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790號
原 告 葉文德
許素珍
葉庠宏
兼上1 人法
定 代理 人 葉松福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珊律師
許惠峰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凱晶律師
被 告 邱信傑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判決准予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之訴部分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固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裁判費17萬2,008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90號裁定及 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4至274之3頁), 惟原告就上開應補繳費用僅繳納3,070元,迄今仍有16萬8,9 38元未繳納,亦有本院103年12月25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 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頁)。 原告雖主張其已具狀撤回訴之 聲明第1項:「 一、請求判決准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 。 」部分,故本件裁判費應以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 付原告等46萬8,467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2,000元,原告僅須再繳納裁判費3,070元云云。然原告 係於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 始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 部分, 且被告亦於本院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審理時,當 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有本院10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7頁) ,是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自不生撤回效力。 從而 ,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就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補正裁判費 ,已難認該部分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附表:
┌───────┬───┬──────┬────────┐
│土地及建物位置│地 目│ 面 積│ 應 有 部 分 │
├───────┼───┼──────┼────────┤
│臺北市中山區中│ 建 │ 28平方公尺 │葉文德:48分之29 │
│山段4小段209地│ │ │許素珍:48分之1 │
│號暨其尚未辦理│ │ │葉松福:48分之1 │
│保存登記之建物│ │ │葉庠宏:48分之1 │
│ │ │ │邱信傑:48分之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