橋林慰禎、林慰梓(上三名林鼎禮之繼 承人),林楠林履信之繼承人)等五人同立此備忘錄…」 ,立備忘錄人為林崇智林橋林慰禎、林慰梓、林楠,互 核系爭備忘錄與系爭協議書1 內林崇智林橋林慰禎、林 慰梓、林楠之簽名,不論下筆方式、轉折、書寫力道等等均 無二致,足見係爭備忘錄確為林崇智林橋林慰禎、林慰 梓、林楠等人簽署,再觀以系爭備忘錄與系爭協議書1 之內 容,兩者均提及祭祀公業林本源內該房訓眉記之財產,持分 為10/60 ,與系爭派下員規約無異,益徵林爾嘉之七房繼承 人推舉林景仁林鼎禮林履信、林崇智代表登記為祭祀公 業林本源之設立人,且對於林爾嘉所遺留之財產包含祭祀公 業林本源之財產由七房平均分享,亦即於斯時已確認祭祀公 業林本源訓眉記所分配之財產應屬七房所共有,各房均有七 分之一無誤。
⒌再依證人林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協議書1-6 確實有簽署 開會,系爭協議書2、7因為字太小看不清楚,無法確認,系 爭協議書8 伊有簽署,簽署的人都有在場,訓眉記管理人是 管理林爾嘉財產,三房林慰梓當時認為要簽署協議書,他說 過去沒寫,還是要記錄清楚,所以每二、三年開一次會將之 記錄下來,伊會打電話給各房代表,召集開會,各房代表如



何產生,伊不清楚,林槎參加過幾次會議,他們房代表是林 樸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40 頁至第242 頁)、證人即林橋 之女兒現為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林佩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協議書8 伊有簽署,會議是每三年開一次,我們每房 推派代表,伊是三房代表,原本是由林慰梓代表,後來他年 紀大,我們房就推薦伊為代表,簽署系爭協議書5 之會議時 伊有陪同林慰梓一起出席,之後簽署系爭協議書6、7、8 之 會議是由伊代表出席,林槎在伊代表出席開會時都有出席, 印象中林槎並沒有提出異議,也沒有異議四房由林樸作為代 表。不論祭祀公業林本源或訓眉記所分得之財產,有約定要 分給七房,再由各房的人自己分配,就三房分得之系爭款項 有依約定分給二房、六房、七房。之前訓眉記分配款由林楠 代領,有分過幾次款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22 頁至第124 頁),及證人即林樑之兒子林道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 協議書1、2是伊父親林樑簽署,據伊所知這是依照備忘錄所 簽署之七房協議書,為了處理林爾嘉遺留之財產,包含訓眉 記財產分配,伊父親過世後我們房代表是伊,後來伊出國就 變成是伊弟弟林道國,伊父親在世時,因為在台灣堂兄弟中 伊父親最大,所以由伊父親召開家族會議,每房各自產生代 表,伊父親過世後,由林楠為總代表,林楠有分配款項給我 們,先匯到伊母親帳戶內,再由我們自行分配,也有直接匯 到伊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53 頁至第156 頁),證 人即林樑之兒子林道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二房子孫, 伊有代表二房參加過家族會議,開會時大家推舉林楠為七房 總代表,通知各房開會,每三年召集一次,系爭協議書3-8 會議伊均有參加,其他簽名之人均有到場,而系爭協議書1 是處理林爾嘉名下或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之財產,被告曾 參加過家族會議,對於林樸代表四房並無異議等語(見本院 卷卷二第156 頁至第158 頁),互核前揭證人對於簽署系爭 協議書2-8 過程、林楠曾為總代表及曾分配款項予各房等情 大致相符,足見前揭證人林楠林佩珍、林道一及林道國之 證詞尚非子虛。再佐之林南星亦於系爭刑案中亦陳稱:系爭 協議書1、2、3、5、6、7、8 均由伊親簽或蓋章,每2 年會 開一次會,依照系爭協議書內容訓眉記雖然只有大房、三房 、四房、五房參加為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但祭祀公業處 分財產後,分給訓眉記,訓眉記由我們4 房代表分給其他3 房等語(見上開第5612號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審酌證 人林南星林道國林楠均為簽署並出席系爭協議書1-8 之 人,且對於簽署系爭協議書1-8 之目的在於處理林爾嘉所遺 留之財產分配等情亦相符,堪認系爭協議書2-8 之簽署乃為



