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231號
TPDV,102,建,231,201506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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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31號
原   告 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助
原   告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劉曦光律師
      王宏濱律師
被   告 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丸紅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山崎誠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承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惠貞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承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項、第4項定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 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491 條、第227 條、第229 條、第 231 條第1 項、第51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調整工程款、給付 利息損失及賠償終止契約所生損害(見本院卷一第10至15頁 ),嗣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撤回關 於利息損失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四第71頁),被告於收受 前揭書狀後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 撤回,故此部分之訴業經原告合法撤回。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億6337萬5844 元,及自101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6 頁)。嗣於103 年3 月31日以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億3453萬 2141元,及自101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92 頁)。末於104 年4 月30日以民 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再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億 6153萬2141元,及自101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69頁反),核屬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局)臺灣桃園國 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機電系統統包工程,將其中「 青埔機廠」、「蘆竹機廠」及兩座機廠範圍外鄰近A3、A8車 站2 座主變電站內所有土建及其他機電設備工程設計施工( 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兩造於95年2 月27日 簽訂分包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32億8500萬元 、工期2191日曆天、預定完工日為101 年2 月26日完工。依 建築結構諸元表,主維修廠為淨高12公尺以上之鋼結構建築 ,行控中心為48公尺之建築,訓練中心則為27.5公尺之建築 ,然受限於民用航空法規、預計填土高程及防洪設計高程, 青埔機廠之高度僅範圍僅得介於11.4公尺至21.4公尺間,經 業主高鐵局召開會議檢討後,核定將行控中心、訓練中心合 併興建,並調整廠區配置。而青埔機廠之樓地板面積原預定 為56168㎡,蘆竹機廠為28083㎡,A3、A8兩座廠外主變電站 同為1375㎡,因原告於進行細部設計作業過程中屢屢配合修 改設計,致青埔機廠樓地板面積增加至69008㎡ ,蘆竹機廠 37698.43㎡,而A3、A8兩座廠外主變電站則分別增加為2606 ㎡、2393.35㎡,增幅為22.86% 至81.79%不等。又蘆竹機廠 預定開發面積原為23.3867 公頃,業主高鐵局變更用地範圍 後,開發面積增加為25.4169 公頃,且業主高鐵局指示變更 填土高程致土方工程從原先規劃之挖方出土42000㎥ 變成收 方填土540687.46㎥ ,遠逾原預估之數量328000㎥。另青埔 機廠原即規劃有行控中心之設置,因業主高鐵局為分散風險 ,指示另於蘆竹機廠設置異地備援行車控制中心,原告依指 示配合調整廠區配置檢核細部設計後,卻因業主高鐵局與被 告議價不成取消施作,影響原告之設計時程。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因上開事由工期大幅耽延,業主高鐵局核准將第一階段 竣工日期修正為103 年10月9 日(展延956 日),已達原定