使林爾嘉七房代表可以知悉林爾嘉財產之變動,況參以系爭 協議書3、5、6、7、8 協議書均記載由各房代表簽署,而各 房代表之產生由各房自行負責處理,可知系爭協議書2-8 僅 係確認系爭協議書1 之效力,而對於林爾嘉所遺留之財產應 認業已於簽署系爭協議書1 時已為分配為七房繼承人平均共 有,分配時由七房平均分配之,易言之林爾嘉之財產含祭祀 公業林本源訓眉記可分配之款項亦屬七房分別共有,且已分 割為七份由七房分享,縱認系爭協議書2-8 未由七房繼承人 全體授權或同意或親簽,亦不影響林爾嘉之財產業已於簽署 系爭協議書1 時,不論時登記為林爾嘉名下或屬祭祀公業林 本源訓眉記財產均已分割為七份。
⒍另參以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104 年11月23日林字0000 00號函所附同意書(見本院卷卷三第67頁至第68頁),內容 為「受文者:祭祀公業林本源管理人林子畏先生」、「(一 )祭祀公業林本源對於訓眉記分配金本人等同意委託林楠派 下全權代領」,簽署人為「派下林南星林德玄、林道一、 林道國」、「派下林慰禎」、「派下林慰梓」、「派下林橋 」、「派下林櫻林樸林槎」、「派下林志寬」,其上之 派下為林爾嘉之大房、二房、三房、四房、五房及七房共同 出具,時間為87年9 月18日,而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並無 二房,然渠等仍將二房之林道一、林道國一併列入,顯然係 為執行系爭協議書1 、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始出具該同意書; 又佐以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103 年7 月17日林字1032 5 號函說明二略為「本公業自民國87年迄今,依管理委員會 決議或定期派下員大會決議,處分土地價款分配派下員資料 如下:」、「87.04.05定期派下會決議:分配出售頭城土地 款…訓眉記分配10,000,000元」、「87.09.17管理委員會決 議:收取同意書,分配出售港仔嘴段土地款…訓眉記分配40 ,000,000元」、「89.11.10管理委員會決議:收取同意書, 分配出售頭城頭圍段土地款…訓眉記分配15,000,000元」、 「90.04.05定期派下會決議:分配出售中和漳和段、港仔嘴 段等土地款…訓眉記分配15,000,000元」、「93.04.04定期 派下會決議:分配歷年分配土地款…訓眉記分配10,000,000 元」、說明三略為「1.民國87-96年間,本公業登記訓眉記 派下員共六位,即林南星林慰禎、林慰梓、林橋林櫻林楠等六位。期間各派下員應受分配款項,均係依往例由派 下員林楠先生統一代為領取」(見本院卷卷一第236 頁), 而依卷附原證8-28匯款紀錄,其中87年4月5日分配款為10,0 00,000元,七房分配之款項為1,428,571元(計算式10,000, 000元÷7=1,428,571 元,以下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房之



林樸領取該部分分配款後,旋於87年6 月15日計算出各繼承 人應得款項匯款予四房之其他繼承人即林槎、訴外人林若珊 、訴外人林若琇、訴外人林若玾之子;又於領取87年9 月17 日分配款5,714,286元(計算式40,000,000元÷7=5,714,28 6元)後,林樸亦於87年12月14日計算出各繼承人應得款項 匯款予四房其他繼承人;另於領取89年11月10日分配款2,14 2,857元(計算式15,000,000元÷7=2,142,857 元)後,林 樸即於89年12月20日計算出各繼承人應得款項匯款予四房其 他繼承人;再於領取90年4 月5 日分配款2,142,857 元(計 算式15,000,000元÷7=2,142,857元)後,林樸即於90年5 月29日計算出各繼承人應得款項匯款予四房其他繼承人;末 於領取93年4 月4 日分配款1,428,571 元(計算式10,000,0 00元÷7=1,428,571元)後,林樸亦於93年6 月10日計算出 各繼承人應得款項匯款予四房其他繼承人,顯然被告所屬之 四房派下員林樸於領取林楠所分配之款項後,確實依個人應 分得之款項匯款予四房各繼承人,易言之,訓眉記林爾嘉所 遺留之財產經祭祀公業林本源處分後分得之款項即屬七房所 有,且須平均分配予七房。