工期之44% ,且原告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就原契約範圍內 之工作,計有11億2514萬0633元之工程未能依原計畫進行施 作,減帳幅度亦高達原契約價金之34.25%,且無論在工作內 容及條件、工作順序及效率、施作成本及工期等各面向,俱 有大規模顯著的改變,與系爭契約締約之基礎迥異,實已構 成契約之重大變更,依學說見解、FIDIC條款及鈞院100年度 建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應由兩造重新協議單價給付之,倘 無法重新議定單價,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 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原告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及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計算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合理 之價金為37億3723萬698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4億0570萬 4842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億3153萬2141元。 ㈡兩造因系爭工程之變更,屢經函文往來及無數次之會議討論 ,並分別於97年6月17日、99年3月29日及100年2月25日分別 簽立3 次協議,被告卻未依協議內容就工期展延、契約價金 調整等事項辦理契約變更,亦未依協議書核實際付工程款, 致原告蒙受龐大資金壓力與利息損失。詎料,被告於101年2 月23日業主高鐵局所召開之協調會中以被告施工進度落後為 由,當場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系爭工程既係非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使原預定工程進度及里程碑遭大幅 耽延,工期本應予展延,被告一方面執原告主張之展延事由 向業主高鐵局申請工期展延,在提送業主高鐵局之月進度報 告更載明系爭工程施工進度並無落後20% 以上情形,另一方 面卻又以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為由,要求原告提出趕工計畫, 並以被告本身亦有爭執之工作計畫網圖指稱原告施工進度嚴 重落後20% 以上,進而終止契約,其終止契約並不合法。然 原告雖認為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但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 尊重被告之決定,兩造並於101 年2 月24日簽訂第4 次協議 書,約定辦理工地交付及已完成工作與進場器材數量之結算 等事宜。被告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終止契約之 效力不生影響,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 約,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原告等原係以32億8500萬元承攬 系爭工程,扣除已完成部分之金額21億5985萬9367後,未完 成工作金額為11億2514萬0633元,若依95年度財政部核定之 同業利潤標準當中土木工程及建築工程最低之淨利率9%計算 ,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失利益計有1億126萬2656元,縱依 兩造約定之「管理利潤及什費」佔契約金額7%之比例計算, 亦有7875萬9844元,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自屬 合理。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491 條、第511 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億6153萬2141元,及自101 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負責系爭工程之一切設計、施工、設備安裝、系統測 試、試車運轉及保固,依一般條款第6.1條第3項約定,為達 成業主需求及規範所為之設計變更不視為契約變更,不得據 以要求增加價金或工期,第16.1條並約定契約金額為固定, 不因物價指數增減或匯率變化而調整,故系爭契約係總價承 攬之設計及施工契約,所有設計、施工均須符合業主需求之 所有規範,且為達成業主需求及規範所進行之設計修改,均 屬原告之契約責任。原告主張之各項重大變更事由,並不構 成學理上所稱之重大變更,分述如下:航高限制部分,依特 定工作範疇第四章設計及施工應注意事項4.1 節約定,機廠 配置概念圖係僅參考,設計時應依系統機電及營運規劃等需 求調整相關配置,並應考量航高限制條件,故原告設計時應 考量航高限制以符合法令,若有不合本即應修正其設計,不 得以其設計成果與機廠配置概念圖不同,即主張重大變更, 況行控中心與訓練中心合併,有利原告節省成本,原告自不 得請求調整契約價金;樓地板面積變更部分,依一般條款第 16.1條約定,樓地板面積縱有變更亦不得請求增加契約價金 ,然因原告屢次要求被告就超出諸元表之樓地板面積增加給 付,被告為免延誤工進始同意調整價金,兩造結算時被告已 就青埔機廠及蘆竹機廠部分額外給付1億3873萬5080元、344 萬2426元,並經原告同意結算在案,原告再藉故重大變更請 求被告調整工程款,顯屬重複請求;用地範圍變更部分,蘆 竹機廠原用地範圍從23.6 公頃增至25.4691公頃,其變更面 積所增加之幅度僅有7.92% ,難認已達重大變更之程度,且 用地範圍變更,主要係影響土方工程,其餘部分並未有明顯 改變,業主高鐵局指示原告依變更後之業主需求,將契約變 更建議方案納入變更計畫提送審查,惟因原告未提出相關資 料佐證數量說明及價格編列基礎,業主高鐵局遂逕行核定蘆 竹機廠用地範圍變更之內容及價款,有關機廠土建工程部份 ,追加工程費用共計1 億1373萬19元,被告隨即要求原告辦 理變更議價作業,詎原告多所推託不願依據業主高鐵局核定 之價格及數量辦理,被告乃依一般條款6.5條第2項約定,逕 行核定價款,故縱如原告所述,用地範圍變更造成工期延宕 ,施工成本大幅增加,亦係原告所致,原告自不得請求增加



給付;新增備援行控中心部分,業主高鐵局雖曾指示新增備 援行控中心,最終取消變更之指示,故實際上並無新增備援 行控中心之事實,且原告係規劃採分階段設計、送審,而非 一次性設計,故備援行控中心之取消,並未構成影響設計時 程之情況,況原告既未實際施作,遑論有所謂施工人員、材 料成本增加之情況。至系爭工程之展延,係因業主交付軌道 工程進場施工時程延宕,與原告承攬之項目無涉,減帳則係 原告違約遭終止契約辦理結算必然之結果,原告自不得以工 期展延及減帳之比例主張重大變更,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原 告締約時已知悉並充分瞭解其設計須完全滿足業主需求,自 非不得預見可能因應業主需求變更設計或配合調整,且兩造 就工期展延、契約價金結算已約定有處理方式,原告自不得 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又縱令系爭工程有重大變更之情事,原告自行委請製作之 鑑定報告非民事訴訟法上之鑑定,並無證據能力,充其量僅 能作為原告單方面陳述之具體化主張,原告未提出足以證明 損失之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㈡依一般條款第18.1條第1項第3款約定,原告施工進度較預定 進度落後達20% 時,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照辦時,被 告得不經催告終止契約之一部或全部,業主高鐵局於101年1 月4日指摘原告承攬之機廠土建工程各工區於100年12月單月 進度皆未超過1%,且有持續怠工之情形,致履約進度嚴重落 後,並具體指明原告所承攬之青埔機廠落後30% 、蘆竹機廠 落後53%、A3及A8主變電站落後35%,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 詎原告非但未改善其施工進度落後之違約情形,反而將蘆竹 機廠工地補強通道用之鐵板運離,造成施工車輛無法進出, 且於改善期限內幾未出工,被告為避免工進持續落後,影響 國家之重大建設,經由業主高鐵局邀集兩造於101年2月23日 召開協商會議,監造單位依業主100年9月21日所頒佈之工作 計畫(核1版)之網圖及S曲線及100年11月1日所頒布之「各 子系統分月重要工作項目及預定進度」核算,原告於整體施 工進度已落後達到30.624% ,故被告於會後即已寄發存證信 函,依一般條款第18.1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況 原告未依約交付場地供界面廠商進場施工,及對於配合廠商 於原告工區範圍內之施工予以刻意阻撓,違反按時交付工作 面予子系統廠商之契約義務,嚴重影響工程之進行,構成一 般條款第18.1條第1項第5款「其他未遵守本分包契約約定情 節嚴重」之終止契約事由,被告亦得依該款約定終止契約。 兩造間關於契約終止之爭議,業經鈞院另案認定被告依一般 條款第18.1條第1項第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故本



件係被告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非屬民法第511 條任意終止 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縱認本 件有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告亦未扣除系爭契約 終止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 怠於取得之利益,故原告僅以同業利潤標準作為計算損失之 依據,根本未具體舉證其有何損失,空言請求賠償3000萬元 ,難認有理。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 運系統建設計畫機電系統統包工程,將其中「青埔機廠」、 「蘆竹機廠」及兩座機廠範圍外鄰近A3、A8車站2 座主變電 站內所有土建及其他機電設備工程設計施工(即系爭工程) ,分包予原告,兩造於95年2 月27日簽訂分包契約書,約定 價金32億8500萬元,工期2191日曆天,原定完工日為101年2 月26日,有系爭契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頁)。 ㈡兩造於101 年2 月23日簽訂協議書,合意依協議書第5 點約 定之時程付款及交付工地,被告並於101年2月24日以大園郵 局第00005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協 議書、存證信函等件足稽(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217 至 226 頁)。