⒎從而,依系爭協議書1 、系爭備忘錄可知,祭祀公業林本源 訓眉記派下員係由林爾嘉之七房繼承人協調由大房林景仁、 三房林鼎禮、四房林崇智及五房林履信擔任設立人,然渠等 仍係代表七房之人,且祭祀公業林本源分配予訓眉記之財產 亦屬林爾嘉所遺留之財產,屬七房所共有,並已依系爭協議 書1分割為七份,各房對於林爾嘉所遺留之財產為共有人, 已分割為七份予以分配,而大房、三房、四房及五房自祭祀 公業林本源所分得之財產即應依系爭協議書1 及嗣後所為之 系爭協議書2-8 約定分配予其他各房。是依祭祀公業新北市 林本源103 年3 月22日林字10314 號函,說明三略為101 年 6 月12日第九屆第八次管理委員會議審議通過:本筆土地出 售款及歷年未分配款中提撥新台幣伍億參仟肆佰萬元為分配 金(每記號捌仟玖佰萬元)」、附表四房林樸林槎林櫻 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林行健林達德、林關明真、林蘭東持份 分為為800/72,000、800/72,000、200/72,000、200/72,000 、200/72,000、200/72,000,各領取分配金額5,933,334 元 、5,933,333元、1,483,334元、1,483,333元、1,483,333元 、1,483,333 元(見本院卷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總計四 房領取之分配款為17,800,000元,而依系爭協議書1 ,應由 七房平均分配,則以訓眉記分配款為計算基礎89,000,000元 ,每房可分得12,714,286元(計算式為89,000,000÷7=12, 714,2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所屬四房應分配予其



他各房之款項為5,085,714 元,二房、六房及七房可請求四 房分配之金額各為1,695,238 元(計算式5,085,714元÷3= 1,695,238 元),四房之繼承人既已於祭祀公業林本源之派 下現員中將林崇智之繼承人分載為林櫻之繼承人、林槎及林 樸,可認渠等業已分割所繼承之分配款,而林櫻之繼承人、 林樸林槎自應依系爭協議書1 、系爭備忘錄計算出各應分 擔之款項後,分別給付予各房,據此,被告分得之款項為5, 933,333元,而四房每一繼承人可分得之款項則為4,238,095 元(計算式12,714,286÷3=4,238,095元),林槎就超過應 分得之4,238,095 元部分應平均分配予二房、六房及七房, 即每房可得請求林槎給付之分配款為565,079 元(計算式5, 9330,333-4,238,095元÷3=565,079 元)。另按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為林槎之繼承人 ,依法對於繼承林槎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綜上,原告 主張依系爭協議書1-8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565,079 元 為有理由,並於被告繼承林槎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⒏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系爭協 議書1-8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為未定期限之給付,並為 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 是否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依前述,林槎 依約應給付分配款565,079 元予原告,理由認定如前,則林 槎未依約給付且經原告訴請給付仍置之不理,顯已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1-8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5,0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自102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駁回之。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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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