㈢兩造於101 年4 月2 日簽立確認書,被告業已依確認書結算 結果計付24億0576萬4837元予原告,有確認書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27至244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重大變更之情形,且被告片面終止系 爭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491 條、第227 條之 2 第1 項、第511 條等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並賠償損害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1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增加給付工程款13億3153萬2141元?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000萬元?析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增 加給付工程款: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受民用航空法規、預計填土高程及防洪 設計等高程限制,業主高鐵局召開會議檢討後,核定將行控 中心、訓練中心合併興建,並調整廠區配置;又青埔機廠、 蘆竹機廠及A3、A8兩座廠外主變電站,因原告於進行細部設



計作業過程中屢屢配合修改設計,致樓地板面積大幅增加; 且蘆竹機廠預定開發面經業主高鐵局變更用地範圍後,土方 工程從挖方出土變更為收方填土;另青埔機廠原即規劃有行 控中心之設置,業主高鐵局指示另於蘆竹機廠設置異地備援 行車控制中心,原告依指示配合調整廠區配置檢核細部設計 後,卻因業主高鐵局與被告議價不成取消施作,影響原告設 計時程等情形;且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為44% 、減帳比例為 34.25%,實已構成契約之重大變更,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云云。被告則辯 稱航高限制部分,原告設計時應考量航高限制以符合法令, ,不得以其設計成果與機廠配置概念圖不同,即主張重大變 更;樓地板面積變更部分,依一般條款第16.1條約定,樓地 板面積縱有變更亦不得請求增加契約價金,被告係為免延誤 工進始同意調整價金,且兩造結算時已達給付合意,原告再 藉故請求被告調整工程款,顯屬重複請求;用地範圍變更部 分,蘆竹機廠用地範圍變更之幅度僅有7.92% ,難認達重大 變更之程度,且用地範圍變更,主要係影響土方工程,其餘 部分並未有明顯改變,原告自不得請求增加給付;新增備援 行控中心部分,業主高鐵局雖曾指示新增備援行控中心,最 終取消變更之指示,故實際上並無新增備援行控中心之事實 ,且原告係規劃採分階段設計、送審,而非一次性設計,故 備援行控中心之取消,並未構成影響設計時程之情況,至系 爭工程之展延,係因業主交付軌道工程進場施工時程延宕, 與原告承攬之項目無涉,減帳則係原告違約遭終止契約辦理 結算必然之結果,原告自不得以工期展延及減帳之比例主張 重大變更,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等語。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事 由是否構成情事變更,依序審酌如下:
⑴行控中心、訓練中心合併興建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2 條工作範圍約定:「本工程之土建及其他機 電設備工作範圍包括青埔機廠、蘆竹機廠及兩座機廠範圍外 的主變電站所有土建及其他機電設備工程之設計及施工,包 括但不限於下列項目,如土木、水保、結構、大地、建築、 景觀、標誌、水電、機械、環控、電梯…。青埔機廠及蘆竹 機廠說明詳業主需求(Ⅳ)之(1) 機廠土建及其機電設備工 程範疇。本工程共設有三座主變電站,分別設於青埔機廠內 及臨近A3、A8車站外用地。其相關需求詳業主需求(Ⅳ)機 廠土建及其他機電設備設計規範附錄-空間及設施需求。」 (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系爭工程係屬統包工程,原告應 依業主需求及相關規範進行設計並據以施工。又一般條款第 6.1條第3項約定:「分包廠商為達成業主需求及規範規定所



為之設計變更,不視為契約變更,分包廠商不得要求增加契 約金額或工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足見原告 為符合業主需求及相關規範而修正設計內容,即屬契約變更 之範疇。參以機廠土建及其他機械設備工作範疇II、特定工 作範躊第四章設計及施工應注意事項第4.1節約定:「(1)機 廠配置圖係供廠商參考,廠商得依系統機電及營運規劃等需 求調整其廠房、軌道、道路等配置,並提送業主核准後,據 以進行後續相關設計。(2) 機廠設計填土高程於軌道區應高 於EL.66;非軌道區應高於EL.65;但機廠區範圍內之防洪設 施皆應滿足200 年洪水位之防洪保護。…(10)機廠內建築物 高度應考量中正機廠及桃園空軍基地航高限制條件」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足認原告設計時本應考量航高限 制、填土高程及防洪標準等規範,故業主高鐵局為符合規範 核定將行控中心、訓練中心合併興建,並調整廠區配置,係 就原有需求有所調整,原告既負依業主需求及相關規範進行 設計之義務,前開設計修正之指示自未逾原告設計義務範圍 ,難認有何重大變更之情形。況本項修正係發生於設計階段 ,尚未進入施工階段,亦難認原告之履約成本有遽變之情形 ,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⑵樓地板面積增加部分:
經查,系爭工程進行期間,青埔機廠、蘆竹機廠樓地板實作 面積有所變更,被告同意就超出合約建築結構諸元表之面積 部分核實給付原告,此有兩造於97年6月17日、99年3月29日 、100 年2 月25日簽立之三份協議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39至44頁),堪可信實。又兩造於101 年4 月2 日簽立確 認書結算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款,被告並已依確認書結算結果 計付24億0576萬4837元予原告,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觀諸前 述確認書所附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被告結 算給付予原告之金額24億0576萬4837元中,已包含青埔機廠 契約變更部分1億4079萬1605元、蘆竹機廠契約變更部分344 萬2426元,堪認被告已給付青埔機廠、蘆竹機廠樓地板面積 變更部分之報酬。況依兩造於100 年2 月25日所簽訂之協議 書第五條約定:「就青埔機廠樓地板面積、蘆竹機廠樓地板 面積超出合約諸元表增加部份,因甲方(即被告)已同意就 超出部分按實作數量核實給付,雙方同意就超出合約諸元表 增加部份,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一個月內依合約一般條款6.5 條之規定辦理,若雙方無法達成協議,甲方得按合約一般條 款6.5 條之規定原則逕決定價款通知乙方並先以此作為估驗 計價之依據,若乙方(即原告)不同意甲方按合約一般條款 6.5 條之規定原則逕行決定價款,得就不足部分提付仲裁庭



,雙方同意待仲裁判斷依仲裁結果再行辦理追加減」等情以 觀(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益徵兩造就青埔機廠、蘆竹 機廠樓地板面積變更部分,已合意按實作數量核實給付,故 縱原告就前述青埔機廠契約變更部分之1 億4079萬1605元及 蘆竹機廠契約變更部分之344 萬2426元數額有所爭執,亦應 提付仲裁並依仲裁結果辦理追加減,自不生重大變更或情事 變更之問題。
⑶用地範圍變更部分:
按一般條款第6.1 條第1 項約定:「廠商為期本工程圓滿完 成,得指示分包廠商辦理契約變更,分包廠商應接受廠商之 指示辦理變更」、第6.2 條約定:「分包廠商在無廠商之指 示時,不得變更任何分包契約規定。廠商之契約變更指示, 應以書面通知為之。如廠商認為必須先以口頭給予契約變更 指示時,分包廠商應即遵守該項口頭指示。該項口頭指示, 應由廠商儘速於24小時以內書面確認之。又如分包廠商以書 面向廠商確認廠商之任何口頭指示,而廠商並未於2 日內以 書面否認時,即應視為廠商書面之契約變更指示。分包廠商 應於接獲廠商之指示之前,不得辦理契約變更工作」、又第 6.5條約定:「由廠商依第6.1條[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 ,其價格由廠商與分包廠商雙方協議決定之。如廠商認為該 工作與工程價目表內已載列之工作相同者,則按該表所載可 適用之價格估列。如廠商認為係屬新增工作項目時,則工程 價目表之價格應儘量合理引用,作為議定價格之基礎。如無 法引用時,應經雙方協議合理價款。如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時 ,廠商得按上述原則逕行決定價款,並通知分包廠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至39頁),是被告為期工程圓滿,得 指示契約變更,其價格由兩造協議之。經查,蘆竹機廠因用 地開發問題,被告曾於95年7 月20日轉知原告業主高鐵局口 頭指示暫停蘆竹機廠用地相關作業,嗣經內政部同意變更開 發案,被告即通知原告依許可函、申請暨開發計畫書辦理後 續事宜,此有被告95年7月20日LOB-000-00-0000號函、96年 11月28日SCO-000-00-0000 號函、內政部96年10月25日台內 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鐵局96年11月19日高鐵三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外附原證20第104至117頁), 自堪信為真實。依蘆竹機廠用地範圍變更契約變更核定內容 觀之(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6頁),原編定工程範圍面積為 24.4521 公頃,修正為25.4691 公頃,其變更幅度僅7.92% 【計算式:(25.4691-23.6)/23.6×100%=7.92% 】,土 建工程受影響之工作計有工地清理及拆除、土方工程、排水 工程,機電工程則需調整軌道系統、標誌系統、通訊系統之



數量,前開工作性質上均屬土建或機電工程之附屬工作,無 涉蘆竹機廠主要構造物之變更,則縱使附屬工作之數量有所 變更,亦僅屬契約變更之範疇,難認有何重大變更之情形。 又業主高鐵局自96年6 月13日起屢次發函要求被告提出契約 變更相關事項供審查,被告函轉原告指示依審查意見修正提 送,原告均未依審查意見進行修正,致業主高鐵局於逕行核 定契約變更價金,嗣被告於100 年9 月20日起通知原告辦理 議價事宜,兩造議價不成,此有三方間往來之相關函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3 至282頁),原告既未能依業主高鐵 局審查意見之指示修正其提送契約變更資料,兩造經多次議 價復無法達成合意,則被告依首揭約定逕行核定價款,符合 契約約定。是以,原告主張用地範圍變更,而依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調整給付,為不可採。
⑷新增備援行控中新建築物部分:
經查,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為期工程圓滿完成,業主或被告得 指示原告辦理契約變更,原告應接受廠商之指示辦理變更, 業如前述。而業主高鐵局於98年1 月13日頒發系爭工程蘆竹 機廠設立異地備援中心之契約變更指示,被告於98年2月6日 轉頒前揭契約變更指示予原告,此有業主高鐵局98年1 月13 日高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98年6月2日SCO-000-00 -0000 號函等件附卷為憑(見外附原證20第163至166頁), ,應可信為真實。又被告辯稱業主高鐵局雖曾指示新增備援 行控中心,最終取消變更之指示,故實際上並無新增備援行 控中心之事實一節,原告並未予以否認,堪認業主高鐵局及 被告確有指示辦理契約變更嗣後並取消變更之事實。惟查, 工程上所謂統包工程,係定作人指將設計與施工、供應、安 裝等均委由承攬人承攬,定作人僅需提供提供需求或初步設 計,由承攬人依其需求進行細部設計及施工。業主高鐵局先 指示契約變更,嗣後又取消之,固有可議之處,並可能造成 原告之設計成本增加,惟此亦僅生原告依約向被告求償之問 題,難認有何重大變更之情形。況兩造已於一般條款第6.1 條第3 項明文約定為達成業主需求及規範規定所為之設計變 更,不視為契約變更,不得要求增加契約金額或工期,業如 前述,益徵設計變更衍生之相關費用係屬原告合理得承受之 範圍,尚不至於因設計變更致兩造間權義關係失衡,是原告 主張原告依指示配合調整廠區配置檢核細部設計後,卻因業 主高鐵局與被告議價不成取消施作,影響原告設計時程,其 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云云,尚乏所據。 ⑸工期展延部分:
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



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 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 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 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 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 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 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 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 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 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 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 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 倘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時,就日後可能發生之風險及風險變動 範圍,已事先預見並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於契約中有所約定 ,基於「契約嚴守」、「契約神聖」之原則,無再據民法情 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增減給付之理。經查,一般條款第9.7 條約定:「分包廠商因下列任一情況,使本工程或其任何部 分工程之完成,或里程碑之達成發生延遲或阻礙時,廠商應 考慮給予展延工期;⑴廠商因第9.3 條『遲延提供工地』, 致分包商工期延誤。⑵廠商依第6.1 條『契約變更』而給予 之任何變更指示所致之延遲。⑶廠商提供圖說或指示,有不 合理之延遲。⑷分包廠商所提出之施工方法,廠商給予同意 或撤回先前給予之同意,有不合理之延遲或不合理之要求。 ⑸因第7.10 條『除外風險』所發生之延遲。⑹第3.9條『分 包廠商或關連契約廠商所導致之延遲』非因分包廠商之過失 所致之延遲。⑺按第9.8 條『暫停施工』指示所導致之延遲 。⑻依有關政府機關公開發布之颱風警報而暫停工地工作。 ⑼其他經廠商核定之非可歸責於分包廠商之任何延誤、障礙 。…分包廠商應盡最大努力調整施工順序,以降低延遲事件 之影響。如因該展延逾183日而增加必要之額外費用支出, 分包商應檢附單據或相關文件,並述明其因果關係送請廠商 審查,以決定是否核實給付。但經廠商查證屬分包廠商依約 應履行之工作項目或該項目已修正分包契約金額追加費用者 ,得逕予刪除該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堪認 系爭工程因上開各款情形而展延逾183日時,原告得檢附單 據及相關文件請求被告核實給付展延而增加之額外費用支出 ,是兩造締約時既已就工期展延有所預見,並預先分配風險 ,僅就展延逾183 日以上之情形補償必要費用,揆諸上開裁



判意旨,系爭工程縱有所展延,亦僅生依約履行之問題,原 告自無再據民法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而有所請求。況工程上契 約之變更若影響作業要徑,通常伴隨展延工期之必要,故契 約變更(或重大變更)為因,展延工期為果,原告以展延工 期為由主張重大變更,係倒果為因,自非可採。 ⑹減帳部分:
按一般條款第18.4條約定:「本分包契約依第18.1 條[因分 包廠商之違約而終止分包契約]至第18.3條[因廠商之違約而 終止分包契約] 規定終止後,經廠商以書面向工程司簽報, 認定須接管工地,廠商得於書面通知分包廠商7 日後,進入 及接管工地及本工程。分包廠商應按契約相關規定,將歸屬 於廠商之財物及永久性工程移交廠商,並撤離工地。廠商則 應儘速估算、確定並簽認在廠商接管工地前,分包廠商依本 分包契約實際已完成之工作所應合理獲得之金額,以及任何 尚未使用或部分使用之材料、永久性設備、施工設備與已辦 之臨時工程,依本分包契約規定認定係歸屬於廠商財產之價 值…」、第18.5條約定:「分包契約終止後,分包廠商應於 28日內或特殊情況經廠商核可之展延期限前,將所有有關本 工程之保證文件函送廠商,並應將所有歸屬廠商之永久性設 備及施工設備之保證文件中之權益轉讓予廠商;保證文件含 權利證明及品質保證等文件。如分包廠商未能配合辦理致廠 商之權益受損,廠商得自分包商之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內主 張權利或扣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反至65頁),是系 爭契約終止後,關於工地接管、權益轉讓等事宜,依上開約 定辦理。經查,兩造於101 年2 月24日簽訂之協議書第1 點 約定:「丸紅於101年2月24日終止與采盟、偉盟間之『臺灣 桃園國際機廠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機電系統統包工程機廠 土建及其他機電設施工程分包契約』(下稱本契約,采盟偉 盟依照本契約承攬之工程稱為本工程)。采盟偉盟認為丸紅 之契約終止不合法,但尊重丸紅終止契約之表示。」、第2 點前復段約定:「基於公共利益考量,雙方同意依照本協議 第5⑴ 條規定之時程付款及交付工地,並辦理本契約一般條 款第18.4條及第18.5條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7頁), 足見兩造雖就終止契約之理由有所爭執,仍同意依上開約定 辦理工地接管及權益轉讓,並辦理結算,堪認系爭契約業已 終止,則兩造於契約終止後辦理契約減帳,係結算之必然結 果,要與重大變更無涉,自難謂有何情事變更之可言,是原 告以本件減帳之比例佐證重大變更或情事變更云云,應非可 採。
2.原告雖另主張依學說見解、FIDIC條款、本院100年度建字第



214 號判決意旨,應由兩造重新協議單價給付之云云。惟學 說見解僅係概念性之說明,本院本得不受其拘束;而FIDIC 條款非兩造間合意之文件,亦難據請求之基礎;另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214 號判決當事人間契約關係為總價承攬之施工 契約,與本件統包之設計兼施工契約迥異,其基礎事實不同 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上開各項 事由構成契約之重大變更,伊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云云,為無理由。至 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云云。惟 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民法第4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依確認書結算 結果,就原告已完成工作及已進場器材計付24億0576萬4837 元予原告,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尚非未給付報酬,故本 件應無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2 月23日業主高鐵局所召開之協調會 中以原告施工進度落後為由,依一般條款第18.1條約定向原 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 ,亦於終止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被 告係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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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丸紅株式會社)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